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張勛、商茂國際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馬華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張 勛 訴訟代理人 王立中律師 被 上訴人 商茂國際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華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嗣變更為馬華美,業據其 提出臺中市政府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83-89 頁),是馬華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18日(契約誤載為107年 )簽訂無燃料永續發電機買賣契約書2份,由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買受高功率發電機1000台、低功率發電機700台,價金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億2000萬元、4900萬元(下分稱甲 契約、乙契約,合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按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支付甲契約價金30%即6600萬元、乙契約價金4 0%即1960萬元,合計8560萬元,且應於簽約後10日內辦理公 證。然被上訴人迄今僅支付1778萬元,亦未辦理公證。伊催告被上訴人依約履行未果,已於109年4月14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伊為履行系爭契約而向精特有限公司(下稱精特公司)訂購模具及零件,已支出2264萬元。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致伊受有486萬元之損害(2264萬元-1778萬元=486萬元),為此依系爭契約第8條及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86萬元本息之判決。 參、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原先簽訂買賣標的為低功率無燃料永續發電機之乙契約,隔幾天後,伊想改買高功率無燃料永續發電機,遂再簽訂甲契約,並約定先前之乙契約作廢。簽約時約定上訴人須提供實品成機做測試,但截至109年10月13日 為止,上訴人皆未完成任何商品可供測試。上訴人既未收到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所約定之款項,依兩造間之約定,系爭契約無效,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請求。且上訴人並未提出支付精特公司2264萬元之證明,其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請求,亦無理由。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6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1月18日簽訂無燃料永續發電機買賣契約書2份,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高功率發電機1000 台、低功率發電機700台,價金分別為2億2000萬元、4900萬元,被上訴人迄今僅支付1778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為證(新北地院卷15-2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簽訂2億2000萬元之甲契約 後,約定4900萬元之乙契約作廢云云,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觀諸上訴人仍持有乙契約原本未經被上訴人收回,且其所持之乙契約並無任何註銷或作廢之字樣,被上訴人提出之甲契約亦無註記兩造簽訂甲契約後,乙契約即失效等類似用語,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非有據,無足憑採。 二、系爭契約前言記載:「買方(即被上訴人)於訂購日依訂購單所載之買賣價金、規格及條件,向張勛(下稱賣方)購買無燃料永續發電機」,且第2條第1項約定:「買方應於簽署訂購單時支付賣方所要求之總金額22000萬元之30%;於10日 內至地方法院辦理公證,若沒有收到6600萬元,則契約無效」(甲契約);「買方應於簽署訂購單時支付賣方所要求之總金額4900萬元之40%;於10日內至地方法院辦理公證,若沒有收到1960萬元,則契約無效」(乙契約)。由上開約定記載買方「應」於簽署訂購單時支付「賣方所要求」之總金額30%、40%,併參以上訴人於本院陳稱:上訴人要開模、訂 料、測試,不是被上訴人支付1%的錢,就給1%的貨等語(本 院卷255頁),可見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係上訴人為保障其 為履行系爭契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可能支出之開模、訂料、測試等費用,故要求被上訴人必須於簽署訂購單即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先行支付6600萬元、1960萬元,並於10日內至法院辦理公證,若未收到6600萬元、1960萬元,系爭契約即歸於無效。而所謂無效,乃指法律行為因欠缺法律行為之生效要件,致當然、自始、確定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依兩造間之約定,若上訴人未收到上開6600萬元、1960萬元,系爭契約即因不具備約定生效要件,而當然、自始、確定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後,迄今僅支付上訴人1778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101、200頁)。上訴人既未收到6600萬元、196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甲契約、乙契約均因欠缺約定生效要件,而當然、自始、確定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系爭契約既屬無效,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如買方有違反 本契約之情形,且未於賣方通知後10日內補正,賣方得立即解除本契約,並沒收買方已支付之買賣價金及代收費用,如賣方受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非有據。 四、上訴人雖又主張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惟按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又法律行為之成立與生效要件不同,前者係指法律行為須具備一定的要件始能成立,例如當事人、標的及意思表示;後者則指法律行為須具備一定的要件始能發生效力,例如當事人須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標的須合法、妥當、可能,意思表示須健全並趨於一致等。契約因欠缺生效要件,乃契約不生效力之問題,而非契約不成立。查系爭契約乃因不具備約定生效要件,致當然、自始、確定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業如前述,與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以「契約未成立」為 要件有別,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系爭契約並無未成立之事由(本院卷102頁),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有未合。再者,依當事 人一方之履約與否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屬學說所謂之隨意條件,依私法自治原則,難謂為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係為保障上訴人因履行系爭契約所可能支出之開模、訂料、測試等費用而設,兩造約定之契約生效要件即上訴人收到6600萬元、1960萬元,雖取決於被上訴人履行與否之意思,而決定契約生效與否,然兩造既均同意以上訴人收到6600萬元、1960萬元做為使系爭契約發生法律上效力之生效要件,依私法自治原則,應認該約定為有效,是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6600萬元、1960萬元,僅為系爭契約不發生效力之問題,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可言。至於上訴人主張其為履行系爭契約而向精特公司訂購模具及零件,已支出2264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雖提出精特公司之報價單2紙(原審卷27、28頁),然該2紙報價單所載模具與系爭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究竟有何關聯性,無從認定,則其主張為履行系爭契約已支付精特公司2264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1778萬元,尚受有486萬元損害云云, 亦非可採。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及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