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車輛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林維峯、林月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476號 上 訴 人 林維峯 被上訴人 林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債權人,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核發之106年度司促字第16141號、106年 度司促字第21971號支付命令、109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2號民事確 定判決,伊已對被上訴人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多萬元之債權執行名義。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間,為清償積欠之債 務,承諾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0-M5、000-Y2、000-Y2、000-G6號曳引車(下合稱系爭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FR號半拖車(下合稱系爭半拖車)均讓與伊,兩造達成以轉讓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抵償債務之合意(下稱系爭約定)。爰依兩造間系爭約定,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均交付並偕同移轉登記予伊,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如其原審之聲明所示。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到庭及具狀陳述略以:兩造不曾合意以轉讓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抵償債務。上訴人前以兩造間有系爭約定存在,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交付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及32-P2、72-HX半拖車之返還車輛訴訟(下稱前案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7年度雄簡字第129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 起上訴,仍經該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已認定依上訴人所提錄音光碟,僅足證明兩造係商討如何清償欠款、是否以車輛作為清償、如何計算價值等節,無從證明兩造間有系爭約定存在。況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均非被上訴人所有,亦未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且現由訴外人000、000占有中,上 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債權人,依臺中地院核發之106年 度司促字第16141號、106年度司促字第21971號支付命令、109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2號民事確定判決,已對被上訴人取得5000 多萬元之債權執行名義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第69-108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上訴人於108年8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69號卷第11頁起訴狀上之 收文戳章),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0-M5、000-G6號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03-FR號半拖車,均係登記在詠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豐公司)名下;另車牌號碼000-00、000-Y2號曳引車則係登記在賢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賢富公司)名下,有公路電子閘門附卷可憑(花蓮地院269 號卷第137-149頁)。嗣本院於111年2月20日依職權查詢時 ,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0-M5、000-Y2、000-Y2號曳引車,乃均係登記在群霖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霖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及00-BP號半拖車仍均登記在 詠豐公司名下;但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則已查無車籍資 料等情,亦有本院調取之公路電子閘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5-169頁)。故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登記之 車主,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交付並偕同辦理移轉登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訟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予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分歧。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約定存在,固據提出上證5-11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本院卷第131頁、第247-272頁)。惟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係以被上訴人積欠其債務,並承諾將車輛交付讓與上訴人以抵償債務,而本於兩造間之約定,請求交付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及32-P2、72-HX號半拖車(下分稱A、B車),有前案確定判決可稽(原審卷75-89頁)。而 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亦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係本於與前案同一約定,就是上證5-11錄音對話中約定交付車輛抵債之約定等語(本院卷第238頁),因此,前案與本案之爭點均 為兩造間是否磋商成功而就讓與車輛之抵償達成合意,基此,本件應有爭點效理論適用。查兩造於前案對於是否有系爭約定迭有爭執,即為前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重要爭點。經兩造於前案訴訟中充分進行舉證及攻防辯論後,前案確定判決理由認定:「細繹上開譯文內容,林月娥與林維峯雖討論如何清償林月娥對於林維峯之債務,並曾提及是否直接將林月娥所有之車輛交付給林維峯抵償債務,然對於要以哪些車輛抵償、車輛價值、是否直接將車交付給林維峯等情,雙方並無明確之合意,林維峯甚亦提出由林月娥清償債務後,將車輛過戶靠行其他車行之選項供林月娥參考,是由上開譯文內容,尚難令本院獲致林月娥已同意將其所有之車輛交付給林維峯以抵償債務之有利心證。從而,林維峯主張林月娥依約定應交付系爭曳引車及A 、B 車,核屬無據」等語,業據本院調閱前案確定判決卷宗查核明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在前案訴訟程序中就上開爭點已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而上訴人於本件提出之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大抵均已於前案提出,縱有部分未提出者,依其內容亦仍僅足認兩造曾商議是否以林月娥之車輛抵償債務,但對於要以哪些車輛抵償、車輛價值,及車輛是否直接過戶交付予上訴人等節,仍均未能認雙方有明確之合意而已磋商成功,足見上訴人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上開爭點之認定。從而,依前揭說明,兩造就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同之前揭重要爭點即系爭約定是否存在,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基此,上訴人仍執陳詞,於本件訴訟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約定存在云云,顯非足採。 ⒊至上訴人前雖本於與本件同一之約定(本院卷第238頁),另 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及59-W3號 、75-AS號半拖車,經花蓮地院108年度花簡字第18號民事簡易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7-129頁)。然該案審理時,被上訴人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而僅依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故系爭約定存否乙節,並未於該案訴訟程序列為主要爭點,亦未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而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是上開花蓮地院108年度花簡字第18號判決,對本件訴訟難認有爭點效之 適用。上訴人據以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約定存在,尚非可採。㈣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約定存在,而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並偕同為移轉登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將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交付並偕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錄影光碟,然該光碟只是要證明車牌號碼000-00、430-M5、891-Y2號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目前之停放地點等 情,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68頁),而系爭曳引 車及半拖車之停放地點,核與本件兩造間是否有系爭約定存在之判斷無涉,自無勘驗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