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麟翔科技有限公司、鈕玉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麟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鈕玉麟 訴訟代理人 盧健毅律師 張家榛律師 被上訴人 詮興鐳射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瑞明 被上訴人 彭智芳 朱珮淳 林玉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 稱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於原審審理時主張陳瑞明為被上訴人詮興鐳射有限公司(下稱詮興公司)之董事,明知詮興公司資金周轉不靈且公司負債大於資產之情形,卻未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依民法第35條第2項、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詮興公司、陳瑞明(下稱詮興公司等2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改列為備位主張,並追加備位聲明詮興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6萬元,及自言詞追加之翌日即民國111年1月13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40頁);而原起訴聲明部分則改列為先位聲明。詮興 公司等2人程序上同意上開追加備位聲明部分(本院卷第141頁),故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部分,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對詮興公司有債權296萬元,陳瑞明為詮興公司之股 東、董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彭智芳、朱珮淳、林玉娟則為詮興公司之股東。陳瑞明、彭智芳、朱珮淳、林玉娟(下稱陳瑞明等4人)於詮興公司107年10月10日股東會,決議將詮興公司解散、清算,並就清償債務之順序,決議將上訴人296萬元之債權列為劣後債權,顯係故意逃避債務。陳瑞 明等4人為詮興公司之清算人,應向法院陳報清算人,並催 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並依各債權人債權比例清償。惟陳瑞明等4人怠於依法執行清算程序,逕將上訴人債權列後清償,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規避不清償,且違反公司法第79條、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1項第2款、第88條、第113條規定(下稱公司法第79條等規定),致上訴人無法受償而受有損害。陳瑞明等4人既為詮興公司之清算人,於職務範圍內 為詮興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陳瑞明等4人與詮興公 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陳瑞明為詮興公司之董事,明知詮興公司資金周轉不靈且公司負債大於資產之情形,卻未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且於107年10月10日股東會決議清算時,未依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 清償,竟將上訴人債權列為最後清償,故依民法第35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詮興公司等2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備位聲明:詮興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6萬元,及自111年1月13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參、被上訴人抗辯: 一、彭智芳、朱珮淳、林玉娟為詮興公司之股東,未曾擔任負責人或清算人。又詮興公司於107年9月29日、10月10日分別召開股東會討論公司未來走向,其中9月29日股東會決議一併 討論詮興公司之資產,詮興公司對第三人尚有100多萬元債 權,負債並未大於資產,不符合破產要件,並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另10月10日股東會係討論詮興公司債務如何處理並決定清償順序,並未決議解散詮興公司,詮興公司僅辦理停業,並無依法清算之義務,被上訴人並未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公司法第79條等規定,而加損害於上訴人。二、再者,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鈕玉麟為「詮興鐳射-股東」之LINE群組(下稱甲群組)之成員,而陳瑞明於107年10月1日已 將詮興公司同年9月29日股東會決議內容傳至甲群組,上訴 人於當時即已知悉,倘認詮興公司負債大於資產,應聲請破產,或詮興公司應解散並行清算,卻未依法清算,致侵害上訴人債權,則上訴人於109年10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 侵權行為之2年消滅時效。 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 詮興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6萬元,及自111年1月13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1-142頁): 一、詮興公司之股東為陳瑞明等4人及訴外人鈕○○、朱○○。陳瑞 明為詮興公司之董事、法定代理人;彭智芳、朱珮淳、林玉娟並非詮興公司之董事。詮興公司申請自109年9月30日起至110年9月30日,及自110年9月30日至111年9月30日止,均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核准停業在案。 二、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34號(下稱另案)判決詮興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96萬元本息確定在案。 三、詮興公司於107年9月29日召開股東會,該日會議內容如原審卷第203-204頁之被證二會議記錄所示。 四、詮興公司於107年10月10日召開股東會,出席之人、會議內 容、所為決議均如原審卷第31-35頁之原證二會議紀錄所示 ;其中提案九決議:通過清償詮興公司債務之順序依序為1.中租(即詮興公司對中租迪和公司所負債務,此部分有動產抵押設定)、2.員工薪資及加班費、3.應付款、4.銀行借款、5.同業往來(麟翔公司對詮興公司之上開債權屬同業往來),陳瑞明等4人均投同意票。 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鈕玉麟於原審卷第205頁LINE截圖標示之 「詮興鐳射~股東⑺」群組成立時,即加入為成員,鈕玉麟為 該群組之原始成員。鈕玉麟於107年11月1日退出上開LINE群組。詮興公司107年9月29日股東會會議記錄之檔案於107年10月1日上傳至「詮興鐳射~股東⑺」群組。 六、兩造對於他造於原審所提之證據之形式真正性,均不爭執。陸、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上訴人先位請求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陳瑞明等4人怠於依法執行清算程序,逕將上訴人 債權劣後清償,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違反公司法第79條等規定,規避不清償,致上訴人無法受償而受有損害。陳瑞明等4人為詮興公司之清算人,於職務範圍內為詮興公司 之負責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陳瑞明等4人與詮興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詮興公司依法應行清算程序,且被上訴人並未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公司法第79條等規定,而加損害於上訴人等語。經查: ⒈按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113條第2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⒉詮興公司係自109年9月30日起至110年9月30日,及自110年9月30日至111年9月30日止,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核准停業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詮興公司既未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或法院裁定解散,亦未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且無詮興公司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解散之決議,堪以認定詮興公司並無解散、經撤銷或廢止登記等應行清算程序之事由。 ⒊上訴人雖主張詮興公司於107年10月10日股東會已決議解散、 清算云云。惟依該日股東會會議紀錄記載:「…提案三:公司是否要繼續?決議:否,麟翔借款續存,接下來以清算為主題討論。」、「提案四:新團隊承接之意思?說明:開會通知中首先討論麟翔轉股本,已確定沒有。接續討論股東注資,接續討論清算或破產,或後續找新團隊接手,或單賣機台。」、「提案五:清算後剩餘金額?…」、「提案六:有形資產就是機台,討論無形資產(公司名、客戶…)是否移轉的問題?決議:全數通過,請各股東共同協助找新團隊,底價7,352,618(包含公司名稱、客戶資料)」、「提案八 :清算時間點?決議:107年9月28日決議至107年10月31日 」、「提案九:非打包處理的清算順序?決議:中租->員工薪資及加班費->應付款->銀行借款->同業往來」等情(見原審卷第31至35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四點),而上開提案三固記載決議公司不再繼續,惟所決議不再繼續,並非指解散並消滅詮興公司法人格之意,綜觀該日股東會議題乃係著重於詮興公司清償債務方式之方案討論,此可見之於該日股東會接續討論之新團隊承接、資產移轉等議案,故該日股東會係聚焦於討論是否將詮興公司出賣他人、由他人承接,或清理、結算公司債務,並出賣公司財產以償還債務,訂立債務償還順序等議題,足認當時股東並無消滅詮興公司法人格之意,且無提出及決議解散詮興公司之議案。上訴人主張詮興公司已於107年10月10日股東會決議解 散而應行清算云云,核屬無據。 ⒋詮興公司既無解散、經撤銷或廢止登記等應行公司法清算程序之事由,被上訴人即無負有依公司法為詮興公司進行清算程序之義務,亦無怠於行使清算職務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詮興公司應依公司法進行清算,陳瑞明等4人應為清算人,卻 怠於執行清算職務,而違反公司法第79條等規定,致其受有損害云云,不足採認。 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將其債權劣後清償,顯係故意逃避債務,使其無法獲償,侵害其債權云云,惟依詮興公司107年10月10日股東會決議之提案九,債務清償順序為「中租->員 工薪資及加班費->應付款->銀行借款->同業往來」,而上訴人之債權屬於同業往來債務之範圍,依上開決議之清償順序,雖居於設定有動產擔保之中租迪和公司債務,及員工薪資、加班費債務、應付款債務、銀行借款債務之後,惟債務人依其自身財務情況及債務性質,擬定債務清償順序而予以清償,屬於任意清償之範疇,非法所不許,故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以違背公序良俗之方法,不法規避、拒不清償上訴人債權之侵權行為。 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核屬無據。故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296萬元本息之損害,即無理由。 二、關於上訴人備位請求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陳瑞明為詮興公司之董事,明知詮興公司資金周轉不靈且公司負債大於資產之情形,卻未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依民法第35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詮興公司等2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詮興公司等2人抗辯詮興公司負債並未大於資產,不符合破產要件,並無聲請破產宣告之必要等語。經查: ⒈按法人之董事知悉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如即時向法院聲請破產,法人之債權人可得全部或部分之清償,倘董事怠於聲請,致債權人全未受償或較少受償時,法人之董事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法人之債權人,主張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其董事未即聲請宣告法人破產,致其債權受損害,而對董事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董事如即時為此聲請,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此就民法第35條規定之旨趣推之自明(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要旨參照)。⒉詮興公司等2人抗辯依上訴人提出之詮興公司107年1月1日至9 月30日資產負債表所載之資產總計為11,368,216元,負債總額為12,254,219元,二者差距僅886,003元,惟上開資產負 債表所列載「同業往來(麟翔)為344萬元」部分,經另案 判決確定後僅為296萬元,故該資產負債表所示之負債部分 應再減少48萬元(344萬元-296萬元=48萬元),則詮興公司 107年9月30日資產負債表所載之負債總額實際僅為11,774,219元(12,254,219元-48萬元=11,774,219元),較資產總計 金額11,368,216元之差距僅為406,003元(11,774,219元-11,368,216元=406,003元)等情,有上開資產負債表、另案判 決可佐(本院卷第43頁、原審卷第21-30頁),堪予採信。 又依詮興公司108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原審 卷第181至182頁),詮興公司108年已有營業淨利123萬餘元,可見詮興公司尚有營業獲利能力,亦難遽認當時公司有財產已不能清償債務,應行破產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陳瑞明明知詮興公司負債大於資產,而應聲請宣告破產云云,尚屬不能證明;此外上訴人未就詮興公司財產不能清償債務,及陳瑞明若即時聲請宣告詮興公司破產,致上訴人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舉證證明。則上訴人依民法第35條第2項、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詮興公司等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三、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陳瑞明等4人與詮興公司應連帶給付296萬元本息;暨依民法第35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詮興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296萬 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先位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