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大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徐永輝、國立中興大學、薛富盛、林江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大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永輝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複代理人 黃品喆律師 被上訴人 國立中興大學 法定代理人 薛富盛 被上訴人 林江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郭乃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就本訴部分,於 原審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嗣於本院審理時,對國立中興大學(下稱中興大學)另追加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請求權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77頁)。核上訴人就其追加之訴與原 訴,皆主張系爭合約經伊對中興大學合法解除,因此被上訴人具有不當得利(原訴),或中興大學對伊應回復原狀(追加之訴),足見上訴人本於原訴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追加,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名「中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與中興大學簽訂「奈米矽材料」、「一種曼尼斯胺改質黏土與其衍生之奈米矽片及其製造方法」技術授權合約書二紙(下合稱系爭合約,林江珍列名其上)。林江珍從未交付關鍵製程及原素分析表(包含矽片製造所需原料比例及配方、技術、成品規格等)重要技術資料,亦未提供技術指導與諮詢講解,致上訴人無法生產製造矽片並商品化,尚需向林江珍擔任董事之多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鍊公司)購買矽片,上訴人於109年9月15日發函催告中興大學提供製程文件等技術資料,復於110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中興大學解除契約,經中興大學於同年月28日收受,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溯及失效,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中興大學返還上訴人所支付之專利維護費新臺幣(下同)37萬7970元、105及106年度衍生利益金共60萬元、107年 度衍生利益金50萬元、108年度衍生利益金50萬元及遲延滯 納金8萬元,合計205萬797元,並由林江珍就該不當得利負 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聲明求為判命中興大學給付205萬7970元;林江珍給付205萬7970元;被上訴人之一人對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另於本院對中興大學追加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請求權為請求。 ㈡被上訴人則以:林江珍列名契約上,僅因中興大學指定其依系爭合約代為履行提供技術資料、技術指導與諮詢講解義務,屬履行輔助人,且林江珍亦同意並授權中興大學單獨對外為意思表示。林江珍確有交付授權技術資料予上訴人,為上訴人斯時法定代理人劉宣廷所承認,林江珍並多次與劉宣廷開會討論,提供技術指導與諮詢講解,上訴人於取得授權技術資料後,曾對外發表營運計劃書,並利用林江珍所移轉之技術,在臺灣中部契作越光米成功而生產400噸米,以高價 格完售,另有運用授權技術所得成品資材,及由中興大學與林江珍(下合稱中興大學等2人)協助其完成登記,而向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申請免登記植物保護資材產品「中茂二號」通過。又系爭合約之授權技術並非專屬授權,中興大學仍得授權予第三人,上訴人是否得到生產結果不在契約約定範圍。上訴人數次請求展延衍生利益金時,均不曾爭執被上訴人未提供授權技術資料乙事,且上訴人與中興大學於109年4月23日召開「上訴人107年及108年度衍生利益金之違約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就遲延滯納金數額及給付期限達成合意,其逾5年竟予爭執,顯不合理。至於上訴人未如期繳 納衍生利益金之主因係現金增資款未到位,與中興大學等之履約無關。上訴人於系爭協調會前,即已逾期未給付衍生利益金及滯納金,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及第8條第1項約定,上 訴人嗣未依系爭協調會之決議於109年4月30日前繳交二紙票據,僅給付遲延滯納金8萬元,中興大學於109年7月15日發 函催告上訴人在同年月30日前,依系爭協調會決議繳交二紙票據,逾期將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終止合約等內容,即係 定期催告並附有逾期未履行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逾期仍未履行,已生系爭合約終止效力;至遲亦應以中興大學再於109年8月6日發函對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認系 爭合約已經合法終止,則上訴人自無從於系爭合約合法終止後,再於110年5月28日主張解除契約。因此,中興大學受領專利維護費及衍生利益金等均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情事,且林江珍並未自上訴人收受任何費用,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中興大學等2人返還上開費用,並無 理由。倘認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為合法,中興大學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回復原狀之同時履行抗辯,上訴人應於中興大學返還其請求款項之同時,將自林江珍取得之授權技術資料文件、技術指導與諮詢講解之勞務同時返還予中興大學等2人或以金錢償還之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 ㈠中興大學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每年應提撥產品營業淨利百分之3為衍生利益金,若違反同條約定 之期限繳納衍生利益金,依第8條第1項約定,每逾1日應另 按總額之千分之5給付遲延違約金。上訴人因遲延給付衍生 利益金而生遲延違約金74萬7500元,經兩造於系爭協調會決議上訴人應於109年4月30日前繳交二紙票據,以支付109及110年度之衍生利益金,上訴人履行上述條件後,中興大學始同意將系爭合約之遲延滯納金減免為共計8萬元;若上訴人 超過該期限未履行上述條件,則107及108年度衍生利益金之遲延違約金共減免至50萬元。而上訴人超過109年4月30日仍未繳交二紙票據,且僅給付遲延違約金8萬元,爰依系爭合 約及協調會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差額42萬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中興大學就107年及108年度衍生利益金協調展延支付期限至109年7月30日,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需逾上開期限1個月仍未付清,中興大學方得終止 契約,故中興大學於109年8月6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為不合 法。且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亦應由中興大學與林江珍共同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方屬合法,故中興大學單方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不生終止效力。林江珍未提供技術資料,且在技術授權期間透過多鍊公司銷售矽片,造成上訴人產品開發受阻而無法商品化,經上訴人於109年5月15日以電子郵件、於109年6月8日以中茂管字第1090608001號 函向中興大學表明暫時停止支付衍生利益金,而為同時履行抗辯之意思表示,又於110年10月6日再以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則在中興大學等2人為交付技 術資料之對待給付前,上訴人無需交付衍生利益金支票予中興大學,中興大學自不得請求違約金差額42萬元等語。 參、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為中興大學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中興大學42萬元,及自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本訴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廢棄上訴人後開第2、 3項之訴及假執行宣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中興大學 應給付上訴人205萬7970元。林江珍應給付上訴人205萬7970元。㈢被上訴人之一人對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就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超過前述聲明部分,即關於授權金100萬元部分,並未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茲 不贅述);另就其反訴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中興大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2 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本訴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5-127頁、第279頁): 一、上訴人於104年12月1日與中興大學及林江珍簽訂系爭合約,合約期限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月30日止,為期7年。 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4條約定,林江珍應於合約生效後1個 月內交付授權技術資料予上訴人,並提供為期2個月共計20 小時之技術指導與諮詢講解(原審卷第17-43頁)。 二、系爭合約主體為上訴人與中興大學。 三、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約定,給付中興大學授權金共100萬元 、專利維護費37萬7970元、105及106年度衍生利益金共60萬元、107年度衍生利益金50萬元、108年度衍生利益金50萬元及遲延滯納金8萬元,合計305萬7970元。 四、兩造(林江珍當日請假)於109年4月23日召開系爭協調會,並作成決議內容為:「一、若中茂公司有意願繼續授權,⒈中茂公司需於109年4月30日前繳交票據如下:⑴支票到期日為110年1月31日,票面金額50萬元票據乙紙,繳交109年度 衍生利益金。⑵支票到期日為110年4月23日,票面金額95萬8 333元票據乙紙,繳交110年度至111年11月30日之衍生利益 金。⒉中茂公司履行上述條件後,委員同意107年度及108年度衍生利益金之遲延滯納金,『奈米矽材料』減免為5萬元及『 一種曼尼斯胺改質黏土與其衍生之奈米矽片及其製造方法』減免為3萬元,並需於109年4月30日前繳交。二、若中茂公 司未履行上述條件,則107年度及108年度衍生利益金之遲延滯納金『奈米矽材料』...減免為31萬2500元及『一種曼尼斯胺 改質黏土與其衍生之奈米矽片及其製造方法』減免為18萬750 0元,合計共50萬元整」(原審卷第63-66頁)。 五、上訴人於109年6月8日以其於產品開發過程遇到阻礙,無法 商品化直接製造生產為由,通知中興大學將暫時停止支付後續衍生性利益(原審卷第69頁)。 六、中興大學於109年7月15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109年7月30日前依系爭協調會決議繳付票據二紙,嗣於109年8月6日發函以 上訴人未依約於期限內繳付衍生利益金及遲延違約金,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165、67頁)。 七、上訴人於109年9月15日發函催告中興大學提供製程文件等技術資料,並於110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中興大學解除契約,中興大學於110年5月2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審卷第45-46、71-87頁)。 伍、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按當事人間就特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或以何種證據方法確定事實之證據契約,於其內容無害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自由心證之領域,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辯論主義原則,與處分權主義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99年台上字第1115號判決參 照)。查系爭合約雖係由上訴人與中興大學、林江珍所簽訂,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專利技術為中興大學所有,因中興大學指定由該技術之發明人林江珍代其履行提供技術、技術指導、諮詢與講解之義務,始將林江珍列名於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主體為上訴人與中興大學,林江珍僅係履行輔助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5頁、第277-278頁),兩造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將「系爭合約主體為上訴人與中興大學」列為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9頁), 其等就此所為合意,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其內容既無礙於公益,合意事項亦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事項,且未侵害法官對於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承認兩造該合意之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是本院即應以上開兩造合意陳述之內容為裁判之依據,無庸再就該合意內容另為調查審認。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因林江珍遲未交付授權技術資料等義務,經其對中興大學定期催告後仍未履行,於110年5月28日合法解除。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林江珍僅係履行輔助人,即上訴人之催告、解除,僅須以中興大學為意思表示對象,惟抗辯上訴人遲延給付衍生利益金及滯納金予中興大學,中興大學已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於109年8月6日合法終止契約等語。 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系爭合約是否已經中興大學合法終止。茲析述如下。 三、依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中興大學系爭2合約之授權 金各70萬元、30萬元,分兩次於104年12月1日及105年12月31日各給付50%,且自105年起於每年1月31日前,按其利用系爭授權技術所生產之相關產品營業淨利率提撥百分之3,自106年起繳納金額各不得低於35萬及15萬元之衍生利益金,此有系爭合約第5條第1、2項約定及系爭協調會說明「」之記 載可按(原審卷第25-26頁、第37-38頁、第65頁)。系爭合約第8條第1、2項並約定:「丙方(即上訴人)未依本合約 第五條規定於期限內繳付授權金及衍生利益金者,每逾一日應另按總額之千分之五給付遲延違約金。如逾一個月仍未付清,甲乙二方得終止本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丙方若違反本合約第四條第二款、第六款第二、三、七款及第十條第二款時,願支付總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丙方若有違反 本合約其他條款,甲方得代表甲乙雙方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原審卷第28、39頁),足見上訴人如逾期未於當年度1月31日前繳付衍生利益金,除應加給 遲延滯納金(違約金)外,倘超過1個月仍未清償衍生利益 金及滯納金,復屬約定終止事由。 四、查上訴人依約應繳納之107年度衍生利益金50萬元,經中興 大學同意展延至108年6月20日前繳付,但上訴人遲至108年12月18日繳納,而應繳付自108年6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 止共180天之遲延滯納金計45萬元;另108年度衍生利益金50萬元,上訴人遲至109年3月9日始繳交發票日為109年5月30 日之同面額支票以為支付,即應另繳付自109年2月1日起至 同年5月29日止共119天之遲延滯納金計297,500元,經上訴 人公司申請協商遲延滯納金還款金額,109年4月30日系爭協調會會議結論為:「若中茂公司『有意願繼續授權』,1.中 茂公司需於109年4月30日前繳交票據如下:(1)支票到期日 為110年1月31日,票面金額50萬元票據乙紙,繳交109年度 衍生利益金。(2)支票到期日為110年4月23日,票面金額95 萬8333元票據乙紙,繳交110年度至111年11月31日之衍生利益金。2.中茂公司履行上述條件後,委員同意107年度及108年度衍生利益金之遲延滯納金,『奈米矽材料』(合約編號K1 05001)減免為5萬元及『一種曼尼斯胺改質黏土與其衍生之奈 米矽片及其製造方法』(合約編號K105002)減免為3萬元,並 需於109年4月30日前繳交。二、若中茂公司未履行上述條件,則107年度及108年度衍生利益金之遲延滯納金『奈米矽材料』(合約編號K105001)減免為為31萬2500元及『一種曼尼斯 胺改質黏土與其衍生之奈米矽片及其製造方法』減免為18萬7 500元,合計共50萬元整」,此有系爭協調會紀錄在卷足憑 (原審卷第63-6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 五、上訴人於系爭協調會前既已積欠上開107年度遲延滯納金45 萬元(應於108年12月18日遲延給付該年度衍生利益金時一 併清償),暨108年度衍生利益金50萬元(應於109年1月31 日前繳交)及遲延滯納金297,500元(即於108年度衍生利益金支票屆期前之遲延滯納金),且均已逾期超過1個月仍未 為清償,則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中興大學即已取得系爭合約之終止權。再參諸系爭協調會會議結論明白記載若上訴人公司「有意願繼續授權」,即應開票預為繳付109、110年度之衍生利益金,並應於109年4月30日前繳付遲延滯納金等語,可見中興大學並未拋棄其既已取得之前開契約終止權,僅係就上訴人應繳付之遲延滯納金給予減免並寬限繳納期至109年4月30日,並與上訴人合意變更110、111年衍生利益金繳付期限如上述。因此,於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調會結論於109年4月30日前繳納107、108年度之遲延滯納金,抑或逾期超過1個月仍未繳納109、110年度之衍生利益金時,中興 大學均得逕予終止系爭合約。則上訴人屆該寬限期仍未繳交上開衍生利益之遲延滯納金,經中興大學以109年7月15日興產字第1090052146號函同意再寬限繳款期至同年7月30日, 並敘明請上訴人限期繳納,逾期將逕依系爭合約第8條規定 逕行終止契約等語(原審卷第165頁),上訴人仍未為繳納 ,是以,中興大學於109年8月6日以興產字第1094300433號 函,依系爭合約第8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規定,中興大學須於109 年7月30日期限屆至逾1個月後,始得終止系爭合約云云,尚屬無據。 六、至被上訴人指稱中興大學於109年7月15日之催告為附有逾期未履行即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於109年7月30日上訴人逾期仍未履行時,即已終止等語,然觀之上開函文內容,雖有逾期將依合約第8條第2項規定違約辦理,逕行終止合約等文字,但效果意思尚非明確,無從認已生終止之效力。併此敘明。 七、上訴人復主張林江珍雖非系爭合約主體,惟有終止權之特約,即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應由被上訴人2人共同為終 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始屬合法終止云云。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同一約據經多人簽名其上,在法律上應負如何之責任,需斟酌各方情形,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查系爭「奈米矽材料」合約首行記載「茲因甲、乙雙方執行行政院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業 已產出具實用性之技術成果...」,第1條記載「...之研究 成果,其智慧財產權依科技部及甲乙雙方所簽訂之專題計畫補助合約歸屬于甲方所有」;而系爭「奈米矽片及其製造方法」合約第1條亦明載「本項技術係乙方任職於甲方期間之 研究成果,其智慧財產權歸屬于甲方所有」,可知林江珍係配合中興大學列名於系爭合約,俾使中興大學順利將其依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研究成果所取得之智慧財產權,授權予上訴人。又系爭合約第5條所約定授權金,縱因合約中止 或解除亦不退還,衍生利益金則係逐年彙報經中興大學認可後撥付中興大學,足知未有上訴人以林江珍為給付對象,或林江珍如何享此授權金、衍生利益金之約定。再兩造一致主張前開款項為中興大學所收受(本院卷第201頁),且上訴 人於109年9月15日函文亦表明伊係與中興大學簽署系爭合約,並稱「貴校應於合約生效後一個月內將二授權技術資料交付予丙方」、「本公司曾發函要求貴校提供包括製程文件等技術資料,仍未獲置理」等情(原審卷第45頁),則系爭合約關於「違約處理」規定所載「甲乙二方得終止本合約」、「甲方得代表甲乙雙方」等語,探求當事人真意,自應係指中興大學得單獨行使終止權,而毋庸林江珍共同為之。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終止權之行使,有應由林江珍共同行使之特約云云,自非可採。 八、上訴人主張因林江珍未依約提供技術資料,其已於109年5月15日以電子郵件、109年6月8日以中茂管字第1090608001號 函通知中興大學暫停支付衍生利益金,而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固據提出該電子郵件及函文為證(原審卷第217-219頁 )。然上訴人上開電子郵件及函文,未有任何關於林江珍未交付製程技術資料或催請交付相關資料之文字,依其內容觀之,所載均為上訴人向中興大學表示因其產品開發過程遇到阻礙,將暫停支付後續衍生利益金,待生產製造效益呈現時再行回饋技轉合約衍生性利益等語,已無從認此乃屬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且兩造於104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依約林江珍應於合約生效後1個月內,即交付授權技術資料並 提供為期2個月之技術指導與諮商講解,倘其遲未履行,上 訴人豈有遲至109年9月15日始發函為催告(見不爭執事項)之可能?且期間歷時將近5年,上訴人仍依約繳付前述授 權金、專利維護費及105至108年度之衍生利益金,甚且於系爭協調會協商遲延滯納金之數額及給付期限時,仍與中興大學達成先行預繳109及110年度之衍生利益金支票,並繳付經減免後之遲延滯納金之約定,而未曾提及該技術資料交付問題,亦從未主張為同時履行抗辯,此在在均有悖於常情,是上訴人主張林江珍遲未依約交付技術資料云云,已難採信。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九、綜上所述,系爭合約已因上訴人逾期繳納107及108年度之遲延滯納金,經中興大學於109年8月6日依約行使終止權,而 告終止。基此,上訴人以系爭合約已經其於110年5月28日合法解除,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追加對中興大學主張 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2人返還其所 繳付之專利維護費37萬7970元、105及106年度衍生利益金共60萬元、107年度衍生利益金50萬元、108年度衍生利益金50萬元及遲延滯納金8萬元,共計205萬797元,並負不真正連 帶給付責任,即屬無據。 乙、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與中興大學於系爭協調會就遲延滯納金數額及給付期限達成合意,上訴人應於109年4月30日前繳交二紙票據,以支付109及110年度之衍生利益金,上訴人履行上述條件後,中興大學始同意將107及108年度之遲延滯納金減免為共計8 萬元;若上訴人超過該期限未履行前開條件,則107及108年度衍生利益金之遲延違約金則僅減免至共計50萬元,有該會議記錄附卷可憑(見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63-66頁)。而 上訴人自承其並未依系爭協調會結論如期繳交二紙衍生利益金支票(原審卷第179頁),則關於該107及108年度之遲延 滯納金,上訴人應繳付之數額即為50萬元。然上訴人僅於109年5月4日繳交8萬元之遲延滯納金,有中興大學提出之支票存款對帳單可按(原審卷第20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則中興大學依系爭合約及協調會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滯納金差額42萬元,核屬有據。 二、又上訴人於109年5月15日以電子郵件、109年6月8日以中茂 管字第1090608001號函通知中興大學暫停支付衍生利益金,依其內容均無從認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上訴人雖於110年10月6日另以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然無足認上訴人所為林江珍遲未依約交付技術資料之主張為可採。況且,系爭合約既已經中興大學於109年8月6日合法終止,上訴人自無從再為同時 履行抗辯權之行使,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抗辯其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遲延責任溯及免除,中興大學不得請求給付衍生利益金及滯納金云云,尚屬無據。 三、從而,中興大學依據系爭合約及系爭協調會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7及108年度之遲延滯納金42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 陸、綜上所述,系爭合約已經中興大學於109年8月6日合法終止 ,上訴人無從主張解除契約,上訴人以系爭合約已經其合法解除為由,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中興大學給付205萬7970元;林江珍給付205萬7970元;如被上訴人之一人對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中興大學反訴依系爭合約及系爭協調會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7及108年度衍生利益金之遲延滯納金差額42萬元本息,為由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對中興大學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請求權所為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000,以證明林江 珍所交付者是否與系爭合約之約定相符等情,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