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立彩建設有限公司、李陳瑞美、登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敏仕、柯玉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立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陳瑞美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澤宏律師 參 加 人 登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仕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上訴人 柯玉川 吳祈德 郭怡君 黃士寧 許宸豪 蔡文治 李璟岳 莊孟瑜 何惠平 洪瓊惠 蔡瑋倫 朱唯中 郭晉麟 葉威槿 鄭琇紜 李志仁 朱唯廉 顏士雅 陳芊菱 黃志宏 洪昆明 黃志源 賴美鈴 黃雅芬 林美佐 陳慧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施竣凱律師 劉慕良律師 賴奕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如附表「本院判決金額」欄所示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伊等向上訴人買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 「○○○○」社區型集合式住宅(下稱系爭建物),除被上訴 人柯玉川、吳祈德、林美佐、陳慧巧係分別向訴外人○○○ 、○○○、○○○、○○○買受並繼受該4人對於上訴人之權利外, 其餘被上訴人均有與上訴人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建物之專有部分及附設公共設施(另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建物所坐落之基地)。詎交屋後,伊等陸續發現系爭建物有:㈠1樓至地下1樓、地下1樓至地下2樓、地下2樓至地下3樓(下稱B1、B2、B3)間車道出入口淨高不足210公分,違反建築技術規則 所訂標準。㈡B1、B2、B3之EPOXY(環氧樹脂)地坪剝落龜 裂。㈢地下室及車道出入口多處滲漏水。㈣1樓室外空間、 頂樓露臺地板磁磚膨拱等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系爭瑕疵經伊等通知上訴人修補,迄未改善。 (二)關於系爭瑕疵之修復改善費用,車道淨高不足部分需新臺幣(下同)138萬2940元,EPOXY地坪部分需270萬5400元 ,滲漏水部分需9萬1100元,磁磚膨拱部分需36萬1700元 ,合計454萬1140元,按伊等各自權利範圍計算,分別得 請求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共266萬6103元,為此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59條、第179條、第360條規定, 擇一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主張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受請求權相互影響,應有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伊於民國104年12月12日將系爭建物之公共設施移交○○○○社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社區管委會),被上訴人就系爭瑕疵所得請求之權利,均已超過民法第365條之除斥期間而不復存在。關於車道 淨高不足部分,固屬瑕疵,惟伊自原審迄今多次表明願意修繕,係被上訴人不同意。另EPOXY地坪剝落龜裂、磁磚膨拱 、滲漏水皆屬自然耗損,不可歸責於伊。且被上訴人請求之修繕費用高於市場行情甚多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則抗辯:車道淨高不足之瑕疵,僅存在於最內側牆壁一側,不影響車輛通行。滲漏水係因地下水層水壓所致,屬無可避免之正常現象。EPOXY地坪剝落龜裂、地磚膨拱,乃 長久使用產生之自然損耗,且均已逾保固期等語。 四、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104年5月13日完工後,即陸續辦理交屋及所有權登記。 (二)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均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登記及交屋日期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三)社區管委會於105年9月21日召開車道高度改善說明會議,就地下車道高度不足210公分部分提出討論。 (四)社區管委會於107年11月20日以○○管字第1071120001號函 通知上訴人:地下室地板多處裂痕及破裂嚴重。 (五)社區管委會於108年1月10日以(108)○管字第108011001號函通知上訴人:頂樓曬被場陽台地板磁磚膨脹,請儘速修繕。 (六)社區管委會於000年0月間,就系爭建物地下室及車道滲漏水問題通知上訴人修繕,上訴人於107年4月10日進場施作,107年4月17日復原清潔完畢。 (七)被上訴人就1樓至B1、B1至B2、B2至B3間車道出入口淨高 不足210公分,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所訂標準,屬於瑕疵, 該瑕疵係於105年9月初發現,105年9月14日通知上訴人。就B1、B2、B3之EPOXY地坪剝落龜裂,係於107年11月20日發現,同日通知上訴人。就地下室及車道出入口多處滲漏水,係於108年6月4日發現,同日通知上訴人。就1樓磁磚膨拱,係於108年6月4日發現,同日通知上訴人;就頂樓 磁磚膨拱,係於108年1月10日發現,同日通知上訴人。 (八)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規定:本契約房屋自買方完成交屋日起,或如有可歸責於買方之原因時自賣方通知交屋日起,除賣方能證明可歸責於買方或不可抗力因素外,結構部分(如:樑柱、樓梯、檔土牆…等)負責保固15年,固定建材及設備(如門窗、粉刷、地磚…等)負責保固1年,賣方 並應於交屋時出具房屋保固服務記錄卡予買方作為憑證。(九)兩造就原審囑託鑑定之結果,關於:①系爭建物1樓至B1、 B1至B2、B2至B3間車道出入口淨高是否不足210公分項目 ,現場共丈量7個斷面,其中H01、H02、H04、H05、H06等5處斷面車道靠左側(室內側)確有不足210公分情況。②地下室停車場EPOXY地坪是否剝落龜裂項目,EPOXY地坪有如損壞現況所示之履勘結果。③1樓室外空間地板(機車停 放區)、頂樓露台烤肉區、頂樓露台曬被區之地磚是否膨拱項目,檢測結果地磚發生膨拱面積分別約為46.89、41.22、25.56平方公尺(原判決誤載為m)之履勘結果。④地下室及車道出入口是否有多處滲漏水項目,關於瑕疵內容及其範圍,均不爭執。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除柯玉川、吳祈德、林美佐、陳慧巧係分別向○○○、○○○、○○○、○○○買受 並受讓該4人對於上訴人之權利外,其餘被上訴人均有與 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建物之專有部分及附設公共設施。伊等於交屋後發現系爭建物1樓至B1、B1至B2、B2至B3間車道出入口淨高不足210公分,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所訂標準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建物有B1、B2、B3之EPOXY地坪剝落龜裂、地下室及車道出入 口多處滲漏水、1樓室外空間、頂樓露臺地板磁磚膨拱等 瑕疵,經通知上訴人修補,迄未改善,系爭瑕疵修復改善共需454萬1140元,伊等依各自權利範圍分別得請求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金額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經查,原審依兩造合意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 1、關於地下室車道淨高部分 自系爭建物1樓至B1、B1至B2、B2至B3間車道出入口或轉 彎淨高較小區間辦理淨高丈量,共丈量7個斷面(斷面編 號:H01〜H07),其中HO1、H02、H04、H05、H06等5處斷面 車道靠左側(室内側)淨高確有不足210公分情況。 2、關於地下室EPOXY地坪剝落龜裂部分 系爭建物地下各層停車場EPOXY地坪,普遍有開裂、翹起 、剝落等損壞情況。原因可能為:⑴在施工前進行場内預處理不當,地面還有其餘雜質如油污,水溶解物,銹跡等,施工環境清理不乾淨。⑵預處理距離環氧樹脂地坪漆施工時的間隔時間過長,導致灰塵雜質出現在地表面。⑶處理地面時沒有等基礎地面完全乾好就開始進行施工操作。須知在潮濕的地面上進行施工,就會有環氧地坪漆層脫離地面的風險存在。⑷地面材料基底與環氧樹脂地坪漆塗層結合不理想,原因是基層表面光滑程度比較高,不易與其附著,也有可能是環氧地坪漆的塗料配置不適當,這需要根據當地環境因素來進行配置。⑸沒有對地面層做烘乾處理,或者烘乾處理不足,導致環氧樹脂地坪漆廠商在進行環氧樹脂地坪漆施工時出現塗層不穩定脫落的現象。 3、關於磁磚膨拱部分 現勘調查時就系爭建物1樓室外空間地板(機車停放區) 、頂樓露台烤肉區、頂樓露台曬被區之地磚敲診檢測,檢測結果磁磚發生膨拱面積分別約為46.89、41.22、25.56 平方公尺。研判室外地磚產生膨拱原因,可能發生於所採用黏著劑材料性能不足或配比不佳或攪拌塗佈工作步驟未符標準所致。 4、關於地下室及車道出入口多處滲漏水部分 現勘調查,並比對兩造提供之地下室停車場及車道出入口等地下室外牆滲漏水損壞位置與維修紀錄照片,以及審閱兩造有關系爭建物地下室滲漏水維修連繫紀錄,可知系爭建物過去確實存有地下室及車道出入口多處滲漏水之瑕疵。研判可能原因為:⑴因牆、板於新、舊混凝土澆置施工界面之施工缝、冷缝形成之裂隙形成水流入滲路徑。⑵因混凝土灌漿時施工過程可能形成牆體内部之小孔洞或裂隙,完工後經自然營力作用逐漸發展擴大,形成水流入滲路徑。⑶因牆體於施工過程模板固定鐵件(螺桿、鐵絲、墊片),拆模時拔除作業可能造成的孔隙或裂縫,形成水流入滲路徑。 5、以上有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09鑑字93號鑑定報告可參( 鑑定報告外放)。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係由具有專業知識技術且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之土木技師至現場勘查,及比對兩造提供之資料後所為之判斷,且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現場勘查結果,確實有前開1至4點所述情形,亦不爭執,該鑑定結果自足採為判斷之依據。而依該鑑定結果所示,就地下室車道淨高不足210公分部分,已違反建築技術規 則第62條第3項有關停車空間之樓層淨高最低限制標準, 且對於行車安全產生危險;就地下室EP0XY地坪剝落龜裂 部分,已影響樓地板之效用及安全;就1樓室外空間及頂 樓地板磁磚膨拱部分,已影響系爭建物之外觀及地磚之效用、安全;就地下室及車道出入口多處滲漏水部分,已影響系爭建物牆板之防水功能,並生使用上之危險。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因上述情形而減少其通常效用,該等事由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依前述鑑定意見,該等事由之發生均係施工過程品質控制條件所造成,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具有可歸責事由。 (三)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買受人得擇一行使上開請求權,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應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且不論 係買受人本人或自前手受讓上揭權利,均得請求損害賠償。本件上訴人交付具有系爭瑕疵之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必須支出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損害,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自構成不完全給付,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四)關於系爭瑕疵之修復改善方式及其必要費用: 1、針對磁磚澎拱部分 系爭建物1樓室外機車停放區、頂樓露台烤肉區與頂樓露 台曬被區之地磚膨拱,膨拱損壞區位面積總計約113.67平方公尺,已如前述。鑑定意見建議敲除有膨拱情況地磚及其相鄰區位必要者,辦理重新原樣地磚鋪貼(總鋪貼面積約137平方公尺),所需修繕費用約36萬1700元,上訴人對此金額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二196頁)。 2、針對滲漏水部分 現勘調查瞭解大部分滲漏水位置業經上訴人修繕,現況僅發現少數位置仍有些微滲漏情況,建議採上訴人原改善處理工法(於滲水缝隙區注射發泡劑與塗佈防水劑等方式處理),統計修繕面積計約69平方公尺,所需修繕費用約9 萬1100元(原判決第15頁誤載為9萬1000元),上訴人對 此金額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二196頁)。 3、針對車道淨高不足部分 原審囑託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雖建議局部打除鋼筋混凝土,使車道淨高足夠後,再辦理局部打除桿件及其相鄰桿件之修復與補強,所需工程費約138萬2940元。 然鑑定機關已表明該修補方式需打除車道區局部樑、板鋼筋混凝土斷面,涉及樑鋼筋切斷與樑斷面尺寸改變,會影響系爭建築物整體結構安全,應於後續執行階段另行委託專業人員負責結構體整體分析、設計檢核,始能詳細檢討其強度。此部分經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如上證1所示之修補 工法,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結果,認依上訴人補正後之圖資所示,上訴人所提修補工法之分析設計說明與檢附之圖說均已經專業技師製作、簽證、負責,就結構安全方面,符合法令規定。惟上訴人就此項修補工法提出之上證2報價單所列工程費用金額,其計算式、 數據多有誤謬而難明其意,且僅列示結構體修復工項,並無其他必要之拆損復原與裝修材修改復原工項。鑑定意見認依上訴人提出之修補工法,合理之改善費用應為102萬8450元,有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1鑑字87號補充鑑定報告可參(補充鑑定報告外放)。 4、針對EPOXY地坪剝落龜裂部分 上訴人主張局部修補,被上訴人則主張全面刨除後重新施作厚度5mm之地坪。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補充 鑑定結果,認為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就地下室EPOXY地 坪鋪設厚度並無相關約定,經檢視系爭建物承攬人即參加人所提資料,系爭建物地下室停車場EPOXY地坪於斜坡車 道施作厚度為5mm、於其他平面區位施作厚度為3mm,符合國内現行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之規定。系爭建物EPOXY 地坪於點交驗收後啟用約僅2年多即有明顯破損,研判其 損壞原因可能為施工過程品質控制條件所造成,因此,補充鑑定意見認為上訴人所主張之局部修補方式,在施工品質控管上更形困難,未來可能易在短期内又再發生剝落龜裂之損壞,應採全面研磨刨除既有EPOXY地坪,再重新施 作原樣厚度3mm之EPOXY地坪,合理之修繕費用為166萬9335元。 5、上開補充鑑定意見認車道淨高不足部分,合理之修繕費用為102萬8450元,EPOXY地坪剝落龜裂部分,合理之修繕費用為166萬9335元,均係以「本表所列單價係參考桃園市 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手冊、臺中市建築工程建築物安全鑑定手冊、近期公共工程單價資料庫平均單價以及現時建築結構補強工程相關案例,考量標的物施工空間與修補數量,相關工項必要時單價有做適當加乘(加計10-20%)」為前 提,此觀補充鑑定報告附件10、11即明。惟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其因而所生之損害,上訴人應回復者,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即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之必要修補費用為計算基準,殊無就相關工項之現時單價再予加乘1.1倍至1.2倍之理。且鑑定報告於計算相關材料之單價時,均未扣除折舊,環境維護、假設工程、職業安全、雜費一律以20%計算,顯然高於其所參考之鑑定手冊所載「其他費用部分,修復補強費用在10萬元以下者,酌列10%;修復補強費用在10萬1元至20萬元 者,酌列8%;修復補強費用在20萬1元以上者,酌列6%, 安全衛生管理費用酌列1%」(詳補充鑑定報告附件9)。本院審酌上情,認就車道淨高不足部分,必要之修復改善費用應予調整為76萬4196元【上證2所列工項80萬2532元+鑑定報告認為必要之工項5萬4510元=85萬7042元,85萬70 42元÷1.2(不應加乘而加乘)=71萬4202元,71萬4202元× 1.07(加計其他費用及安全衛生管理費用)=76萬41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就EPOXY地坪剝落龜裂部分 ,必要之修復改善費用以相同標準計算,應予調整為124 萬429元,始為合理。 5、綜據前述,系爭瑕疵修復改善之必要費用(非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總額)合計245萬7425元(磁磚澎拱36萬1700元+滲漏水9萬1100元+車道淨高不足76萬4196元+EPOXY地坪剝落龜裂124萬429元=245萬7425元)。依各被上訴人之權利 範圍計算,其等分別可請求之金額詳如附表「本院判決金額」欄所示。又被上訴人係於109年3月17日始具狀追加林美佐、陳慧巧為原告(原審卷二13頁),追加狀繕本於109年3月18日送達上訴人,是該2人部分應自109年3月19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其餘被上訴人則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五)上訴人雖抗辯:伊已多次表明願意修繕車道淨高不足之瑕疵,係被上訴人不同意云云。惟被上訴人係於105年9月初發現系爭建物有車道淨高不足,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所訂標準之情形,並於105年9月14日通知上訴人,然迄被上訴人108年9月4日起訴時,該瑕疵仍未改善,上訴人並於原審 表達「原告至遲在105年9月21日就車道高度不足情形已通知被告公司,原告未於通知後6個月間行使權利,依民法 第365條第1項規定已罹於時效消滅」之意(原審卷一250 、251頁)。且上訴人於本院就車道淨高不足部分雖提出 改善方案,惟其報價單(上證2)經補充鑑定意見認所列 工程費用金額,計算式、數據多有誤謬而難明其意,僅列示結構體修復工項,並無其他必要之拆損復原與裝修材修改復原工項,難以採行,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拒絕回復原狀,為主觀給付不能,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支付瑕疵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既經本院認有理由,則其等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而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併予敘明。 (六)至參加人雖辯稱車道淨高不足不影響車輛通行,EPOXY地 坪剝落龜裂、地磚膨拱、滲漏水均屬長期使用產生之自然耗損,且已逾保固期云云。然關於建築物之防水、地磚EPOXY地坪,目前國內並無相關耐用年限規範。上訴人於完 工交屋時所開立之保固書固記載房屋之主要結構保固15年、防水保固3年,其他固定建材及設備保固1年。惟保固期主要在說明保固期間內應負無條件修復之責任,並不等同於耐用年限。本件系爭建物因系爭瑕疵而減少其通常效用,該等事由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依鑑定意見,該等事由之發生均係施工過程品質控制條件所造成,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具有可歸責事由,已如前述,自無從以EPOXY地坪、地板磁磚、防水已逾保固期,而為 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各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本院判決金額」欄所示之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被上訴人係因買受之系爭建物有瑕疵,訴請上訴人損害賠償,惟上訴人否認瑕疵,致有鑑定必要,被上訴人因而於原審繳納鑑定費用49萬5000元(原審卷二83頁),上訴人於本院復聲請補充鑑定而繳納補充鑑定費用16萬5000元(不含參加人繳納之補充鑑定費用9萬5000元,本院卷一497頁)。被上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其權利所必要,本院酌量上情,命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 戶別 所有權登記日期 上訴人交屋日期 權利範圍 持分比例 原審判決金額 本院判決金額(除編號25、26外,其餘均自108年10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1 柯玉川 0樓之3 106年7月26日 受讓自○○○(原審卷三205頁) 210/10000 1分之1 95,364元 51,606元 2 吳祈德 0樓之2 106年8月3日 受讓自○○○(原審卷三333頁) 227/10000 1分之1 103,084元 55,784元 3 郭怡君 0樓之3 104年7月10日 104年7月29日(原審卷三127頁) 210/10000 2分之1 47,682元 25,803元 4 黃士寧 0樓之3 104年7月10日 同上 2分之1 47,682元 25,803元 5 許宸豪 0樓之5 104年8月12日 104年8月20日(原審卷三129頁) 222/10000 1分之1 100,813元 54,555元 6 蔡文治 0樓之1 104年7月10日 104年8月12日(原審卷三209頁) 236/10000 1分之1 107,171元 57,995元 7 李璟岳 0樓之5 104年7月10日 104年8月9日(原審卷三211頁) 234/10000 1分之1 106,263元 57,504元 8 莊孟瑜 0樓之1 104年8月3日 104年8月22日(原審卷三141頁) 236/10000 1分之1 107,171元 57,995元 9 何惠平 0樓之2 104年7月10日 104年8月10日(原審卷三215頁) 236/10000 1分之1 107,171元 57,995元 10 洪瓊惠 0樓之5 104年7月22日 104年8月24日(原審卷三271頁) 234/10000 1分之1 106,263元 57,504元 11 黃雅芬 0樓之3 104年7月22日 104年8月3日(原審卷三147頁) 224/10000 1分之1 101,722元 55,046元 12 蔡瑋倫 0樓之1 104年7月22日 104年8月22日(原審卷三219頁) 229/10000 1分之1 103,992元 56,275元 13 朱唯中 0樓之2 104年7月22日 104年8月28日(原審卷三223頁) 236/10000 1分之1 107,171元 57,995元 14 郭晉麟 0樓之2 104年8月3日 104年8月21日(原審卷三152頁) 236/10000 1分之1 107,171元 57,995元 15 葉威槿 0樓之3 104年8月3日 104年8月6日(原審卷三155頁) 224/10000 1分之1 101,722元 55,046元 16 鄭琇紜 00樓之1 104年7月10日 104年8月7日(原審卷三160頁) 236/10000 1分之1 107,171元 57,995元 17 李志仁 00樓之3 104年7月10日 104年8月9日(原審卷三163頁) 224/10000 1分之1 101,722元 55,046元 18 朱唯廉 00樓之1 104年8月12日 104年8月23日(原審卷三227頁) 236/10000 1分之1 107,171元 57,995元 19 顏士雅 00樓之2 104年7月10日 104年8月13日(原審卷三167頁) 229/10000 1分之1 103,992元 56,275元 20 陳芊菱 00樓之5 106年3月24日 106年4月1日(原審卷三171頁) 233/10000 1分之1 105,809元 57,258元 21 黃志宏 00樓之3 104年7月22日 104年8月4日(原審卷三229頁) 224/10000 1分之1 101,722元 55,046元 22 洪昆明 00樓之1 104年7月22日 104年10月16日(原審卷三183頁) 328/10000 1分之1 148,949元 80,604元 23 黃志源 00樓之3 104年9月11日 104年11月3日(原審卷三187頁) 286/10000 1分之1 129,877元 70,282元 24 賴美鈴 0樓之3 107年7月22日 104年8月4日(原審卷三189頁) 224/10000 1分之1 101,722元 55,046元 25 林美佐 0樓之5 108年7月2日 受讓自○○○(原審卷二31頁) 234/10000 1分之1 106,263元 57,504元 自109年3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26 陳慧巧 0樓之1 108年1月3日 受讓自○○○(原審卷二43頁) 223/10000 1分之1 101,267元 54,801元 自109年3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