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鉅田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鉅田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千鐘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被上訴人 蔡易融 訴訟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 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並追加部分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擔任董事長期間及卸任後,自其公司帳戶轉帳及提款,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953,910元本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54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並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370,030元、編號7①70萬元業經訴外 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返還,而將請求金額減 縮為4,883,880元本息(本院卷三第20-21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追加,與原訴均係本於被上訴人提領、動用上訴人公司帳戶款項所生紛爭之同一基礎事實;關於請求金額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無須經被上訴人同意,程序上均應予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之董事,並於民國107年8月2日 至108年3月3日擔任董事長。然因伊為小型公司,被上訴人 僅得依股東共同決議執行業務,並無獨立決定權限,且自107年11月1日股東會決議成立關係企業後,被上訴人未曾再執行業務,至遲於108年1月16日起,已不具對外代表伊處理事務之權限。被上訴人依伊107年11月22日股東臨時會議及同 年月26日董事會議之增資決議內容,於同年月27日以伊名義開立彰化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並於107年12月6日將63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 ,該款項即為伊所有。詎被上訴人任董事長期間,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在未經董事會決議之情形下,擅自取用系爭帳戶內款項;復於解除董事長職務後,仍自行取用系爭帳戶款項(各該取用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欄所示),致伊受有共計4,883,880元之損害(即不含附表一編號3之370,030元、編號7①70萬元部分),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本審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8年3月3日後雖解除董事長職務,仍 具董事身分,得為公司利益而為經營行為,基於商業經營判斷法則,法院不得事後審查伊所為各項決策。伊處分系爭帳戶款項之原因如附表一欄所示,係為償還借貸、因上訴人遭蔡秉翰等3人淘空所為保護公司與重建公司之用,均屬經 營行為之正當支出,且有利於上訴人,並無對上訴人造成損害。就上訴人支出各項費用乙事,從未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皆由實際執行業務之伊、監察人黃千鐘各依業務內容為有利上訴人之決定。上訴人曾以前開事由對伊提出刑事業務侵占、違反公司法等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4652、24759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濫訴之虞。倘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於107年12月6日將63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係作 為增資款,惟該增資款所憑之股東會增資決議、董事會增資決議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分別為決議不成立、無效,上訴人受領系爭630萬元係不當得利,伊自得以該不當得利債權與 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 883,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原審卷第305-306頁、本院卷一第122、389-390頁、卷二第472-474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107年8月2日起至108年3月3日止,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 ㈡被上訴人依上訴人107年11月22日股東臨時會議及同年月26日 董事會議之增資決議內容,於107年11月27日為上訴人開立 系爭帳戶,並於107年12月6日將63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 ㈢上訴人於108年3月3日經董事蔡秉翰、林奕汶召開董事會,並 決議解除被上訴人董事長及負責人職務,改由蔡秉翰擔任董事長及負責人。 ㈣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千鐘及蔡秉翰、林奕汶3人另對上訴 人及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董事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999號判決 確認上訴人公司107年11月22日股東臨時會議暨決議內容無 效;107年11月26日董事會會議增資630萬元決議(下稱系爭 增資決議)內容無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74號判決確認上訴人公司107年11月22日股東 臨時會議決議不成立,並駁回上訴人關於董事會決議無效部分之上訴,嗣再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6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上訴確定。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上訴人系爭帳戶處分各筆款項之時間及金額(即附表一欄)。 ㈥上訴人另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公司提起返 還價金訴訟,經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認上訴人與○○公司、○○○公司間電腦設備買賣契約、網站設計服務契 約,均分別因○○公司、○○○公司給付遲延,而經上訴人依法 解除契約,判命○○公司、○○○公司各返還上訴人已付價金170 萬5000元本息、107萬元本息,○○公司、○○○公司不服提起上 訴,迭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2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76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二、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所為如上附表一(除附表一編號3之370,030元、編號 7①70萬元部分外)所示各次轉帳及提領現金之行為,是否造成上訴人損害? ㈡若是,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責任? ㈢若被上訴人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數額為若干? ㈣若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630萬元屬上訴人公司所有: 按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而股東出資後,該出資額即移屬公司所有,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各股東不得任意取回(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參照),此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民事判決意旨所明揭。查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107年11月22日股東臨時會議 及同年月26日董事會議之增資決議內容,於107年11月27日 為上訴人開立系爭帳戶,並於107年12月6日將630萬元匯入 系爭帳戶(下稱系爭630萬元增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 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㈡),系爭630萬元增資既係被上訴人因 增資而存入系爭帳戶,即移屬上訴人公司所有。縱系爭增資決議嗣經法院判決不成立、無效確定,被上訴人亦應依法另行請求返還,要不能因此即謂系爭630萬元增資仍為被上訴 人所有。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就其擅自取用系爭帳戶之款項共計4,871,880元範圍,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㈠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我國公司 法課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踐行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以公司負責人應對公司盡最大之誠實為內容,於執行公司業務時,能為公正且誠實之判斷,追求公司之最大利益,如有違反前揭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應充分取得並了解資訊,為公司謀取最大利益並防免公司受有損害;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所用之注意而言。又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535條、第544條亦有明文。而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時,應對委任人負賠償責任,若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故意違背委任契約,致委任人受有損害時,依舉輕明重之法則,更應對委任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查公司所有之資金,屬公司所有,股東不得挪為私用,以免造成公司資產減少,此為公司法之基本法理。上訴人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雖為上訴人公司董事(原審卷第29-30頁),並於107年8月2日至108年3月3日期間擔任上訴人 公司董事長(見不爭執事項㈠),然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之業務執行,需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為之,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此為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並非 董事長一人即可獨斷獨行,其理自明,則被上訴人就系爭630萬元增資,既未能證明其依上訴人公司章程或經股東會決 議,享有全權決定處分決策之權,自不能僅以其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即謂其可全權處分該款項。 ㈢被上訴人於附表一欄所示各該時間,匯出或提領各該款項,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被上訴人雖以其基於董事長或董事身分,得為公司利益為經營行為,基於商業經營判斷法則,法院不得審核其所為各項決策,且其處分系爭帳戶款項原因如附表一欄所示,係為償還借貸、因上訴人遭蔡秉翰等3人淘空所為保護公司與重建公司之用,均屬 經營行為之正當支出,有利於上訴人,並未造成上訴人之損害為辯。而查: 1.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董事對公司負受託義務,其內涵可 區分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在不涉及利益衝突之情形下,就董事所為商業決策,推定董事無利害關係且具獨立性,在資訊充足情況下,基於合理注意、善意且真誠地相信其所為之行為符合公司最佳利益,原則上透過商業判斷法則,使主張損害賠償之人負舉證之責推翻此一推定,以減少對公司董事不當行為、管理決策之干預,避免肆後對董事之決策與商業判斷任意指摘,不利於商業經營效率及法律管制成本效益。反之在利益衝突情況下,為保護股東之權益,則採較嚴格之司法審查,排除商業判斷法則之適用,改採整體公平性審查,由董事先舉證證明交易之整體公平,以確保交易之合法性。 2.查○○永續發展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顧問公司)前參與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7年度公開招標之「臺北市社會企 業推廣服務計畫」委託服務案暨108年後續擴充案時,上訴 人公司為該年度遴選之受輔導廠商之一,○○顧問公司因此自 107年6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對上訴人提供輔導諮詢,上訴人嗣再依輔導諮詢建議,委請○○顧問公司提出可行方 案,○○顧問公司因認上訴人公司「營收來源為販售商品,然 關鍵技術在原料配方」,而建議上訴人募資成立新公司,由上訴人負責採購農廢並代工成產品原料,再由新公司向上訴人公司支付代工及相關費用等情,有○○顧問公司108年8月26 日○○永續(108)顧字第00000-00號函及○○顧問公司出具之報 告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76頁、第365-378頁)。嗣上訴人即依據○○顧問公司上開報告,於107年11月1日召開全體員工 會議,告知上訴人公司將另行設立鉅田潔淨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田潔淨公司)負責銷售業務,上訴人公司則負責研發,斯時被上訴人亦在場,且被上訴人並有參加鉅田潔淨公司於107年12月舉辦之尾牙活動一節,業經先後在上訴人 公司及鉅田潔淨公司負責廠務及總務業務之證人陳靖雯於刑事偵查中證述明確。上訴人公司再於107年11月1日16時15分許,在上訴人位在南投縣○○市○○路0號A321室會議室,召開 股東臨時會,討論案由一即為「討論公司未來發展,將成立關係企業新公司來營運新的商業模式」,並決定成立新公司,由新公司負責營運,上訴人公司負責研究開發,且就上訴人公司上下游之供應鏈及客戶,於鉅田潔淨公司設立後,交由鉅田潔淨公司負責,討論2家公司辦公室設備、商標、網 站等之分配,並作成決議,亦有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附於刑事偵查案卷。又上訴人公司董事蔡秉翰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上訴人「我們3人開個會」,被上訴人詢問:「誰」、「你、我、千鐘」後,蔡秉翰回覆「YES」,嗣被上訴人並要求「七點新時代好了 」,蔡秉翰旋回覆「我們在春水堂」,上訴人公司因此於同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魯閣新時代購物 中心」內之春水堂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會議紀錄中並詳細記載討論案一之案由為「因107.11.1股東會議蔡易融表示仍要考慮,故本次會議邀請鉅田友善材料有限公司原股東成員蔡易融一起加入」,決議「僅股東蔡易融聲明不加入新公司」,討論案四案由為「詳列股東成員自本公司成立迄今所支出費用、薪酬明細」,決議「股東支出費用:黃千鐘200萬元 、蔡易融200萬元、蔡秉翰100萬元」,復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上開會議事錄附於刑事案偵查案卷足憑。被上訴人亦於刑事偵查中自陳:於召開股東會前即已知悉要成立新公司,只是伊不同意,伊亦有見過○○顧問公司出具之上開報告 等語。堪認蔡秉翰等人係因○○顧問公司建議,決定另行設立 公司負責銷售,而召開全體員工會議及臨時股東會,並依臨時股東會決議而成立鉅田潔淨公司,上訴人公司之股東除被上訴人不同意認股外,原有股東林奕汶、蔡秉翰、黃千鐘均同意認股,並同意上訴人公司授權鉅田潔淨公司使用「100%植」商標等情,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31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3-178頁)。 3.承前所述,上訴人公司係依○○顧問公司建議,經股東臨時會 決議成立鉅田潔淨公司,原有股東林奕汶、蔡秉翰、黃千鐘均同意認股,並同意上訴人公司授權鉅田潔淨公司使用「100%植」商標,惟被上訴人不同意認股等情,應為被上訴人所明確知悉,被上訴人辯稱其對於鉅田潔淨公司之成立並不知情,蔡秉翰等3人藉此淘空上訴人公司云云(本院卷二第28 頁),尚難採信。 4.另依黃千鐘於臺中地院110年度智易字第37號被上訴人等背 信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可知上訴人公司因股東增資、鉅田潔淨公司成立等爭議,自000年0月間起即無具體營運乙情(本院卷三第9-10頁);參以蔡秉翰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108年1月16日鬧翻至同年3月3日解除被上訴人董事長身分後,沒有讓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公司事務,108年1月後上訴人公司因訴訟糾紛無法實際經營等語(本院卷二第226-236 頁);被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伊因其他股東以上訴人公司租用的南投市○○○辦公室從事鉅田潔淨公司事務,所以伊從0 00年0月間開始另外向伊母親○○○租用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0樓作為辦公地點,並聘請員工從事上訴人公司相關業務 等語(本院卷二第28頁)。綜此,堪認上訴人公司應自000 年0月間起即因股東糾紛,而未再有實際之營運行為。 5.上訴人公司登記地址雖為臺中市○○區○○路00巷0號0樓(原審 卷第29頁),惟自105年9月1日起即進駐經濟部中台灣○○園 區(下稱○○園區),實際營運地點為南投市○○路0號等情, 業據上訴人提出○○園區辦公室與實驗室空間利用管理費支付 契約書及政府機關往來公文為證(本院卷一第379-385頁) ,並有被上訴人前開關於南投市○○○辦公室為上訴人公司租 用之辦公室之陳述可佐(本院卷二第28頁),故上訴人自105年9月1日起之實際營運地點為南投市○○路0號,應可認定。 而上訴人既自000年0月間起即未再實際營運,雖被上訴人斯時仍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但上訴人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關於公司業務執 行,需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為之,非董事長一人所得專擅,縱被上訴人不認同其他股東同意另成立鉅田潔淨公司負責上訴人公司銷售之決議,亦非因此即可自行決定另租用他址,而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續為營運之行為。乃被上訴人竟僅因股東糾紛,即逕108年1月16日起向其母○○○租用○○○00 ○0○0○房屋並聘請員工,已有悖於公司法前開規定。則被上 訴人以支付上訴人公司相關營運開支為由,自000年0月間起擅自自系爭帳戶取用款項,而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購買電腦 設備費用1,705,000元、68,930元(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26 號民事判決亦認被上訴人交付該1,705,000元顯然違法交易 常情並有害及上訴公司之交易安全及利益確定,見本院卷二第420-421頁);編號4所示由蔡昭雪會計師教授被上訴人個人稅務及財務課程費用406,030元;編號5所示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其他股東間因成立鉅田潔淨公司所生糾紛,而委請陳怡婷律師提出刑事告訴、寄發存證信函及協同談判等費用75,720元(原審卷第251-265頁);編號7②所示零用金支出228,600元;編號8所示108年2、3月份租金及營業登記費 用24,000元;編號10所示零用金支出234,000元(其中包含附表二編號128-130所示被上訴人5至7月薪資部分,容見後述 ),除關於108年2至7月營業登記費用共12,000元部分係屬 有利益於上訴人外(詳見後述),其餘總計2,730,280元之 支出(計算式:1,705,000+68,930+406,030元+75,720+228,600元+24,000元+234,000-12,0000=2,730,280),顯難認已 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有違背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且損及被上訴人上開財產利益,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6.關於被上訴人取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共計200萬元部分: ①被上訴人抗辯附表一編號1所示200萬元係清償上訴人公司對伊之借款云云,固據提出伊與黃千鐘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第239-241頁)。而查依被上訴人與黃千鐘間106年度之Line對話紀錄,雖可見黃千鐘請被上訴人轉帳支付薪資、房租及電話費等,及被上訴人反應上訴人公司結餘恐不足支付後續勞健保及薪水,擔心沒有資源調這麼多錢,一開始一百萬,後來一百萬,超乎想像的快,一下子就燒完等語,惟被上訴人於對話中所稱該200萬元,固係用以支付上訴人公 司應付帳務,然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就該200萬元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支付200萬元之原因,或有可能係其 出資、墊付款或代為保管之款項,並非當然即為借貸關係,且被上訴人就該200萬元有無遵循公司法第223條規定由監察人代表上訴人公司與其為借貸行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以被上訴人前開支付上訴人公司應付款項之行為,即認兩造間就該200萬元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②至上訴人公司10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固列載有股東(業主 )往來200萬元(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116號卷第395 頁),然上訴人公司於107年11月21日股東臨時會時確認股 東支出費用為黃千鐘200萬元、蔡易融200萬元、蔡秉翰100 萬元,已如前述,亦即除被上訴人外,黃千鐘、蔡秉翰亦均有支付上訴人公司相關費用。雖兩造對於該資產負債表所列200萬元係上訴人向何股東借款各執乙詞(本院卷三第122頁),惟審諸被上訴人於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999號確認董事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陳稱:伊剛加入公司時,公司都沒有錢,伊陸陸續續拿錢出來支付公司開銷,計算起來約200萬 元,後來伊調到公司報表看到有股東往來200萬元,報表上 雖然沒有寫欠誰,伊就以為是欠伊200萬元,依據蔡秉翰等 人提出的資料,伊才知道不是等語(原審卷第60頁), 可 見該資產負債表所列股東往來200萬元,應非係被上訴人為 上訴人公司墊支之200萬元,尚無從以該資產負債表而為兩 造間有2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認定。 ③上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證明兩造間有200萬元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合計200萬元為上訴人清償對伊之借款債務云云,即非可採。因此,被上訴人擅自取用上訴人公司系爭帳戶內之款項200萬元,上訴人自受有此部分款項之損 害。則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此部分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7.關於被訴人取用附表一編號9所示款項計141,600元部分: ①按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第29條第2項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是以董事之報酬,如章程已有明定者從其規定,章程如未規定者,則應由股東會議定,董事未依股東會議定而發放報酬予自己違反公司法第196條規定,應認董事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被上訴人雖抗辯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係用以支付其108年1至3月份薪資云云。惟上訴人主張其公司章程對董事報酬並未為任何相關規定,且股東會迄未對董事報酬為任何決議等語,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係依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可領取108年1、2、3月薪資各50,000元、45,800元、45,800元,雖被上訴人擔任上訴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196條及 民法第548條規定應得請求委任報酬,然關於被上訴人擔任 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所得領取報酬之時間、數額既尚未經 股東會決議,公司章程亦無規定,則被上訴人逕自系爭帳戶取用141,600元作為其個人之薪資,仍難謂已盡一般執行董 事(長)職務之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因而致上訴人受有此款項之損害,上訴人亦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公司款項用以作為附表二編號128-129所示其個人之4至6月薪資部分,亦難認被上訴人 已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有違背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自應就因此所造成上訴人公司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此部分費用被上訴人既以零用金支出認列,並經本院認被上訴人就所為零用金支出亦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就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此部分薪資項目所受之損害,自不重複列計,併此敘明。 8.關於附表一編號8及附表二編號131所示其中給付上訴人公司營業登記費用共計12,000元部分: 上訴人公司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巷0號0樓(原審卷 第29頁),惟自105年9月1日起即進駐○○園區,實際營運地 點為南投市○○路0號等情,已如前述,而上訴人自承其向○○○ 承租上址作為營業登記地址而應給付之租金為每月2,000元 ,且未給付108年2月至7月之租金予○○○等情(本院卷二第30 6頁、卷三第123頁),則被上訴人取用上訴人公司款項,用以支付附表一編號8及附表二編號131所示其中之108年2月至7月上訴人公司營業登記租金共計12,000元(2,000元×6個月=12,000元),自有利益於上訴人,要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有何違背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更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公司權利之可言。故上訴人就該營業登記費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9.基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應為附表一編號1、2、4、5、6、7②228,600元、8、9、10所示款項,經扣除 營業登記費用12,000元後之金額,共計4,871,880元(即前述2,730,280+2,000,000+141,600元=4,871,880元)。 ㈣至黃千鐘前以被上訴人取用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對被上訴人提出背信、侵占、公司法等刑事告訴部分,雖經臺中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4652、24756號處分不起訴,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39-150頁,下稱系爭不起訴處 分書)。惟上開不起訴處分僅係認定被上訴人所為不構成侵占、背信罪,亦難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罪嫌相繩,對本件上訴人所為民事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與上訴人公司具有委任關係,其對上人公司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以謀取公司之最佳利益,竟擅自取用前述上訴人公司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其中之4,871,880元, 要難謂已盡一般執行董事(長)職務之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致上訴人受有此部分損害,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871,880元,自無不合;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被上訴人抗辯其關於此部分款項之為經營行為之正當支出,法院不得審核其基於商業判斷之各項決策云云,不足為採。 ㈥上訴人主張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擅自取用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4,883,880元之損害(即不含附表一編號3之370,030元、編號7①70萬元部分)部分。 被上訴人取用上訴人公司所有4,871,880元之行為,雖未盡 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有違背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此部分之財產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前所述,亦可知被上訴人係因不認同其他股東另成立鉅田潔淨公司之行為,基於其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身分,而另行租用場地並聘僱員工,並動用其存入系爭帳戶之系爭630萬元增資以支付相關開支及清償債務等 情,由此足徵被上訴人應係對法令認知有誤,誤以其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即得未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擅自取用系爭630萬元增資款,以從事其自認為對上訴人公司有利之事 務。核被上訴人所為,實難認主觀上具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公司財產權之故意,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故意不法取用該等款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尚無可採。惟被上訴人前開取用款項之行為,既有未盡一般執行董事(長)職務之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仍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有據。然上訴人關於其因此所受損害之主張,既與前揭其依民法第544條、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之損害項目、金額均相同,而 就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本院業已審認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4,871,880元,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則上訴人另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亦應為4,871,88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仍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請求: ㈠按無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上訴人107年11月22日股東臨時會議及同年月26日董事會議之增資決議內容,於107年11月27日為上訴人開立系爭帳戶,並於107年12月6日將63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而上訴人公司107年11月22日股東臨時會議及 同年月26日董事會議決議,業經法院判決確認107年11月22 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不成立;107年11月26日董事會會議系 爭增資決議內容無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㈣),則上訴人受領系爭630萬元增資,即欠缺法律上 原因,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630萬元。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藉系爭630萬元增資以搶奪上訴人公司 之經營權,顯係違反公序良俗並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應構成民法第180條第4款不原因而為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而查依證人即具福記帳士事務所會計師蔡昭雪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蔡秉翰、黃千鐘與被上訴人間之錄音檔勘驗筆錄,可知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公司有增資需求,且不諳公司法相關規定,委任蔡昭雪協助製作上訴人公司於107年12月13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增資、發行新股、修正 章程程序所須檢附之文件,蔡昭雪並建議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申請增資前,先徵詢其他股東及董事之意見;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2日曾就上訴人公司應以借貸或增資方式清償 上訴人公司借款乙事,分別致電予蔡秉翰及黃千鐘徵詢意見,蔡秉翰表示同意增資,黃千鐘表示不需增資,以借貸方式處理即可,堪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公司應否增資一事,已徵詢蔡秉翰、黃千鐘意見。再被上訴人曾於107年11月26日持 董事會簽到簿予蔡秉翰簽名,並曾向蔡秉翰提及欲辦理銀行貸款,亦據蔡秉翰於刑事偵查中證述明確;而以蔡秉翰及被上訴人之股權總數暨董事席位占比,均已逾表決標準等情,此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原審卷第143-146頁),則被 上訴人既已就系爭增資事宜徵詢其他股東意見,並依多數表決權股東及董事意見辦理系爭增資,縱事後該107年11月22 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及107年11月26日董事會決議經法院判 決不成立、無效確定,亦難因此即推論被上訴人係藉系爭630萬元增資以搶奪上訴人公司之經營權。至上訴人所提被上 訴人與黃千鐘於107年3月20日至4月23日之對話紀錄(本院 卷三第35-37頁)及蔡秉翰關於第一次增資之證述(原審卷 第51頁),核與系爭630萬元增資(第二次增資)決議無涉,且亦無從據以為被上訴人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行為之認定。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630萬元增資, 構成民法第180條第4款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云云,並無足採。 ㈢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本 文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630萬元;上訴人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71,880元,業如前述,是兩者互為抵銷之結果,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請求。 四、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544條規定,雖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871,880元,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此部分損害賠償債權,經與被上訴人對其之63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為 請求。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4,883,880元本息, 自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83,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83,880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述,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強制換頁========== 附表一: 編號 項目金額 匯出或提領明細 被上訴人抗辯 左欄款項用途 備 註 日期 金額 1 2,000,000 ⑴ 107 年12月25日 450,000 轉帳至被上訴人個人帳戶,以清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 ⑵ 108 年1 月17日 480,000 ⑶ 108 年1 月22日 420,000 ⑷ 108 年2 月15日 380,000 ⑸ 108 年3 月4 日 270,000 2 1,705,000 ⑴ 108 年1 月18日 320,000 提領現金給付○○科技有限公司電腦設備費用。 ⑵ 108 年1 月19日 350,000 ⑶ 108 年1 月28日 300,000 ⑷ 108 年1 月31日 255,000 ⑸ 108 年3 月4 日 480,000 3 370,030 108 年3 月5 日 370,030 轉帳予○○○科技有限公司給付網站設計服務費。 4 406,030 108 年3 月14日 406,030 給付蔡昭雪會計師稅務及財務課程費 5 75,720 ⑴ 108 年2 月27日 19,030 委任陳怡婷律師對上訴人之現任負責人蔡秉翰等提出背信告訴、提告前預發存證信函、偕同談判等之律師費。 ⑵ 108 年3 月4 日 19,030 ⑶ 108 年3 月4 日 19,830 ⑷ 108 年3 月6 日 17,830 6 68,930 108 年1 月28日 68,930 給付○○科技有限公司購買筆電設備款。 7 928,600 ⑴ 108 年3 月5 日 456,000 ①其中700,000元給付○○○科技有限公司網站設計服務費。 ②剩餘228,600元為零用金(動支情形如附表二)。 ⑵ 108 年3 月6 日 472,600 8 24,000 ⑴ 108 年2 月11日 12,000 給付○○○之108年2、3月份每月1萬元租金及租用公司址營業登記費用每月2,000元。 ⑵ 108 年3 月4 日 12,000 9 141,600 ⑴ 107 年12月25日 50,000 給付被上訴人108年1、2、3月份薪資。 ⑵ 108 年2 月11日 45,800 ⑶ 108 年3 月4 日 45,800 10 234,000 ⑴ 108 年1 月3 日 20,000 為上訴人一般庶務、出差等必要支出之零用金(動支情形如附表二)。 ⑵ 108 年3 月11日 154,000 ⑶ 108 年3 月14日 60,000 合計 5,953,910 備註 扣除上訴人於本院不再主張編號3之370,030元、編號7其中700,000元後,其總金額為4,883,880元。 附表二:零用金明細 編號 日期 金額 項目 備註 1 107 年10月18日 300 加油 2 107 年10月18日 590 餐飲費用 3 107 年10月19日 200 加油 4 107 年10月22日 500 加油 5 107 年12月21日 28 掛號郵寄費用 6 107 年12月22日 3,300 證照費用 7 107 年12月29日 338 3C周邊費用(記憶卡) 8 107 年12月30日 80 文具用品 9 108 年1 月1 日 1,600 文具用品 10 108 年1 月2 日 995 3C周邊費用(攝影機) 11 108 年1 月3 日 823 加油 12 108 年1 月6 日 97 加油 13 108 年1 月8 日 1,284 加油 14 108 年1 月8 日 1,750 電話機費用(子母話機) 15 108 年1 月8 日 300 104年8月通話費 16 108 年1 月8 日 260 104年9月通話費 17 108 年1 月8 日 300 104年6月通話費 18 108 年1 月8 日 300 104年7月通話費 19 108 年1 月10日 1,400 文具用品 20 108 年1 月11日 20 掛號郵寄費用 21 108 年1 月13日 240 掛號郵寄費用 22 108 年1 月18日 611 加油 23 108 年1 月18日 153 火車票 24 108 年1 月18日 4,862 餐飲費用 25 108 年1 月18日 340 塑膠袋 26 108 年1 月19日 125 加油 27 108 年1 月20日 3,000 堆高機作業費用 28 108 年1 月21日 860 加油 29 108 年1 月22日 1,560 加油 30 108 年1 月22日 568 3C周邊費用(讀卡機、無線滑鼠) 31 108 年1 月22日 176 醫材費用 32 108 年1 月25日 866 加油 33 108 年1 月26日 515 3C周邊費用(音源線、HDMI線) 34 108 年1 月26日 3,800 禮盒 35 108 年1 月30日 3,000 禮盒 36 108 年1 月30日 536 加油 37 108 年1 月30日 2,000 禮盒 38 108 年1 月31日 25 停車費 39 108 年1 月31日 18 列印傳真費 40 108 年1 月31日 657 掛號郵寄費用 41 108 年2 月1 日 1,650 加油 42 108 年2 月1 日 799 加油 43 108 年2 月1 日 1,400 3C周邊費用 44 108 年2 月2 日 19,570 裝潢費用(東亞4尺LED燈管、過濾心、水電消耗器材、水電安裝拉線工資、高架水箱另建更換修理、浴室洗手台落水頭更換) 45 108 年2 月2 日 190 醫材費用 46 108 年2 月4 日 12,000 餐飲費用 47 108 年2 月5 日 949 3C周邊費用(傳輸線) 48 108 年2 月5 日 1,109 加油 49 108 年2 月5 日 79 3C周邊費用(DVD) 50 108 年2 月7 日 484 餐飲費用 51 108 年2 月7 日 88 加油 52 108 年2 月11日 804 加油 53 108 年2 月11日 120 停車費 54 108 年2 月11日 700 高鐵票 55 108 年2 月11日 725 高鐵票 56 108 年2 月11日 110 計程車資 57 108 年2 月11日 180 計程車資 58 108 年2 月11日 425 計程車資 59 108 年2 月11日 70 塑膠袋 60 108 年2 月12日 1,229 加油 61 108 年2 月12日 1,400 調閱交易憑證費用 62 × 400 調閱傳票費用 63 108 年2 月13日 60 停車費 64 108 年2 月14日 840 加油 65 108 年2 月15日 18 列印傳真費 66 108 年2 月15日 1,890 車輛保養費用(機油、雨刷) 67 108 年2 月15日 1,154 108年1月通話費 68 108 年2 月19日 810 加油 69 108 年2 月19日 102 加油 70 108 年2 月20日 500 加油 71 108 年2 月21日 40 停車費 72 108 年2 月21日 782 加油 73 108 年2 月22日 125 運費 74 108 年2 月22日 10 停車費 75 108 年2 月22日 800 網路註冊費 76 108 年2 月25日 18 列印費用 77 108 年2 月26日 30 停車費 78 108 年2 月27日 296 108年2月通話費 79 108 年2 月28日 3,200 108年1、2月帳務費 80 108 年2 月 343 2月ETAC費用 81 108 年3 月4 日 610 資訊服務費用 82 108 年3 月4 日 28 掛號郵寄費用 83 108 年3 月5 日 40 停車費 84 108 年3 月6 日 870 加油 85 108 年3 月6 日 50 停車費 86 108 年3 月6 日 140 文具用品 87 108 年3 月8 日 120 停車費 88 108 年3 月8 日 50 餐飲費用 89 108 年3 月10日 968 購買桌子費用 90 108 年3 月10日 810 加油 91 108 年3 月11日 1,140 餐飲費用 92 108 年3 月13日 75 掃描費用 93 108 年3 月13日 3,280 潤滑油 94 108 年3 月13日 73 加油 95 108 年3 月13日 3,417 工作服 96 108 年3 月15日 80 餐飲費用 97 108 年3 月15日 55,638 原料費用 98 108 年3 月15日 18 列印費用 99 108 年3 月15日 90 掃描費用 100 108 年3 月18日 913 加油 101 108 年3 月19日 126 加油 102 108 年3 月20日 904 加油 103 108 年3 月21日 18 列印費用 104 108 年3 月21日 1,720 加油 105 108 年3 月24日 40 停車費 106 108 年3 月25日 405 餐飲費用 107 108 年3 月25日 18 列印費用 108 108 年3 月25日 45 掛號郵寄費用 109 108 年3 月27日 1,262 餐飲費用 110 108 年3 月28日 119 餐飲費用 111 108 年3 月28日 45 餐飲費用 112 108 年3 月29日 876 加油 113 108 年3 月29日 90 餐飲費用 114 108 年3 月29日 503 加油 115 108 年4 月4 日 368 通話費 116 108 年3 月29日 280 機油費用 117 108 年3 月31日 1,048 加油 118 108 年4 月1 日 845 加油 119 108 年4 月7 日 1,504 加油 120 108 年4 月7 日 1,419 餐飲費用 121 108 年5 月3 日 320 通話費 122 108 年6 月12日 324 通話費 123 108 年7 月6 日 302 通話費 124 108 年7 月22日 303 通話費 小計 175,170 125 × 45,800 蔡易融四月薪資費用 126 × 44,000 陳曉瑩四月薪資費用 127 × 28,000 李筱薇四月薪資費用 128 × 45,800 蔡易融五月薪資費用 129 × 45,800 蔡易融六月薪資費用 130 × 45,800 蔡易融七月薪資費用 131 × 48,000 4、5、6、7月租金+營登費用 132 × 60,000 房租押金 合計 538,3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