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傑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羅鈞民、冠品資訊服務有限公司、林志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傑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鈞民 訴訟代理人 林鋕豪律師 被上訴人 冠品資訊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委 託系統開發與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為伊開發排程系統(下稱系爭排程系統),系統開發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未稅)。伊於106年1月12日給 付被上訴人第1期款42萬元加計5%營業稅,共44萬1000元; 之後被上訴人雖尚未完成系統安裝,伊仍應被上訴人要求,於同年11月10日預付第2期款之半數即35萬元加計5%營業稅 ,共36萬7500元予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之附件一「報價單及專案範圍」記載,系爭排程系統開發所需工作天數合計為273日,且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專案啟動後273日內完成系統開發,即自105年10月20日系爭系統開發專案啟動起,經扣除週末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後,被上訴人應於106年10月21日完成系統開發並交付予伊。詎被上訴人數 度延遲開發進度,影響伊預定之營運規劃,遲至108年6月13日方通知伊系統開發完成、提交測試報告,然經伊於同年月19日上機實際測試,登入系統時即跳出錯誤畫面,根本無法進行後續系統實作測試,被上訴人僅告知其負責專案人員甲○○(0000 000)已遭其解聘。嗣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規定 ,於108年8月13日以電子郵件催告被上訴人於30日之期限內提出完成品及修補瑕疵,被上訴人卻於同年9月26日至伊公 司以展示行事曆拖拉功能搪塞,而未提出排程系統,且依舊出現系統錯誤訊息,無法正確運作,被上訴人甚至於108年10月間仍與伊討論系統架構圖,並言明可能必須重新設計, 整個專案幾近空轉。被上訴人就系爭排程系統開發顯已給付遲延,經伊催告仍未履行;又被上訴人就系爭系統開發亦存有重大瑕疵,經伊催告修補瑕疵、交付工作物,亦未履行,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伊先於108 年10月14日寄發○○郵局存證號碼第00號存證信函(下稱第00 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復於110年1月22日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業經伊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伊已給付之款項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伊上開已給付款項共80萬8500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8500元,及自108年10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並未明定履行期限,系爭合約附件一「報價單及專案範圍」所列僅係評估工作天數,非履行期間。且系爭排程系統開發專案於105年10月20 日啟動後,因上訴人之專案負責人乙○○離職而暫停,嗣於10 7年5月21日,丙○○任職後才再度啟動。又伊於106年10月27 日完成系爭系統開發專案,並通知上訴人測試,上訴人礙於無專案經理可驗收,乃先支付第2期款之半數即35萬。而伊 於完成系爭系統開發專案後,須待上訴人找的丁○公司完成轉檔程式始能進行測試,丁○公司遲至108年3月陸續完成轉檔程式後,被上訴人始能於108年5月3日起陸續交付各模組 程式之測試報告,迄至同年6月14日已將測試報告全部交付 完畢,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形。伊於108年9月26日向上訴人展示系統功能時,因上訴人未提供作業環境之帳號密碼,始致登入排程系統時跳出錯誤畫面;且上訴人當日仍提出數項需求,而屬「系統設計」階段,依系爭合約之附件一所載,尚需經歷「系統測試」階段之52日,最快仍於108年11月16 日完成系統測試,上訴人於108年10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時 ,仍屬系統測試期限內,伊未給付遲延,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而上訴人如於系統測試期限內發現瑕疵,應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通知伊修補,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亦不合法。又伊於108年9月26日至上訴人處展示系統時後,同年月28日上訴人告知伊修正錯誤後再約時間展示,伊於同年10月1日告知上訴人已修正完畢,上訴人竟於同 年10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顯違誠信原則。另因丙○○係於後期才加入,不熟悉流程,伊基於順利驗收之考量, 才提議畫流程圖與其確認,並非重新設計系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303至305頁)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因有開發排程系統之需求,於105年10月20日與被上訴 人簽立系爭合約,約定開發系統費用140萬元(未稅),於 合約簽定時支付42萬元、於系統安裝完成支付70萬元、系統驗收並上線支付28萬元(均未稅)。上訴人已於106年1月12日給付第1期款42萬元及5%營業稅,共44萬1000元;於106年11月10日給付第2期款之半數35萬元及5%營業稅,共36萬7500元。 2、系爭合約之附件一「報價單及專案範圍」記載:1.系統管理及訊息平臺1式。2.專案管理20人天。3.系統分析81人天。4.系統設計120人天。5.系統測試52人天。 3、系爭系統開發專案於105年10月20日啟動。 4、上訴人原負責系爭排程系統開發專案負責人乙○○於106年5月3 1日離職。 5、丙○○於107年5月21日至上訴人公司任職後,為主要負責系爭 排程系統開發專案人員。 6、上訴人於108年8月1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內容為請被上訴人於30日內至上訴人處DEMO,並提出符合測試報告的系統規格書,否則將解除契約。 7、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6日至上訴人處展示,展示環境為被上訴人的環境,當日並作成會議記錄表(見原審卷第209頁) 。 8、被上訴人在108年9月27日以電子郵件將108年9月26日的會議紀錄傳給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93頁),上訴人於108年9月28日以原證16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292頁)回覆被上訴人。 9、上訴人於108年10月14日以第00號存證信函(內容詳原審原證 4),依民法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收受。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催告修補瑕疵、交付工作物而未履行,依據民法第494條之規定,以110年1月22日民事上訴 理由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另案請求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約定給付第二、三期款項部分,經原法院109年訴字第780號請求支付系統開發費用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以被上訴人未完成第二、三期約定之工作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嗣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 第408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爭點: 1、上訴人主張系爭系統開發專案自105年10月20日啟動,計算27 3個工作天,履行期間應於106年10月21日屆至,有無理由?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排程系統開發已給付遲延,經催告而未履行;另以被上訴人之工作物有瑕疵,經通知修補未修補,分別依據民法第254條、第49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主張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給付之款項80萬8500元,及自108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合約約定之工作: 1、關於爭點效理論,依學者駱永家教授之說明,所謂爭點效係指「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且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下判斷,則在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的不同的後訴請求之審理上,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或舉證,亦不得為與該判斷相反之判斷。」而最高法院首例承認爭點效理論之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民事判決則指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該判決就爭點效內容及要件所為之說明,乃廣為最高法院後續承認爭點效理論之判決所援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本院就爭點效理 論,亦持肯認見解。 2、查,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合約約定之工作,依據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合約餘款63萬元,惟經另案確定判決以:被上訴人雖已於108 年5月3日至同年6月12日間,以電子郵件依序通知上訴人專 案經理丙○○,交付基本維護、當量管理、整合管理、系統管 理、生產排程、訊息平台、產能管理之測試報告書予上訴人,尚不能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依約所開發之排程系統,已達系統安裝完成階段,被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其將開發之排程系統安裝完成,亦即經測試後能在上訴人的環境開啟並運行,並經上訴人專案負責人審核確認始可。惟於被上訴人將上開測試報告書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給上訴人後,丙○○旋於108年6 月19日向被上訴人反映登入有問題,無法進入測試,上訴人既無從登入系統測試,以確認被上訴人之排程系統能否在上訴人的環境開啟並運行,自難認該排程系統已安裝完成。再參照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8日及108年9月26日製作之兩次會 議紀錄內容,兩次會議討論主題僅針對「產品當量」、「開工行事曆」部分,並未含其他項目之排程系統功能,且被上訴人自承開工行事例是屬於生產規劃等語,顯見被上訴人除僅曾向上訴人展示產品當量、開工行事曆之功能外,並未就其他項目之排程系統功能為任何之展示;另依據戊○○與丙○○ 間LINE對話紀錄,戊○○直至108年10月間,仍在與丙○○溝通 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且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6日在上訴人處所仍未為該排程系統功能之整體展示,復參以丙○○於 108年9月28日寄給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之記載及證述,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6日當日僅展示開工行事曆功能,且展示結果仍發現有bug問題要解決,未能完成測試;至於其他項目 之排程系統功能則完全未展示予上訴人測試,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已完成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排程系統,並將排程系統安裝完成即能在上訴人的環境開啟並運行,而認被上訴人尚未完成第二期款約定之系統安裝完成之工作,亦無可能達成第三期款約定之系統驗收並上線之工作,而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17至324頁)。 3、則由上述判決理由可知,另案訴訟已就兩造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完成系爭合約之工作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攻防及辯論結果為判斷,而該判斷結果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情形,且另案所援引認定上開爭點之證據,與本件就此爭點所提出之證據互核相同,上訴人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前揭說明,於本件即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自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兩造亦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是以,另案確定判決理由認定被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合約之工作乙節,於本件既有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即不得再為相反主張。㈡、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承 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合約約定之工作乙節,業如前述,又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完成工作,並提出於108年5月3日 至同年6月12日間,以電子郵件依序通知上訴人專案負責人 丙○○,交付基本維護、當量管理、整合管理、系統管理、生 產排程、訊息平台、產能管理之測試報告書予上訴人,惟經丙○○反映登入有問題,無法測試;嗣於108年9月26日,被上 訴人僅至上訴人處展示開工行事曆,展示環境為被上訴人之環境,再據丙○○證稱: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6日展示的功能 是排程系統中的一個小功能,就是用滑鼠拖拉軟體介面上的欄位,讓系統可以去重新計算排程,伊那時表示希望之後被上訴人要來做全部功能的展示,被上訴人做的功能除當量管理設定有來展示外,其餘都沒有完成。該會議內容涉及整個排程系統的比重為零等語(見原審卷第319頁),且參之被 上訴人於107年8月8日及108年9月26日製作之兩次會議紀錄 內容,討論主題僅針對「產品當量」、「開工行事曆」部分,並未含其他項目之排程系統功能(見原審卷第167頁,第209頁),被上訴人亦自承開工行事例是屬於生產規劃等語(見另案訴訟原審卷第96頁),顯見被上訴人除僅曾向上訴人展示產品當量、開工行事曆之功能外,並未就其他項目之排程系統功能為任何之展示,則自形式外觀,亦無從認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故依前揭說明,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始發生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問題。被上訴人既未完成工作,上訴人主張其已定期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瑕疵,被上訴人仍未修補,而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於110年1月22日以民事上訴理由狀之送 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或主張以00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均難認已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㈢、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亦無理由: 1、上訴人雖主張依據系爭合約附件一之「報價單及專案範圍」記載:1.系統管理及訊息平臺1式。2.專案管理20人天。3. 系統分析81人天。4.系統設計120人天。5.系統測試52人天 ,故完成系爭排程系統開發所需天數為273日,並依系爭合 約第2條約定,系爭排程系統自105年10月20日專案啟動起算,被上訴人應於106年10月21日完成系爭合約所示內容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觀之附件一「報價單及專案範圍」價單,記載「1.系統管理及訊息平臺1式」、「2.專 案管理20人天」、「3.系統分析81人天」、「4.系統設計120人天」、「5.系統測試52人天」,是指計價數量及單位, 於各別乘上單價後,並以特惠單價合計計算契約總價(見原審卷第28頁),則上開系爭系統開發專案之各項工作所載「人天」及「數量」,係做為兩造計算系爭合約金額之依據,而非兩造就履行期間之約定。另依據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 本系統之開發內容或時程於專案啟動前依雙方所述為依據如附件一所示,任一方欲修改本系統之內容及/或開發時程時 ,應經與他方協議得共識並訂定書面後,始得修改或重新排定開發時程(見原審卷第19頁),並無約定上開「人天」之計算自專案啟動時起算,則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系爭排程系統自專案啟動時起算273日為履行期限云云,已屬無據。何 況,兩造曾於107年8月8日召開專案會議,並由被上訴人做 成被證四之會議紀錄,其中就產品當量等事項決議記載預計完成日期為107年8月10日、14日、17日(見原審卷第167頁 ),參諸證人丙○○於原審證稱:被證四項次1至7決議事項均 屬於系爭合約附件一項次4系統設計;「決議事項」欄之內 容是由上訴人提出需求內容,「預計完成日期」欄記載日期是由被上訴人評估他們的完工日期,如果負責人欄記載上訴人公司名稱,時間就是上訴人評估的,記載被上訴人公司,就是被上訴人評估的;被上訴人已完成被證四項次1、3至7 ,至於項次2有無完成,伊不記得;被證四決議事項所占比 例約整個排程系統比重百分之10等語(見原審卷第323至325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戊○○亦稱:被證四於附件 一項次4系統設計階段等語(見原審卷第333頁),即兩造就系爭排程系統關於系統設計部分尚在決定預計完成日期,自難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之履約期間至106年10月21日止乙 情為屬可採。又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約定履行期間之事實,則應認兩造就系爭合約並未定履行期間。 2、上訴人雖又稱自105年10月20日簽立系爭合約後至丙○○於108 年8月13日以電子郵件催告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仍未完成 工作,顯逾約定273日之工作日數甚鉅,應已遲延云云。惟 查,依據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系爭合約應由兩造各指定專 案負責人(上訴人方面為乙○○,被上訴人方面為林志宏), 負責督導專案之進度與各項待決事項定奪。專案進行期間如任何影響專案進度事宜,應召開專案會議,由專案負責人會同相關成員於會議中議決討論(見原審卷22至23頁)。而據證人丙○○於原審證稱:SA文件是簽約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做需求訪談,被上訴人擬出的一份文件,裡面記載的是上訴人的需求,但是這份文件沒有經過上訴人確認,因為被上訴人寫的內容上訴人之專案成員看不懂,當時上訴人的專案成員為乙○○,他是上訴人管理部的副理,他離職後伊才進上訴 人公司;另據證人即上訴人員工己○○於原審證稱:簽約後有 啟動,之後因為乙○○於簽約沒多久就離職,所以暫停,等到 丙○○任職後重新啟動;伊不是專案經理,這份文件是乙○○離 職前把被上訴人提出之SA文件交給伊,後來丙○○到職後,伊 再轉交給丙○○等語(見原審卷第318頁、第328至329頁)。 則依丙○○、己○○之證述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被上訴 人曾對上訴人進行需求訪談,並擬訂1份SA文件(即系統需 求規格書),然因當時上訴人之專案負責人即乙○○並未進行 確認,致無法確定系統測試之標準,乙○○於106年5月31日離 職後,因無人擔任上訴人之專案負責人,致系統之開發暫停,直至107年5月21日由丙○○擔任專案負責人後,方重新啟動 系爭排程系統之開發。而衡以系爭合約係就上訴人所需之排程系統設計開發,為上訴人客製化之排程系統,被上訴人於設計開發過程,自有先確認上訴人關於排程系統需求始能進行,惟因上訴人之專案負責人異動,一直未確認規劃需求,直至丙○○擔任專案負責人後,才重新啟動,足見系爭排程系 統開發進度之延誤,應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3、復查,被上訴人曾於108年5月3日、6日、10日、30日、同年6 月5日、6日、12日、14日、1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以附件方式交付基本維護、當量管理、整合管理、系統管理、生產排程、訊息平台、產能管理之測試報告書,並請上訴人開立第二期25%請款發票,及請上訴人安排人員驗收等語; 丙○○則於108年6月19日向被上訴人反映登入有問題,無法進 入測試,被上訴人於翌日告知上訴人連線密碼有問題,無法進入上訴人環境進行遠端測試;丙○○再於108年8月13日以電 子郵件催告被上訴人於30日內至上訴人處DEMO,並提供符合測試報告的系統規格書,否則將解除契約等情,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至105頁、第153頁、155 頁、第207頁、第39頁)。其後,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6日至上訴人處展示開工行事曆,展示的環境為被上訴人的環境,被上訴人並製作被證五之會議紀錄,於翌日將該會議紀錄傳送予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7,原審卷第209頁),而據丙○○ 證稱:伊在108年9月26日有看到開工行事曆中工單拉動重新計算排程,但不太記得被上訴人有沒有說明這樣的功能即為排程系統;被上訴人展示的功能是排程系統中的一個小功能,就是用滑鼠拖拉軟體介面上的欄位,讓系統可以去重新計算排程,伊那時表示希望之後被上訴人要來做全部功能的展示,被上訴人做的功能除當量管理設定有來展示外,其餘都沒有完成,該會議內容涉及整個排程系統的比重為零等語(見原審卷第319頁、第325頁),則綜合上情,可知被上訴人除於108年9月26日展示上開排程系統中之開工行事曆部分功能,及完成被證四會議記錄所載事項外,並未就其他項目之排程系統功能為任何之展示,即被上訴人並未在上訴人於108年8月13日以電子郵件所定30日內完成展示符合測試報告的系統規格書,應可認定。 4、惟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先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 責任。查,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履行期限,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108年8月13日以電子郵件定30日期限,命被上訴人派專人至上訴人處完成展示符合測試報告的系統規格書時,尚難謂被上訴人於該時(即108年8月13日)已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基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給付遲延,其於108年8月13日催告被上訴人於30日內給付而未給付,其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尚屬無據。 5、再者,依據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6日製作之被證五會議紀錄表,除記載項次1至7所示之決議事項外,另於就項次1至6記載預計完成日期分別為108年10月4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1日、同年9月27日(見原審卷第209頁),而據丙○○證稱:被證五之決議事項欄內記載內容是 開會過程中由上訴人提出之需求內容,預計完成日是由被上訴人評估,被上訴人有將會議紀錄寄給伊看,伊收到後以原證16之電子郵件回覆(見原審卷第318至319頁,不爭執事項8),觀之原證16之電子郵件,丙○○稱:跟貴公司(即被上 訴人)更正一下決議事項,項次1只是建議,做不做被上訴 人自行決定,不要拖延到時程就好,項次2、3不需做,複雜度太高,會拖延時程,項次4不需做;9月26日開的會點只有一個,就是項次5、6…這次的DEMO是失敗的…請不要再增加新 功能了,請就之前承諾的功能做好並測試與修正後我們再來遠端DEMO,請求DEMO之前提供規格書、測試報告…並在一個星期內重新DEMO,所以做好準備,再跟我約時間DEMO(見原審卷第291頁);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日回覆稱:107年3 月前,被上訴人把全部人力投入開發上訴人SFACPS,但因種種原因,開發測試速度無法加快,被上訴人才把全部人力投入目前的大專案,這專案11/9結束,被上訴人11、12月一定以上訴人SFACPS上線為第一要務等語。丙○○於同日再覆稱: 按照你說的時間10/5日會把產能管理完成,那推算10/22日 應該就是進行整合管理部分,如果你覺得10/22可以討論到 整合管理部分,我們10/22之後再開會,我沒意見,但如果 你覺得10/22無法達到進度,就必須派員來說明進度等語( 見原審卷第145頁)。則依上開對話內容,負責上訴人系爭 排程系統開發專案之丙○○在108年9月26日開會之後,透過電 子郵件討論,尚同意被上訴人至遲在108年10月22日開會討 論整合管理部分,則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2日以前並無給 付遲延之問題,是以上訴人於108年10月14日,依據民法第254條規定,以第00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見不爭執事項9),自於法未合。 6、上訴人雖另於110年1月22日以民事上訴理由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上訴人係以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 ,已屬無據,業如前述;且上訴人於前述兩造預計於108年10月22日約定討論整合管理部分,其後亦未再定期催告被上 訴人履行契約,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自不得逕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從而,上訴人無論依第00號存證信函或110年1月22日民事上訴理由狀,均未合法解除系爭合約。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已支付之價金80萬8500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8500元,及自10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