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莊錫煬、英屬維京群島商易杰有限公司、宋俞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莊錫煬 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律師 上 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易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俞螢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王炳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0年1月7日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英屬維京群島商易杰有限公司給付莊錫煬新臺幣100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莊錫煬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莊錫煬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莊錫煬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準據法部分: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民國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上訴人莊錫煬為中華民國國民,對造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易杰有限公司(下稱易杰公司)為外國法人,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關於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參照),因易杰公司有在 我國為外國公司登記,在我國內設有主事務所(分公司設址於苗栗縣○○市○○路000號12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可稽(詳原審卷第67頁),本件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條第3項規定,我國對兩造之民事爭訟即有國際管轄權。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而涉訟,係屬依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兩造既均同意依我國法律為準據法(詳本院卷㈠第140頁),顯然已依其等之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其成立及效力自應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莊錫煬主張:坐落於南投縣○○鄉○鄉路00○0號房屋(下稱19 之6號房屋)旁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2層樓高,供作冷凍庫使用,下稱系爭建物)為莊錫煬所有。兩造於108年9月3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第1條:乙方(即莊錫煬)冷凍庫 (即系爭建物)遷移時,甲方(即易杰公司)將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37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下稱 系爭土地),贈與乙方(乙方指定登記名義人:即訴外人莊○○)。甲方代原出賣人即訴外人莊○○補償上一代使用權爭議 ,辦理所有權移轉,所花費用由甲方負擔。第2條:乙方冷 凍庫及冷凍庫內所有設備及雜物等一切物品,予以全部騰空清除及斷電,乙方及其兄弟均應放棄使用權,並點交甲方拆除時,甲方代協調原出賣人莊○○動撥支付補償金新臺幣(下 同)貳佰萬元整(如莊○○不願支付該補償金,由甲方承受) 。付款方式:第1次:108年9月6日交付使用權放棄書即支付壹佰萬元整。第2次:過戶完畢及點交完成,當日付清一切 補償金壹佰萬元整。限108年10月15日前完成。第3條:乙方其餘請求均拋棄,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莊錫煬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日即依約簽立並交付使用權放棄書予易杰公司,易杰公司因而給付莊錫煬100萬元,嗣莊錫煬於108年10月15日依約將系爭建物全部騰空清除完畢,並請易杰公司出面辦理點交事宜,易杰公司竟不願配合辦理點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約定,請求易杰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並應給付莊錫煬100萬元本息。 二、易杰公司抗辯:易杰公司於108年1月間,向莊○○購買南投縣 ○○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119-35 等地號土地)及其上19之6號房屋,因系爭建物部分占用到119-35地號土地,且遭莊錫煬堆放雜物,並向莊○○索求高額 搬遷補償金。易杰公司為盡快圓滿解決爭議,以有效使用向莊○○購買之土地,遂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為附 條件之贈與契約或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目的係為要求莊錫煬於約定期限內將系爭建物騰空清除。惟代書即訴外人羅文圳於108年10月15日至系爭建物現場查看時,系爭建物內之電 器設備及雜物並無騰空清除,易杰公司自無庸協同莊錫煬辦理點交。且易杰公司業於108年10月18日以苑裡郵局第159號存證信函,撤銷上開贈與契約,並經莊錫煬於108年10月21 日收受,即生撤銷贈與之效力,故莊錫煬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 三、原審判命易杰公司應給付莊錫煬100萬元,及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 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莊錫煬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等聲明如下: (一)莊錫煬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莊錫煬後開第㈡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易杰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答辯聲明:駁回易杰公司之上訴。 (二)易杰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易杰公司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莊錫煬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駁回莊錫煬之上訴。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易杰公司有在我國為外國公司登記,分公司地址設苗栗縣○ ○市○○路000號12樓(詳原審卷第67頁),兩造均同意依我 國法律為準據法。 ㈡兩造於108年9月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莊錫煬有於簽立系爭 協議書當日依約交付使用權放棄書予易杰公司,易杰公司有於同日依約給付莊錫煬100萬元(詳原審卷第21頁)。 ㈢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易杰公司所有(詳原審卷第65頁)。㈣易杰公司有於108年10月18日寄發苑裡郵局159號存證信函給莊錫煬,莊錫煬有於108年10月2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詳原審卷第31至33、239至243頁)。 ㈤莊錫煬有於108年10月23日寄發原證6之存證信函給易杰公司,易杰公司有於108年10月24日收受(詳原審卷第35至41、119至120頁)。 ㈥兩造對原審卷第29、30頁之通聯紀錄不爭執,其中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是莊錫煬使用之手機號碼、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是羅○○使用之手機號碼、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是李○○使用之手機號碼。羅○○係受易杰公司委託辦理系爭 建物點交事宜之代書,李○○是易杰公司的股東。 ㈦莊錫煬以莊○○於108年11月2、3日委請訴外人林○○僱工拆除 系爭建物,涉犯毀棄損壞建築物罪,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提出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以108年度偵字第5448號案提起公訴,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49號案件審理,以林○○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判 決莊○○無罪(詳原審卷第195至198頁)。 ㈧莊錫煬於108年12月20日對易杰公司員工即訴外人詹○○提告 刑事竊佔罪嫌,經南投地檢以109年度偵字第3361號為不 起訴處分。 (二)爭點: 莊錫煬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易杰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請求易杰公司應給付100萬元 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協議書之定性: ㈠按附條件之贈與,乃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成就時,贈與契約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附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參照) 。莊錫煬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內容,除約定由莊錫煬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易杰公司,易杰公司應支付200萬元價金 予莊錫煬外,尚約定易杰公司需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莊錫煬所指定之莊○○,係屬單純買賣契約或買賣與互易之混 合契約等語,惟為易杰公司否認,並就系爭協議書之定性,先位主張為附條件之贈與契約,備位主張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87頁)。 ㈡經查: ⒈證人即系爭協議書見證人莊○○(原名莊○○)證稱:系爭建 物是莊錫煬在使用,但是19之6號房屋已經被易杰公司買 下來,所以在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他們就在談系爭建物的補償金,最後有達成一個共識,就是易杰公司願意補償莊錫煬200萬元,但莊錫煬必須清空系爭建物。易杰公司 說可以先支付莊錫煬100萬元,剩餘100萬元要在莊錫煬108年10月15日前清空系爭建物時支付,另系爭土地也要給 莊錫煬。系爭協議書第1條內容記載「贈與乙方」的意思 ,就是系爭土地要送給莊錫煬,莊錫煬就說要過到他兒子的名下等語(詳原審卷第187至190頁);證人即負責擬定系爭協議書之代書羅○○證稱:當時因系爭建物為莊錫煬所 占用,出賣人莊○○無法把系爭建物交給易杰公司,故易杰 公司才會跟莊錫煬協議。系爭協議首段及第1條內容記載 「遷移」的意思,是指搬走系爭建物內的所有物品;第1 條內容記載「贈與」的意思,是因為莊錫煬占用系爭建物,為請莊錫煬清空,故要送給他系爭土地跟200萬元,也 就是贈與的意思。系爭協議書付款方式記載「過戶完畢及點交完成」的意思,是要完成點交,點交沒有問題,才過戶贈與土地,所謂過戶完畢是指贈與的土地,點交完成是指點交系爭建物等語(詳本院卷㈠第390至392、396頁); 證人莊○○證稱: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是我跟我爸爸一起 去易杰公司,他們在談的時候,我都有在現場。後來易杰公司的代書有唸系爭協議書內容給我及我爸爸聽,代書有唸到贈與那一段,系爭協議書是我爸爸簽的等語(詳原審卷第295至296頁),且兩造均認為系爭協議書第1條記載 「乙方冷凍庫遷移」之文義,解釋上遷移就是點交的意思(詳本院卷㈡第51至52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述與系爭協議書文義觀之,可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因易杰公司前於108年1月25日向莊○○購買119-35等地號土地及 19之16號房屋,而緊鄰該房屋旁之系爭建物,為莊錫煬所占有使用,且有部分占用到119-35地號土地,然莊○○與莊 錫煬等上一代親族間,對於系爭建物之使用權存有爭議,為請莊錫煬自行遷移系爭建物內所有物品,並點交給易杰公司拆除,乃由易杰公司出面與莊錫煬達成系爭協議,同意贈與莊錫煬200萬元及系爭土地作為補償,並於108年9 月3日已先給付莊錫煬100萬元(詳不爭執事項㈡),另莊錫煬於同年10月15日前,將系爭建物內所有物品全部騰空清除,並點交系爭建物予易杰公司時,易杰公司即給付莊錫煬剩餘100萬元,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錫 煬指定之莊○○名下,核其性質,應屬贈與契約,且因該贈 與契約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發生效力,並未約定停止條件,亦未約定有何條件發生時,贈與契約即失其效力之解除條件,故並非附條件之贈與契約,而係使受贈之一方即莊鍚煬附有須於108年10月15日前,將系爭建物內所 有物品全部騰空清除,並點交系爭建物予易杰公司拆除之負擔約款,故應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⒉至莊錫煬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單純買賣契約或買賣與互易之混合契約等語,然通觀系爭協議書之文義內容,並無從認定已有明載或隱含單純買賣、抑或兼具買賣與互易之意思。證人莊○○雖證稱:代書有說因為易杰公司再跟我們進行 系爭建物買賣的話,公司就要被課很重的稅,所以說不要用買賣,用贈與的方式等語(詳原審卷第295至296頁),然此已為證人羅○○所否認(詳本院卷㈠第392頁),且如前 述,易杰公司簽定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為解決莊○○與莊 錫煬間,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權爭議,而同意贈與200萬元 及系爭土地作為補償,難認有以系爭建物作為買賣或互易標的之意思,且二者間並無對價關係,與民法上關於買賣或互易契約成立要件有別,是莊錫煬上開主張,係刻意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並與兩造間締約時之真意不合,殊難可採。 (二)莊錫煬未能舉證證明已於108年10月15日,履行將系爭建 物內所有物品全部騰空清除完畢,並通知羅○○點交之負擔 約款: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莊錫煬主張其已於108年10月15日,將系爭建物所有物品全部騰空清除完畢,並通知易杰公司點交等情,既為易杰公司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莊錫煬就上開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莊錫煬應於108年10月15日前,將系 爭建物內所有物品全部騰空清除及點交予易杰公司(詳原審卷第21頁),解釋上該履行期限末日應指108年10月15 日,較符合一般社會通俗用語的習慣,是易杰公司主張末日係指108年10月14日,並不可採。 ⒉莊錫煬主張其已於108年10月15日將系爭建物內所有物品全 部騰空清除完畢,固提出系爭建物現場照片3張為證(詳 原審卷第27頁),惟該照片並無標記拍攝日期及時間,已難認定為108年10月15日當日所拍攝,並進而證明已於108年10月15日將系爭建物內所有物品全部騰空清除完畢,且該頁上方的2張照片係遠景拍攝,無法清楚看出2樓部分是否完全清空,且1樓部分大門並未開啟,完全無法看出1樓內部的狀態,至於該頁下方的1張照片雖係近景拍攝,但 僅拍攝一隅,亦無法完整看出其拍攝位置及是否為完全清空的狀態,難為莊錫煬有利之認定。莊錫煬雖又提出108 年10月15日上午有撥打電話給羅○○、李○○之通聯紀錄及架 設在莊錫煬位於南投縣○○鄉○鄉路00號住家內之同日監視 器錄影光碟(詳原審卷第30、111頁)為證,主張其已於 當日上午向羅○○、李○○表示系爭建物已快清理完畢,準備 可以辦理點交之情,惟經本院將上開通聯紀錄與110年9月16日本院勘驗上開錄影光碟結果(詳本院卷㈡第43至46頁)整理如附表並加以比對(通話時間與錄影時間並未一致,有些微偏差),可知莊錫煬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錄影時間(即09時27分44秒至09時38分57秒)內,雖略有提到「這塊這我要拼給伊就是」、「我今天都拼好了,今天要來點交了」、「我都拼好了,現在都拼好了」、「我今天想說你寫15,我就今天去,就最後拼」、「今天我就拼就好了,今天我就點交」、「你裡面寫今天是尾仔天點交,我就都拼,不然你也可以上來看,我就拼要給你點交,今天你沒有去給我過名」(均為台語)等語,意指其已將系爭建物全部騰空清除完畢,然此已與莊錫煬於南投地院109 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其係於108年10月15日下午1點多才將系爭建物清空等語(詳本院卷㈠第303、306頁)不符,並與易杰公司提出拍攝時間為108年10月15日上午9時39分許之系爭建物現場照片(詳原審卷第149至153頁),以及由證人劉○○於同日上午10時左右所拍攝 之系爭系爭建物現場照片(詳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448號偵查卷第37頁上方),均呈現系爭建物1樓內、外及2 樓仍堆滿雜物之景象不合,足證莊錫煬於上開錄影時間中稱系爭建物都已經清理好了,並非屬實。況且,羅○○係受 易杰公司委託辦理系爭建物點交事宜之人(詳不爭執事項㈥),惟莊錫煬自陳於附表編號1、2、4所示錄影時間內之 通話對象,都是在跟羅○○的太太通電話(詳本院卷㈡第43 至46頁),可知莊錫煬縱有於附表編號1、2、4所示通話 時間,撥打羅○○之手機,但並非羅○○本人接聽,且羅○○於 本院作證時已證稱:於108年10月15日當日並無接到莊錫 煬的電話等語明確(詳本院卷㈠第393頁),顯然莊錫煬除 無法證明已將系爭建物全部騰空清除完畢,亦無法證明已通知羅○○辦理點交。另莊錫煬雖陳稱附表編號3所示錄影 時間內之通話對象,是在跟羅○○通電話(詳本院卷㈡第45 至46頁),然對應附表編號3所示通話時間撥打之電話號 碼為李○○使用之手機號碼,且無證據顯示該手機當時係由 羅○○使用中,又羅○○已於前述作證中否認於108年10月15 日當日有接到莊錫煬的電話,故莊錫煬陳稱其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錄影時間內與羅○○通電話,並不可採。再者,證 人羅○○於本院證稱:108年10月15日剛好現場有分割的案 件,我們9點半左右到系爭建物的地方,跟李○○(即李○○ 弟弟)有到現場,李○○就順便拍攝系爭建物的照片,並將 把照片傳回易杰公司,告訴易杰公司現況並沒有搬遷。108年10月15日當日莊錫煬沒有跟我說要點交,他看到我只 問我要做什麼,我說要辦分割,他叫我不要辦。我下午3 、4點進到事務所,我太太只跟我說今早上有接到莊錫煬 的電話,但是電話有雜音,聽不清楚,並沒有提到點交等語(詳本院卷㈠第392至393、395頁);及莊錫煬之鄰居即 證人林○(其先生莊○○與莊錫煬是堂兄弟關係)證稱:我 住在南投縣○○鄉○鄉路00○0號,與莊錫煬住家間隔兩間房 子,離系爭建物也間隔兩間房子。李○○的弟弟○○上10點多 來跟我買高麗菜時,他跟我說莊錫煬○○上還沒有搬,李○○ 弟弟說當天要拿100萬元給莊錫煬,但因為莊錫煬沒有搬 ,所以就沒有拿給他等語(詳本院卷㈡第32至35頁),可知莊錫煬確實於108年10月15日上午尚未將系爭建物內物 品全部騰空清除完畢,更遑論已有通知羅○○辦理點交之事 。 3.莊錫煬又主張其已於108年10月15日當日僱工辦運清理系 爭建物內所有物品,並於當天下午已將所有物品清空完畢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劉○○、劉○○出庭作證。而證人劉○○ 於本院110年4月29日準備程序時固證稱:我認識莊錫煬,是朋友先過去,朋友再叫我過去幫忙,到現場的時候,莊錫煬說全部的東西都搬上貨車,載到竹山一個空曠地方放,當天總共6個人,除了我、朋友劉○○外,其他4個人是劉 ○○叫的,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約5、6台車,1台車1趟總 共6趟。當天從○○上7點開始,搬到約下午1點時全部清空 ,現場有看莊錫煬夫婦、羅○○、還有易杰公司的5個人, 現場清理完時,就如同原審卷第27頁的照片,這3張照片 是劉○○用手機拍的,我不認識易杰公司的人,是劉○○在講 。莊錫煬委託我們搬運,1個人2000元等語(詳本院卷㈠第 193至197頁),然證人劉○○為莊錫煬之外孫已為莊錫煬所 承認(詳本院卷㈠第321頁),其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期日 時,經本院訊問其與兩造有無親屬、僱傭或同居等關係時,故意偽稱:「無親屬、僱傭關係」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 92頁);於訊及其與莊錫煬認識之過程,復故意回答:「是朋友先過去,朋友再叫我過去幫忙」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93至194頁),刻意迴避其為莊錫煬之外孫之親屬關係,其動機及證詞之可信性,已屬可疑。又依證人劉○○於本 院110年7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是幫莊錫煬幫東西而認識,我叫他老闆,是去鹿谷搬冰箱裡面的雜料東西,詳細地址已不記得,我記得莊錫煬是以1個人2000元僱用 我,當天大概有5、6個人,大概5、6台車,有幾名司機,我忘記了,在場搬運的工人,我只記得劉○○,其他忘記了 ,搬的東西一些拿到竹山,另外的已不記得,從上午7點 搬到下午1點左右,只剩下一些和牆壁連結的馬達和冷棟 櫃,我們沒有工具,沒有拆,也沒有搬,其他可以移動的都搬完了。我是因為剛好在附近拆模,莊錫煬問我要不要幫忙搬東西,原審卷第27頁的3張彩色照片不是我拍的等 語(詳本院卷㈠第382至388頁),倘證人劉○○證述所述, 包括劉○○和其他人都是劉○○找至現場幫莊錫煬搬系爭建物 內的東西,則現場包括所有工人、車輛及司機,應都係劉○○所主導,則劉○○對其所找至現場的其他工人、車輛及司 機,理應有所印象,然證人劉○○對當日搬運東西的細節尚 能清楚陳述,對此卻證稱只記得劉○○,忘記其他人,顯然 不合常理。又依證人劉○○之證詞,其係臨時被莊錫煬找至 現場搬運物品,其焉有可能認識易杰公司的人,進而告訴劉○○。再者,縱證人劉○○係經證人劉○○找至現場幫忙,然 其到現場並見到莊錫煬後,不可能不知是其外公莊錫煬需要人手幫忙,何以在本院作證時仍要刻意迴避其與莊錫煬的關係,著實令人生疑,且有關原審卷第27頁之照片究為何人拍攝,兩人之證詞更係南轅北轍。再參酌證人劉○○、 劉○○均僅能證明有至系爭建物內搬運物品,無法證明是在 108年10月15日至系爭建物內搬運物品,依證人劉○○之證 詞更可知其等搬運物品當日至少尚有與牆壁相連之馬達、冷凍櫃並未拆除及搬離,是依證人劉○○、劉○○之證詞,亦 難作為莊錫煬確實有於108年10月15日將系爭建物內物品 全部騰空清除完畢,並通知羅○○或易杰公司辦理點交之有 利事證。 4.至於由附表編號5所示之通話時間,僅能證明莊錫煬有於 當日下午撥打羅○○使用之手機,其對話內容為何無可得知 。況莊錫煬如確有於108年10月15日當日將系爭建物內所 有物品全部騰空清除完畢,經通知羅○○或易杰公司辦理點 交而遭拒絕時,理當已預見易杰公司將可能不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會主動進行證據保全或訴訟上的準備措施,卻遲至108年10月21日收到易杰公司於108年10月18日寄發苑裡郵局159號存證信函,為撤銷贈與系爭土地及補償 金之意思表示後,始被動於108年10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 給易杰公司(詳不爭執事項㈣、㈤),主張易杰公司違反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催告限期易杰公司辦理系爭建物點交,並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莊錫煬本人及給付補償金100萬元(詳原審卷第41頁),亦不符一般社會常情。此外 ,莊錫煬並未再舉其他事證,證明其確實有於108年10月15日當日將系爭建物內所有物品全部騰空清除完畢,並通 知羅○○或易杰公司辦理點交,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 ㈡另莊錫煬雖有以其對系爭建物具有使用之權能,竟遭莊○○ 於108年11月2、3日委請林○○僱工拆除系爭建物,涉犯毀 棄損壞建築物罪;及易杰公司員工詹○○於108年11月8日僱 工在系爭建物拆除後之原址放置車廂貨櫃1個,涉犯竊佔 罪,而對渠等提起刑事告訴(詳不爭執事項㈦、㈧),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惟此係於108年10月15 日以後所發生之事件,且與本件爭執之事項無涉,不影響本院前述認定之結果,附此敘明。 (三)莊錫煬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易杰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請求易杰公司應給付100萬元 本息,為無理由: ㈠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 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其贈與。則在確知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而贈與物尚未交付前,依舉重以明輕之法則,當亦無不許贈與人撤銷贈與之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判決參照)。贈與人撤銷贈與,係指贈與人向受贈人表示撤銷贈與而使贈與契約溯及消滅之單獨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87號判決參照)。㈡莊錫煬無法舉證證明其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108年10 月15日履行期限末日,將系爭建物內所有物品全部騰空清除完畢,並通知羅○○或易杰公司辦理點交,業如前述,顯 見莊錫煬並未於系爭協議書所定之期限前履行上開負擔約款,依上開說明,當無不許易杰公司撤銷贈與系爭土地及補償金100萬元予莊錫煬所為意思表示之理。而易杰公司 既已於108年10月18日寄發苑裡郵局159號存證信函給莊錫煬,向其為撤銷贈與系爭土地及補償金100萬元之意思表 示,而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10月21日合法送達莊錫煬(詳不爭執事項㈣),即生撤銷贈與之效力。準此,莊錫煬再憑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起訴請求易杰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並請求易杰公司應給付莊錫煬 1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莊錫煬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易杰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並請求易杰公司應 給付莊錫煬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 審判命易杰有限公司應給付莊錫煬100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易杰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莊錫煬敗訴之諭知,核無不合,莊錫煬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易杰公司上訴為有理由,莊錫煬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手機號碼 通話時間 手機使用人 監視器錄影時間 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 1 ---------- ---------- ---------- 09時27分44秒 ~ 09時27分48秒 莊錫煬: 因為連這塊吼,這塊這我要拼給伊就是。(台語) 2 0000000000 09時30分21秒 ~ 09時32分15秒 羅○○ 09時32分04秒 ~ 09時33分54秒 莊錫煬: 羅代書那裡吼!那個我鹿谷啦,之前打電話我跟你說不要分割,怎會來分割。(台語) 莊錫煬: 啊我今天都拼好了,今天要來點交了,怎會。(台語) 莊錫煬:沒啦,那個就不用說明,當時講都沒有講這樣,我就沒有照這樣做啊,我都拼好了,現在都拼好了,我不敢跟你延慢啊。(台語) 莊錫煬: 那這樣你們講話都不算話啊,我今天想說你寫15,我就今天去,就最後拼。(台語) 3 0000000000 09時35分21秒 ~ 09時35分48秒 李○○ 09時36分37秒 ~ 09時37分33秒 莊錫煬: …(不清楚),你說來這裡,沒有上來,怎會來什麼要分割,我要向你講,今天我就拼就好了,今天我就點交。(台語) 4 0000000000 09時36分13秒 ~ 09時37分18秒 羅○○ 09時37分43秒 ~ 09時38分57秒 莊錫煬: 代書吼,我打給老師講,老師講…(不清楚),我這裡錄影都講話,大部分都在這裡,你上回我也跟你說不行,你又用這個出頭,這樣不就…(不清楚)。(台語) 莊錫煬: 嗯,老師就,我打給老師,他就把我掛掉了。當時,沒啦,當時,當時照講照行啦,我們的人沒有這樣,你割它是要幹什麼,對不對。你前日打電話,我也跟你說不行,地政事務所到現在都未過名,你裡面寫今天是尾仔天點交,我就都拼,不然你也可以上來看,我就拼要給你點交,今天你沒有去給我過名。(台語) 5 0000000000 14時17分30秒 ~ 14時18分58秒 羅○○ 無。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