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翔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思樵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翔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樵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許嘗訓律師 上 訴 人 黄明弘 被上訴人 邱漢榮 訴訟代理人 邱慶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9年度附民字第5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上字第252號),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31萬723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黃明弘係址設彰化縣○○鎮○○○路0 0號之上訴人翔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宇公司)之同 事。其2人於民國108年6月6日下午6時4分許,在上開廠區電著部前段(下稱第一衝突點),因人力調度問題發生衝突,黄明弘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先徒手毆打伊,復接續在同一樓層電鍍區靠近辦公室處(下稱第二衝突點),持廠區內之鐵棍,趁伊不及反應之際,出手猛力毆打,致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口併腦震盪、左眼眶周圍挫傷、左側肩膀及背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雙側手肘挫傷、左側胸壁挫傷、左大腿後側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伊因此支出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720元、就醫交通費用2萬2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萬元、眼鏡及手機毀損費用3萬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40萬元,共計52萬720元,而翔宇 公司為黃明弘之僱用人,依法應與黃明弘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求為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52萬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 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8,720元、就醫交通費用8,512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萬5133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 計44萬2365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㈠黃明弘略以:伊認為邱漢榮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黃明弘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邱漢榮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翔宇公司則抗辯:黃明弘與邱漢榮分別為翔宇公司電著課儲備課長及品保人員,電鍍產品及品保工作始係其等之職務,其等互毆行為,係屬個人犯罪行為,並非執行職務行為。況黃明弘故意傷害邱漢榮之行為,有兩個衝突點,相隔50公尺以上,黃明弘在第二衝突點拿棍棒毆打邱漢榮,係因先前邱漢榮挑釁行為,一時氣不過所為傷害行為,顯非黃明弘執行職務之行為,不得以第二衝突點發生時地係在工作時間及工作場所,逕推論為執行職務行為。且該互毆事件,翔宇公司依一般社會觀念無法預見或透過內部監控機制預防,故翔宇公司無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黃明弘負連帶賠償責任。倘翔宇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因邱漢榮已與黃明弘於109年10月8日達成和解,同意黃明弘僅須給付10萬元,顯已拋棄原審判決判命給付之剩餘34萬2365元債權,則翔宇公司亦因而免其賠償責任。再邱漢榮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且黃明弘已給付邱漢榮和解金10萬元部分,翔宇公司亦同免其責;而被上訴人自勞工保險局領取之傷病給付3萬7263元,係不能取得原有薪資之補償,與被上訴人 請求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性質相同,依翔宇公司負擔勞工保險費用7成計算,該傷病給付中之2萬6084元,翔宇公司即得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主張予以抵充等語。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翔宇公司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邱漢榮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16 至117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黄明弘與邱漢榮係址設彰化縣○○鎮○○○路00號之翔宇公司之同 事。其2人於108年6月6日下午6時4分許,在上開廠區第一衝突點,因人力調度問題發生衝突,黄明弘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邱漢榮,2人並因而有拉扯之行為(邱漢榮傷害 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迨雙方停手後,黄明弘發現自己鼻樑流血,竟接續在第二衝突點,持廠區內之鐵棍,趁邱漢榮不及反應之際,出手猛力毆打邱漢榮約13下,邱漢榮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口併腦震盪、左眼眶周圍挫傷、左側肩膀及背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雙側手肘挫傷、左側胸壁挫傷、左大腿後側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而黃明弘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98號論以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黃明弘上訴後,由本院刑事庭109 上訴字第2067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3年確定。 ㈡黃明弘與邱漢榮於109年10月8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雙方簽訂本和解書時,乙 方(即黃明弘)同時給付甲方(即邱漢榮)10萬元整現金,由甲方親收無訛。至於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50號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諭知之損害賠償其他餘額,甲方仍保留請求之權利,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乙方同意不再爭執彰化地院109年度附民字第50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諭知之損害 賠償金額)」。 ㈢如翔宇公司就黃明弘上開故意傷害行為,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翔宇公司就應賠償醫藥費用8,720 元、交費通用8,512 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萬5133元,均不爭執。 ㈣翔宇公司如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就黃明弘已給付邱漢榮之10萬元,應自邱漢榮得請求賠償之總金額中扣除。 二、本件爭點: ㈠翔宇公司是否應就黃明弘上開故意傷害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如翔宇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邱漢榮是否因與黃明弘簽訂系爭和解書,即已不得再向翔宇公司求償? ㈢邱漢榮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翔宇公司抗辯邱漢榮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之傷病給付其中2萬6084元,應自本件賠償金額中扣除,是否有據?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傷害事故係黃明弘因職務上之機會,並與執行職務之時間及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仍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且翔宇公司未舉證選任黃明弘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翔宇公司自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除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外,僱用人與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依客觀事實決定(客觀說),亦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不問僱用人或受僱人之意思如何,均應認係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準此,在依客觀說作為判斷是否執行職務之標準下,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號、108台上2223、10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第556號、第977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又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無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此種情形係僱用人之免責要件,僱用人茍欲免 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㈢黃明弘既於前揭時、地,在翔宇公司上開廠區第一衝突點,徒手毆打邱漢榮,又接續在第二衝突點,持廠區內之鐵棍猛力毆打邱漢榮,造成邱漢榮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口併腦震盪、左眼眶周圍挫傷、左側肩膀及背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雙側手肘挫傷、左側胸壁挫傷、左大腿後側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自係故意不法侵害邱漢榮之身體、健康權,黃明弘應負故意侵權行為之責。而本件傷害事故發生之原因,係邱漢榮為翔宇公司之品保課品管人員,其向部門主管反應電著課電鍍產品瑕疵,經主管指示前往電著課請該課儲備課長黃明弘處理並調度製作產品人力,因黃明弘認邱漢榮並未經其同意,即擅自調度電著課人力,雙方發生衝突,黃明弘先在第一衝突點徒手毆打邱漢榮,2人並因而有拉扯之行為,嗣黃明弘發現其有流鼻血 ,心生不滿,即在第二衝突點持鐵棍毆打邱漢榮等情,有黃明弘與被上訴人在警詢及偵訊筆錄附於刑事偵查案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9867號偵查卷第11-26頁、第179-183頁), 並有現場圖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93頁)。則依上開事實客觀觀察,本件傷害事故發生時間既係黃明弘工作(執行職務)之時,發生地點為翔宇公司廠區內,發生原因復係邱漢榮應品保課主管指示前往要求黃明弘處理電著課電鍍產品瑕疵及調度產程人力工作引發衝突所致,顯見本件傷害事故雖非黃明弘執行職務自體或必要之行為,但係黃明弘因職務上之機會,且與執行職務之時間及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仍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自該當於民法第188 條第1項所稱受僱人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故除翔 宇公司選任黃明弘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外,翔宇公司自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 ㈣翔宇公司就選任黃明弘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既係翔宇公司之免責要件,翔宇公司茍欲免其責任,除應就其僱用黃明弘時,係依何方法衡量判斷黃明弘之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前開工作,提出證據證明外;並應就黃明弘於任職期間,翔宇公司係如何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黃明弘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負舉證之責。而翔宇公司雖辯稱:本件事故為黃明弘個人犯罪行為,翔宇公司無法預見或透過內部監控機制預防云云,但就其選任黃明弘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究係如何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全然未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以實其說,翔宇公司就該免責要件僅空言抗辯,自無可採。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就本件傷害事故邱漢榮受傷之結果,黃明弘與翔宇公司應負故意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而邱漢榮就本件傷害事故所受之損害,黃明弘既已於簽訂系爭和解書時,與邱漢榮約定就原審判命給付金額即44萬2365元同意不再爭執,則邱漢榮請求黃明弘如數給付,即屬有據。而翔宇公司亦不爭執邱漢榮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8,720 元、交通費用8,512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萬5133元(見不爭執事項㈣),邱漢榮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其餘主張即精神慰撫金40萬元是否過高,審究如下: ㈠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即包括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42號、75年度台上字第63 號、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審酌邱漢榮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傷勢非微之前開傷害,其於受傷當時及就醫後相當時日內,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痛苦;兼衡及邱漢榮為大學肄業,受傷前在翔宇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資料;黃明弘為高職肄業, 事故發生前在翔宇公司工作,投保月薪資為3萬1800元,108年度所得為53萬5145元,名下有汽車1輛;翔宇公司則係資 本總額為3300萬元之公司(見本院卷第31頁之被上訴人陳述、原審卷第31-41頁、第43-56頁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原審卷第117頁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同上偵查卷第9頁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記載)之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邱漢榮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應為適當。上訴人抗辯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尚屬無據。 ㈢以上合計應准許之金額為44萬2365元(8,720+8,512+25,133+ 400,000=442,365),經扣除黃明弘業已給付之10萬元,則 邱漢榮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4萬2365元。 三、邱漢榮與黃明弘簽訂系爭和解書,並未免除黃明宏除10萬元以外之其餘賠償責任,自得再向黃明弘與翔宇公司求償: ㈠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黃明弘與邱漢榮於109年10月8日簽訂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雙方簽訂本和解書 時,乙方同時給付甲方10萬元整現金,由甲方親收無訛。至於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50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諭 知之損害賠償其他餘額,甲方仍保留請求之權利,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乙方同意不再爭執彰化地院109年度附民 字第50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諭知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足見邱漢榮與黃明弘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已明白約定邱漢榮除該10萬元外,仍保留其餘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並未免除黃明弘其餘債務。 ㈡翔宇公司雖抗辯: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書,同意黃明弘僅須給付10萬元,顯已拋棄原審判命給付之剩餘34萬2365元債權,則翔宇公司亦因而免其賠償責任,邱漢榮不得再向翔宇公司求償云云。惟系爭和解書明白記載邱漢榮除該10萬元外,仍保留請求之權利,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已如前述,且就系爭和解書簽立當時,邱漢榮有無免除黃明弘除10萬元以外之其餘賠償責任之真意乙節,邱漢榮於本院陳稱:當時黃明弘之經濟情況需要系爭和解書,否則就要去坐牢,伊等簽立系爭和解書時當時,伊同意黃明弘只賠償伊10萬元,但有保留其他金額,這些錢要向翔宇公司索取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而黃明弘亦於本院陳稱:當時邱漢榮的意思是除了10萬元以外之金額,他要先向公司索賠,再由公司來向我求償。他只說不會直接跟我拿,會先向公司拿,至於公司要不要跟我拿,就看公司、我知道邱漢榮向公司索賠後,公司還是會回過頭來向我索賠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34頁),堪認黃明弘與邱漢榮簽訂系爭和解書時,黃明弘固僅給付10萬元,但邱漢榮並無免除黃明弘其餘損害賠償債務之意思,只是雙方基於黃明弘現有經濟能力考量,打算由邱漢榮先向經濟能力較佳之僱用人翔宇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後,再由翔宇公司就其賠償之金額部分,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黃明弘求償。是翔宇公司抗辯邱漢榮已因系爭和解而免除黃明弘其餘賠償責任,不得再向翔宇公司求償云云,自非可採。 四、翔宇公司得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主張以邱漢榮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之傷病給付其中之2萬5133 元予以抵充: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又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1項但書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雇主依勞 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此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是以雇主就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自得以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領取之勞工保險給付抵充其賠償金額,且除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所應給付之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性質、目的不同之給付,不得抵充外,其餘雇主所為之給付,基於衡平原則及避免勞工重複受益,皆得抵充其損害賠償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及10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參照。 ㈡查邱漢榮因本件傷害事故,已自勞工保險局受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3萬763元,有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1頁),而依勞工保險局上開函文所載內容,可知邱漢榮 所受領之上開傷病給付係屬其因本件傷害事故所受傷害不能工作,致未能領取之原有薪資補償,因勞工保險局此部分傷病給付,與翔宇公司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關於「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之給付目的同一,則依前開說明,避免邱漢榮就同一意外事故所生之損害,對於翔宇公司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自應依法抵充本件傷害事故所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損害之賠償金額。又因本件邱漢榮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賠償金額為2萬5133元(見不 爭執事項㈣), 是翔宇公司得以前開傷病給付抵充之數額自 應僅為2萬5133元。翔宇公司在此範圍內所為抵充之主張, 尚屬有據;其餘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㈢另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 亦有明文。黃明弘與翔宇公司就邱漢榮因本件傷害事故所生損害賠償金額,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就因翔宇公司主張抵充而消滅之前開損害賠償債務範圍,依民法第274條規定 ,黃明弘亦同免其責。從而,邱漢榮原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34萬2365元,經以傷病給付之2萬5133元為抵充後,其 所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31萬7232元(342,365-25,133=317,232)。 肆、綜上所述,邱漢榮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明弘與翔宇公司連帶給付31萬7232元,及自10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黃明弘已給付10萬元及翔宇公司得以傷病給付2萬5133元為抵充,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伍、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兩造並未有任何裁判費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此外,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不另一一論列,併此說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