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張顥德、得勝者文教股份有限公司、劉駿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張顥德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被上訴人 得勝者文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駿豪 訴訟代理人 尹純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 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上訴人上訴後,乃追加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在得勝者文教官方粉絲團首頁(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VictorDream/),以該網站內文章標題大 小相同之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下稱系爭道歉啟事)7日(見本院卷第155-161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兩造間補習服務契約所衍生之爭執,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上訴後,將在原審請求之財產上損害之一部,於未逾起訴請求金額內,改列為懲罰性賠償金請求,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年7月20日向被上訴人報名「107 再戰醫科班」(學測班)面授課程(下稱系爭課程)上課,期間自同年8月1日起至107年1月30日止,費用為12萬8000元,上訴人於同年7月22日給付6萬4,000元,並約定尾款6萬4,000元於同年11月3日繳清;上訴人即持續上課至同年10月2 日,被上訴人竟違約要求上訴人不得到班上課,致上訴人自同年10月3日起,即未再入班上課,改由被上訴人交付講義 、考卷,由上訴人在家上網看課程錄影方式上課,之後被上訴人更未交付完整之教材,而未依約提供約定之教學服務,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又兩造就107年2月指考班課程(下稱指考班課程)於106年10月底已成立服務契約,或至 少已成立預約,詎被上訴人於指考班課程報名期間,拒絕上訴人之報名,迫使上訴人遲至107年2月24日才得以另報名被上訴人臺北營業所之指考班,被上訴人就指考班課程服務契約亦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被上訴人前開未經上訴人同意變更上課方式及拒絕上訴人指考班課程之報名,除應依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補習服務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4條規定,退還上訴人已繳費用30%即1萬9200元外,並致上訴人受有下列財產上損害:㈠上訴人為能上臺北面授學測課程,曾於106年10月7日至107 年2月6日在臺北租屋,額外支出租金3萬1200元;㈡上訴人失 去享有臺北指考班提供之課程服務21日,而受有1萬2078元 之損害;㈢上訴人為能上臺北指考班課程,曾於107年2月26日至同年7月3日在臺北租屋,額外支出租金3萬3020元;㈣受 被上訴人違約之影響,造成上訴人事後學習效果不佳,須花1年重考,額外支出107年8月至108年7月之學費13萬5000元 ;㈤重考期間,上訴人於107年8月至108年7月在臺南租屋補習,額外支出租金3萬3000元;㈥上訴人為至臺北、臺南補習 ,週末往返臺中住家之高鐵通勤費用8萬6600元;㈦在臺北補 習期間,額外增加生活費用2萬7736元。另因被上訴人之債 務不履行,致上訴人考試成績不如預期,迫使上訴人重考,承受各方之壓力,身心俱疲、精神壓力非一般人所能承受,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懲罰性賠償金32萬2166元,以上合計10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138萬6132元本息,原審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僅就其中100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上訴,其餘38萬6132元 本息部分業已確定,已確定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以被上訴人違約阻止上訴人到班上課,致PTT論壇上,出現與公 益無關僅屬私德,有關上訴人在系爭課程期間,與被上訴人、同學互動之流言,引起廣泛之討論,已致上訴人名譽受損而情節嚴重,乃追加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在得勝者文教官方粉絲團首頁刊登系爭道歉啟事7日。並上訴及追加聲明:(一)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在得勝者文教官 方粉絲團首頁刊登系爭道歉啟事7日。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前曾在其他補習班上課期間發生情緒不穩定,造成班內教職員或同學困擾之情形,故兩造係在上訴人保證並無問題後,始成立系爭課程補習服務契約,並達成被上訴人僅先收取課程費用之一半,如上訴人適應上課狀況無虞,則可繼續繳費並進行後半段的課程;如有任何狀況致被上訴人班級管理或經營上有困難,則將終止系爭課程,上訴人亦毋須繼續繳費等共識,嗣後,上訴人於系爭課程期間即106年9月30日下午6時23分許在教室外開放空間走廊 向桌椅附近丟擲鋼製保溫杯,幸未擊中他人,但已造成班內師生及職員之驚嚇及恐慌,復於同年10月2日在教室內捶打 另一位男同學肩膀,令該位男同學飽受驚嚇且心生畏懼,被上訴人乃於翌(3)日與上訴人進行長達逾1小時之懇談,並就上訴人在上課以來之行為所造成被上訴人及其他同學之困擾,向上訴人說明,兩造乃達成即日起,上訴人不再入班上課,改由被上訴人交付講義、考卷,及上訴人在家上網看課程錄影方式,履行雙方間契約,嗣後被上訴人已依約將所有課程及書面講義、考卷等資源全數提供給上訴人,更指派專人關心、輔導上訴人進行學測考試的各種複習與準備,被上訴人並無債務不履行情形;又上訴人於指考班課程開課前之107年1月9日、27日二次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訊息 告知被上訴人輔導老師繆○哲,明白表示不報名指考班課程,故兩造間就指考班課程顯未成立預約或本約,自無構成債務不履行可能,且上訴人主張各項損害,均與兩造間補習服務契約無因果關係,上訴人縱有相關之支出或損害,被上訴人亦無賠償之義務,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另PTT論壇 之留言及上訴人遭他人提出刑事告訴等節,均係上訴人個人事務,與兩造間之補習服務契約全無關聯,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名譽受損,故其請求被上訴人刊登系爭道歉啟事7日,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0年4月26日準備程序中,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232-234頁之筆錄),其內容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06年7月20日向被上訴人報名系爭課程,課程期間自同年8月1日起至107年1月30日止(合計183日),費用為12萬8000元,上訴人於同日給付被上訴人定金1000元,後於 同年月22日再給付被上訴人6萬3000元,合計6萬4000元。 2.系爭課程自106年8月1日開始正式上課後,上訴人即到班上 課,持續至同年10月2日,上訴人受領合計62日上課服務後 ,自同年10月3日起,即未再入班上課,改由被上訴人交付 講義、考卷,及上訴人在家上網看課程錄影方式履行雙方間契約。 3.上訴人於報名系爭課程時,兩造合意先收取一半費用6萬4000元。 4.上訴人於系爭課程到班上課期間,曾於106年9月30日下午6 時23分許在教室外開放空間走廊向桌椅附近丟擲鋼製保溫杯,但未擊中他人;又於同年10月2日在教室內捶打另一位男 同學肩膀,並遭被上訴人關切、約談。 5.上訴人在家上網看課程錄影期間,可使用line向被上訴人指定之人詢問各科上課內容,索取講義與考卷,並約定交付方式等,被上訴人並對上訴人備考狀況等加以關心、輔導。 6.原審卷第139至147頁之錄音譯文,確是由被上訴人班主任林○玲、員工陳○慧、上訴人3人間於106年10月3日之對話內容 。 7.原審卷第149至167頁、及第169至177頁之line訊息內容,確是由繆○哲與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 8.原審卷第197頁之錄音譯文,確是由上訴人母親林○珠與林○ 玲間於106年10月25日之對話內容。 9.對於上訴人提出110年2月3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之真正,兩造不爭執。 (二)爭點: 1.上訴人是否有同意更改系爭課程契約內容為在家上網看錄影,並由被上訴人交付講義、考卷方式履行雙方間契約? 2.上訴人是否得要求全部之錄影內容、講義、考卷?上訴人是否有收到應得之錄影內容、講義、考卷? 3.兩造有無訂立指考班課程契約?被上訴人有無因此不完全給付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4.若兩造未訂立指考班課程契約,是否成立預約?被上訴人對於兩造未成立指考班課程契約,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5.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已繳費用30%,有無理由? 6.如賠償責任成立,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7.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有無理由?8.上訴人主張名譽受損害,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 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裁判參照)。 (二)上訴人是否有同意更改系爭課程契約內容為在家上網看錄影,並由被上訴人交付講義、考卷方式履行雙方間契約?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補習服務契約當事人就契約內容為約定後,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就其債務履行之方式,非不得於事後口頭約定予以變更。苟補習服務契約當事人之兩造於契約成立後,於履行期間復就債務履行方式有口頭約定之合意,即生契約之關係,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2.查系爭課程自106年8月1日開課後,上訴人即到班上課,期 間上訴人曾於106年9月30日下午6時23分許在教室外開放空 間走廊向桌椅附近丟擲鋼製保溫杯,但未擊中他人,又於同年10月2日在教室內捶打另一位男同學肩膀,並遭被上訴人 關切、約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4),堪信為真;而上訴人、林○玲、陳○慧3人乃於106年10月3日 進行會談,會談內容如原審卷第139至147頁之錄音譯文,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6),觀諸該內容,除談及 上開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原由外,林○玲確實有提及「…我真的 ,我只能幫你(按指上訴人,下同)這樣子,我可以很誠意幫你。就是說你未來你要看帶子,譬如說你生物老師游○老師的課,你很喜歡,我可以幫你這樣子,讓你這樣子,就是一整套,老師上到哪邊,我就CO到哪邊,這樣子,你可以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當時雖未見上訴人之回應, 但自106年10月3日起,上訴人即未再入班上課,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且自106年11月28日至107年1月18日,上訴人屢屢與被上訴人輔導老師繆○哲間以line互傳訊息,其內容如原審卷第149至16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7),查諸該內容,其中106年11月30日上訴人表示:「嘿,哥,從昨天跟○玲姐和Party講完後,我認真的 在考慮指考班我可能不進班,一樣繼續用雲端的方式。…畢竟我自己當初短短幾分鐘的失控,造成你們後來的困擾,我也不想擋你們財路,怕同學因為我不敢報指考班。我自己會想辦法精彩的自生自滅,該付多少學費我會付,但是我要求每個禮拜都要寄當週的課表(我堅持看到課表才心安)和所有發的講義,考卷,甚至有時授課老師額外發的單張講義也要,總之就是進班的同學拿到什麼,我都不想漏拿。課程部分,只要是英數物化生,全放雲端,我不挑課。…如果你們可以接受,我可以承諾至少到明年指考,我不會踏進八樓一步,如果華薪的部分不能幫忙的話,我連水利大樓都不會進去…」(見原審卷第153頁)。106年12月1日繆○哲表示:「… 缺啥要講。國英數自的,對吧?那我整理一下國英數自11月起的東西。」上訴人即回稱:「會會,感謝繆哥,…然後缺的課我會自己整理,過陣子再跟你說。」(見原審卷第154-155頁)。嗣106年12月3日上訴人表示:「哥,我整理了一 下,再麻煩你了,獻上最真摯的感謝。○雅物理:10/27、11 /17、11/24;劉○生化學:11/9、11/15、11/30;陳○輝數學 :11/15、11/22、/11/29;古○國文:11/17、11/24、12/1;游○生物:11/20、11/27…,考卷和講義我可以約在水利外 面廣場跟你拿,雲端課程再麻煩哥找時間上傳了,…」繆○哲 即回稱:「明處理」(見原審卷第156-157頁)。106年12月4日上訴人表示:「剛看了一下,國文、數學正常,但化學 、生物、物理沒有影片,都是thumbs.db,雖然物理10/27上 傳到部分課程,再麻煩哥處理一下,感謝。」繆○哲即回稱:「網路問題,OK」,並於翌(5)日再回稱:「要來拿嗎 ,課本只缺一數一生,還有模考卷,影片也傳好了…」上訴人即回稱:「我不知道是你們那邊檔案有漏還是怎樣,還是有缺的我整理給你一下:11/9的化學式3小時的課,…11/20生物缺(3)(6)(8),11/27生物和12/4生物全缺…」繆○哲即回 稱:「怪,知道原因了,化生較晚傳,網頁可能被關掉」(見原審卷第157-159頁)。106年12月13日上訴人表示:「哥,冒昧打擾,關於11/19劉○生老師的化學,其實一直有漏, (1)(2)(3)是上半堂,我早就看完了,但(4)是下半堂的最末段,其實是(6)才對,也就是下半堂我一直缺(4)(5)。我是 怕你們沒錄到,麻煩哥有空再幫我查一下了,如果有錄到,再幫我上傳;如果是沒錄到,我自己在想辦法處理,謝哥。」繆○哲即回稱:「他就這樣,那天只上1.5小時」(見原審 卷第161頁)。106年12月15日上訴人表示:「課表是三個鐘頭,而且如果你聽(3)老師說下半堂要換上有機…」繆○哲即 回稱:「真怪,那就是錄影問題,我查過了」上訴人即回稱:「好的,謝哥,我會自己想辦法」(見原審卷第162頁) 。106年12月27日上訴人表示:「…之前上傳的課我都看完了 ,除了11/27的生物有部分漏掉需要重傳,所以我整理了一 下到12/16前需要的課:游○生物:11/27、12/4;劉○生化學 :12/5、12/12;陳○輝數學:12/6;古○國文:12/8、12/15 ;邱○文物理:12/11,再拜託哥上傳了,萬分感謝,其中我 沒有邱○文老師的講義,也沒有12/18以後的課表,可能要跟 哥約時間拿一下!…」繆○哲即回稱:「…我們沒上雲端,剩1 小時15分,講義和考卷和課表,週五如何?」(見原審卷第163頁)。足見上訴人係因發生不爭執事項4之事實後,為避免影響其他同學上課,乃同意被上訴人之提議,更改兩造間補習服務契約內容,即改為由上訴人在家上網看錄影,並由被上訴人交付講義、考卷方式履行雙方間契約,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已合意自106年10月3日起更改系爭課程契約內容為上訴人在家上網看錄影,並由被上訴人交付講義、考卷之事實,即符實情,依上開說明,兩造自應受系爭課程變更後之契約內容拘束,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任意變更兩造間系爭課程契約內容,顯非事實,委無足採。 (三)上訴人是否得要求全部之錄影內容、講義、考卷?上訴人是否有收到應得之錄影內容、講義、考卷? 本件兩造間系爭課程契約內容,自106年10月3日起已改為上訴人在家上網看錄影,並由被上訴人交付講義、考卷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自106年10月3日起至107年1月30日止,被上訴人自有依約交付與進班同學相同內容之講義、考卷予上訴人,並將相關課程內容放置雲端供上訴人觀看之義務,而上訴人在家上網看課程錄影期間,可使用line向被上訴人指定之人詢問各科上課內容,索取講義、考卷,並約定交付方式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5),且根 據前開106年11月28日至107年1月18日上訴人與繆○哲間之li ne訊息內容顯示,於該段近2個月期間,上訴人分別在106年11月30日、12月3日、12月4日、12月5日、12月12日、12月13日、12月27日、107月1月4日、1月5日、1月13日、1月14日,多次向繆○哲索取課表及相關課程資料,繆○哲於閱讀後即 予以回應,或補送,或與上訴人約定時間由上訴人親取(見原審卷第152至167頁),嗣於107月1月15日上訴人委由其母索取資料後,即未再向繆○哲反應有何課程資料欠缺或不齊之情事,更於107月1月27日表示:「非常感謝哥這幾個月的幫忙,致上刻骨銘心的感恩之情,…」(見原審卷第167至16 9頁),應可認定被上訴人已依更改後之契約內容履行其義 務,並無給付不完全之情事。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至少有107年1月5日至同年月25日止之課程資料未取得云云,然被上 訴人就此抗辯該期間課程業已結束,自無講義及上課錄影可以上傳等語,有其提出之系爭課程複習進度表可證(見原審卷第245-270頁),復未見上訴人有所爭執,且由上開line 訊息內容,上訴人亦未曾提及前開期間有課程資料短缺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四)兩造有無訂立指考班課程契約?若未訂立,則兩造有無成立預約?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2項規定自明。次按契約有預約與本 約之分,預約為可與本約併存之另一種契約型態,契約當事人間非不得就契約必要之點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仍須對於契約必要之點之範圍意思表示一致,否則其預約即難謂已成立。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另成立指考班課程之本約或預約,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應審究者乃兩造就指考班課程契約必要之點有無意思表示一致,或至少已就該契約必要之點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而補習服務契約乃以學費及課程師資、上課方式、時間、地點為其要素,該等要素自屬補習服務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該等要素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且如非就該等要素之範圍先為擬定,亦難認已成立預約。本件上訴人就前開主張無非以林○珠與林○玲於106年10 月25日之對話及106年11月22日林○珠與被上訴人職員之對話 為據,並提出該等對話內容譯文佐證(見原審卷第197頁、 本院卷第77-81頁),然觀之該對話內容,雙方均僅泛稱指 考班而已,而就指考班之學費及課程師資、上課方式、時間等要素均未提及,則上訴人以之主張兩造有成立指考班課程之本約或預約,即非無疑。 2.再按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判斷其區別之基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不同外,並應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定之。故非屬契約之「好意施惠」行為,於當事人一方未履行該行為時,受利益之一方並無履行請求權,亦不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848號判決參照)。查106年10月25日林○珠與林○玲上 午對話中,林○玲表示:「昨天我們臺北主任來說,不然就讓他(按指上訴人,下同)來臺北一下子,等這陣子過了,他指考要回來再回來,因為他的目標也是指考啊。…」林○珠 則回稱:「確定嗎?指考可以回來嗎?確定了嗎?會不會到時候讓他不進來啊?」林○玲又表示:「媽媽,我這個人,說話算話。」林○珠則回稱:「指考?齁,指考可以回來?就是12月幾號。」林○玲則表示:「對,對,我從頭到尾都是跟○曦(按指上訴人,下同)講說其實你的目標是在指考,你真的讓這陣子,先讓大家,就是,大家就是,整個大家的緊張氣息,你也放鬆一下子,大家也放鬆一下子。」嗣當日下午兩人再度對話,林○珠表示:「齁,啊不管這個同學他們怎麼樣,○曦一定可以回來嗎?」林○玲則回稱:「對。 就是你要給我們時間,我們必須慢慢的去跟學生安撫他們,對。」(均見原審卷第197頁),足見林○玲固曾表示上訴人 可上指考班,但前開補習服務契約之要素均未提及,且其用意顯在緩和兩造間緊張氣息,以供被上訴人有時間安撫其他受影響學生,則林○玲之要約是否具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即有疑義,況當時林○珠始終均以疑問口氣回應,亦未有明確答覆,即難認當時兩人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因此始會有106年11月22日林○珠與被上訴人職員之再次對談,自不得認 為當時兩造已成立契約;至於106年11月22日林○珠與被上訴 人職員之對話,被上訴人職員對於林○珠就報名指考班訊息之詢問,均以林○玲目前出國,無法確定何時開始報名,須待其回國始能確定並公告等語回應,此有前開對話內容譯文可證(見本院卷第77-81頁),則由指考班課程既尚未開始 報名,前開對話至多屬洽詢階段,據此亦無從認兩造間有成立指考班課程之本約或預約。況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由一造任意翻異,本件上訴人嗣後於其與繆○哲之line訊息內容,先於107年1月18日表示:「…然後中得的指考班函授部分也算了,我會自己想辦法的。感謝哥這陣子的幫忙,我會銘記在心。」後於同年月27日更表示:「…,剩155天我會 自己想辦法的,應該是部分北得函授,部分樂學網,之前造成你們的困擾,真的抱歉了。」(均見原審卷第165、169頁),則由僅上訴人單方表示不上指考班課程,即可使其不受契約之拘束,益證之前兩造間處於洽詢階段,而未有成立指考班課程之本約或預約至明。至於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林○珠、林○玲部分,因兩造對於林○珠、林○玲對話內容之真正 不予爭執,且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故此部分,核無必要,不予訊問。 3.本件兩造間就指考班課程之本約或預約,既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無成立契約,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即無取得履行請求權,故上訴人未報名指考班課程及事後被上訴人未提供上訴人指考班課程服務,均不生債務不履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已繳費用30%、賠償財產上損害、 精神慰撫金、懲罰性賠償金合計100萬元,有無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 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既按照兩造合意更改後之系爭課程契約內容履行其義務,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即不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且兩造間並無成立指考班課程之本約或預約,業經本院析述如上,兩造間亦不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補習服務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已繳費用30%、賠償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懲罰性賠 償金合計100萬元,即無理由。 (六)上訴人主張名譽受損害,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有無理由? 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227條之1固定有明文,然仍須以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情形,始有準用之餘地,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課程契約內容之履行並無債務不履行情形,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履行系爭課程契約義務時,致其名譽受損,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在得勝者文教官方粉絲團首頁刊登系爭道歉啟事7日,以回復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為請求被上訴人在得勝者文教官方粉絲團首頁刊登系爭道歉啟事7日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附件: 道歉啟事 道歉人於民國106年至107年間,違反與張顥德先生(原名張○晨、張○曦)間再戰醫科班補習契約,致張顥德先生之名譽、權益受損,特此向張顥德先生鄭重致歉。 道歉人:得勝者文教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