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退還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沁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謝潁騰、阜鴻企業有限公司、陳可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沁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潁騰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複代理人 葉育泓律師 被上訴人 阜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可家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20日與伊簽訂代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委由伊代理銷售上訴人所有「大頭叔叔」品牌之商品,代理期間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09 年10月31日止。嗣上訴人復簽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授權伊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依系爭契約 代理銷售上訴人另一「振忠食堂-小豚脆餅90公克」(下稱 小豚脆餅)商品。其後,伊於109年7月16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退貨協議及客訴處理第1、2項約定,通知上訴人有一批 小豚脆餅商品退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5萬3120元,但上訴人未依約將前揭退貨商品取走及退款,伊復於同年8 月7日寄發○○○○郵局第00號存證信函(下稱00號存證信函) 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3日內取走退貨商品及退款,但上 訴人於同年8月10日傳送聲明書予伊,表示拒絕退貨及退款 。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及兩造間經銷契約關係約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5萬3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5日以買賣方式向伊大量訂購小豚脆餅共計2萬5000箱,兩造間就小豚脆餅之交易, 係一次買斷之買賣關係,與「大頭叔叔」品牌之商品,係逐批少量訂購而屬經銷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且系爭契約與系爭授權書是2個不同的契約,不同商品的時效不同,有些 可允許退貨,有些不行。又系爭契約內載明僅就大頭叔叔品牌商品簽立,系爭授權書係伊單純授權被上訴人於代理契約書約定期間及通路代理銷售小豚脆餅,無約定退貨機制,亦無約定一體適用系爭契約第5條關於退貨協議之約定,被上 訴人自無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要求伊就小豚脆餅辦理 退貨。且被上訴人應舉證小豚脆餅係在賣場販售期間遭賣場退貨。另小豚脆餅係以新鮮肉品製成,有10個月之保存期限,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6日要求退貨時,僅剩3個月之保存 期限,伊無法再行販售該批退貨商品,被上訴人將其應負擔之風險轉嫁予伊,有違商業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8年9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 2、上訴人書立之系爭授權書記載:「本公司授權阜鴻企業有限公司於代理契約書約定期間內及通路代理銷售『振忠食堂-小 豚脆餅90公克』商品。本授權有效期間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 2020年12月31日止;本公司保有授權變更與終止之權力。」3、被上訴人就小豚脆餅於108年11月5日製作如上證2之訂購確認 單,其上記載訂購數量2萬5000包,含稅總額215萬元。上訴人自108年12月23日至108年12月30日陸續出貨240箱、240箱、240箱、120箱、17箱。 4、被上訴人曾於109年8月7日寄發00號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取回 上開小豚脆餅,並請求退還貨款。 5、上訴人於109年8月10日聲明兩造間關於小豚脆餅為買賣契約,商品所有權已移轉,不得請求退款。 6、系爭小豚脆餅仍存放於被上訴人公司倉庫。 ㈡、爭點: 1、兩造間關於小豚脆餅之交易,為買賣契約?或代理銷售契約? 2、兩造間關於小豚脆餅之交易,是否適用系爭契約書第5條之約 定? 3、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及兩造間的經銷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退貨款85萬312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為經銷性質之無名契約: 1、民法債篇增訂「經銷」節草案總說明,所謂「經銷」,係指供應銷售之事業(以下稱為供應人)於一定期間內繼續供應商品予經銷人;經銷人則於約定之期間及區域內,以自己名義銷售該商品予第三人,且經銷人並負有積極開發市場、推廣商品之義務。又經銷契約與單純買賣契約之主要差異為:1.經銷契約乃繼續性契約,亦即契約定有存續期限,在契約存續期間內,供應人與經銷商之間,關係密切。反之,單純之商品買賣乃一時性契約,標的物交付且價金付清後,買賣契約即已全部履行,買賣雙方不再發生契約關係。2.當事人締結經銷契約之目的,在於將供應人所交付之商品,透過經銷人而轉售予第三人,故經銷人須以自己之費用,負責推銷商品。反之,在單純之買賣,標的物交付後,買受人不負任何轉售義務。 2、查,系爭契約於前言記載:「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將如下「大頭叔叔」品牌之商品(即合約指定商品),授權予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於第二條規定之通路銷售」;第2 條約定:「甲方授權乙方為下列通路代理銷售公司,並提供諮詢、門店管理、活動洽談等服務,共同簽訂本契約」、第3條行銷資源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為提升業績須配合通 路以下之行銷操作,如甲方盡力配合通路需求,經雙方協議並同意後由甲方提供下列資源…」、第5條退貨協議及客訴處 理第1、2項約定:「一、乙方實為經銷立場,賣場販售期間造成之退貨,乙方應將退貨數量通知甲方,並經甲方確認後,如數退給甲方當月貨款結清。二、若有發生退貨之情事,其退貨應由乙方先行收集至乙方指定倉庫,待乙方完成收集、清點後,再通知甲方以每月一次之頻率派車前往收取。」等語(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已明確約定被上訴人為「經銷」立場,上訴人需配合通路行銷操作,且於合約有效期間內,上訴人繼續供應被上訴人商品,兩造間並協議賣場販售期間「退貨」之約定。足見系爭契約與民法債篇所明文規定之典型契約即單純之「買賣」尚有不同,應屬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且性質上應與尚未立法之「經銷契約」相近。雖現行民法對於「經銷契約」無明文規定,惟兩造所為法律行為之內容,既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 ㈡、系爭授權書應有系爭契約條款之適用: 1、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依據系爭授權書記載:「本公司授權阜鴻企業有限公司於代理契約書約定期間內及通路代理銷售『振忠食堂-小豚脆 餅90公克』商品。本授權有效期間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0 年12月31日止;本公司保有授權變更與終止之權力」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其中使用「代理銷售」之文字,並約定授權期間、保有授權變更與終止權力等事項,顯與一般買賣契約由買受人取得商品所有權,而得於取得後自由處置等情節有異。再者,系爭授權書上所載「於代理契約書約定期間內及通路代理銷售…」等文字,足認系爭授權書與系爭契約當具有關聯性,否則何須特別標註「代理契約書約定」等文字;且以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約定為經銷契約,業如前述,而系爭授權書亦使用與系爭契約第2條契約文字相同之「代 理銷售」等字樣,並同為授權期間之約定,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授權書所訂小豚脆餅商品之合作模式,應與先前系爭契約約定之大頭叔叔品牌商品合作模式相同,均為經銷契約。佐以系爭授權書就授權內容、代理通路等合作事項,均未予約定,僅提及「於代理契約書約定…」等字樣,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授權書所載小豚脆餅商品之約定,係比照系爭契約中大頭叔叔商品之約定,應屬可採。否則,如認小豚脆餅無退貨機制,被上訴人如逾授權期間即不得出售相關商品,又需承擔不得退貨之風險,顯然違反權利義務對等之原則,更違反兩造以「經銷」為合作模式之真意。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授權書所載之小豚脆餅商品亦應適用系爭契約有關退貨機制之約定,應堪採認。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貨款項85萬3120元,應有理由:1、被上訴人主張其代理經銷之小豚脆餅於賣場販售期間造成退貨共9920包,退貨金額為85萬3120元,並先後於109年7月16日、同年8月7日將上情通知上訴人等情,據其提出退貨單、00號存證信函、廠商退貨單等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31頁、本院卷第189至227頁、241頁)。參之被上訴人所提之 廠商退貨通知單均詳載退貨日期、退貨品項(含小豚脆餅)及數量,堪認被上訴人所代理經銷之小豚脆餅於經銷後,在賣場販售期間造成上開數量及金額之退額,應為真實。 2、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提出之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盟公司)退貨單上所載日期109年7月28日,退貨數量1414包及退貨日期109年10月15日、退貨48包(見本院卷第223頁、259頁),應不包括在被上訴人109年7月16日退貨單所示 之範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此部分之退貨款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捷盟公司是通路廠商之物流公司,通路廠商已於109 年7月16日以前通知其退貨上開數量,因捷盟公司至通路廠 商收取退貨之時間有落差,導致捷盟公司交付退貨商品予被上訴人時已在109年7月16日之後等語。而查,被上訴人就小豚脆餅向上訴人訂貨數量為2萬5000包(見本院卷第47頁) ,而在109年7月16日通知上訴人退貨之退貨單上記載退貨數量為9920包(見原審卷第31頁),再對照被上訴人提出之通路廠商退貨單(見本院卷第189至227頁、241頁),其上記 載退貨日期在109年7月16日以前者,總計退貨數量為8458包,核與9920包之差額(9920包-8458包=1462包)即為上開捷盟公司退貨單日期109年7月28日,退貨數量1414包及退貨日期109年10月15日、退貨48包(1414包+48包=1462包),顯 見上開1414包、48包退貨部分,被上訴人在109年7月16日以前已經接獲通路廠商之退貨通知,方可在109年7月16日以退貨單將退貨9920包小豚脆餅之情事通知上訴人。上開1414包、48包部分既符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退還貨款予被上訴人之約定,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退貨款,自屬有據。 3、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退貨之小豚脆餅保存期限僅剩3個月, 係惡意退貨而違反商業誠信原則云云。惟查,小豚脆餅與被上訴人經銷之大頭叔叔商品均屬食品,既屬食品,即有一定保存期限;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小豚脆餅包裝顯示保存期限為10個月(見本院卷第46頁),而大頭叔叔之系列商品亦有6 個月至12個月不等之保存期限(見本院卷第113至131頁),足見小豚脆餅並無因保存期限之因素而應與大頭叔叔系列商品差別對待之情形,況且系爭契約並無約定經銷商品逾多久保存期限範圍即不得退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退貨之小豚脆餅僅剩3個月保存期限,為惡意退貨,違反商業誠信原 則云云,洵無足採。 4、從而,被上訴人關於小豚脆餅9920包部分既符合系爭契約第5 條第1項可退還貨款之情形,則其依據系爭授權書及系爭契 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退還貨款85萬312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授權書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5萬3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5日(見原審卷第75頁、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