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岳暘傢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宗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岳暘傢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漢 訴訟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吳榮昌律師 被上訴人 林再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6月5 日借款99萬元(下稱系 爭借項)予上訴人,未定返還期限,經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定1個月之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返還,迄仍未獲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公司有於97年6月5日借貸系爭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被上訴人雖提出匯款紀錄及上訴人公司轉帳傳票為證。惟被上訴人曾大量持有上訴人公司股份1,820股,並於96年10月15日擔任上訴人公司董 事暨經理人,且被上訴人女兒000、000當時亦持有上訴人公 司股份各910股,被上訴人於97年2月間轉任上訴人公司監察人後,並將其自有股份移轉予其女兒,則被上訴人於97年6 月5日匯款時既持有上訴人公司股份且擔任要職,關於該匯 款之原因關係可能是借貸,亦可能是增資,不一而足。至於該轉帳傳票製作者即會計000,因曾涉犯商業會計法填製不 實罪,而經判刑確定,故該轉帳傳票之真實內容並非無疑,且證人000、000均作證表示無被上訴人借錢予上訴人乙事, 而上訴人自98年4月6日至99年5月18日之經營權均在被上訴 人手中,如確有系爭借款,何以未先進行清償?且依98年4 月6日上訴人臨時股東會紀錄,亦未見有任何股東主張公司 欠款,故難認有系爭借款存在。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8日轉讓上訴人股份予訴外人000以抵 償欠債時,再三向000保證上訴人公司移轉經營前之債務、 賦稅及公司人員權益等,均由其處理及負責結清,故系爭借款債務已因轉讓股份與經營權而經結算完畢,系爭借款已不存在。再被上訴人於借貸後十餘年始催告返還,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 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貸系爭款項,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款項為借款,並辯稱系爭款項可能係因增資或其他原因而匯入上訴人帳戶,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云云。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6月5日向其借款99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單及轉帳傳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97年6月5日匯款99萬元至其在兆豐國際銀行豐原分行帳戶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之事實。 ㈡上訴人固否認系爭99萬元係因借貸而交付。惟依上訴人公司9 7年6 月5 日之轉帳傳票(下稱系爭傳票)記載:「科目編 號:0000000;會計科目:中國商銀-岳暘傢俱乙;摘要:林再欽借入;借方金額:990000;科目編號2105;會計科目:其他短期借款;摘要:林再欽借入;貸方金額:990000」以觀(見原審卷第15頁),可見由上訴人公司製作之系爭傳票,已載明97年6 月5 日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99萬元。 ㈢上訴人雖爭執系爭傳票之真正。惟查: ⒈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當時總經理000於原審證稱:伊無法確定匯 款單左下角「黃6/5」是否為伊所簽署,因時間已相隔很久 。至於系爭傳票是屬於被上訴人借入的,但不代表是被上訴人借給上訴人的錢,詳細情形要問000,上面的「黃」是伊 簽名的,帳是000做的,通常000作帳後,伊認為沒有錯就會 簽了,伊簽名是6月17日,這筆帳是6月5日,當時應該是000 拿一整疊過來,伊就一起簽名。伊不確定這筆借入的原因,被上訴人不可能有這筆錢給上訴人,因為當時借錢都是伊借錢給公司,被上訴人從來沒有借錢給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73至174頁)。 ⒉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當時之會計000於原審證述:伊不確定匯款 單左下角之「黃6/5」是否為000親筆簽署,亦不清楚該匯款 單註記之「暫借款」為何人填寫。至於系爭傳票則係伊所製作,如果是伊所製作就是真的,不是偽造的,依系爭傳票字面意思就是借款的意思,雖然系爭傳票為伊所製作,但伊對該筆99萬元沒有印象,通常都是有這筆錢伊才會做傳票,被上訴人或其他股東並沒有指示伊以任何名目製作會計傳票,伊都是依實際上有入帳、出帳去記載,但伊沒有印象被上訴人有借錢給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76至177頁)。 ⒊綜合上開證人000及000之證詞,渠等雖均證稱對於系爭借款 沒有印象或被上訴人沒有借貸系爭款項予上訴人公司等語,但對於系爭傳票係由有權製作之會計000,依據實際入帳情 形所製作,並經000簽核等情,均證述明確,堪認系爭傳票 應屬真正。又000、000於原審作證時,距離系爭款項匯入之 97年6月5日已相隔12年餘,而人之記憶本即會隨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淡忘;佐以被上訴人與000、000間尚有訴訟案件繫屬 中(見原審卷第258頁),則000、000證稱不記得被上訴人 於97年間曾借錢予上訴人等語,可能係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或其他因素,自難僅依渠等該等證詞即推翻系爭傳票客觀記載內容所表彰之借貸事實。至000雖曾因製作訴外人岳暘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遭原法院認定犯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9至119頁),然考諸上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與本件上訴人公 司傳票之製作無涉,自無從據此認定000製作之系爭傳票有 何不實之處。上訴人藉此爭執系爭傳票之真正,洵非可採。㈣系爭傳票核屬真正,而系爭傳票已載明97年6 月5 日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99萬元,考以一般會計傳票作業慣例,傳票係主要以借貸之區分,記載相互傳示交易詳情之原始會計憑證,以作為記帳、收付、審核及各項財務分析報表的依據。故非現金之交易或混合現金與非現金兩部分之交易,即會歸類為「轉帳傳票」。轉帳傳票於登錄時,需由製作方自行判別輸入「借方」或「貸方」。系爭傳票既由上訴人記載為被上訴人借貸,且於97年間即已製作,可徵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㈤再觀諸上訴人公司97年至9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所載(見原審卷第201至204頁 、第229 至230 頁、第263至264頁),上訴人公司96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其他應付款」項目中,尚未有99萬元之記載,但於97年至99年之資產負債表「其他應付款」項目中,則均多出一筆99萬元之記載,可見上訴人自97年間開始之負債項目多出99萬元,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時點相符。由此益徵兩造間確有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雖以該99萬元列於上訴人公司資產負債之其他應付款項目,而非列於股東借款公司資金應填載之項目,且97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之短期借款為0 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交付系爭款項之實際原因云云。然被上訴人於97年6月5日借款予上訴人公司時,並非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此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第47至49頁),是系爭借款本即非屬上訴人公司與股東之資金往來,且系爭借款置於負債項目中之何項目,係上訴人公司會計申報之外部資料,尚難僅因該負債非置於短期借款項下,即遽然推論兩造間之內部關係非消費借貸。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㈥上訴人另以上訴人自98年4月6日至99年5月18日之經營權均在 被上訴人手中,且98年4月6日上訴人臨時股東會紀錄,亦未見有任何股東主張公司欠款,而爭執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惟被上訴人否認其於上開時段為上訴人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並陳稱上訴人公司於97年間原由000經營,嗣因總經理0 00擅離職守,才更換為000,因上訴人公司於98年3月開始混 亂,在台灣及越南都有欠債,當時臨時股東會大家只想把公司穩定下來,沒有人提公司對個人欠款之事,上訴人公司也有欠000400萬元,但000在該會議中也沒有提及等語。而依 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98年4月6日股東臨時會紀錄所載,上訴人公司於98年4月6日改選之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000, 董事為000及000,被上訴人則係擔任監察人(見原審卷第47 至51頁),且無其他證據足證上訴人公司當時係由被上訴人經營,是上訴人空言主張當時經營權均在被上訴人手中云云,自不足採。再觀諸上訴人公司97年度資產負債表之其他流動負債「業主(股東)往來」項目,確實列載有400萬元之 負債(見原審卷第202頁),但該筆負債亦未記載於98年4月6日臨時股東會議記錄中,核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情節相符 ,據此,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當時係因大家著重在穩定公司狀況,而未於股東臨時會議中提及系爭借款,自堪採信。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中提出系爭借款,即謂系爭借款不存在云云,委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基於消費借貸合意,而交付系爭99萬元予上訴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堪以認定。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自屬有據。 三、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借款債務已於被上訴人轉讓上訴人公司股份及經營權予000以抵償債務時,因被上訴人保證移轉經 營前之債務、賦稅及公司人員權益等均由其處理及負責結清,而已結算完畢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觀諸被上訴人與000於99年5 月18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僅記載被上訴人、訴外人000、000、000、000等人,就依 99年3月28日台祥、皇達股東會議紀錄應返還予000之款項, 因未能依該會議紀錄清償,而由渠等將上訴人公司股權讓渡予000,及辭去董監事職務,並負擔上訴人公司移轉前之稅 負等內容,而未有任何關於上訴人公司於移轉000前之債務 應由被上訴人等讓與人負責清償之記載。至依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與000於100 年5 月5 日所簽立之合同契約承諾書 (見原審卷第315 頁),雖可見被上訴人承諾積欠000之薪 資由其付清,但亦未能因此即推論上訴人公司債務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結清。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曾向000保證結清上訴人公司移轉經營前之債務( 包含系爭借款)之事實,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四、又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公司97年6月1日起至99年5月間之日記帳,以釐清系爭借款有無清償或匯回之行為 。惟被上訴人否認持有上訴人公司之日記帳,陳稱上訴人公司97年間原由000經營,後改由000擔任負責人,由000經營 等語。而依上訴人公司98年4月6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可知上訴人公司於97年間係由000經營,且亦無證據足證被上 訴人於98年4月6日以後至99年5月間有負責上訴人公司之經 營,業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公司上開期間之日記帳,是上訴人此部分聲請,自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五、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於借貸後10餘年始催告返還,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權利失效理論既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85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兩造間就系 爭借款未約定返還期限,依法進行定期催討、起訴,本為合法行使權利之行為,而被上訴人先前消極未為追索,與上訴人履行債務究屬二事,難認被上訴人之消極行為,已致上訴人相信被上訴人不行使權利,復無何被上訴人之行為或事實足以引起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不欲行使權利之外觀,且上訴人僅係消極地未清償系爭款項,更無基於信賴被上訴人不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而有進一步行為,有加以保護之必要,是其抗辯上訴人行使權利有違誠信,洵無足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可明。兩造間系爭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定1個月之相當期限催告上 訴人返還,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4月22日合法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7頁),上訴人迄未返還,即須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催告期滿翌日即109年5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9萬元,及自10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再傳喚證人000,以證明上 訴人是否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乙事(見本院卷第35 頁),惟證人000已於原審就此部分事實證述如前,核無再予 傳喚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