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曾光榮、洪涵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曾光榮 訴訟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 被上訴人 洪涵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友人,向伊表示上訴人在從事黃金投資事業,即利用日本政府對黃金交易未扣稅,將黃金帶至日本販售獲利,伊若提供資金,則可獲取月報酬率10%之利得。伊即委託上訴人處理黃金投資事務,即由伊提供資金,委由上訴人購買黃金後,於日本轉售後,再給付伊月報酬率10%之利得(下稱系爭委任)。伊於民國107年1月18日, 將新臺幣(下同)65萬元匯款(下稱系爭65萬元)至上訴人所指定之曾貿楷帳戶。嗣因伊父親生病急需用錢,且上訴人遲未處理系爭委任事務,伊於107年2月間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委任關係,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65萬元。惟上訴人僅於107年5月14日匯還10萬元,尚餘55萬元迄未返還。爰依委任關係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貳、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106年11月15日與訴外人陳○○簽立合作契約書,約 定共同投資閔睿有限公司(下稱閔睿公司)之黃金買賣事業,其出資5單位、金額125萬元,並約定按出資額比例分享利潤、分擔虧損(下稱系爭合作契約)。而後上訴人將系爭合作契約交付給被上訴人審閱後,被上訴人表示亦要共同投資,並同意就系爭合作契約所載125萬元,出資系爭65萬元, 上訴人業於107年1月31日將系爭65萬元連同自己出資之60萬元合計125萬元,轉交付給閔睿公司之甲○○,並將公司收款 證明單影本交付給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投資系爭65萬元之對象是閔睿公司,上訴人只是單純代轉交投資款之使者,兩造同為參與閔睿公司黃金買賣事業之隱名合夥人,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否認有與被上訴人約定月報酬率為10%。且依民 法第702條規定,系爭65萬元已歸上訴人所有。至於上訴人 於107年5月14日匯款10萬元給被上訴人,是念及被上訴人有急用,上訴人欲另覓他人出資或變更兩造共同投資比例解決問題,才退還部分投資款。 二、被上訴人在短期內即反悔不願投資,且系爭合作契約第5條 約定,若中途撤資須扣手續費15%之違約賠償,被上訴人之 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時期之情形,且其僅向上訴人表示退夥之意思,核與民法第686條之退夥要件不符。又閔睿公司 已於109年5月14日廢止,上開共同投資款已陷於虧損,被上訴人應在系爭65萬元之限度內,分擔損失。再受領系爭65萬元為閔睿公司,縱有不當得利,上訴人亦非受領人。 三、如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已將系爭65萬元交付予閔睿公司,完成委任事務,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且投資本有風險,自不應以被上訴人反悔終止或解除投資約定等理由,即認定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又系爭65萬元應屬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上訴人業已交付閔睿公司而用罄,依民法第545條規定,無須返還。再退步言,姑不論 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隱名合夥或委任契約,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若已終止,是向後發生效力,上訴人在契約終止前即已將系爭65萬元交付予閔睿公司,所受不當得利已不存在。 四、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64-265、309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朋友關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有黃金投資獲利高達10%管道,被上訴人因而於107年1月18日,自其中國信託 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65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曾貿楷(為上訴人之子)於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投資黃金使用(見司促字卷第11、13頁)。 (二)上訴人於107年5月14日匯款10萬元至被上訴人上開帳戶內,並於匯款事由內註明「投資退款乙○○」(原審卷第171、173 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就系爭65萬元是何法律關係? 1、被上訴人主張委任關係。 2、上訴人主張隱名合夥關係。 (二)上訴人於107年5月14日匯款10萬元給被上訴人之原因為何?1、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委任後之退款。 2、上訴人主張念及被上訴人有急用,上訴人欲以另覓他人出資代替或變更兩造共同投資比例解決問題,才退還部分投資款(不再主張借款關係)。 (三)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是否合法? (四)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委任關係,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5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上訴人以下列抗辯,拒絕返還,是否可採? 1、兩造為隱名合夥關係,上訴人無同意終止兩造合夥契約。 2、依民法第702條規定,系爭65萬元已歸上訴人所有。 3、兩造共同投資之閔睿有限公司已於109年5月14日廢止,系爭匯款已全部虧損,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703條規定分擔損失 責任。 4、兩造間如為委任關係,則系爭65萬元已因處理委任事務而用罄,上訴人無須返還。 5、上訴人已於107年1月31日將系爭65萬元交付閔睿有限公司,上訴人所受利益已不存在。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有黃金投資獲利高達10%管道,被上訴人因而於107年1月18日, 自其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65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曾貿楷(為上訴人之子)於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投資黃金使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間就系爭65萬元為委任關係: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65萬元有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則抗辯稱:兩造同為參與閔睿公司黃金買賣事業之隱名合夥人,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云云。故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性質為何。析述如下: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隱名合夥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同法第700條亦有明定。又當事人所訂立契約之定性(性質)為何, 事涉法律評價,法院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之拘束。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表示上訴人在從事黃金投資事業,即利用日本政府對黃金交易未扣稅,將黃金帶至日本販售獲利,伊若提供資金,則可獲取月報酬率10%之利得。伊即委託上訴人處理黃金投資事務,即由伊提供資金,委由上訴人購買黃金後,於日本轉售後,再給付伊月報酬率10%之利得 等語,而上訴人於原審時自承「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處理黃金投資事宜,上訴人允為處理」之契約關係,並於107年1月31日將被上訴人投資款即系爭65萬元交付予閔睿公司,完成受委託投資黃金之委任約定等情,有上訴人書狀及原審109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2、154、189頁)。且上訴人於107年5月14日匯款10萬元至被上訴人 上開帳戶內,並於匯款事由內註明「投資退款乙○○」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堪信為真。依上說明,關於契約定性之法律意見,上訴人此部分陳述,雖無自認效力,惟依上開「投資退款」係由上訴人退還予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所稱之共同投資事業閔睿公司所退還,足見系爭65萬元(包括上開投資退款10萬元)係上訴人可自由處分、決定之款項,而與閔睿公司無關,仍堪認定。 (三)上訴人所抗辯:兩造同為參與閔睿公司黃金買賣事業之隱名合夥人云云,雖以被上訴人多次於書狀提及兩造為「共同投資」等字詞、系爭合作契約、公司收款證明單等為證。但查: 1、系爭合作契約上所載契約當事人分別為訴外人陳○○及上訴人 ,至於被上訴人及閔睿公司均非該契約之當事人,有系爭合作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37頁)。又閔睿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雖為訴外人陳○○,此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 院卷第63頁)及公司登記案卷可佐。但訴外人陳○○、被上訴 人與閔睿公司在法律上為個別獨立之主體,系爭合作契約既非由被上訴人、閔睿公司所簽立,自對被上訴人、閔睿公司均不生效力。上訴人執系爭合作契約,欲證明兩造有相約共同投資閔睿公司成為隱名合夥人之事實,無法憑採。另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合作契約交給被上訴人審閱後,被上訴人表示亦要共同投資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部分又無任何事證可憑,難以此推論有上訴人所稱共同投資閔睿公司而成為隱名合夥人之事實。 2、上訴人又提出公司收據證明單(見原審卷第39頁),欲佐其說。但觀諸該收據證明單,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與被上訴人有關之文字,收款人雖係簽署「甲○○」,但證人甲○○到庭結證 稱:伊忘記有無簽這張證明單,乙○○有些東西是偽造的,不 知是否有偽造伊筆跡在這張證明單上簽名。伊亦未向上訴人收取過125萬元,上訴人雖有跟伊提會被上訴人提供錢投資 ,被上訴人亦有告知伊有匯款給上訴人,但伊對於兩造間之關係並未干涉,亦不知上訴人後來投資之黃金交易虧損125 萬元之資金來源與系爭65萬元是否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82、285-290頁),顯然無法佐證上訴人之辯詞為真。 3、上訴人另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7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475號偵查 案)中有關證人甲○○之證述,欲證明上訴人有將系爭65萬元 用以投資買賣黃金,但於日本闖關失敗,投資全部損失之事實。但細繹卷附之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89-175頁),實無法勾稽出系爭65萬元與上訴人在日本闖關失敗之黃金交易乙事,有何關聯。另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見本院卷第頁313-317頁),證人甲○○雖然證稱:伊知道被上訴人有拿錢 給上訴人,要一起出資,後來被上訴人和上訴人2人要自己 購買1公斤的黃金,這部分伊沒出資,只負責和上訴人安排 人員出境,負責運送黃金的人說有將黃金交給我們的人,但我們的人沒有收到,伊和上訴人有向機場警局報案。「公司收款證明書」是伊開立,伊覺得與被上訴人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14-315頁),但僅泛稱兩造「一起出資」,未能 陳明兩造間係如何約定彼此之權利義務關係,又僅以主觀臆測「公司收款證明書」應與被上訴人有關,毫無依據,且與證人甲○○在本院所為上開證述,顯然相互矛盾,自無法遽予 採信。又檢察官在該案之偵查重點係在上訴人有無施行詐術以訛騙被上訴人財產之詐欺罪構成要件事實,並未細究兩造間就系爭65萬元之契約定性,更未認定兩造間為共同投資閔睿公司黃金買賣事業之隱名合夥人關係。 (四)綜上觀之,被上訴人將系爭65萬元交予上訴人,係委由上訴人處理黃金投資事務,且並無事證可認兩造共同投資閔睿公司之黃金買賣事業。上訴人抗辯兩造係共同投資閔睿公司之黃金買賣事業,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既均非經營事業者,亦不可能在兩造間存有隱名合夥契約關係。因此本件僅足以認定兩造之間為「一方委任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其契約之定性即屬委任無誤。據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65萬元為委任關係,既有所憑,上訴人所辯隱名合夥關係則不可採,應認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符實。 三、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1月間委任上訴 人處理事務後,於107年2月間某日,即向上訴人表示不要再從事黃金投資事務,請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交付之65萬元返還,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175頁),堪認被上訴人已於107年2月間 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委任契約。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65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付之必要費用,其已交付閔睿公司,已完成委任事務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已將系爭65萬元交付閔睿公司,完成委任事務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雖以系爭合作契約、公司收款證明單、475號偵查案不起訴處分書,欲證明其 已將系爭65萬元交付予閔睿公司,且已用來購買在日本闖關失敗之黃金等節,但依前述,系爭合作契約對系爭合作契約不生效力,且證人甲○○於本院時已否認有向上訴人收受「公 司收款證明單」所載之125萬元,復表示對於兩造間之關係 並未干涉,亦不知上訴人後來投資之黃金交易虧損125萬元 之資金來源與系爭65萬元是否有關等語,核與證人甲○○在47 5號偵查案中之證述顯然不一致,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證 人甲○○在本院中有故意為虛偽陳述之情,或證人甲○○於475 號偵查案中所證較堪採信,應認尚無法遽認證人甲○○在475 號偵查案中之證述方符實情。是以檢察官在475號偵查案不 起訴處分書既是依無法採信之證人甲○○證述,認定上訴人所 辯已將系爭65萬元轉交給閔睿公司乙節非虛,且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本院本即不受拘束,自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他確切之證據證有將系爭65萬元交付閔睿公司用來投資黃金,應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乏明證,無法憑採。據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已將系爭65萬元交付予閔睿公司,完成系爭委任事務,則被上訴人在系爭委任事務終結前,於107年2月間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已合法終止系爭委任契約。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65萬元為 委任關係,上訴人原本受領系爭65萬元雖有法律上之原因,但系爭委任契約嗣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受領系爭65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尚未返還之55萬元,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應屬可採。是以被上訴人依委任關係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55萬元,即屬有據。又上訴人雖另提出其餘拒絕返還之抗辯(參兩造爭執事項㈣、1至3),但均係以兩造間為隱名合夥契約為前提,上訴人此部分契約定性之抗辯既不可採,本院自毋庸贅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委任關係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5萬元,及自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5月30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