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精燁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傅中良、陶思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精燁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中良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被 上訴人 陶思峻 訴訟代理人 王宏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 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故當事人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僅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不服,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者,應認其上訴聲明之範圍為已擴張,不得謂其他部分之上訴業已逾期,予以駁回(最高法院30年度渝抗字第66號、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948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不得持原法院109年 度司票字第129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原審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上訴人原僅提起一部上訴(即上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60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卷第5頁、第92頁),嗣擴 張上訴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7頁),揆諸前開法規意旨,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間向訴外人即被上訴 人之母000借款80萬元,並交付支票2紙作為擔保(下稱系爭 支票),嗣因系爭支票未如期兌現,上訴人再於108年5月20日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該80萬元借款債權,並換回系爭支票。000於108年12 月11日死亡後,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本票,並持以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298號 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名義)。被上訴人再以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9482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000之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訴 外人000,其等未完成遺產分割前,被上訴人無從以自己名 義主張該票據權利。且系爭編號1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額50萬元,業經上訴人於109年1月16日向被上訴人清償20萬元 ,應僅剩30萬元,總借款債權共僅剩60萬元,被上訴人卻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其對上訴人之債權額為80萬元,造成上訴人財產於80萬元範圍內有受執行風險,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向000借款80萬元,而於108年5月2 0日簽發系爭本票予000為擔保,但該借款遲未清償,被上訴 人於000死亡後,經與000協議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權利 ,因該本票為無記名本票,被上訴人即持之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於109年4月8日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上訴人因而另案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本票債權已清償20萬元,經原法院於109年5 月13日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02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判決系爭20萬元已經清償後,被上訴人已於109年6月11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金額減縮為60萬元,及自10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前因向000借款80萬元逾期未清償,而於108年5月20日 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上開借款債權,嗣000於108年12月11日 死亡,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名義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再以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判決附表編號1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額原為50萬元,上訴人已於109年1月16日向被上訴人清償20萬元;被上訴人已於109年6月11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金額減縮 為60萬元,及自10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執行名義、原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02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在 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雖主張:本件80萬元之借款債權人為000,其亦為系爭 本票之票據權利人,000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該借款 債權及票據權利,而其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000,被上 訴人聲請系爭執行名義及系爭執行事件均係以個人名義為之,未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聲請,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查,000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陶思源2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000之繼承系統表、000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7頁),堪信為真。則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於000死亡後應由被上訴人及000共同繼承,而為公同 共有之財產,應屬無訛。然該公同共有財產非不得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分割;且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票人必執有票據,始得主張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以000於110年8月16日出具同意書,表示其同意由被上訴人行 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本院卷第119頁),及被上訴人持 系爭本票聲請系爭執行名義以觀,顯見被上訴人與000已就 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協議由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始得單獨持該本票行使票據權利。則被上訴人既已因000全體繼承 人之協議,單獨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其以個人名義聲請系爭執行名義,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該借款債權已經清償20萬元,系爭執行名義內容應僅剩60萬元,然系爭執行事件仍以80萬元作為執行內容,表示上訴人日後仍會受80萬元執行之結果,上訴人自得請求撤銷超過60萬元部分之執行程序云云。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為清償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系爭執行名義於成立前發生債權不成立或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符。況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已清償20萬元,而於109年6月11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將執行債權金額減縮至60萬元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執行債權額已減縮為60萬元,而非上訴人所稱之80萬元,縱執行法院公文內容未立即修改,亦不影響被上訴人聲請執行之債權內容,上訴人徒以擔心日後會有遭執行80萬元之風險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雖與本院理由有所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其餘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