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1 日
- 當事人劉睿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36號 上訴人即 劉睿謙 附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上 訴 人 陳昭蘭 附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複代理人 王苡斯律師 被上訴人即 侯宸如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複代理人 謝文凱律師 張佳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下稱甲○○)主張: 甲○○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丙○○(下稱丙○○)於民國88年 8月28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共同居住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下稱199號住處)。甲○○與丙○○、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乙○○(下稱乙○○,與丙○○合稱丙○○等2人)均任 職於美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乙○○明知甲○○ 與丙○○為夫妻關係,竟與丙○○108年1月16日開始交往,甚至 發生性關係。嗣因甲○○於108年4月間在199號住處整理時, 發現丙○○所撰寫筆記本及於垃圾桶內發現丙○○手寫紙條,才 發覺丙○○等2人不正當往來,而於同年月17日前往乙○○住處 外查看,於翌日凌晨0時26分許,驚見丙○○等2人一齊進入乙 ○○住處,同日丙○○返回199號住處後,在未告知甲○○之情況 下,逕自搬離199號住處,之後並多次夜宿乙○○住處,甚於1 08 年9月16日十指緊扣逛夜市、同年10月20日挽手過街,互動親密、毫不遮掩,丙○○等2人逾越一般異性朋友或同事之 正當社交行為範圍,實非配偶之他方可得忍受,侵害甲○○之 配偶權,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 、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等2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情。 二、丙○○等2人則以: 甲○○所提原證2、原證3之書信,並非丙○○等2人書信往來, 僅係丙○○單方面隨意書寫,並無特定指其他對象、意義,且 乙○○其未曾見過原證3手寫紙條,亦不知係何人所寫,該書 信內容並無法證明丙○○等2人有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情事。 又丙○○等2人同為○○公司上下線之關係,乙○○為推銷上問題 而求教丙○○,丙○○因而前去其住處討論,並無違常情,甲○○ 提出之照片部分影像模糊,部分為日間拍攝,均無丙○○等2 人親密行為,難認丙○○等2人已逾越一般異性朋友或直銷事 業夥伴之正當社交行為範圍。再者,乙○○平時忙於工作,返 家即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課業,毫無可能會有在晚 上深夜線上與他人成為男女朋友之情況;且甲○○與丙○○已歷 經多次司法程序、互相訴訟,其等間感情狀態及婚姻關係已瀕離破碎,非美好圓滿狀態,難認甲○○之配偶權有受到重大 侵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丙○○等2人應 連帶給付甲○○50萬元本息,並駁回甲○○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丙○○等2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丙○○等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答辯 聲明:附帶上訴駁回。甲○○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丙○○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主張其與丙○○於88年8月28日結婚,其二人婚後育有一成 年子女劉○○,婚姻關係目前仍存續中,且乙○○明知丙○○與甲 ○○為夫妻關係,為丙○○等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三卷第6、7 頁兩造不爭執事項⒈⒏),並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3 、101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不容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甲○○主張丙○○ 等2人自108年1月16日起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互動親等情 ,雖為丙○○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均不爭執甲○○在199號房屋所發現如原審卷第35、35之2 頁之原證2、3所示之筆記本、紙條,其內容手寫部分,均為丙○○所書寫(見本院卷三第6頁兩造不爭執事項⒌)。觀原證 2丙○○所寫之筆記本上載有「但是我如此愛你才會這樣作, 更害怕失去你…我是希望妳幸福,我要坦誠了,我在跟愛愛有使用藥物協助,我恢復信心,因為太久沒有了,這是有過程,如果你願意聽,你不要失落,我真的很擔心妳」等語,及原證3丙○○所寫之字條上載有「親愛的照蘭,自從我們1/1 6晚上深夜線上成為男女朋友」、「認識妳昭蘭昭蘭昭蘭」 等語,已可見丙○○對乙○○充滿濃濃愛意。 ⒊甲○○主張丙○○於108年4月17日夜間8、9時過後,有前往乙○○ 住處,直至108年4月18日凌晨不詳時間離去一情,為丙○○等 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三卷第7頁兩造不爭執事項⒋)。丙○○ 等2人雖辯稱丙○○當日係與一群朋友共同至乙○○家中觀看球 賽,非單獨一人前往云云,惟始終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丙○○等2人此部分所辯,無足採信。參以甲○○主張丙○○ 於108年4月29日上午6時09分許,自乙○○住處走出來、於108 年10月15日凌晨0時許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停放在乙○○住處外、於108 年11月4 日上午7 時32分許自乙○○住處 走出來之事實,亦為丙○○等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三卷第7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⒍),並有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43-47頁) 。可知丙○○有於深夜時仍將車輛停放在乙○○住處外,及於一 早自乙○○住處離去之情形,衡諸常情,實難排除丙○○有在乙 ○○住處過夜之可能。 ⒋又甲○○主張其與丙○○等2人均在○○公司從事直銷業務,乙○○並 為甲○○之下線,為丙○○等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三卷第7頁兩 造不爭執事項(⒊),乙○○復自認於108年年初時即已認識並 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見本院卷二第142頁);且丙○○自 認其對乙○○具有愛慕之情,並曾向乙○○表白過(見本院卷二 第152頁),顯然乙○○早已知悉丙○○為其背叛與甲○○之婚姻 。雖然丙○○辯稱:其告白遭乙○○所拒絕云云,惟若乙○○真對 丙○○無意,而未接受其表白,衡諸常情常理,其二人應當避 嫌以免招致旁人閒言碎語,丙○○更不該再與乙○○聯繫,造成 乙○○之困擾,而乙○○亦應避免與丙○○接觸,以免令丙○○有所 誤解而身陷其中;但是,依乙○○多次讓丙○○單獨前往其住處 ,且其2人於清晨、深夜獨處,復無法排除丙○○在乙○○住處 過夜,而絲毫未避嫌之情形觀之,顯見丙○○等2人過從甚密 、互動頻繁。參以其二人於原審判決後之110年6月、7月間 ,丙○○更係幾乎每日前往乙○○住處,或相約出行、或一同採 買生活用品,此有甲○○提出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9- 178頁),而丙○○等2人亦未爭執該照片之真正(見本院卷三 第7頁兩造不爭執事項⒏)。足證丙○○等2人確實相互愛慕, 感情過從甚密,已逾正常男女交往應有之分際,已可認定丙○○等2人之關係屬親密情侶之關係,是丙○○所辯稱其告白遭 乙○○所拒絕云云,與事實顯不相符,自不足採。 ⒌基上,丙○○於本件案發時,為甲○○之配偶,婚姻關係仍存續 中,乙○○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且丙○○等2人前揭所為已 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禮儀應有之分際,而屬不正常之社交往來,並已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是甲○○主張丙○○等2 人於108年1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有不正常之男女往來,而共同不法侵害其配偶權,堪信為真。另丙○○等2人抗 辯丙○○與甲○○已歷經多次互相訴訟,其等間感情狀態及婚姻 關係已瀕離破碎,難認甲○○之配偶權有受到重大侵害云云。 惟夫妻感情未如預期,要屬婚姻關係如何諮商及處理之問題,非侵害配偶權之正當理由,自無可能據以免責。且配偶權所彰顯之法益,非僅夫或妻個人權利,尚有夫妻共同生活所形成之家庭關係,均為婚姻遭破壞之精神痛苦來源,此為眾所周知,丙○○等2人明知此理卻仍密切交往成為親密之情侶 關係,堪認此部分抗辯不足憑採。至丙○○雖聲請傳喚證人即 其母親黃○○到庭證明有請乙○○幫黃○○沐浴之事實(見本院卷 二第279頁);然此事實,並不影響本院就丙○○等2人間有親 密情侶關係之認定,而無予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⒍本件綜參上述各情,丙○○等2人上開共同侵害甲○○配偶權之行 為,足已使甲○○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且情節實屬重大,甲○○ 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丙○○等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於法有據。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件審酌甲○○與丙○○於 88年8月28日結婚,育有已成年子女1名(見本院卷三第6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⒈),丙○○違反婚姻忠誠義務,與乙○○間發 展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關係,破壞甲○○婚姻生活之圓滿 幸福,造成甲○○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但丙○○2人巧言為辯 ,均未見悔意;兼衡甲○○學歷為大學肄業、職業為尚宸企業 有限公司負責人並為○○公司之高階主管、108及109年度之所 得各為136萬6,726元及154萬0,543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多筆,總值2011萬9,500元;丙○○學歷為碩士、為台大醫院 臨床研究員及○○公司直銷商、108及109年度之所得各為36萬 6,671元及9,200元、名下僅有投資1筆,價值80萬元;乙○○ 學歷為高職畢業、現任職於會計師事務所、108及109年度之所得各為74萬1674元及60萬9,196元、名下有不動產數筆、 汽車、投資,總值363萬6,280元,此經兩造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154頁、卷三第21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卷二第55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5至68頁 ),及丙○○等2人本件侵權行為之手段,及造成甲○○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甲○○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原審所核金額要屬允妥,丙○○等2人抗辯該金額過高,甲○ ○主張該金額過低,均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等2人應連帶 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甲○○之請求(即駁回30萬元本息部 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丙○○等2 人應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部分),為丙○○等2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兩造就其上開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