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丙○○ 徐淑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 被上訴人 廖秀如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複代理人 丁銓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共同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8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伊曾為好友,時常向伊支借金錢,並使用上訴人之子丁○○之帳戶處理與伊之間之借款事宜。於 民國103至104年間,上訴人向伊借款,伊請訴外人甲○○分別 於103年10月13日、103年10月24日、103年12月17日、104年1月9日、104年3月20日,持現金至銀行以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20萬元、10萬元、20萬元、20萬元,共計80萬(下稱系爭款項)存入丁○○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嗣經伊多次催討 ,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如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爰於先位主張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伊80萬元,及自11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聲明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間曾有數十件石材工程 合作關係,由丙○○負責找尋可承攬之石材工程,以被上訴人 為實際負責人之博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德工業公司)名義承攬該工程,實際上係由丙○○負責工程專業人力施作 及工地管理,並收取每才10元管理費,被上訴人則負責工程材料及出資;由博德工業公司先收取全部之承攬報酬,扣除被上訴人之出資後,賸餘利潤由被上訴人及丙○○分別以七成 、三成比例拆分取得。於103、104年間,被上訴人有上千萬元之工程管理代收代付款與管理費需給付予丙○○,丙○○並提 供丁○○之銀行帳戶予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而被上訴人存 入系爭合庫帳戶之系爭款項,即為前開應給付丙○○之工程管 理費。又觀諸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其中103年10月13日、103年10月24日、103年12月17日、104年1月9日存入之4筆款 項係被上訴人應給付丙○○之工程管理費。而104年3月20日之 款項,為被上訴人另案所提出之「預支單」中其中一筆,係工程管理費之預支,在兩造間多項合作工程未為清算、分配利潤前,尚未可知彼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金額。且被上訴人與丙○○就104年之預支款及工程款均已計算完畢,被上訴 人已將此部分預支款扣除後,僅給付丙○○剩餘之工程管理費 。是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款項均為工程管理費,係基於兩造間合夥及委任工程管理之法律關係而為給付,兩造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上訴人係有權受領,亦非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151頁、原審卷 第269至270頁) ㈠、不爭執事項: 1、丙○○之父戊○○前曾於84年9月7日,將名下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2、丙○○、徐淑靜為丁○○之父、母。 3、於103年間,丙○○找尋可承攬之石材工程,由被上訴人以旗下 之博德工業公司名義承攬,被上訴人負責工程所需材料與工資之出資,丙○○負責各工程專業人力施作及工地管理,承攬 報酬由博德工業公司取得,丙○○則自被上訴人處領取每才10 元之工地管理費。 4、104年間,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乙○○、丙○○三方口頭約定,共同 合資,由丙○○向被上訴人借用「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維閣公司)名義,投標承攬「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興建計畫博物館建築及相關案之石材工程(即嘉義故宮南院9.8×9.8石材工程)」,俟工程款核發後,扣除相關支出及 稅捐,所得利潤則由三方均分。該工程4000萬元的承攬報酬,已經定作人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明公司)直接給付維閣公司完畢。 5、博德石材有限公司(下稱博德石材公司)於104年9月3日設立 登記,由丙○○擔任該公司實際負責人。 6、丙○○從未設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均係借用他人 帳戶所為。 7、被上訴人分別於103年10月13日、103年10月24日、103年12月 17日、104年1月9日、104年3月20日,以存款方式存入10萬 元、20萬元、10萬元、20萬元、20萬元至系爭合庫帳戶。 8、丁○○另於臺灣銀行○○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台銀帳戶),係由上訴人使用。 ㈡、爭點: 1、被上訴人先位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2、被上訴人備位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乙節,應負舉證之責。 2、查,依據證人即於被上訴人經營之公司擔任財務、業務之甲○ ○於原審證稱:是被上訴人拿現金給伊,請伊匯款至丁○○帳 戶;詳細情形伊不清楚,伊聽被上訴人說上訴人需要借款週轉或是購買東西之類;丙○○是拿伊公司之工程管理費,主要 出資、承攬工程都是伊公司名義;公司支付工程等費用,被上訴人會核對徐淑靜的對帳單,之後匯到上訴人提供的帳戶,有幾筆匯入丁○○的帳戶;印象中有幾筆是被上訴人說徐淑 靜那邊需要預支,但預支的錢是預支工程管理費或預支利潤,伊不清楚;伊只知道被上訴人要伊把系爭款項存入,是要借給上訴人;聽說是他們需要買東西,手頭要調度等語(見原審卷第158至173頁)。則甲○○係受被上訴人委託匯款予上 訴人,對於款項用途為何並不清楚;至於系爭款項是被上訴人要借給上訴人,或上訴人需要買東西,需資金調度等語,均是甲○○聽聞自被上訴人而來,而非親身之見聞,自無從以 甲○○之證詞做為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借貸合意之證明。3、被上訴人另稱乙證6所載之「預支」,即係兩造預先約定借用 之金錢,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特定日期匯入款項,故兩造有借貸之合意云云。惟查,依據不爭執事項3、4所示,丙 ○○負責被上訴人承攬之石材工程之工地管理等事項,而得領 取每才10元之工地管理費;另就嘉義故宮南院石材工程並有合資或合夥之關係,於工程完成後,並得分得一定比例之利潤。再參諸上訴人所提出兩造於另案爭訟之書狀、筆錄、下游包商之請款單、被上訴人存入丁○○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存款憑條、對帳單、上訴人記錄被上訴人存入徐淑鳳華南銀行金額統計表等(見原審卷第51至71頁、135至145頁、191 至201頁、207頁、339至351頁、353至357頁、本院卷第69頁),可知兩造基於上開工地管理之委任,或石材工程之合資或合夥,長期間有甚多資金之往來,且被上訴人除系爭款項外,尚有多筆資金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則系爭款項是否係單純兩造間之借貸,已無從僅自乙證六上所載「預支」之文字逕予推認。再據上訴人所提出之徐淑靜與被上訴人間之傳真文件記載:「預支給丙○○橋椿工程利潤100萬元,因工 程合約未含C型鋼,宏昌公司申請C型鋼貨款,與博德工業無關,羅先生是否用此項預支款支付宏昌」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其上亦有「預支」之用語,而依該傳真文件之內 容,「預支」顯非借貸之意。此外,乙證六除記載系爭款項外,尚有依日期先後羅列預支之項目約20餘筆,其上並記載「預支台中房屋租金」、「預支現金」、「購買辦公家俱」等文字,則自難僅以乙證6上所記載「借支」,即可認定系 爭款項為兩造間之借貸。況且,依據甲○○所證:上訴人會寫 對帳單,記載要支付什麼,被上訴人核對後就會給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62頁),又據被上訴人所稱乙證六是徐淑靜在 其面前書寫、簽名(見本院卷第152頁),而觀之乙證六之 記載方式,是依日期先後羅列各項支出金額,應較相似於對帳單,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預支工程管理費,記載於如乙證6等之對帳單做為對帳之用等語,核屬合理可信。再者 ,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丁○○之歷史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明細, 及其所整理被上訴人匯至徐淑鳳帳戶之紀錄(見原審卷第339至351頁、本院卷第69頁),被上訴人截至105年仍陸續存 、匯款數十萬,甚至上百萬之數額予上訴人。則倘若系爭款項為借款,被上訴人亦應自給付上訴人之工程管理費或利潤中扣除,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借款乙節,亦與常情有違。故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工程管理費之預支,於被上訴人給付工程管理費或利潤時扣除,而非基於借貸而為,為屬可採。 4、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關於系爭款項之交付是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而為,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自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元,自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亦無理由: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為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款項乃兩造間有石材工程之委任或合資、合夥關係,因而由被上訴人所預支之工程管理費,已據其提出兩造間工程請款單、兩造間傳真之請款單資料、兩造於另案爭訟之書狀、筆錄、下游包商之請款單、被上訴人存入丁○○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存款憑條 、對帳單及上訴人記錄被上訴人存入徐淑鳳華南銀行金額統計表為證,詳如前述。兩造間依據不爭執事項3、4所示,應有委任、合資或合夥關係,而參之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自103年至105年間陸續匯款多筆數十萬元、甚至上百萬元不等之金額至上訴人指定帳戶,則被上訴人匯款之原因,應係基於兩造間上述之關係所為。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工程管理費之預支,於被上訴人給付工程管理費或利潤時扣除等情,為屬可信,已如前述,則堪認上訴人就收受系爭款項之理由已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則被上訴人仍應就其給付系爭款項欠缺給付目的,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乙節,負舉證責任。3、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交付系爭款項,惟其所主張並不可採,業如前述。而本件不能僅因本院認定兩造間未成立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即逕予推論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自始欠缺法律原因或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先位主張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共同給付80萬元,及自11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共同給付80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