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陳志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陳志充 陳亭予 陳沅敬 陳定嫻 陳柏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上 訴 人 陳志成 被上訴人 陳志奕 訴訟代理人 阮春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志充、陳亭予、陳沅敬、陳定嫻、陳柏廷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參照)。 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适之繼承人,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陳○适生前與被上訴人就訴外人仲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源公司)股權60股(下稱系爭股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陳○适死亡,前開借名登記契約已告終止,乃依繼承及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權予陳○适之全體繼承人,並協同向仲源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則依前開規定,雖僅上訴人陳志充、陳亭予、陳沅敬、陳定嫻、陳柏廷(下稱陳志充等5 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形式上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上訴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陳志成而視同上訴,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陳志充等5人主張:陳○适生前原有仲源公司之股權125股,因仲源公司選舉董事長係以股東人數為表決權數、以股東舉手方式表決(即一人一票),陳○适為爭取董事長職務,乃於95、96年間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其中60股即系爭股權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以求當選,是系爭股權讓與之原因,並無任何贈與或對價關係存在。嗣陳○适於109年2月2日死亡,前開借名登記契約當然終止,兩造均為其繼承 人,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權返還予陳○适之全體繼承人,並協同向仲源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消滅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股權返還予陳○适之全體繼承人,並協同向仲源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陳○适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陳志充等5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權返還予陳○适之全體繼承人,並協同向仲源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陳○适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陳志成主張:陳○适係將系爭股權贈與被上訴人,並非借名登記契約,原審判決並無違誤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陳○适生前即有將其所有部分財產為分配,其中於87年7月17日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 00000地號(重測後依序改編為○○庄段000、000、000地號) 等3筆土地贈與次子陳志充;於100年11月30日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贈與長子即訴外人陳○立(即陳 亭予、陳沅敬、陳定嫻、陳柏廷之父親);於95、96年間則將系爭股權贈與三子即被上訴人;至於么子陳志成則因膝下無子,故未受有財產移轉。且被上訴人為謀生雖長居於宜蘭縣,仍每周定時返回南投縣老家陪伴照顧父母,陳○适因感念被上訴人之照顧,故有贈與系爭股權予被上訴人之舉,兩人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就此陳志充等5人主張有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自應負舉證責任,其等既未能舉證,則其等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權,及協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 規定,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0年9月13日準備程序中,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70頁之筆錄),其內容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陳○适有子女4人,即陳○立(長子)、被上訴人(次子)、陳志 充(三子)、陳志成(么子)。陳○立亦有4名子女,即陳亭 予、陳沅敬、陳定嫻、陳柏廷等4人。陳○立於106年6月20日 死亡後,陳○适於109年2月2日死亡,故陳○适之全體繼承人 為陳志充等5人、陳志成、被上訴人共7人,且其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均為陳○适之繼承人。 2.陳○适生前原有仲源公司之股權125股,其於95、96年間,將 其中股權60股即系爭股權讓與被上訴人,並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雙方間並無對價關係。 3.陳○适生前均居住南投縣,陳○立、陳志充亦均居住南投縣,被上訴人則長居於宜蘭縣。 4.證人陳○和、證人陳○源為陳○适之胞弟。 (二)爭點: 1.陳○适將系爭股權讓與並登記予被上訴人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2.陳志充等5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權返還全體繼承人, 並協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陳○适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 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參照)。 (二)陳志充等5人雖主張陳○适為爭取董事長職務,乃於95、96年 間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股權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以求當選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及陳志成所否認,且根據被上訴人提出經濟部關於仲源公司歷年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99-131頁)顯示,仲源公司董事長自96年4月3日起至今,均由陳○和擔任乙情,為陳志充等5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40頁),則由系爭股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後,至109年2月2日陳○适死亡,期間長達十餘年,陳○适從未擔任仲 源公司董事長,足見陳志充等5人上開主張陳○适係為當選董 事長,始將系爭股權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云云,顯非事實,且縱陳○适係基於為當選董事長之動機而將系爭股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亦不能逕推認陳○适係出於借名登記之意,而非出於提前分配財產而為贈與之意,始將系爭股權登記與被上訴人。故陳志充等5人上開主張,尚無從憑以認定陳○适與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權之移轉,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所為。 (三)又系爭股權讓與,並無對價關係存在,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父子間為無對價之讓與行為之原因多端,或為贈與、信託或借名登記,不一而足,尚難遽謂陳○适與被上訴人必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陳○适生前確有將其所有部分財產為分配,其中於87年7月17日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重測後依序改編為○○庄段000、000、000地號 )等3筆土地贈與次子陳志充;於100年11月30日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贈與長子陳○立,此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55、175-229頁),並為陳志充等5人、陳志成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38頁筆錄),堪信為真,則被上訴人抗 辯,陳○适生前將其部分財產為分配,乃於95、96年間將系爭股權贈與三子即被上訴人等語,即與常情無違,況僅未受贈財產之么子陳志成亦到庭表示陳○适係將系爭股權贈與被上訴人等語,則由上情觀之,顯無從認定陳○适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權,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四)再借名登記既為契約之一種,自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是負舉證責任者,即應就當事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為證明,本件陳志充等5人雖 又舉證人陳○和之證言為證,然根據證人陳○和於原審證稱: (問:陳○适將系爭股權移轉給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 是真的要給還是假的要給?)根據我對陳○适的瞭解,其不可能白白將東西交出去;(問:陳○适於96年間將系爭股權移轉給被告,是否為所為借名登記?)據我所知,應該是這樣子;(問:為何你認為是借名登記?)因為我瞭解陳○适之為人,他不可能沒有代價將東西交給別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11、212頁),顯見證人陳○和並未親身見聞陳○适與被上 訴人間讓與系爭股權之行為,則其僅憑事後主觀臆測推論之詞而為前開證言,依首揭說明,自難為有利於陳志充等5人 之認定。 (五)另陳志充等5人雖又舉仲源公司股利分配表(見原審卷第223-231頁)為證,然根據該分配表之記載方式,固將陳○适與被上訴人緊鄰排序於上下,並使其2人共用同一簽名欄,然 此類編列方式,除見於陳○适一房(陳○适與其子被上訴人) 外,亦見於陳○源(陳○源與其子陳苗隆)、陳○書(陳○書之 女陳○于、陳○齡)等房,當可推知,該股利分配表之編列方 式,僅係製作人本於同房緊鄰排序、共用簽名欄之邏輯所為,尚無法推斷係用以彰顯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故。再者,鑑於陳○适與被上訴人為父子關係,系爭股權又係自陳○适移轉 至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縱未實際受領系爭股權股利,亦無法排除其係基於我國人倫之孝道觀念或飲水思源之反饋心態,於受贈系爭股權後,仍願將所生收益即股利歸諸於陳○适享有之情況;是亦難以此種權利(股權)與收益(股利)歸屬相異之狀態,逕在親密親屬間率予推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六)至於陳志充等5人另提出依陳○适所持股權及系爭股權所生股 利總額之提存書、陳○适死亡之總收入支出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37、275頁)為其證據。觀諸該提存書之內容,受取權人固僅記載陳○适,未記載被上訴人,惟提存人為證人陳○和 ;衡以證人陳○和其是否會知悉陳○适將系爭股權讓與被上訴 人之原因,已屬有疑,且其係本於系爭股權讓與原因亦或系爭股權源自房份之邏輯所為,亦非無疑,均如前述,況證人陳○和於提存股利前,曾以存證信函催告受領股利(見原審卷第199頁),而該函之受催告人除陳○适外,尚有被上訴人 ,是尚難以該提存書之內容,遽推認系爭股權讓與之原因為借名登記契約。再觀諸該總收入支出明細表內容,固將前開股利陳○适所持股權及系爭股權所生股利總額11萬2,508元列 為陳○适遺產收入,然其亦已載明該股利,係來自「陳○和法 院扣押金」,並於下一行表明「125股(二哥60股),支出5萬元」等語明確,應係指將系爭股權之股利5萬元支付予被 上訴人。從而,亦難以該總收入支出明細表關於11萬2,508 元列入遺產收入之情況,遽推認系爭股權讓與之原因為借名登記契約。況參諸證人陳○和及陳○源均證稱:被上訴人有出 席仲源公司股東會等語一致(見原審卷第217、291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本於股東身分,行使系爭股權所生之股東權能,亦可徵其為系爭股權真正所有權人至明。 (七)基上,陳志充等5人既未能先舉證證明陳○适與被上訴人間就 系爭股權有借名登記合意,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其與陳○适間有贈與之事實不能舉證,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從逕認陳○适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權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陳志充等5人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股權返還全體繼承人,並協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陳○适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消滅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權返還予陳○适之全體繼承人,並協同向仲源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陳○适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而無正當理由拒絕追加為原告,而經法院列為原告者,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此在原告起訴受敗訴判決後再提起上訴之情形亦同,本件因陳志充等5人於原審 受敗訴判決後再提起上訴,陳志成已表明原審判決並無違誤,即無上訴之意,但因訴訟標的對其須合一確定而視同上訴,依上開說明,本件二審訴訟費用僅由陳志充等5人負擔, 以求公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56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