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遲延利息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盛邑建設有限公司、李文魁、吳麟軒、李家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盛邑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魁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被 上訴人 吳麟軒 李家達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8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吳麟軒新臺幣(下同)459,205元、被上訴人 李家達257,911元,及均自民國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准許。上訴人原就原 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110年12月1日 具狀就其實際給付建物面積短少而須找補價金部分撤回上訴,且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95至196 頁);並於110年12月8日當庭減縮上訴聲明,僅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吳麟軒超過137,725元部分,及命 上訴人給付李家達超過20,791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95頁、 第203頁),則上訴人撤回上訴部分,即已確定,非本院審 理範圍,以下不為論述。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日期與上訴人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購買樂透天第一期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如附表所示之預售屋(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基地,買賣價金如附表房地總價欄所示。惟系爭建案遲至109年8月27日始取得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已逾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本文約定之期限即109年1月11日計228日,且無得順延期間之事 由。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前段約定、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下稱系爭應記載事項)第12點第2項規定,以每逾1日按各人109年1月11日前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單利計算,請求上 訴人分別給付吳麟軒逾期違約金321,480元、李家達237,120元。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案依部分買受人之需求而辦理變更設計,耗時約2.5個月。系爭建案所有建物均屬同一建造執照, 辦理變更設計過程中,無法部分施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但書第2款約定,得順延取得使用執照期間2.5個月。且系爭建案施工期間,共有18天日雨量達50毫米以上,達氣象定義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令所稱之大雨程度,而有暫停施工之必要,屬天災地變等人力不可抗拒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8條 第1項但書第3款約定,得順延取得使用執照期間18天。又自109年3月25日起至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期間,乃因系爭建案鄰地誤認伊未依規定施作道路順平工程,導致雨水排入鄰地而向主管機關檢舉所致,非可歸責於伊,依系爭契約第8條 第1項但書第5款約定,得順延取得使用執照期間。伊既有上開不可歸責事由,即無被上訴人所稱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違約情事,被上訴人請求應不可採。倘認上開事由均可歸責於伊,以「每逾1日按各人109年1月11日前已繳房地價款萬分 之5單利」計算違約金,亦顯然過苛,爰請求酌減逾期違約 金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就逾期違約金部分應給付吳麟軒321,480元、李家達237,120元(另就建物面積短少部分,應給付吳麟軒137,725元、李家達20,791元), 及均自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就上開逾期違約金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吳麟軒超過137,725元部分,及命上訴 人給付李家達超過20,791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 ㈠被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預售屋及其基地,其買賣價金如附表房地總價欄所示。 ㈡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本預售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10 9年1月11日之前完成主、附屬建物及必要設施並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⒉買方要求變更設計或增加室內裝修工程,致 影響工程之進度時,其影響期間。⒊因天災地變等人力不可抗拒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⒌因鄰房糾 紛事件發生於雙方逕行行政協商或調解時,其影響期間」;第8條第2項前段約定:「賣方如逾前項期間…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總價萬分之一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與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即系爭應記載事項)第12點規定:「十二、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㈠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__年__月__日之前開工,民國__年__月__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⒈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⒉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㈡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不同。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前段約定之「萬分之一」應由系爭應記載事項第12點第2項規定之「萬分之五」取代之。 ㈢上開契約條款中「遲延利息」之性質應為逾期違約金,並非利息。 ㈣上訴人於109年8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已逾系爭契約第8條第 1項本文約定之期限即109年1月11日計228日。而被上訴人在該期限之前已繳房地價款如附表所示。 ㈤系爭建案於109年2月24日經陳情人撥打1999,陳情:「…陳情 人表示建商為建蓋房屋提高道路高度…,並與原道路約有一米高低落差,造成下雨水往低處流至陳情人住家,並影響未來道路開闢可行性及住戶出入」。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逾越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期間取得系爭建案使用執照之 違約事由,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 ⒈上訴人主張因辦理變更設計,順延其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間2.5 個月,不可歸責上訴人,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因大雨無法施工,順延其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間18天,不可歸責上訴人,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主張因遭鄰人無理檢舉致生糾紛,自109年3月25日起順延至109年8月2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有無理由? ㈡若上訴人有上開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即逾期違約金,是否過高?上訴人請求酌減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逾越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期間取得系爭建案使用執照之 違約事由,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因住戶辦理變更設計,順延其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間2.5個月,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並無涉及結構變更之變更設計,要無承受其他住戶之變更設計而順延取得使用執照時間,上訴人此節仍屬可歸責於其之事由等語。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但書第2款約定:「本預售之建築工程 應在…民國109年1月11日之前完成主、附屬建物及必要設施並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⒉買方要求變更設計或增加室內 裝修工程,致影響工程之進度時,其影響期間。」(不爭執事項㈡參照),其上所稱「買方」,應係指於該契約買方欄簽章之人。上訴人雖以系爭建案全部買方都是簽立相同條款之定型化買賣契約,而認該買方係泛指同建案之任何買受人,只要有一人變更設計,遲延取得使用執照即非可歸責上訴人。然各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既有不同,本即不得單以相同建案,即認所有買方之契約責任均為相同。況上訴人與買方簽立之買賣契約均為定型化契約,若有疑義,依法亦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⑵又吳麟軒所購買之A6有就「二樓:客廳電視牆增設插座二組 、廚房餐桌區增設插座一組、浴室馬桶增設簡易沖洗器;三樓:前臥室增設插座三組、前浴室增設簡易沖洗器、後臥室增設插座一組;四樓:前露台水龍頭位置;R樓:水塔增大至2TON、冷氣套管朝後」為客變;李家達所購買之A29有就「一樓:車庫增設插座一組、一至四樓樓梯磚(立面CK2773踏面CK2773)、大門門鎖改電子鎖由業主提供廠牌型號;二樓:客廳電視牆增設插座一組於柱旁、電視牆插座組H=100C M位置近柱旁、冰箱位置、電器櫃位置、餐桌區增設插座二 組;三樓:三樓改整層大主臥、主臥門位置、原前後浴室隔間牆取消後臥門取消、原主浴取消、地壁磚(退檯面臉盆及配件等、馬桶及其他配件移至後主浴使用)、後浴室加大配置、地壁磚、退次浴臉盆、退次浴馬桶、退次浴配件、原一字型加長、更衣室插座配置位置、主臥電視牆插座組近柱側增插座一組;四樓:神明廳與後臥隔間牆往前移至助後緣、前露台增設戶外型插座一組」為客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簽名之A6、A29客變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59頁、第261頁),惟其等所為之客變內容,除李家達將A29之3樓隔間牆拆除變更為整層大主臥外,其餘均為增設 插座及變更門鎖、冰箱、電器櫃位置,並不影響室內結構。而該A29之3樓隔間牆拆除部分,雖經上訴人提出臺中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變更設計備註附表(見原審卷一第493頁)記載 「A29戶3樓隔間變更」,而主張上訴人有就該部分辦理變更設計,然證人即建築師000於原審證稱:涉及到建築法規需 辦理變更設計的範圍,如面積、高度、結構等要件都需辦理變更設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佐以建築法第39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準此,除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增加高度或面積、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外,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均須依建築法申請。該「3樓隔間變更」與「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 」、「增加高度或面積」或「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並不相符,應無依建築法第39條規定申請辦理變更設計及停工之必要。上訴人是否另自行申請變更設計,自與李家達是否有進行該部分客變無關。故縱李家達要求A29戶「3樓隔間 變更」,亦不會影響上訴人工程進度。 ⑶況系爭建案所有建物即53戶雖屬同一建造執照,且確有部分住戶就建物面積、結構變更而須辦理變更設計,惟此係因上訴人同意其他買受人變更設計,因單一建築執照,故所有工程均受牽連而停工,上訴人既僅申請單一建築執照,又同意其他買受人得辦理建物面積、結構變更,自應就此事由會導致延誤取得使用執照乙節有所知悉,並仍允其發生,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約定順延期間。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有部分工程施作時之天候達日雨量50毫米以上之大雨等級,而致無法施工,順延其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間18天,不可歸責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即便大雨,實際上未必因此而停工,結構體完工後,亦可在室內施工,上訴人應就此節為舉證等語。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但書第3款約定:「本預售之建築工程 應在…民國109年1月11日之前完成主、附屬建物及必要設施並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⒊因天災地變等人力不可抗拒之 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不爭執事項㈡ 參照)。則此天災地變等人力不可抗拒之事由是否存在之事實,既有利於上訴人,自應由主張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⑵以上訴人提出之氣象局逐日氣象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69至27 3頁),固可認系爭建案施工期間共有18日雨量超過50毫米 ,然是否即會導致上訴人無法施工,尚無從認定。上訴人雖另提出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見原審卷一第261至267頁),其第5條第4項第1 款約定:「二十四小時累積雨量達五十毫米以上,且其中至少一小時雨量達十五毫米以上,工期展延一天。」惟該注意事項係就台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所規範,兩造顯非其適用之對象,自毋庸審酌。且以中央氣象局之認定標準,24小時累積雨量達80毫米以上,或時雨量達40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始稱大雨。上訴人雖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9月29日(89)台勞安二字第0042784號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9頁),該函記載「說明:二、所謂強風大雨,如用於事後 檢查,指十分鐘的平均風速達每秒十公尺以上者為強風,一次降雨量達五十公釐以上者為大雨…」,惟其上所稱「一次降雨量」與上訴人所稱「日雨量」並不相同,亦與中央氣象局所規定之大雨要件不同,亦無從援用。上訴人又未提出兩造有就施工雨量為特別約定,自無從以未達中央氣象局大雨標準之雨量為大雨認定。 ⑶況即便上訴人施工期間日雨量達到50毫米以上,亦未必致其不能施工,仍需視其施工計畫或進度排程而定。若於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原因未安排施工時下大雨,則此時不能施工,即與下大雨無關;若建築工程項目係在室內或興建中已有頂蓋可遮雨之結構下進行,其工程施作亦不會受戶外下雨所影響。而上訴人就其所稱日雨量達50毫米以上之日,其工程進度為何,會否因而受影響等情,均未舉證說明,自難認有此情事存在。上訴人卻延誤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間,顯係基於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約定順延期間。 ⒊上訴人主張:依照系爭建案原先設計,雨水排水不會流入鄰地,上訴人並無損害鄰人之情,是鄰人誤認有高度差,系爭建案廢水流入鄰地,而無端提出檢舉,始導致自109年3月25日起順延至109年8月2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該事由顯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建案基地北側未開闢計畫道路之西側鄰地地勢明顯較低,臺中市政府派員查看確有此情,要求上訴人改善,上訴人始施作排水溝,此本應由上訴人負責防免等語。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但書第5款約定:「本預售之建築工程 應在…民國109年1月11日之前完成主、附屬建物及必要設施並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⒌因鄰房糾紛事件發生於雙方逕 行行政協商或調解時,其影響期間」(不爭執事項㈡參照)。雖規範就鄰房糾紛事件行政協商或調解時得順延取得使用執照期間,然該糾紛事件應僅限於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若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本因避免有此事件發生,此時若仍可免除上訴人之遲延責任,要與法理不符。是以,上訴人就此鄰房糾紛事件非屬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⑵系爭建案於109年2月24日經陳情人撥打1999,陳情:「…陳情 人表示建商為建蓋房屋提高道路高度…,並與原道路約有一米高低落差,造成下雨水往低處流至陳情人住家,並影響未來道路開闢可行性及住戶出入」,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參照),堪信為真,顯見系爭建案確有因高低落差致排水流入鄰房而遭陳情乙節。佐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9年8月21日以中市都工字第1090160273號函知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道路管理科、臺中市新建工程處土木工程科:「檢送本市107中都建字第00559號建造執照新建工程申請使用執照依109年6月11日會勘結論提具北側未開闢計畫道路之西側雨排水計畫及施作完竣照片,及本案未來可配合政府開闢北側未開闢計畫道路時之順平計畫書圖一份,請查照。」並檢附附件包括起造人即被告、監造人即建築師000以及承造人共 同出具之說明書、切結書各一份,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9年5月8日局授建新土字第1090017757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09年7月29日中市都工字第10901297191號函,上訴人 、建築師000及承造人蓋章之雨排水截水明溝等設施施作完 竣照片,上訴人、建築師000及承造人蓋章簽名之雨排水現 況施作圖說、未開闢計畫道路順平平面圖各一份。且該說明書記載:「……今北側計畫道路未開闢完成,現況與鄰地有高 低差之故,故於本公司地界內施作以下措施……依現況施作雨 排水截水明溝並檢附現場施作完竣照片及現況施作圖說……, 再將雨水放流至南側之公共排水溝」【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中都建字第559號建築執照檔案7卷(下稱建照卷) 卷7第18至27頁】。足認自109年3月18日起至109年8月21日 止,因市民陳情系爭建案建築基地與周邊道路有明顯落差,雖不免影響上訴人申請使用執照之進度,惟系爭建案建築基地北側未開闢計畫道路之西側鄰地地勢明顯較低,若上訴人未施作如雨排水現況施作圖說所示之雨排水截水明溝等設施,並將雨排水引流至基地內排水溝向南排放,則該處雨排水自然順應地勢灌入鄰地,而損及鄰地,顯而易見。此為上訴人本應負責防免之情事,卻未為之,而致鄰房因而多次檢舉衍生糾紛,終至上訴人遲延取得使用執照。 ⑶證人即建築師000雖於原審證稱:鄰房認為系爭建案的排水有 可能會流到他家,以及認為建案應該有留路給他家通行,基於道路通行及排水問題而生糾紛;因為鄰房認為排水會排到他們家,鄰房檢舉後經市政府都發局、建設局會勘,主管機關要求業主即上訴人提送排水計劃,上訴人始委託伊製作,重新提出排水計劃後才解決這個問題,這是在請領使用執照之前,所以造成請領使用執照的耽誤,印象中大約耽誤三個月以上;該排水計畫並非本來建設公司應該做的,因為市政府都發局就系爭建案所在區域並沒有道路高程點,系爭建案在申請建造執照時,只要符合鄰房道路順平即可,本案基地排水主要是從基地內私設道路側邊的排水溝排水,並無該做漏做的問題,亦非上訴人之法定義務,是為了解決鄰房的糾紛而額外要求的,因為系爭建案原來的排水是本來就不會排到鄰房的,伊只是提出排水計劃,並沒有改變排水方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至31頁)。惟系爭建案現況道路施工與其鄰接道路(永平南路35巷)高低落差約1公尺,經市民陳情 影響出入通行…;本件市民陳情內容係針對現況道路施工與其鄰接道路(永平南路35巷)高低落差影響出入通行部分,非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函復之『……經調閱建築師簽證負 責圖說,其一層平面圖標示騎樓高程與鄰地順平……。』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9年3月18日中市○道○○0000000000 號函、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9年3月31日中市○道○○000000000 0號函、永平南路35巷現場照片及基地現況圖在卷可稽(見 建照卷6第56至78頁),可見現場確有高低落差,且落差處 標示於基地現況圖,為系爭建案之範圍,與上開證人000證 述建照申請符合鄰房道路順平,不會有排水到鄰房的問題等語明顯不同。且該落差處於系爭建案壹層平面圖之同一位置標示「騎樓高程與鄰地順平」,該壹層平面圖又係由建築師000簽證負責(原圖見建照卷4第171頁),是否因證人000所 簽證之平面圖與現況不符,會有受處罰或求償之風險,而致其有不實供述之可能,非不能想像。是證人000之上開證述 ,要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⑷故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與鄰房糾紛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即無從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但書第5款 約定順延其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間。 ㈡上訴人既有上開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即逾期違約金,並無過高,無從酌減: 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前段約定:「賣方如逾前項期間…未取 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總價萬分之一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前段約定之「萬分之一」應由系爭應記載事項第12點第2項規定之「萬分之 五」取代之;上開契約條款中「遲延利息」之性質應為逾期違約金,並非利息;上訴人於109年8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已逾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本文約定之期限即109年1月11日計228日;而被上訴人在該期限之前已繳房地價款如附表所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㈣參照)。則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即逾期違約金之數額,即屬有據。 ⒉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為民法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違約金有損害賠償性質及懲罰性質,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性,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倘約定之違約金過高,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減 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上訴人應給付因逾期取得使用執照所應計付之遲延利息屬違約金之性質,業經認定於前;且該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第8條 第2項之文義既無懲罰性質之約定,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 之規定,應具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要無疑義。上訴人雖抗辯:以「每逾1日按各人109年1月11日前已繳房地價款 萬分之5單利」計算之違約金,換算年利率高達18.25%,高出目前存款利率甚多,接近法定最高利率16%,顯然過苛。上訴人於108年3月間即已興建完成,並提送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僅因上開原因而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並非刻意遲延。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因遲延取得使用執照所生之具體損害,違約金金額應予酌減等語。惟上開契約條款中「遲延利息」之性質應為逾期違約金,並非利息,自難僅以高出法定最高利率即認有過苛之情。且上訴人之上開違約事由均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業經前述,縱上訴人未刻意遲延,既有可歸責事由,即無從免責,亦無從以此減輕違約金。再違約金金額是否有過高而應酌減之情,應由主張之人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上訴人自無從以被上訴人未提出具體損害作為酌減違約金之依據。則上訴人既未舉證被上訴人依約請求違約金之金額過高,其辯稱應予酌減,即屬無據,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系爭應記載事項第12點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吳麟軒321,480元;給付李家達237,120元,及均自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