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鴻龍騰有限公司、林如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鴻龍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如明 訴訟代理人 王國棟律師 王柏硯律師 被上訴人 張月珍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聽信上訴人「貨櫃養魚」之建議,於民國109年3月6日與上訴人訂立預銷期銷售合約書,約定由伊以 總價金新臺幣(下同)64萬元向上訴人購買養魚貨櫃產品一台,產品內容包括40呎貨櫃、水處理箱及內容、水氧供應系統、隔熱處理、保溫處理、推水系統、物聯網系統等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伊並已給付上訴人定金35萬元。上訴人於同年5月15日後陸續將系爭產品運送至伊彰化縣○○鄉之租地 處,然系爭產品之推水系統、物聯網系統及電源供應器的不斷電裝置不時故障,打氣幫浦時常開開關關,軟硬體設備均有問題,經伊多次向上訴人反映仍未見改善。嗣上訴人保證已可正常養殖,伊於同年9月18日進第一批金目鱸魚苗養殖 ,然該批金目鱸魚苗不到2星期竟全數死亡,伊向上訴人反 映缺失後,上訴人亦自承產品缺失,惟屢次修正電腦或更新設備仍不見成效,伊已發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定金及賠償伊所受損害,未獲上訴人置理。伊因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致受有損害共73萬元,此金額包括①定金35萬元,②因養魚而租地之1年租金1萬4400元,③租地押金2萬160 0元,④整地費用2萬元,⑤因系爭產品無法使用而另外購買一 個貨櫃之定金5,000元,⑥6噸黑色蓄水桶2萬元,⑦石英砂過 濾8萬元,⑧倉庫貨櫃尾款6萬5000元,⑨吊車、臺中倉庫貨櫃 拖車運費、養魚貨櫃拖車運費2萬4000元,⑩付魚苗賠償金1萬5000元,⑪蓄水池魚網租地魚網共計6萬元,⑫場地水電鋪 設費2萬元,⑬魚飼料3包5,000元,⑭魚苗3,000隻共3萬元。 爰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上開73萬元損害 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 一造辯論,並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86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前開廢棄發回原法院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係指若不將事件發回,自與少經一審級無異,且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審所定於110年7月29日行言詞辯論期日,因上訴人未到場,經被上訴人聲請,而由原審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等情,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審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9頁、301至304頁)。而查,因全球性「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COVID-19)疫情爆發,我國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疫情指揮中心)於110年5月19日宣布全國第三級警戒,嗣並延長至同年7月26日,自7月27日起迄今為全國第二級警戒;依照疾管署之防疫政策,旅客(含本國人)入境時須進行檢疫隔離兩週,隔離期間不得外出等情,有疾管署公告及經疫情指揮中心於疫情期間之新聞記者會宣導可得而知。而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如明於同年6月28日出境,於同年7月28日入境,入境後即入住防疫旅館進行隔離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林如明之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機票及住宿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林如明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則林如明於109年7月28日入境後,依規定須進行隔離,隔離期間無法外出,自無法於原審所定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此,上訴人主張其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示之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形,應屬可採。上訴人既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則原審應裁定駁回被上訴人所為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然原審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並已損及上訴人之程序權及審級利益。上訴人復陳明因原審所為一造辯論判決影響其審級利益,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則本件無從由兩造全體合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而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且有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利益之需,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發回,即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