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葉永福、柯明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上 訴 人 葉永福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被上訴人 柯明仁 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576000分之43425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含擴張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均2560分之357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22、226 頁,其中有一部分屬於被上訴人繼承自柯○雄之持分),嗣於本審將其請求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均變更為576000分之43425(不含被上訴人繼承自柯○雄之持分,參本審卷第129頁 辯論意旨狀,辯論意旨狀誤載為0000000分之43425),核其 請求均係本於被上訴人之父柯○雄於89年11月5日作成之「不 動產土地共有持分證」(下稱系爭持分證)同一基礎事實,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之母葉○雲前於民國64年間與柯○雄合資購買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約定由柯○雄出面接洽,並將葉○雲所購部分借 名登記於柯○雄及其配偶柯○艶名下,故自65年2月16日起便 將雙方合購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陸續辦理借名登記於柯○雄、柯○艶名下。嗣於89年間由上訴人、葉○雲、柯○雄、柯○ 艶約定,由上訴人成為借名登記契約主體,日後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返還與上訴人,柯○雄即於8 9年11月5日簽立持分證交付上訴人,及載明系爭土地柯○雄名下持分均8640分之5400、柯○艶名下持分均5760分之965, 其中45%均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與柯○雄約定,由柯○雄 將柯○雄、柯○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出租他人,再由 柯○雄按比例交付租金與上訴人。 ㈡因柯○艶、柯○雄先後於102年4月5日、104年1月27日死亡,借 名登記關係亦消滅。被上訴人為渠等繼承人,並已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爰依借名登記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原本借名登記在柯○艶名下之應有部分均5760分之956中之 45%,即576000分之43425,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至於原本借 名登記在柯○雄名下之應有部分中之45%,已經判決被上訴人 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確定)。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述訴之擴張。其上訴及擴張聲明: 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576000分之43425移轉登 記與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持分證並無借名登記之記載,且柯○艶亦未簽名,其效力 不及於柯○艶,不能以此認為上訴人與柯○艶間就系爭土地有 借名登記關係。 ㈡上訴人雖稱柯○雄每年有交付租金與上訴人,但其數額每年均 不同,而柯○雄縱有給付租金予上訴人,亦與借名登記係由借名人對借名標的物仍保有使用、管理權限之特徵不符,是上訴人與柯○艶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無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㈢系爭持分證係書立於89年間,迄上訴人106年12月18日提起本 件訴訟,已逾15年,該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13頁): ㈠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51840分之17505(其中繼承自柯○雄之持分為8640分之1350 、繼承自柯○艶之持分為5760分之965、受讓自訴外人黃○玉 之持分為576分之8,詳下述)。 ㈡柯○雄於65年2月16日因買賣取得訴外人葉○漢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均8640分之5400,嗣於104年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柯○(被上訴人之弟)、訴外人柯○貞(被上訴人 之妹)、柯○娟(被上訴人之妹),於105年8月22日辦理繼承登記,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8640分之1350。柯○貞於106年1月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8640分之1350贈與移 轉登記與柯○偉。柯○、柯○偉、柯○娟分別於104年4月12日、 106年4月14日、106年10月5日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8640分之1350買賣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㈢柯○艶於65年2月16日因買賣取得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均5760分之885,嗣因買賣、拍賣等原因分別取得訴外人黃○ 祿、黃○芳、黃○立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576分之6、576分 之1、576分之1,合計均5760分之965。柯○艶於102年4月5日 死亡,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5760分之965全部由被上訴 人繼承取得。 ㈣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21日因買賣取得訴外人黃○川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均576分之8。 ㈤上訴人之父葉○焜(55年間死亡)、母葉○雲育有五名子女, 即上訴人、訴外人葉○香、葉○珍、葉○薰、葉○媛(於104年 間死亡)。被上訴人之父柯○雄、母柯○艶育有五名子女,即 被上訴人、訴外人柯○、柯○貞、柯○娟、柯○敏(於86年3月2 1日死亡)。 四、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柯○艶間,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均5760分之965中之45%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因柯○艶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被上訴人並繼承自柯○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5760分之965,其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均5760分之965中之45%(即576000分之43425)移轉 登記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前開借名登記關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酌者為上訴人與柯○艶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㈡上訴人與柯○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5760分之965中之45%存 有借名登記關係: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定有明文。而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柯○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5760分之 965中之45%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情,業據提出系爭持分證、存摺明細、代收票據明細表、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帳單、上訴人與柯○雄之子柯○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一 審卷第10、13~31、34~38頁;本院前審卷一第259~296頁 ),其中: ⑴關於系爭持分證部分: ①查,系爭持分證上柯○雄之簽名筆跡,與59年2月13日 華南商業銀行甲種活期存款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86年11月5日彰化縣和美鎮老人會附設互助會會員入會 申請書、彰化縣和美鎮老人會申請書、彰化縣和美鎮老人會附設互助會福利金印領清冊等資料上柯○雄簽名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符,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3月20日調科貳字第10903156190號函附法務部調查局 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75~176頁),是該持分證確實真正無誤。 ②系爭持分證載明:「一、土地標示:○○鎮○○段000號面 積:0.0007公頃。○○鎮○○段000號面積:0.0303公頃 。二、權利範圍持分:柯○雄:8640分之5400。柯○艶 :5760分之965。右記標示土地所有權之持分100分之45為台端與所有權人共同持有無錯。此致葉○福先生收執」等語,雖未標明原因關係為借名登記,然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當時既登記為柯○雄、柯○艶所有,其竟書立系爭持分證與 上訴人持有,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持分證真意係雙方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由上訴人借名登記於柯○雄及柯○ 艶名下,自屬有據。 ③此外,系爭持分證雖無柯○艶之簽名,惟柯○雄與柯○艶 為夫妻,系爭土地登記於柯○艶名下之持分,除黃○祿 、黃○芳、黃○立等人所轉讓者外,與登記於柯○雄名 下之持分,均係於同一日即65年2月16日取得,且柯○ 艶所取得之持分,其中5760分之885,並移轉自上訴 人(參一審卷第102、182~194頁)。再參以柯○雄曾任 彰化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理監事、彰化縣議員,有彰化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函、彰化縣議會函可按(本院前審卷二第22、91頁),應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倘無任何緣由,其何以會於系爭持分證特別書立柯○艶之應有部分其中45%亦屬上訴人所有。 ⑵關於存摺明細、代收票據明細表、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帳單部分: ①被上訴人對於前開存摺、往來交易明細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97頁背面),足見柯○雄自92 年2月6日起至103年2月7日止,每年均給付上訴人28 萬2,325元至49萬5,000元不等金額,則上訴人主張前開款項係因上訴人與柯○雄約定,由柯○雄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全部出租他人,再由柯○雄按比例交付租金與上訴人之事實,亦屬可信。 ②再觀諸向柯○雄承租土地之東皇髮型店、采明化妝品有 限公司、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之房地租賃契約書,出租人雖僅列柯○雄1人,惟租賃標 的則包含柯○艶名下之系爭土地(本院前審卷一第159 、160、171~179頁),顯見柯○艶確實曾委由柯○雄全 權處理其名下應有部分出租之相關事務。 ③再依全聯公司檢附之銀行匯款明細表(本院前審卷一第180、181頁),其95至97年所付年租金為140萬4,000元、98至101年所付年租金為151萬2,000元,倘依 上訴人借名登記柯○雄比例6075/86400(即1350/8640× 45%=6075/86400)計算,僅分別約9萬8,719元、10萬6 ,3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柯○雄何以須交付逾其借名比例之租金予上訴人。 ④基上,上訴人既對其借名登記於柯○艶名下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有收取租金行為,自屬對其借名登記柯○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管理、收益,核與借名登記關係之成立要件相符。 ⑶關於上訴人與柯騰雄之子柯○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部分 : ①柯○與上訴人106年3 月3 日之談話錄音內容提到:「 你(指上訴人)的持分45」(本院前審卷一第265頁) ;「該當哥哥(指上訴人)的就45% 過給人家」(同上卷 第270頁) ;「這塊土地哥哥你如果沒佔持分,我爸 爸(指柯○雄)為什麼要付你這個租金」(同上卷第273頁) ;「哥你也真客氣,真尊重我老爸,我記得我爸回你一句說『你真的不信任我歐吉桑』,哥哥你就安靜 了... 那個時候如果有寫的話,今天大家就不會那個了... 」(同上卷第274頁) 等語。 ②柯○與上訴人106年元月之談話錄音內容提到:「你(指 上訴人)有拿那一張(指持分證)給我看,你當場拿給 我看的時候,我也跟你講沒關係不用,只要你講的我一定... 你既然都敢拿給我看」;「既然你是可以說的表示一定是有的,阿你一定對」( 本院前審卷一第290頁) ;「( 上訴人:你分到有部分是我的啊) 嗯...(上訴人:你也要過戶給我才對啊) 這個算是我沒 有意見啦!我沒意見啦」(同上卷第294頁)等語。 ③依上開對話譯文可知,柯德不僅自認其繼承自柯○雄之 持分,其中45%係上訴人所有,亦自認持分證所書寫 的內容為真正。顯見柯○亦認為持分證記載柯○艶名下 之持分其中45%,實際上確實為上訴人所有。 ⒊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22 號判決參照),本件綜合上訴人提出前開事證,自得推理證明上訴人與柯○艶間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中45%,確 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㈢另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並與該承受人成立契約者,係屬契約承擔,故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其債權債務之主體,因契約承擔而生變更。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關係,原係存在於葉○雲與柯○艶間,嗣 後於89年間再由上訴人、葉○雲、柯○雄、柯○艶約定,由上 訴人成為借名登記契約主體,日後借名關係消滅,柯○艶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返還與上訴人等情,核係葉○雲將其與柯○艶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讓與上訴人,而將由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上訴人,上訴人因而成為借名登記契約主體,應屬契約承擔,併予敘明。 ㈣至於借名登記之範圍,經查,柯○艶名下所登記之持分5760分 之965,係先於65年2月16日自上訴人受讓5760分之885、再 於69年10月29日自黃○祿受讓5760分之10、再於81年8月1日自黃○芳受讓5760之10、再於81年8月8日自黃○立受讓5760分 之60,已如前述。而柯○雄書立系爭持分證之時間為89年11月5日,係在柯○艶已取得前開土地持分之後,且持分證內關 於柯○艶名下之持分確實記載為5760分之965,倘黃○祿、黃○ 芳、黃○立等人所轉讓之持分非借名登記之範圍,理當於持分證內排除。由此可證,柯○艶名下所登記之持分,不論是來自上訴人,或來自黃○祿、黃○芳、黃○立等人所轉讓,均 屬借名登記之範圍,亦附此敘明。 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將其繼承自柯○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 5760分之965其中之45%(即576000分之43425)移轉登記與上 訴人: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 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參照)。 ⒉查上訴人與柯○艶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5760分之965中 之45%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已述於前,且柯○艶於102年4月 5日死亡,系爭土地應有部業由被上訴人全數繼承,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則上訴人與柯○艶間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並無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應認該借名登記關係已因柯○艶之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既為柯○艶之繼承人,並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應於借名登記消滅後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與上訴人,是上訴人依借名登記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其繼承自柯○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5760分之965中之45%即576000分之43425移轉登 記與上訴人,自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持分證既於89年11月5日簽立,則上 訴人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等語。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與柯○艶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關係,係於柯○艶102年4月5日死亡而消滅,上訴人自 斯時起始可行使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2年4月5日起算,故上訴人於106年1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自未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是項抗辯,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登記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其繼承自柯○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5760分之965中之45%即576000分之43425移轉 登記與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屬於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請求之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亦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除確定部分外,上訴及擴張之訴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