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振芳、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林德雲、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黃桂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伃萱律師 參 加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上訴人 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勝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桂志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筠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3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參加人為訴訟參加,本院於110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黃桂志之不當得利債權,除原判決主文第1項及本院前審判決主文第2項所確認合計新臺幣601,458元之範圍外,再於新臺幣1,360,883元之範圍內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4,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企公司)對被上訴人黃桂志之不當得利債權於新臺幣(下同)4,326,000元範圍內存在。原審判決確認新企公 司對黃桂志之不當得利債權於553,145元範圍內存在,另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黃桂志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分別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確認新企公司對黃桂志之不當得利債權,除原審判決所認定之553,145元範圍外 ,再於48,313元之範圍存在,另駁回黃桂志之上訴及上訴人其餘上訴。黃桂志就該敗訴判決並未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已經確定;且最高法院廢棄發回者為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3,724,542元部分之上訴,故本院僅就上開部分為 審理;另黃桂志於本院更審程序已非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為新企公司之債權人,而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並於民國110年7月16日具狀聲請為輔助上訴人而參加訴訟,有債權憑證、債權金額附表、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83頁),且經上訴人、黃桂志表示 同意(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新企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3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執對於新企公司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4年11月2日北院錦94執平字第4314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核發106年2月10日苗院美105司執而字第22934號執行命令,對新企公司就黃桂志逾越共有權占有新企公司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債權於4,326,000元本息範圍內予以扣押,黃桂志聲明異 議,否認新企公司有此債權等情,爰求為確認新企公司對黃桂志之不當得利債權在3,724,542元範圍內存在之判決(上 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確認其對黃桂志601,458元之不當 得利債權存在部分,經原審及本院前審為其勝訴之判決,業已確定,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為論述)。 二、參加人主張:伊為新企公司之債權人,新企公司尚未清償對伊所負債務。伊輔助上訴人而參加訴訟,主張同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分別以下詞置辯: ㈠黃桂志:伊在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同段267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路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並非位於 市場內,附近亦非熱鬧商圈,縱其自103年9月1日起出租予 第三人開寵物店,但消費者進入系爭建物之目的乃進行與寵物相關之消費,無應認定系爭建物為營業使用,此情與一般租地建屋之情形相同,上訴人請求確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受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之拘束,以不 超過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其數額。且伊已於110年 1月12日得標買受新企公司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 並經原法院於110年2月3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故不 當得利應計算至110年2月2日止。另伊代新企公司繳納之103年至109年系爭土地地價稅共計80,111元(黃桂志誤為79,571元),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3項規定得向新企公司求償,爰 以此為抵銷抗辯。 ㈡新企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原審陳稱:對於伊與黃桂志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並不清楚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確認新企公司對黃桂志之不當得利債權於553,145元範圍內存在,另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本院前審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確認新企公司對黃桂志之不當得利債權再 於48,313元之範圍存在部分除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新企公司對黃桂志之不當得利債權於3,724,542元範圍 內存在。黃桂志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頁、第98頁、第106頁、第108頁、第301頁、第398頁) ㈠上訴人前執新企公司簽發之本票6張(金額均為721,000元),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94年度票字第13842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即持以向該法院聲請對新企公司強制執行,因全未受償而獲核發系爭債證。嗣經上訴人持系爭債證向原法院聲請對新企公司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293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扣押新企公司對黃桂志之租金債權,黃桂志以「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並聲請撤銷執行命令」為由聲明異議。 ㈡新企公司尚積欠上訴人4,326,000元及自9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34,608元 。 ㈢黃桂志於90年8月23日建築完成系爭建物,並於95年9月18日辦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㈣系爭土地原由黃桂志與訴外人000、000因繼承取得共有,應 有部分各3分之1,嗣000因積欠新企公司債務,經新企公司 聲請強制執行拍賣000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新企公 司於95年5月25日承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 。 ㈤黃桂志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將系爭建物出租予 訴外人00國際有限公司(下稱00公司)經營「動物王國」, 每月租金95,000元;自106年9月1日起續租至108年8月31日 止,每月租金10萬元。 六、本件爭點: ㈠新企公司自101年3月24日起至110年2月2日止對黃桂志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其金額為何? ㈡黃桂志主張以代新企公司繳納之地價稅款為抵銷,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新企公司自101年3月24日起至110年2月2日止得對黃桂志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額為2,042,452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面積556平方公尺,原由黃桂志與000、000因繼承取得共有,應有部分 各3分之1,嗣000因積欠新企公司債務,經新企公司聲請強 制執行拍賣000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新企公司於95 年5月25日承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而黃 桂志於90年8月23日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面積為479.95平方公尺),並於95年9月18日辦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又在系爭建物前方之系爭土地上設置水泥停車場(面積為7.77平方公尺),合計使用系爭土地487.72平方公尺(計算式:479.95+7.77=487.72);而黃桂志未能舉證證明有何 占用系爭土地487.72平方公尺之合法權源等情,業據本院前審即107年度上字第301號判決認定明確,並據此為被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而被上訴人對該不利之判決未提起上訴,故上情堪以認定。則黃桂志既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上開487.72平方公尺部分,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系爭土地共有人新企公司受損害,則上訴人主張新企公司對黃桂志有不當得利債權,自屬可採。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是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故新企公司對黃桂志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適用5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 規定,且黃桂志於本件已為時效之抗辯。又新企公司係於93年10月4日因拍賣承受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95年5月25日辦畢所有權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3頁),而系爭建物係於90年8月23日建築完成,則新企公 司於取得系爭土地時,即得對黃桂志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新企公司於本件起訴前,曾對黃桂志為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故僅得認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始依民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代位權之規定,代位新企公司向黃桂志為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則新企公司對黃桂志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黃桂志(106年3月13日寄存送達,106年3月23日生效,見原審卷一第67頁)之翌日回溯5年內即自101年3月24日起算。 ⒊又因強制執行而拍定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此觀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黃桂志於110年1月12日得標買受新企公司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3分之1,並經原法院於110年2月3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依前開說明,黃桂志自110 年2月3日受領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新企公司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斯時起,新企公司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黃桂志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已無損害可言。準此,上訴人得請求確認新企公司對黃桂志之不當得利債權,僅得計算至110年2月3日原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黃桂志 之前一日止。基上,上訴人請求確認新企公司對黃桂志之不當得利債權期間,為自101年3月24日起至110年2月2日止。 ⒋再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是以,租地建屋如係供營業用之房屋,即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自無適用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之餘地。經查: ⑴黃桂志所有之系爭建物自101年3月24日起至110年2月2日止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其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堪認定。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自95年以來陸續經諸多商業主體登記為營業地址至今,可見系爭建物於95年間即已營業使用云云,並提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唯傑商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369 至371頁)。然上開商業主體設址於系爭建物門牌號碼之時 間有所重疊,且各自登記之營業項目亦有不同,佐以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87頁)及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外放)所附現況照片,系爭建物僅以臨中華路處設置單一出入口,內部無明確隔間,則上開商業主體顯無可能在內部無隔間之狀況下同時使用單一建物作為營業場所,自尚難僅以上開商業主體將公司所在地登記於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即認其等確有實際於系爭建物為營業行為。⑶而黃桂志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將系爭建物(不 含1樓後方車庫)出租予訴外人00公司經營動物王國寵物生 活館,每月租金95,000元;再自106年9月1日起續租至108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10萬元;上開租約於107年9月30日提 前終止,另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將系爭建物之一部出租予東森新聞雲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租金8萬元 ;東森新聞雲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3月1日將上開租約轉給 其關係企業東森寵物雲股份有限公司,故提前於108年2月28日終止上開租賃契約;黃桂志則另行將系爭建物之一部出租予東森寵物雲股份有限公司,租賃期間自108年3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8萬元;再自108年9月1日起續租 至110年8月30日止,每月租金9萬元;及將系爭建物之一部 出租予任健行,租賃期間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再自108年9月1日起續租至110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32,000元等情,為黃桂志所自承,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6至41頁,本院卷第107頁、第119至130頁),堪信為真。可見黃桂志自103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有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第三人開設店鋪營業使用,而非作為一般單純供住宅用之房屋。 ⑷故而,上訴人既無從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在103年8月31日前有供他人作為營業使用,則黃桂志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101年3月24日至110年2月3日期間,應認於101年3月24日至103年8月31日僅係一般單純供住宅之房屋,此部分期間占用 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土地法第105條準 用第97條規定不得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103年9月1日至110年2月2日即為供營業使用,此部分期間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不受上開規定限制。 ⒍據此計算黃桂志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及新企公司得對黃桂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 ⑴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 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 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見本院前審卷第201頁全國土 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坐落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鄰近國道1號頭份交流道,附近商家林立,商業繁榮,交通便利, 係屬市區熱鬧地段,於99年1月、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 為每平方公尺4,960元、5,28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申報地價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1至233、254至256頁),認黃桂志於101年3月24日至103年8月31日間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黃桂志於此段期間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應為616,520元【計算式:4,960元×487.72平方公尺×10%×283/365=187,562元;5,280元×4 87.72平方公尺×10%×(1+243/365)=428,958元;187,562元 +428,958元=616,5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以 新企公司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計算,則新企公司對黃桂志之不當得利債權數額應為205,507元(計算式:616,520元÷3=205,507元)。 ⑵又黃桂志於103年9月1日至110年2月2日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做為營業使用,不受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之限制,應 以實際所受利益價值為認定。而本件黃桂志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應僅記算土地部分,然無論以系爭土地週邊房地實價登錄之租金數額或黃桂志出租系爭建物之租金數額計算,均非僅係出租土地之租金,而係有包含其上建物之價值在內,故而本件經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於103年至110年間各年度之每年租金數額為鑑定,依該鑑定之結果: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103年度之 年租金為784,796元、104年度之年租金為767,527元、105年度之年租金為782,549元、106年度之年租金為846,977元、107年度之年租金為831,336元、108年度之年租金為982,221 元、109年度之年租金為991,056元、110年度之年租金為996,957元,有該事務所110年9月6日華估字第82792號函(見本院卷第229頁)暨所附之鑑定報告書(外放)可憑。本院審 酌上開鑑定報告書已參酌系爭土地之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不動產市場現況,以系爭土地最有效使用情況下為價格之評估,則以上開鑑定報告書之評估價值結論作為本件不當得利債權價值之認定依據,應屬適當。依此計算,黃桂志自103年9月1日至110年2月2日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應為5,510,835元【計算式:(103年9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784,796元×487.72㎡/556㎡×122/365年= 230,102元;(104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767,527元+7 82,549元+846,977元+831,336元+982,221元+991,056元=5,2 01,666元;(110年1月1日至110年2月2日)996,957元×487.72㎡/556㎡×33/365年=79,067元;(合計)230,102元+5,201, 666元+79,067元=5,510,835元】。再以新企公司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計算,則新企公司對黃桂志之不當得利債權數額應為1,836,945元(計算式:5,510,835元÷3=1,836 ,945元)。 ⑶綜上,新企公司自101年3月24日起至110年2月2日止,得對黃 桂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數額應為2,042,452元(計算式:205,507元+1,836,945元=2,042,452元)。㈡黃桂志於本院得主張以代新企公司繳納之地價稅款24,662元為抵銷: ⒈按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土地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土地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代繳義務人 代繳之地價稅或田賦,得抵付使用期間應付之地租或向納稅義務人求償,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3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新企公司於95年5月25日至110年2月2日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本應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地價稅。然新企公司應繳納之系爭土地地價稅,自103年起即由黃桂志以新企公司 使用人之身分所繳納,繳納金額分別為103年9,818元、104 年9,818元、105年11,876元、106年11,876元、107年12,061元、108年12,061元及109年12,601元,合計80,111元(黃桂志主張代繳金額誤為79,571元),有上開地價稅繳納收據及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106年10月2日苗稅竹字第1066011961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01頁、第222頁, 本院前審卷第138至139頁,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則黃桂志以新企公司使用人身分代新企公司繳納地價稅,黃桂志自得向納稅義務人新企公司求償。 ⒊惟上開103年至107年代繳地價稅之債權共55,449元部分,黃桂志業於本院前審主張抵銷,並經判決准予抵銷而消滅(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不應再重複計算。而黃桂志於本院以其為新企公司代繳108年、109年地價稅之債權共計24,662元,與新企公司對其之前開不當得利債權互為抵銷,自屬有據。 ㈢基上,新企公司對黃桂志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共計2,042,452元,扣除原審及本院前審已判決認定之656,907元(經黃桂志以55,449元抵銷後為601,458元)後, 尚餘1,385,545元,再與黃桂志對新企公司之代繳地價稅償 還債權24,662元抵銷後,新企公司對黃桂志之不當得利債權尚餘1,360,883元(計算式:1,385,545元-24,662元=1,360, 883元)。從而,上訴人請求再確認新企公司對黃桂志之不 當得利債權於1,360,883元之範圍內存在,核屬有據。其餘 部分,則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再確認新企公司對黃桂志之不當得利債權於1,360,883元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20日內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