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郭繼堯、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朱燦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上 訴 人 郭繼堯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燦然(晉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 蔡易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之董事,依公司法第213條之規定,本 件訴訟由被上訴人之監察人朱寶如代表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已於民國108年6月14日辦理董監事改選,上訴人未再當選為董事,本件已無再由監察人代表被上訴人之必要,依法應由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朱燦燃(晉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代表人)代表被上訴人,朱燦燃已於110年3月15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被上訴人108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可稽(詳本院卷第97、107至11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107年度上字第560號前審判決後,係由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而被上訴人於前審判決敗訴部分,僅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撤銷106年11月17日所召開106年度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關於案由一「修改公司章程案」所為第5條修正為「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臺幣(下同)3億5000萬元整,分為3500萬股,每股金額10元整,分次發行」之議案(下稱系爭議案)為通過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部分,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係誤將劉昌典、蕭麗花列為被上訴人,此部分業經兩造於本院確認無誤(詳本院卷第74至7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上開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於討論修改公司章程議案時,就系爭議案通過系爭決議。惟系爭議案屬變更章程案,本應於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事由中列舉,卻由戶號10號股東於系爭股東會當場以臨時動議提出,未於股東常會前之公告受理期間以書面提出,違背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 第17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屬同法第189條所定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爰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股東會召集事由已載明「修改公司章程」,系爭議案即非由股東臨時提出,自無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5項規定。又系爭股東會係屬股東臨時會,並非公司法 第172條之1所規範之股東常會,是系爭議案與公司法第172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無關,亦無違反上開規定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股東會關於系爭議案所為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之召集事由記載「修改公司章程案」議案,其開會議程所附之附件1「章程修訂對照表」記載 修訂章程第21條、第21條之1、第23條(詳原審卷第29、30頁)。 ㈡系爭股東會於討論「修改公司章程案」議案時,經股東戶號10號提案,嗣經討論決議通過「章程第5條修正為:『本 公司資本總額定為3億5000萬元整,分為3500萬股,每股 金額10元整,分次發行』」之議案(詳原審卷第33至34頁)。 ㈢上訴人(即股東戶號27號)於系爭股東會討論系爭議案時,有發言表示:「我們現在列的是要修改公司章程第21條,如果要修改第5條公司資本額,應該是違反公司法規定 。若要夾帶辦理,我們一定會追究。上次董事會並未講到要修改資本總額。」(詳原審卷第34頁)。 (二)爭點: 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及第172條之1第1、2、4項規定,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所謂召集程序之違反,係指違反法 律或章程就股東會召集程序所為積極或消極之規範,例如股東會未經召集通知或公告而開會、漏未通知部分股東、召集通知或公告不遵守法定期間、召集通知或公告中對不得列為臨時動議之事項,未在召集事由中載明等是。而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係指違反法律或章程就股東會決議成立過程所定之規範,例如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議案,以臨時動議提出表決、應經特別決議事項以普通決議或假決議行之、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額數、出席股東之股份額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代表已發行股份額數、非股東參與決議或特別利害關係人加入表決等屬之。 (二)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係規定:「選任 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該條項所稱「列舉」,乃指召集通知中應載明該會議議案有「變更章程」事項,未載明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意,非謂應將擬修正之章程條項一一詳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96年度台上字 第642號判決參照)。且經濟部98年12月16日經商字第09802170230號函釋,亦已說明:「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變更章程,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 出。』,其立法意旨係以變更章程為召集事由者,應於召集通知之召集事由中列舉,未載明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意,非謂應將擬修正之章程條項詳列。」等語,亦可資參照。準此,股東會變更章程之議案,依據修正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僅需於召集通知中載明該會議議案有「變更章程」事項,無須將擬修正之章程條項一一詳列。而依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之召集 事由已記載「修改公司章程案」議案,雖其開會議程所附之附件1「章程修訂對照表」僅記載修訂章程第21條、第21條之1、第23條,未包含第5條在內,然該次股東臨時會 開會通知之召集事由既已載明討論「修改公司章程案」議案,揆諸上開說明,即已合於修正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無須將擬修正之章程條項逐一詳列甚明,則於該日討論「修改公司章程案」議案時,由股東戶號10號提議修正章程第5條之議案,並經股東決議通過而作成系爭決 議,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並無違反法令之情形。而107 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雖修正為:「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 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其立法理由並載明:「㈠鑒於公司減資涉及股東權益甚鉅;又授權資本制下,股份可分次發行,減資大多係減實收資本額,故通常不涉及變更章程,爰增列「減資」屬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列舉,而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事由,以保障股東權益;又公司申請停止公開發行,亦影響股東權益至鉅,一併增列。另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亦屬公司經營重大事項,應防止取巧以臨時動議提出,以維護股東權益,爰一併納入規範。㈡由於本項之事由均屬重大事項,明定股東會召集通知除記載事由外,亦應說明其主要內容。所謂說明其主要內容,例如變更章程,不得僅在召集事由記載「變更章程」或「修正章程」等字,而應說明章程變更或修正之處,例如由票面金額股轉換為無票面金額股等。另考量說明主要內容,可能資料甚多,爰明定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例如公開資訊觀測站)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明定公司應將載有主要內容之網址載明於開會通知,以利股東依循網址進入網站查閱。」,固已不再允許股東會開會通知之召集事由僅記載「變更章程案」或「修正章程」,應將章程擬變更或修正之處為說明,然此係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於107年8月1日修正時所增修,而系爭股東會係於106年11月17日所召開,本於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以修正後之條文規定,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之情形。 (三)按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之臨時動議,非謂現場所提議案,即屬臨時動議,而係會議議程中,無特定項目(程序)可供提議討論,於臨時動議之程序中進行之事項而言。若議程中本已列有特定程序,於各該程序中所為提案或討論,即非屬該條所指之臨時動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參照)。承前所述,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之 召集事由既已記載「修改公司章程案」議案,嗣於討論該議案時,經股東戶號10號提出系爭議案,依上開說明,此為在議程中本已列有「修改公司章程案」議案中所為之提案,非屬修正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臨時動議事項,要非法所不許,此參經濟部99年5月27日經商字第09902061930號函釋內容載明:「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變更章程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至於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之召集事由既已載明修改章程,爰此,股東就該修正章程案,得以提議增修章程條項內容。」等語,亦採相同見解。是上訴人主張該次股東臨時會,由股東現場提出之系爭議案,係屬臨時動議,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亦無可採。 (四)按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 面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但以1項為限,提案超過1項者,均不列入議案。公司應於股東常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股東之提案、受理處所及受理期間;其受理期間不得少於10日。有左列情事之一,股東所提議案,董事會得不列為議案:一、該議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者。二、提案股東於公司依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 票過戶時,持股未達百分之1者。三、該議案於公告受理 期間外提出者,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2、4項固定有明文。惟觀其立法理由:鑒於現代公司法架構下,公司之經營權及決策權多賦予董事會,本法已明文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若股東無提案權,則許多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議案,除非由董事會於開會通知列入,否則股東難有置喙之餘地,為使股東得積極參與公司之經營,爰賦予股東提案權。惟公司處理股東提案需花費相當時間,我國初次引進,為免造成股東臨時會召開過於費時,此次立法僅先就股東常會部分賦予股東提案權等語,足見此揭股東提案權,係就股東於「股東常會」提出議案所為之相關規定,此觀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即明。上訴人雖主張106年11月17日股東臨時會所作成系爭決議 ,因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2、4項之規定,應予撤 銷等語。然系爭股東會係股東臨時會,非股東常會,本無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2、4項規定之適用,且該次股東 臨時會開會通知之召集事由既已明載「修改公司章程案」議案,與股東常會本無列入相關議案之討論,才有依照上開公司法規定賦予股東提案權之情形有別,二者不容混淆;又於討論「修改公司章程案」議案時,由股東戶號10號提出之系爭議案,並經股東表決通過而作成系爭決議,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並無違反法令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2、4項規定,應予撤銷 ,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及第172條之1第1、2、4項規定,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