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林麗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林麗菊 楊貽詠 楊雅雯 楊明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克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楊智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保險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變更公司名稱為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就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均簡稱中信公司),有中信公司所提民事陳報狀、原審依職權所查詢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31頁;第333頁)。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林麗菊、楊貽詠、楊雅雯、楊明宗(下合稱上訴人4 人)主張: ㈠訴外人楊○龍前分別向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投保旅行綜合險(保單號碼:0000第00CT00000000號)、中信公司投保個人傷害保險(含個人傷害保險、特定傷害事故附加保險火災契約,保單號碼:000000第PA070856號),而投保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500萬元之保險契約(以下分別稱系爭旅行保險契約、系爭傷害保險契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嗣被保險人楊○龍於107年3月11日,參加農會組織定期之旅遊活動,由金宥旅行社領隊至大陸地區海南省旅遊,卻於同年月14日凌晨,因所居住之鳳凰水城凱萊度假酒店302號房內失火致其遭 受灼傷,欲逃生但至房間門口處即不支倒地,經送往海南省第三人民醫院就醫後,於同年4月29日不治死亡(下稱系爭 火災事故)。 ㈡依證人林○亨於中國大陸警詢轉述楊○龍於醫院時之說法可知,楊○龍是睡到一半著火,顯為飯店意外失火所致系爭火災事故。而楊○龍生前生活正常,家庭和樂,身體除需回診之罕見心臟遺傳性疾病、糖尿病等慢性疾病外,尚屬健康,無酗酒、抽菸等不良習慣,經濟寬裕,並無自殺之意圖及必要。本次旅遊前其妻林麗菊本亦隨同夫楊○龍隨團出遊,但因從事種植之火龍果至採收期需盡快採收,林麗菊方取消行程而由楊○龍一人隨團出遊,顯示楊○龍並不可能自殺。而楊 ○龍有注射胰島素的習慣,睡覺也會打呼,因此有要求自己住一間房間。再從火災事故現場即房間門口有灰燼殘渣隨處散落,表示楊○龍第一時間欲逃出,方有大量灰燼在身邊,並非經過清理救助,再移動放置於該處;及從楊○龍遭焚位置為頭、胸、腳部,腹部則未受焚,顯見楊○龍係於依習慣將棉被蓋著肚子睡眠時,遭受火災事故,而非自焚所造成;經兩岸司法互助之中國大陸相關卷證,飯店業者說法及塑膠瓶部份應是憑空虛構,現場未有火災鑑定、塑膠瓶未採集指紋等,有所瑕疵,與我國司法精神不符。楊○龍因系爭火災事故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林麗菊、楊貽詠、楊雅雯、楊明宗(其他繼承人楊○榛、楊○聖業已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 稱南投地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 480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向被上訴人中信公司、富邦 公司請求賠付保險金,然迄今仍未賠付,更惡意曲解楊○龍乃故意自殺而死亡,進而推卸責任等情,爰訴請被上訴人中信公司、富邦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予上訴人4人。求為判命:⒈被上訴人富邦公司應分別給付上訴人 林麗菊、楊貽詠、楊雅雯、楊明宗各250萬元,及自10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⒉被 上訴人中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林麗菊500萬元,及自10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原 審為上訴人4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4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富邦公司應分別 給付上訴人林麗菊、楊貽詠、楊雅雯、楊明宗各250萬元, 及自10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中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林麗菊500萬元, 及自10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富邦公司則以: ㈠系爭旅行保險契約之契約條款第14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 本公司賠償責任期間內,因遭受本保險契約第3條約定之意 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保險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而所謂意外傷害事故,依同契約條款第3條第1款,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基此,富邦公司須負保險金給付責任者,須係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失能或死亡,始足當之。上訴人4人 起訴主張就被保險人楊○龍發生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過程,僅簡單表示「楊○龍於107年3月14日晚間(應係凌晨約2時許 ),因所居住之飯店住房內失火遭受灼傷,欲逃生但至房間門口處即不支倒地,經送往海南省第三人民醫院就醫後,於同年4月29日不治死亡。」卻未詳予說明為何遭受火災、火 從何而起,致富邦公司無法判斷系爭火災事故,是否符合系爭旅行保險契約對於意外傷害事故所定義之「外來突發事故」,上訴人4人就此自應舉證系爭火災事故係屬意外發生。 ㈡富邦公司於107年10月18日受理林麗菊等人申請保險給付請求 後,經查詢得知,在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曾有媒體報導,系爭火災事故疑為楊○龍在飯店房間內引火自焚所致,富邦公司為求慎重,委請第三方之保險公證公司(即與中信公司相同委任人○○保險公證有限公司,下稱保險公證人)至大陸 地區海南省調查,經調查發現楊○龍於前往大陸地區海南省後,要求單獨住一間房,而未與他人同住,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於凌晨、發生後因門房反鎖而由飯店保安人員及消防人員破門而入,顯見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僅有楊○龍在房內,則火從何而來?如何能認定為意外?嗣依兩岸司法互助向中國大陸所調取之系爭火災事故事故關卷宗,依監控視頻可見楊○龍入住302號房後,並無其他人員再進入該房間;復從火災 現場採樣送鑑定之結果,在案發現場的床單、海綿、塑膠瓶及塑膠瓶蓋,亦均檢出汽油成分。況且楊○龍遭火燒傷之部位集中在頭、胸、四肢部位,受燒情形非常嚴重,其他部位則未受火勢影響,故以楊○龍受燒部位集中,且燒傷情形嚴重等觀之,造成楊○龍不幸身亡之系爭火災事故,是否確為意外所致,即啟疑竇。在上訴人4人未為舉證系爭火災事故 為意外導致前,富邦公司自難按上訴人4人之請求給付保險 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中信公司則以: ㈠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中信公司即委任保險公證人前往了解事故原因,並訪查案關單位與處置意見,業經保險公證人現場調查後,提供專業意見,作成公證報告(下稱系爭報告)。系爭報告明確指出楊○龍有自行攜帶(行李托運)高度揮發之液體進入大陸地區海南省,於抵達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飯店後,特地要求獨自睡1間客房(其所參加之旅遊團排定 為2人1間客房),並在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將汽油從頭淋下,再以火柴引燃自焚之行為。而楊○龍所燒燙傷之部位,係頭部、頸部受有嚴重燒傷,胸、腹部、大腿體表僅有輕度小範圍燒傷,與一般火災所勢燒傷部位顯不相同。再者,保險公證人亦向當地案關單位訪查,其等皆表示楊○龍係因故意自致行為釀成嚴重損害。以上保險公證人調查後製作報告調查意見及燒燙傷情形,顯見系爭火災事故係楊○龍故意行為所致,即符合系爭傷害保險契約第8條除外責任之規定, 中信公司拒絕賠付保險金係有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事故非楊○龍之故意行為所致,而為有利 於其之主張,就此即應負舉證之責任;況且依兩岸司法互助之相關卷宗,其中中國大陸海南省三亞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刑警大隊起火調查報告結論認為:楊○龍被火燒傷致死事件排除他殺嫌疑,是楊○龍個人所為。而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明茲以佐證系爭火災事故並非楊○龍故意行為所致,是林麗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楊○龍與富邦公司訂有系爭旅行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107 年 3月11日0時起至同年月16日0時止,保險金額為1,000萬元,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 ㈡楊○龍與中信公司訂有系爭傷害保險契約(含個人傷害保險、 特定傷害事故附加保險火災契約),保險期間為106年3 月24日午夜12時起1年,保險金額分別為200萬元、300萬元,受益人為林麗菊。 ㈢楊○龍於107年3月11日參加農會舉辦之大陸地區海南省旅遊行 程,於同年月14日凌晨約2時許於302號住房內遭火灼傷,燒燙傷部位為頭部、頸部、胸部、腹部、大腿,送醫後於同年4月29日死亡(即系爭火災事故),繼承人為林麗菊、楊貽 詠、楊明宗、楊雅雯。 五、兩造爭執事項: 楊○龍於大陸地區海南省旅遊,於107年3月14日凌晨約2時許 於住房內遭火灼傷,係楊○龍自己之故意行為所致,或屬意外事件?楊○龍遭火灼傷後,有無逃出房門?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4人主張被保險人楊○龍為意外身亡,富邦公司、中信 公司應分別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與遲延利息等節,則為富邦公司、中信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酌者厥為:楊○龍之死亡原因為何?為意外或故意自殺?此項事實之舉證責任應由何人負擔?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應各自就其主張、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在受益人依保險契約請求意外身故保險金之情況,一般固僅須提出被保險人非自然或疾病死亡之證據資料即可,惟若依保險人提出之證據,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足信被保險人係因「外來突發、偶然而不可預見」之意外事故死亡之機率極低,則依該情況而言,即應由主張被保險人為意外死亡者再為舉證。 ㊁本件上訴人4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與被上訴人2人據為抗辯之相關契約條款為:系爭旅行保險契約第15條「被保險人於本公司賠償責任期間內,因遭受本保險契約第3條約定之意外傷 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保險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及第19條「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系爭傷害保險契約第2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 事故,致其身體受傷害而致失能、死亡或重大燒燙傷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及第8條「被保險 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有系爭保險契約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3頁;第121至123頁),是楊○龍究竟係意外死亡或故意自殺死亡,分屬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保險金之權利要件事實、權利障礙事實。 ㊂兩造對於楊○龍死亡原因係因發生系爭火災事故,致全身多處二至三度燒傷,頭面部頸肩燒傷甚為嚴重,全身為27%之 二至三度燒傷,併有吸入性損傷、休克、多器官功能衰竭情形,係因生前重度燒傷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之生理機轉過程,並無爭執,此有經法務部109年11月30日法外決字第10906530690號書函依兩岸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所取得之海南省第三人民醫院病歷資料及三亞市公安司法鑑定中心法醫學屍體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79至191頁;第225至227頁)。故兩造主要爭點在於系爭火災事故究為意外引發,抑或楊○龍故意造成,渠等既各自主張本件權利要件事實、權利障礙事實,自應各就其主張或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原因: ㊀證人即凱萊度假酒店值班經理龐○於中國大陸警詢時證稱:於107年3月14日凌晨2時許,我接到保安部領班王○勇來電稱 302號房火警警報器響起後,就連續撥了3次電話給302號房 ,但均未接通,後來夜班服務員黎岩帶打電話來給我稱看到302號房有水流出來,於是我就趕到302號房,到302號房門 口時發現房門與地面縫隙流出了好多水,水裡還夾著一些黑乎乎的灰。我就從黎岩帶那邊拿了302號房的卡刷開房門, 但發現房門被防盜鍊掛著,情急之下就踹開302號房門,打 開房門後聞到一股刺鼻汽油味,發現一名男子躺在靠近廁所位置,上身穿著短袖,下身穿著內褲,房內還冒著濃煙,煙霧警報器還一直噴水,我就嘗試去碰一下躺在地上的男子是否清醒,發現他還有呼吸,於是打電話報警及叫救護車。當時有一名客人在302號房門,我就跟他一起將受傷男子抬出 房門,抬出來後我就繼續嘗試拍打他,但除了呼吸均無其他反應。我又繼續看了一下房間情況,發現302號房門角落處 有一瓶類似飲料瓶的瓶子,後來急救人員過來後,先做了簡單急救後,就用擔架將他抬上救護車上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0至21頁)。核與證人即該次旅行團領隊林○亨於中國大陸警詢時證稱:我是臺北市金宥旅行團的工作人員,是此次旅行團的領隊。於107年3月14日凌晨2時左右,303號房的陳○旭用客房電話打到我所住宿的315號房電話,說酒店服 務生把楊○龍從302號房拖出來,302號房一直有嗚嗚的警報器聲響。我穿好衣服後往302號房走,看到楊○龍已經被抬到 走廊處,他頭部、臉部及胸部都被火燒得黑黑的,人處於昏迷狀態。302號房也是被火燒得黑黑的,302號房的水是從客房煙霧警報器噴射出來的,水已經流到走廊了。後來醫護人員抵達後就將楊○龍送醫院急救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頁、第85頁);以及證人即該次旅行團團員陳○發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107年3月14日那天我被通知楊○龍發生事情,而我被通知當下,我所居住的房間並無停電,在我到達302號 房門時沿路走廊都有燈光照明,並無停電。在我趕到302號 房間時,那時房門已經被打開,看到天花板消防水噴出來,地板也積水,楊○龍躺在地上抽蓄、顫抖,但我確定他那時還活著。我看到楊○龍時他是在房間外側,但不知道他是自己跑出來還是被拖出來的。因為我比較雞婆,所以我第一時間有跑去302號房內,但馬上被公安趕出去,感覺有看到2瓶紅色的,一瓶在他身體旁邊,另一瓶在廁所那邊,裡面裝什麼我不知道,但瓶子是紅色的。當下我太緊張,所以我沒有聞到是否有汽油味還是其他味道。我們農會這次去大部分都是2個人住一間房,除非有特別要求自己住一間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27至331頁),情節大致相符。 ㊁另根據三亞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刑警大隊採集事故現場302號房 內所送驗之床單、海綿、塑膠瓶(標籤有水立方字樣)、燒焦之塑膠瓶及瓶蓋等5 樣物品,經三亞市公安司法鑑定中 心理化檢驗室就所取檢材經提取,以GC/MS進行檢驗發現, 上開5樣物品檢材中均檢出汽油成分;以及三亞市公安局天 涯分局刑警大隊從:302號房房門在龐○搶救時是反鎖狀態、 監控視頻顯示並無其他人員進入該房、房間內床單等5 樣物品均檢出汽油成分、打火機放在302號房電視機下面櫃子上 、塑膠瓶上水源地址是來自南投縣埔里鎮等理由,認系爭火災事故排除他殺嫌疑,是楊○龍個人所為等情,有該理化檢驗鑑定書、起火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5至203頁;第251至259頁),與上開證人所述互核一致。 ㊂依上開證據綜合判斷,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楊○龍獨身一人在302號房內,在火災警報器聲響時,龐○等人欲進入時房門 從內反鎖,已可排除有外人侵入之可能;復又從上揭證人 證述可知,楊○龍是發生系爭火災事故後經龐○等人破門搶救後,人才被抬出房間放置在走廊,然尚未由此可窺得其有何自行逃生呼救之跡象;以及證人陳○發證述案發當時所在飯店並未有停電,僅有楊○龍所住302號房發生火災之情,以 及302號房內上開5樣物品均採集到石油成分,已可排除跳電走火之可能;另從龐○是當天值班經理,基於職責第一時間破門進入聞到刺鼻汽油味,亦與上開理化檢驗書從前述302 號房內所取之5樣物品經鑑定後發現有汽油成分等情互相吻 合,不論該汽油是楊○龍透過何種方式如何取得,已堪認楊○ 龍有高度可能性係故意使該火災事故發生致其傷亡,被上訴人就所抗辯之權利障礙要件事實已善盡舉證責任。 ㊃雖證人林○亨於中國大陸公安局詢問時證稱:我在醫院照顧楊 ○龍時,他有醒過來,他一直要水喝,我問他房間怎麼著火的,他說睡覺就起火了,他也不知道怎麼回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9至90頁),惟參酌上開諸情,已與客觀事證不符。而證人即事發第一時間在場之人陳○發於公安局詢問筆錄內亦已說明:「我發現楊○龍房間門口有一個燒焦的塑料瓶子和房間內也有一個燒焦的塑料瓶子,並在電視機下面有一個紅色的塑料打火機,房間內充滿了汽油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2頁)。嗣證人林○亨於本院到庭復結證稱:「(賈俊益 律師問:107年3月集集農會旅遊去海南島旅遊你擔任何職務?)我有去,我代表公司去的。」「(賈俊益律師問:你是該次旅遊團的領隊?)我也算是領隊,農會也有派一個團長、副團長,所以公司這邊就沒有領隊這個名字。」「(賈俊益律師問:這次旅遊團裡面有一個楊○龍是否認識?)我不認識。」「(賈俊益律師問:楊○龍在旅遊過程有無什麼比較特殊的狀況?)沒有,我與他也不熟。」「(賈俊益律師問:何人告訴你楊○龍出什麼狀況?)好像2點多外面很吵, 好像有人在救火,我跑過去就有灑水的,我去房間裡面水有跑出來。」「(賈俊益律師問:你有跑到房間裡面?)有,那層樓的人都有過去看。」「(賈俊益律師問:你過去看的時候有無看到楊○龍?)有。」「(賈俊益律師問:他在什麼地方?)他被抬到門外。」「(賈俊益律師問:你有進去他的房間看?)不讓我進去,我也想進去看什麼情形,但公安不讓我進去。」「(賈俊益律師問:到現場你看到現場狀況為何?)我到現場時,客人已經被抬出來在門外,旁邊有水一直流出來,上面有灑水器,當時已經沒有火了,飯店有叫救護車,楊○龍的頭部有被燒。」「(賈俊益律師問:後來楊○龍有送去醫院,你有無去醫院看他?)有,是我去顧的,一直到他被送到加護病房。」「(賈俊益律師問:去醫院時有無與楊○龍說到話?)我有問他為何會這樣,他不回答。第二次他說他很痛,要醫院用最好的藥,回去會叫他太太付錢給我,我問他發生什麼事情,他就不講。後來他有向我要水,他說他很渴,我有給他,但護士看到說不行,護士說要用棉花棒沾水擦他的嘴脣,楊○龍他一直說不夠,他還要喝水,後來公安進來他就不敢講話。」「(賈俊益律師問:這整個過程,楊○龍沒有說過事實如何發生?)沒有,因為我與他也不是很熟。我只能說我一直在保護楊○龍。」「(富邦公司複代理人蕭馨怡問:你到達楊○龍房間時,有無聞到汽油味?)我當時說沒有,我說我感冒。」「(富邦公司複代理人蕭馨怡問:究竟有無聞到汽油味?)我只是在保護楊○龍。」「(受命法官問:現場究竟有無聞到汽油味?)有。」「(受命法官問:汽油味有無很濃?)有。」「(富邦公司複代理人蕭馨怡問:事故發生後有無將這件事情跟楊○龍的兒子楊明宗講?)當天我打電話回去通知公司、海基會,所以那天國台辦有來協助處理,我也有打給楊○龍的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5頁),再參酌楊○龍於1 07年3月14日凌晨2時54分送海南省第三人民醫院急診,於體格檢查時,現場醫師石○慧明確記載「聞及汽油味」,處理意見:在整個接診過程中病人(指楊○龍)神志清,查體不合作,呼叫不配合不應答。---急診收入燒傷科住院治療! 有海南省第三人民醫院門診病歷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05頁),且衡以一般經驗法則,有關燒灼傷之原因多端,可 能有一般之明火燒灼傷、化學物質之燒灼傷、電擊之燒灼傷、汽油(酒精)之燒灼傷等,而造成各該燒灼傷之原因,亦涉及醫師後續治療方法及清創用藥之判斷,是以楊○龍於送醫急診時,醫師既已明確聞及汽油味,並載明於門診病歷內,益徵楊○龍之燒灼傷應係汽油引燃所致之燒灼傷甚明。 ㊄承上,楊○龍身上之燒灼傷若係因飯店內之設備失火;或係他 人行為之介入所致,依上述海南省第三人民醫院門診病歷所示,楊○龍於送醫急診過程中係神志清楚,何以楊○龍均未對 急救之飯店人員、救護人員及急診醫師說明其燒傷之原因及過程,反而是採取不合作、不配合、不應答,此明顯與一般常情不符。況且若是楊○龍故意自殺欲留保險金予家屬,考諸人性,亦難期待事後向他人自承是故意為之,以免遭保險公司拒賠。是上訴人4人仍未能就系爭火災事故是因飯店有 何疏失或是其他原因所生之火災意外致楊○龍死亡之權利要件事實善盡舉證之責,系爭火災事故為楊○龍故意在302號房 內點燃汽油引起之蓋然性,顯然高於其他日常意外起火而發生或遭他人引火之蓋然性,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足信因「外來突發、偶然而不可預見」之事故造成系爭火災事故之機率極低,是無法僅憑此部分說法遽為有利於上訴人4人之認定 。 ㊅準此,上訴人4人就楊○龍為「意外」死亡之主張,難認已舉 證至本院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上訴人2人否認本件系爭 火災事故致楊○龍死亡之事故為意外,並抗辯系爭火災事故為楊○龍故意所致等節,已有相當之舉證。 ㈢至於上訴人4人主張依原審卷一第33頁所附照片顯示楊○龍係 因飯店火災第一時間起身逃離才會倒臥在現場走廊;再者,楊○龍燒傷位置在頭、胸、腳部,腹部則未受焚,亦見楊○龍 係將棉被蓋著肚子睡眠時,遭受飯店意外火災事故,而非自焚;且楊○龍生性開朗,雖然有糖尿病每晚須施打胰島素,及患有罕見遺傳性疾病,但定期就醫,未曾發病,在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也都還可以種植火龍果之高經濟作物,還有房屋可租人收租金,經濟無虞,也有打算將來要帶孫子出國、再買地及機具以農作等規劃,並無自殺必要及動機;以及飯店業者說法及現場所留塑膠瓶是憑空虛構,公安也未採集塑膠瓶身指紋;飯店業者並無透過專業火場鑑識保障其權益、中國大陸資料不符我國司法精神云云。然查: ㊀楊○龍倒臥現場走廊乙節,已如前述,係經值日經理龐○等人破門後搬運而出,並非楊○龍自行開門逃離;另302號房內 上述5樣物品中均採出石油成分,亦如前述,自不排除楊○龍 於床上,在腹部蓋有棉被的情形下引燃石油自殺,致上 開傷勢,上訴人4人主張楊○龍燒傷位置不足以推論其毫無自 殺之可能。是就楊○龍倒臥現場照片1張及楊○龍燒傷位置, 均無法遽為推論系爭火災事故為飯店意外失火所致。 ㊁又關於自殺之原因甚多,且未必均有先兆可尋,故上訴人4人 主張上開情況亦不能反證楊○龍即無自殺之可能。況且,林麗菊及楊明宗於中國大陸警詢中均陳稱:楊○龍之父親剛去世沒1年,其大兒子楊○賢又因肺腺癌接連去世,楊○賢老婆 帶著孩子走了,楊明宗自已則在5、6年前離婚,感覺家裡這幾年沒有很安穩;楊○龍這2 、3 年向農會貸款買地尚欠農會500多萬元,楊○龍患有糖尿病,每天都要打胰島素,每天 晚上都要吃安眠藥才能睡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7至168頁;第173至174頁),是亦有可能係因家人接連去世家運不順或是其他因素自殺,原因百端,亦可能非單一因素所生,自無法以上訴人4人上開所述之情況逕認楊○龍毫無自殺之可能 。 ㊂又上訴人4人主張飯店業者之說法及現場所採集之塑膠瓶是憑 空虛構部分,與上述客觀事證及鑑定資料均有所違背,且無法提出支持此說法之證據基礎,對照後述林麗菊、楊明宗2 人於大陸三亞市公安局所簽之聲明書及詢問筆錄內容,足徵上訴人4人此部分所為主張僅屬其等主觀上之臆測,殊非可 採。至未採集塑膠瓶身指紋部分,從前述值班經理龐○等人破門進入302號房時,房門是上鍊反鎖已可排除外人侵入乙 節,再參酌以證人即住宿303號房之陳○旭於本院亦結證稱: 302號房只有1個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縱然本件未 採集瓶身指紋,依上開所述亦可認是楊○龍所自為之蓋然性甚高,尚難僅以此點排除此一認定。 ㊃本件死者楊○龍之妻即上訴人林麗菊及兒子即上訴人楊明宗, 嗣後於107年6月26日於三亞市公安局所簽署之聲明書(林麗菊之聲明書內另有堂妹林○岑之簽名及捺指印)及詢問筆錄內,均表示認同對楊○龍死亡的調查結論:排除他殺,楊○龍 被火燒傷係楊○龍生前個人所為。拒絕解剖檢驗楊○龍遺體。 其中楊明宗於三亞市公安局詢問筆錄中更回答稱:「和我父親楊○龍同來旅遊的領隊林○亨給我講的,他說我父親住的30 2房間有汽油味,可能是自焚啊。」(見原審卷二第164至175頁),此對照林○亨於本院結證時亦證稱:「當天我打電話 回去通知公司、海基會,所以那天國台辦有來協助處理,我也有打電話給楊○龍的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益 見林麗菊、楊明宗2人事後前往大陸三亞市了解楊○龍死亡原 因前,顯已從林○亨處知悉楊○龍個人所住302房間有汽油味 ,可能是自焚乙情,否則豈有於大陸公安局調查時不主張楊○龍係遭飯店意外失火所致,甚或係因他人之行為介入所致,進而為證據之保全(包括解剖楊○龍屍體),並請求為必要之調查,以防免大陸地區凱萊度假酒店可能之求償,及導致日後無法請領保險給付之情況發生。對照林麗菊及楊明宗2人不僅未對大陸公安局為進一步調查證據之請求,楊明宗 更於公安局之詢問筆錄內說出楊○龍所住房間有汽油味,可能是自焚等語,足見上訴人4嗣後就楊○龍為「意外」死亡之 主張,顯於常情有違。 ㊄另本件中國大陸地區相關卷證是依我國與中國大陸所簽立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三章司法互助第8 條調查取證之規定所取得,有法務部109年11月30日法外決 字第10906530690號書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5至9頁) ,係依我國法體系所承認之司法程序合法取得中國大陸地區之相關卷證資料,形式上、程序上自屬合法可採。復就內容而言,關於理化檢驗鑑定書之鑑定人及鑑定機構資格,亦有如同我國法制上要求鑑定人需有相當專業能力始得為鑑定之資格要求,且登記管理機關須每年審議資格,以維持鑑定人專業能力是否適任之相關規定(見原審卷二第337至338頁),及鑑定機關須有相當專業能力及設備並經國家機關認可之機制,有鑑定人資格證書2張及鑑定機構資格證書1張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99至201頁;第203頁),其中關於理化 檢驗鑑定書更已說明鑑定之方法係採GC/MS進行檢驗,並從E00000000-000至005號檢材中均檢出汽油成分(見原審卷二 第195至197頁)。就此部分法制化程度堪認已有一定水平,而與我國近似,上訴人4人所稱無專業火場鑑定、與我國司 法精神不符等情,尚無足採。 ㊅至上訴人4人迨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另請求傳訊證人石○ 平法醫師,並請求石○平法醫師就自公安取得之資料為鑑定;及傳訊證人即○○保險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之製作人洪○ 熙(見本院卷第142頁、第203至204頁)。查,此部分證據 調查,除上訴人4人未釋明有何因不可歸責渠等之事由不能 於準備程序提出外,本院認依上開事證及說明,顯已足為本件之認定,是上訴人4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認尚 無必要,爰併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4人主張楊○龍因意外火災死亡云云,未舉 證至本院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為不足採;被上訴人2人抗 辯系爭火災事故並非意外,而係楊○龍個人之故意所致等語,已有相當證據,自可採信。從而,上訴人4人依系爭保險 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富邦公司應分別給付上訴人4人 各250萬元,及自10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中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林麗菊500 萬元,及自10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4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假執行之聲請既非屬判決主文訴訟標的之判斷,則上訴人4人嗣後 於本院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上訴人4人受 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本院自亦應併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末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許旭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