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再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5 日
- 當事人王智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23號 再審原告 王智富 李玉花 再審被告 傅月卿 吳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51號判決,關於再審被告傅月卿、吳淑卿確定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51號判決(關於再審被告傅月卿、吳淑卿確定部分,下稱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之違誤、且對①再 證1本院110年上更一字第45號開庭筆錄、②再證2超吉有限公 司(下稱超吉公司)汙染源及防制設備操作日報表、固定污染源空污費暨排放量申報整合管理系統一密碼申請書、基本資料表、申請管制編號傳真單、檢測作業保證書、臺中市政府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等文件均未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對原第二 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聲明:㈠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36萬2,2 00元。 二、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 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第三審法院以實體上之理由維持或廢棄改判者,倘當事人捨第三審判決而僅對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其僅對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不能使第三審判決失其效力,難達再審之目的,自為法所不許。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就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5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民事判決(下稱第1839號判決),將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其餘上訴(即請求再審被告傅月卿、吳淑卿連帶給付部分)無理由而予駁回。再審原告主張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卻捨最高法院第1839號判決,僅就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不能使第1839號判決失其效力,自難達再審之目的,依上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 三、另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於110年8月23日收受最高法院駁回伊對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所提上訴之第1839號判決,有送達回執可參(本院卷41頁),自前述最高法院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另加計在途期間8日)於110年9月30日屆滿,嗣 再審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始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 法第185條規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本院卷第3頁),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亦非合法,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