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再易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陳志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50號 再審原告 陳志充 視同再審原 告 陳沅敬 陳亭予 陳柏廷 陳定嫻 陳志成 再審被告 陳志奕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7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 於民國110年12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仲适生前為爭取仲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源公司)董事長職務,乃於95、96年間與再審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合意,將其該公司股權125 股之60股(下稱系爭股權)登記至再審被告名下,以求當選,雙方無任何贈與或對價關係存在,而其已歿於109年2月2 日,該借名關係當然終止,爰請求再審被告將系爭股權返還予陳仲适全體繼承人,並協同向仲源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但歷審法院係以證人陳本源之證詞為判決依據,並認證人陳○○之證詞係傳聞證據不可採, 暨依視同再審原告陳志成所陳,以伊就主張借名登記之舉證未足,據為伊敗訴之判決。然陳本源、陳○○父子與伊等為先 祖陳長泉財產分配之事爭訟不斷,非無利害,陳○○甚曾以LI NE傳訊脅迫證人陳○○,難期公允;而陳仲适於陳長泉死亡後 ,曾以不法方式變更登記為仲源公司董事長,另於108年10 月14日具狀聲請選任檢查人,非無爭取該公司董事長之意;陳本源亦同有此心,亦移轉60股予陳○○,是在仲源公司清算 結束之際,陳○○始會將該股權轉讓予其兄弟姐妹;陳仲适夫 婦及陳長泉均由伊照顧,不至無故將系爭股權移轉予長期定居宜蘭之被告,陳志成就陳仲适所餘股權,除提議由繼承人均分外,竟將其中1股分予訴外人陳桔(吉),亦有可議。 是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聲明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改諭如其上之請求等詞。 三、按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得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同法第49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故當事人依前揭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須以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而經法院宣告上述人員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始足當之,否則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又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以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再審原告本件雖主張伊家族血親間,因遺產分配爭訟不斷,其與再審被告、證人陳本源之子陳○○另有其他案件涉訟 ,陳本源必係受再審被告、陳○○教唆而為虛偽證述云云。 然並未見其就所稱陳本源有因證言而受法院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等情事之舉證;且由原確定判決所引陳本源及陳○○一致所證「被上訴人(即 本件再審被告)有出席仲源公司股東會」(原判決7頁) 一語,尚無以見陳本源此之所證有何不實,亦無以認其此之所言係本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是依前揭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再審事由成立之說明,其此點主張,已失所憑。 (二)其次,再審原告指陳志成係為與再審被告多分遺產,始為偏袒再審被告之陳述云云。惟觀陳志成本件所陳再審被告係受贈取得系爭股權(原判決3頁)而言,與放棄爭取系 爭股權作為遺產之分配無異,其所失,與再審原告所提自稱係陳志成所提之協議書(本院卷49頁)中,乃主張分予訴外人陳吉1股,相較下,並未見其有何出於謀求個人更 大利益之處,其此部分主張,亦未得其理。 (三)又查原審乃依仲源公司歷年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得知陳仲适自96年4月3日以降,從未曾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且單由移轉股權登記之客觀事實,也無法逕知必有出於借名之內在意思,況再審原告亦另受有陳仲适土地之贈與,是認再審原告就所稱其係為該公司董事長選舉,而將系爭股權借名登記予再審被告之說,尚屬無法證明(原判決5頁), 與陳仲适在此之前是否曾任該公司董事長、其內心究有無爭取該公司董事長之意無涉,再審原告仍應就所稱借名關係事實之存在為具體之舉證,庶符舉證責任分配之要求。(四)再考原審之認證人陳○○所證之不可採,乃因其並未親自見 聞系爭股權讓與之過程,僅憑個人所稱「據我所知」、「根據我對陳仲适的瞭解」、「因為我瞭解陳仲适之為人」等言而為論斷,非無僅憑其個人事後主觀臆測推論(原判6頁)之瑕疵,所為證據之評價與取捨,尚非無的;且訴 外人陳○○縱有再審原告所稱脅迫陳○○之情,由陳○○上開所 證,亦可徵其脅迫顯然未達其效,況本件乃關陳仲适遺產之糾紛,與陳本源父子何干?未見其等有為陳仲适遺產之歸屬而甘冒偽證刑責之可能。再審原告就此所指,也乏其由。 (五)至陳本源父子股權之移轉,與本件無涉,無從與本件情節相比。另再審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陳○○、陳○○,及勘驗110 年2月18日、2月20日、5月15日之對話錄音及LINE截圖, 以明本件確為借名登記之事實,尚非本件程序所得為之。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屬無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