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劉彩華即六和堂水餃店、張宇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劉彩華即六和堂水餃店 訴訟代理人 梁均廷律師 葉恕宏律師 被上訴人 張宇宸 王偉強 邱俊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張宇宸、王偉強、邱俊清資遣費、例假日應休而未休工資,依序合計逾新臺幣160,425元本息、526,947元本息、707,474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0;張宇宸負擔百分之1;王偉強負擔百分之4;邱俊清負擔百分之5。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張宇宸、王偉強、邱俊清(合稱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均擔任廚師,因上訴人未依法給付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勞工保險高薪低報,而有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以臺中向上郵局第784號存證信函(下稱甲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於同日收受甲存證信函,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 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反勞工法令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上訴人為非自願離職者,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 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予被上訴人,其中張宇宸為新臺幣(下同)31,860元,王偉強為161,663元,邱俊清為282,960元(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又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之 每月例假日,尚有出勤工作而未休部分例假日,故依勞基法第36條第1項、第39條規定,請求105年至108年間之每月未 休例假日之2倍工資,其中張宇宸自107年3月1日起;王偉強、邱俊清自105年1月1日起,均至108年12月30日止,張宇宸為148,680元,王偉強為424,802元,邱俊清為485,666元( 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合計上訴人應給付張宇宸180,540元,王偉強586,465元,邱俊清768,626元。復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應發給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張宇宸1 80,540元;王偉強586,465元;邱俊清768,62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逾上開範圍部分,除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張宇宸、王偉強、邱俊清之特休未休之工資6,417元、95,820元、122,400元本息部分勝訴確定外,其餘部分敗訴確定,均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述)。 貳、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雖有寄發甲存證信函而提出離職之意,但經上訴人於108年12月31日與被上訴人洽談後,被上訴人均同意留任 繼續工作,故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未終止。 二、嗣因被上訴人未依承諾繼續留任工作,且自109年1月1日起 繼續曠工達3日,上訴人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以109年1月6日臺中大雅郵局第4號存證信函(下稱乙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9年1月6日合法終止,上訴人並無支付資遣費 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義務。又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於105年至107年之任職期間,每月均有例假日3日未休之事實 ,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自無須給付例假日未休之2 倍工資。 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之資遣費及 編號2之例假日未休之工資,並應發給被上訴人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上訴人就上開原審判命部分,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之本息部分,暨命上訴人應發給被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應予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3-84頁、133-134頁): 一、被上訴人均任職於六和堂水餃店,擔任廚師。張宇宸自107 年3月1日起;王偉強自102年4月8日起;邱俊清自98年3月4 日起,均至108年12月30日止受僱於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30日以甲存證信函寄送予上訴人,經 上訴人於108年12月30日收受。上訴人以109年1月6日以乙存證信函寄送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581-585、57-58頁)。 三、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曾經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於109年1月2日調解不成立(原審卷第59-60頁)。 四、原審卷第512頁所示張宇宸與劉彩華間108年12月31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內容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含月薪及每月伙食費)分別為:張宇宸35,400元;王偉強47,900元;邱俊清52,400元(原審卷第259頁)。 六、被上訴人於108年之打卡紀錄如原審卷第203-205、209-211 、273、549-572頁所示、12月輪班表如原審卷第191-201、207頁所示。 七、倘若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而得請求給付資遣費。則關於計算資遣費年資、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含月薪及每月伙食費,下稱月平均工資)、資遣費金額,兩造同意計算資遣費之結果如下: ㈠張宇宸工作年資為1年10月,月平均工資35,400元,資遣費金 額為32,450元,而張宇宸於本件訴訟請求資遣費之金額為31,860元。 ㈡王偉強工作年資6年9月,月平均工資47,900元,資遣費金額為161,663元。 ㈢邱俊清工作年資10年10月,月平均工資52,400元,資遣費金額為283,833元,而邱俊清於本件訴訟請求資遣費之金額為282,960元。 八、倘若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應休而未休之加班費(即例假日應休而未休之工資),則關於計算應休而未休之日薪金額,兩造同意如下: ㈠張宇宸部分:107年3、4月之日薪為933元;107年5月至12月之日薪為1,180元。 ㈡王偉強部分:105年至107年之日薪為1,567元。 ㈢邱俊清部分:105年至107年之日薪為1,700元。 九、兩造同意被上訴人105年度至107年度之例假日應休而未休之日數,以被上訴人於108年度之例假日應休而未休之日數為 計算(本院卷第133頁)。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抑或經上訴人合法終止?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陸、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勞工法令,其等依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甲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語;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辯稱被上訴人自109年1月1日起 繼續曠工達3日,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以乙存證信函為終止云云。經查: ㈠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法給付加班費、特休未休等工資,其等於108年12月30日以甲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甲存證信函及回執聯可佐(原審卷第581-585頁、第510頁),而上訴人對於其未給付被上訴人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及未依投保級距為被上訴人提撥足額之勞工退休金,致有短少提撥等事實,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04頁之言詞辯論 筆錄所載不爭執事項第三、四項所載),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上開違反勞動法令,致損害其等權益之情事,堪予信實。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核屬有據。 ㈢上訴人辯稱其於108年12月底與被上訴人協調留任,被上訴人 表示願意回任,但自109年1月1日起卻曠職達3日以上,故以乙存證信函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表示云云,並舉出乙存證信函(原審卷第57-58頁),及證人000為證。被上訴人則否 認有向上訴人表示同意繼續留任等語。查證人000於原審證 稱:伊是上訴人之店長,伊與上訴人於108年12月31日有慰 留被上訴人,因為隔天是元旦,客人會比較多,在慰留當中,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有心,被上訴人有說要願意考慮留下來,所以伊繼續排被上訴人班表等語(原審卷第538頁)。 依000上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於收受甲存證信 函後,有與被上訴人協商,而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表示願意考慮是否留下來,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表示同意留任之意;況且張宇宸於108年12月31日晚間10時3分有傳送LINE訊息予上訴人,該訊息內容為:「我們三人最後討論還是決定照著存證信函裡的內容處理。後續的部分,就到時候在調解時在協商,在有第三方見證的狀況下,相信這對我們雙方都是比較好的。謝謝」等語(原審卷第512頁),足認 上訴人與000對被上訴人勸勉慰留後,被上訴人並未同意繼 續留任工作,而仍決意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此外,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留任之事實。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31日有同意繼續留任工作云云, 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同意復職,卻無正當理由連續3日曠職為由,而以乙存證信函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核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依勞基法第14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之資遣費部分,上訴人 對於依被上訴人各該工作年資、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 而核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資遣費金額,並無爭執(見上 開不爭執事項第七項),而被上訴人既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4條第3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 編號1之資遣費,即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於在職期間之每月部分例假日,仍有工作,但上訴人並未發給應休而未休之工資,故依勞基法第36條第1項、第39條規定,請求如附表一編號2之應休未休之工資部分,上訴人雖不爭執被上訴人於部分例假日有工作之事實,但抗辯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105年度至107年度之每月例假日未休日數均為3日之事實,嗣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已同 意被上訴人於105年度至107年度之未休例假日之日數,均以108年度之未休例假日之日數為計算(見不爭執事項第九項 ),而兩造亦不爭執被上訴人108年度之打卡紀錄如原審卷 第203-205、209-211、273、549-572頁、及108年12月輪班 表如原審卷第191-201、207頁所示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第六項),則依上開打卡、輪班表等紀錄而統計被上訴人於108年度之出勤工作、休假日數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張宇宸 休假64.5日,未休31.5日;王偉強休假67日,未休29日;邱俊清休假65日,未休31日。則張宇宸自107年3月1日起至108年12月止,其中107年3月至12月,為10個月,例假日應為80日,扣除比照108年3月至12月之休假日數56.5日,張宇宸107年3月至12月之例假日應休而未休日為23.5日,加計108年 度之例假日應休而未休日31.5日,合計55日。王偉強自105 年1月至108年12月止,每年例假日應休而未休日為29日,合計116日。邱俊清自105年1月至108年12月止,每年例假日應休而未休日為31日,合計124日。參以兩造均不爭執張宇宸 之107年3、4月之日薪為933元、107年5月至108年12月之日 薪為1,180元(35,400÷30=1,180);王偉強之105年至107年 之日薪為1,567元,108年之日薪為1,597元(47,900÷30=1,5 97);邱俊清之105年至107年之日薪為1,700元,108年之日薪為1,747元(52,400÷30=1,747)為基礎,併依勞基法第39 條規定,以上開日薪之2倍為計算,則被上訴人各別得請求 例假日應休而未休日之工資金額如下: ㈠張宇宸部分: ⑴107年3月、4月期間有例假日之日數為16日,比照108年3月、 4月之已休例假日為13.5日,故以未休2.5日、日薪933元之2倍為計算,得請求工資為4,665元(933×2×2.5=4,665)。 ⑵107年5月至12月期間有例假日之日數為64日,比照108年5月至12月之已休例假日為43日,故以未休21日、日薪1,180元 之2倍為計算,得請求工資為49,560元(1,180×2×21=49,560 )。 ⑶108年1月至12月期間有例假日之日數為96日,已休例假日為6 4.5日,故以未休31.5日、日薪1,180元之2倍為計算,得請 求工資為74,340元(1,180×2×31.5=74,340)。 ⑷合計上開得請求之例假日應休而未休之工資為128,565元。 ㈡王偉強部分: ⑴105年1月至107年12月之期間,比照108年1月至12月之已休例 假日為67日,尚有未休29日,則上開3年期間之未休例假日 之日數為87日,故以未休87日、日薪1,567元之2倍為計算,得請求工資為272,658元(1,567×2×87=272,658)。 ⑵108年1月至12月期間有例假日之日數為96日,已休例假日為6 7日,故以未休29日、日薪1,597元之2倍為計算,得請求工 資為92,626元(1,597×2×29=92,626)。 ⑶合計上開得請求之例假日應休而未休之工資為365,284元。 ㈢邱俊清部分: ⑴105年1月至107年12月之期間,比照108年1月至12月之已休例 假日為65日,尚有未休31日,則上開3年期間之未休例假日 之日數為93日,故以未休93日、日薪1,700元之2倍為計算,得請求工資為316,200元(1,700×2×93=316,200)。 ⑵108年1月至12月期間有例假日之日數為96日,已休例假日為6 5日,故以未休31日、日薪1,747元之2倍為計算,得請求工 資為108,314元(1,747×2×31=108,314)。 ⑶合計上開得請求之例假日應休而未休之工資為424,514元。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6條第1項、第39條規定,主張上 訴人應給付例假日應休而未休日數之工資予張宇宸、王偉強、邱俊清,依序為128,565元、365,284元、424,514元,核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即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應發給其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 既係因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如上述,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 職,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有據。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予張宇宸、王偉強、邱俊清,依序為31,860元、161,663元、282,960元;依同法第36條第1項、 第3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例假日應休而未休工資予張宇宸、王偉強、邱俊清,依序為128,565元、365,284元、424,514元,合計應給付張宇宸160,425元本息、王偉強526,947元本息、邱俊清707,474元本息;暨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依兩造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判命上訴人給付,併依兩造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尚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附表一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張宇宸 王偉強 邱俊清 1 資遣費 31,860元 161,663元 282,960元 2 每月3日例假日未休之工資 148,680元 424,802元 485,666元 合 計 180,540元 586,465元 768,626元 附表二:108年例假日之休假及未休假日數 休假年月 張宇宸 王偉強 邱俊清 108.01 3.5 5 5 108.02 4.5 4 4 108.03 5.5 7.5 7 108.04 8 5.5 6 108.05 4 8 6 108.06 6 5.5 5 108.07 8 5.5 6 108.08 5 5 5 108.09 5 5 5 108.10 5 6 5 108.11 5 5 6 108.12 5 5 5 休假日數 64.5 67 65 未休日數 31.5 29 31 備註: ㈠1年應休例假日為96日。 ㈡上開月份休假日數之證據出處: ⒈張宇宸部分: 原審卷第565-572頁;第207頁。 ⒉王偉強部分: 原審卷第557-564頁;第207頁。 ⒊邱俊清部分: 原審卷第549-556頁;第207頁;第209-2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