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離職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陳鴻毅、廖采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毅 訴訟代理人 黃純真律師 被上訴人 廖采綾 黃淑敏 黎金惠 杜美莉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周玉寶 趙柔澐 藍秋娟 黃怡蘋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阮蓓妹 吳倩萍 陳寶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林羿瑩 江鴻昌(即何秀珍之承受訴訟人) 江鴻裕(即何秀珍之承受訴訟人) 江鴻儒(即何秀珍之承受訴訟人)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李瑞玲 古珍禎 施月蓮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趙菁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3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欄所示金額本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部分,暨訴訟費用(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應予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審(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係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灣設立之分公司,已辦理分公司登記,有外國公司、分公司登記資料可佐(原審卷一第58-60頁),具有涉外因素。被上訴人訴 請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欄所示之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僱傭契約成立地、勞務提供地及給付報酬地均在我國,依前揭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辰○○以次12人、己○○以次4人及乙○○、丙○○、丁○○ 之被繼承人何○○(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別自附表欄所示 時間起擔任上訴人○○廠之作業員(下合稱系爭僱傭關係)。 上訴人因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廠(下稱○○廠 )坐落於農業用地,於民國107年5月起,就被上訴人任職之產線辦理遷廠至址設同市○○區○○○路00號之○○廠(下稱○○廠 ),並於同年月10日起向員工發送遷廠意向書,惟對被上訴人對意向書表達之諸多疑問,均未予置理,被上訴人只好繳交空白遷廠意向書,卻因而遭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自願離職。上訴人調動被上訴人工作場所至○○廠過遠,所需交通時間 甚長,影響被上訴人家庭生活利益,不利變更被上訴人勞動條件,而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第2、4 、5款規定。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7年10月2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送達日即終止日為107年11月6日),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依附表欄工作年資、欄平均月薪為計算之欄資遣費,及發給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並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附表欄所 示資遣費,及均自10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⑵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其中辰○○、卯○○、丑○、子○○、癸○○、甲○○、何○○、未○○、庚○○ 於本院前審減縮部分,見本院前審卷第243頁;及原審判決 駁回確定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參、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係因○○廠土地為農業用地,因臨時許可工廠登記於10 9年6月2日到期,經臺中市政府函知不得再予展延,故迫不 得已始遷移至102年擴建之○○廠。然被上訴人遷廠前後之工 作內容並未變動,且於遷廠後之3個月期間有提供免費交通 車接駁至○○廠,免費期間屆滿後之每月交通車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900元。又配合遷廠員工每月薪資增加6千元,該部分薪資併計入發給獎金及日後調薪之基準薪資額。另外員工工作時間亦調整為7時50分至下午4時10分,以協助員工維持家庭生活作息,故上訴人因應遷廠而調動被上訴人工作地點一節,已提供充足交通補助方式,對被上訴人之勞動條件並無不利之變更,亦不影響其等之家庭生活利益。然被上訴人繳回空白遷廠意向書,並陸續於107年11月3日至9日主動領取 並簽署離職申請單,經上訴人同意其等離職,故兩造已於107年11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僱傭關係。上訴人於107年5月間 已公告將遷廠,被上訴人至遲於同年8月知悉搬遷時程,且 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25日及6月6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下 稱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至同年6月14日調解不成立 ,被上訴人斯時亦知悉上訴人拒付資遣費,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為終止系爭僱傭關係時,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之30 日除斥期間。況且,上訴人同年11月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後 ,被上訴人仍繼續工作至同年月30日,可見兩造係合意於107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僱傭關係。 肆、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如被上訴人聲明之附表之金額及開立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欄所示金額本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等自附表欄所示之期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其等之工作年資係以附表欄所示之期日起計算至107年11月 6日止即如附表欄所示;上訴人於107年5月公告辦理○○廠遷 廠事宜,並於108年1月完成遷移至○○廠,搬遷後之○○廠已無 營運;上訴人於107年5月10日陸續向被上訴人發送遷廠意向書、協助遷廠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137-171頁),其中遷 廠意向書載明員工有3種選項即「①繼續留任、②協助配合遷 廠並留任至公司指定遷廠完成日始自行離職、③遷廠後不願繼續留任,將自行離職」可供勾選,惟被上訴人均未完成上開意向書之勾選,亦未同意協助遷廠同意書之內容,上訴人亦未於上開遷廠意向書、協助遷廠同意書之甲方欄用印而同意;被上訴人分別於107年5月25日、6月6日、8月21日向勞 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分別於107年6月14日、9月6日、10月22日進行調解而均不成立(見原審卷一第8-16頁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文件);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1月6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36頁之送達證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等工作地點由○○廠遷移至○○廠一節 ,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2、4、5款規定,故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7年10月2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 止系爭僱傭關係。上訴人則否認遷廠一節有何違反系爭僱傭關係及法令之處,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除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外,尚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因此勞基法第10條之1明訂雇主 調動勞工職務不得違反之五原則。又雇主因遷廠,致須變更勞工工作地點,屬變更勞動契約原約定工作場所,如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所規範之調動五原則,即難謂其調職非合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雇主調 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自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後所可能產生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綜合考量。勞工調職就個別家庭之日常生活通常在某程度受有不利益,但該不利益如依一般通念未逾勞工可忍受之程度範圍內,則非權利濫用,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抗辯其全球企業總部設於美國芝加哥,於90年在我國設立分公司,成立○○廠(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號), 嗣於94年間併購○○公司而成立○○廠(址設臺中市○○區○○路00 0巷00號),再於99年成立臺灣營運中心,統籌管理臺灣所 有工廠。於102年間陸續擴建○○一廠及○○二廠,即為○○廠( 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07年年底遷廠後,○○廠已無 營運,○○廠的組裝產線及加工部製二課搬遷至○○廠,加工部 製一課及製三課搬遷至○○廠,工作人員依照對應產線及工作 需求分別派至○○廠或○○廠。被上訴人皆是○○廠「加工部製一 課」之作業員,故該產線係遷移至○○廠等節,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堪予信實。 ㈢查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原廠址位在臺中市○○區,因係限定 使用農業用地,乃將廠址遷至同市○○區(原審卷一第3頁) ;而上訴人亦稱:其係因臺中市政府特許使用期限即將屆期,基於企業經營所需,迫不得已整廠遷離等語(原審卷二第48頁反面),並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臺中市政府105年6 月6日函文、經濟部105年5月2日公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6月21日函文為佐(依序見原審卷二第52頁、53頁、55頁),依上開文件可知上訴人申請其使用○○廠之土地由特 定農業區變更為一般農業區案,因內政部不予核備,而僅得使用至經濟部公告之輔導期限109年6月2日止,故上訴人抗 辯其係因法令限制因素,且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而不得已遷廠至102年間擴建之○○廠一節,核屬有據。則為尊重企 業經營之自主權,及上訴人之永續經營,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工作地點由大里廠遷移至○○廠一情,即有正當性基礎,並無 不當動機及目的,堪予認定。 ㈣上訴人抗辯其於遷廠時,對被上訴人之工作條件均未變更,除提供前3個月提供免費交通車,之後每月酌收900元交通車費用之服務外,且承諾正式轉職至○○廠工作者,每月加薪6 千元作為年度薪資調整及交通補助一節,業據其提出遷廠意向書、遷廠調動同意書、協助遷廠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7-171頁)、遷廠後之交通車資料及乘坐員工資料(本 院卷一第255-259頁),被上訴人雖對於上開交通車補助服 務及加薪金額部分均無爭執,但主張二廠區間交通不便,且交通車發車時間太早,加薪後之薪資僅3萬元左右,其等工 作早出晚歸,嚴重影響家庭生活利益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於我國臺中市之工廠僅有○○廠、○○廠、○○廠之廠區, 其中後二廠區均位於本市○○區,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因土地 法令限制因素而被迫停止使用○○廠之土地,而選擇將被上訴 人作業之加工部製一課產線及另外之加工部製三課產線均搬遷至擴建完成之同市○○廠,已兼顧上訴人永續營運利益及被 上訴人勞務地點最低限度變動原則。又○○廠與○○廠均位於臺 中市,二者相距之行車距離,依辛○○、戊○○、丑○等3人提出 之上開2個廠區間之行車距離,以省道為行車路徑為30公里 左右;以國道為行車路徑為40餘公里左右(見本院卷一第127頁);依上訴人提出○○廠直達○○運動公園或省議會之交通 車路線則分別為26公里、34.2公里,上班單趟行車時間預計為45分鐘至55分鐘,下班單趟行車時間預計為30分鐘至35分鐘,有上訴人提出之行車路徑地圖時間為佐(本院卷二第23-29頁),尚屬於一般交通工具可為通勤之行車距離,為一 般上班族可得容忍之通勤距離及時間。況且,依上訴人提出其與午○○、戊○○簽訂之職務任用書(本院前審卷第205-207 頁),其二人已同意以上訴人指定工作地點為勞務提供地,而未限制於僅以○○廠為工作地點。故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工作 地點由○○廠調動至同市之○○廠,尚屬於勞工可忍受之程度範 圍內。 ⒉又上訴人為因應○○廠員工調動至○○廠而衍生之通勤交通問題 ,乃建置接駁專車,分別於○○運動公園、省議會接駁至○○廠 ,行車路徑如上訴人提出之行車地圖路線所示(本院卷二第247頁),接駁車之上下班發車時間如上訴人提出之班次表 所示(本院卷一第255頁),雖早班發車時間於遷廠後之第1個月設定為6時30分,嗣經調整為6時40分,亦有上訴人提出之接駁車派車時間調整公告可佐(本院卷二第203頁),均 屬於一般勞工可得容忍之範圍;參以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等於○○廠之工時為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而上訴人於遷廠後則 將工時調整為每日上午7時50分至下午4時10分之事實,則上訴人為配合員工通勤時間需求,並避免下午5時之下班交通 尖峰時間而耗損時間之不利益,而將工時調整如上開所述時間,應認上訴人已就遷廠而衍生員工因交通勤時間之不利益,以適當的調整工時方式而彌補之,自不能認為遷廠後尚有交通不便及工時不利益而影響生活之問題。 ⒊此外,上訴人為因應遷廠而就轉職至○○廠服勞務之員工給予 加薪每月6千元一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被上訴人於 遷廠前之薪資大約為每月2萬4千元至2萬8千元左右之平均薪資,加薪比例達百分之21至25左右;參以依被上訴人當時之平均月薪最低者為寅○○(平均月薪2萬2,567元)、最高者為 何○○(平均月薪2萬8,260元),平均時薪為94元至118元(2 2,567÷30÷8=94;28,260÷30÷8=118,元以下四捨五入),而 按被上訴人搭乘直達之接駁車為通勤每日所耗損之時數平均為2小時計算,共通勤22日(扣除1例1休,每月通勤22日為 計算),每月因通勤而耗損經濟利益至多為4,136元(94×2×22=4,136)至5,192元(118×2×22=5,192),則上訴人所為 加薪6千元部分,均已逾被上訴人所受通勤之經濟不利益; 且上開加薪金額亦為日後調薪金額之基礎,並不影響108年 度之調薪,亦有上訴人提出之遷廠溝通會資料可佐(原審卷一第177頁、185頁)。可見被上訴人因遷廠後所受通勤時間增加之經濟上不利益,因上訴人給予相對性之加薪金額而獲得補償,自難謂因通勤時間增加而受有經濟上之不利益。 ⒋被上訴人主張因遷廠而影響家庭生活利益部分: ⑴關於子女接送部分: ①辛○○主張其配偶長期外地工作,而由其接送幼女上下學部分 :查辛○○之女於上訴人107年辦理遷廠時(下稱遷廠時), 為14歲之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39頁;畢業證書見本 院卷一第411頁),當時已就讀中學。雖辛○○稱其女兒個性 剛烈,且有逃學之舉而有接送上下學之必要云云,然青少年就學所生之人際、學業等諸多問題,應由家長與校方輔導體系合力尋覓適宜方法為因應,方為妥適;而辛○○之女既已14 餘歲,有充足之自主交通就學能力,搭乘公共運輸工具上下學,並無難處,自不因辛○○因應遷廠之故而無法上下學。故 辛○○此部分主張,不足採認。 ②戊○○主張其須接送有2名未成年子女上下學部分:查戊○○之子 、女於遷廠時分別為18歲、16歲,並就讀○○○○、○○○○高中( 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41頁;畢業證書見本院卷一第413頁),均有充足之自主交通就學能力,搭乘公共運輸工具上下學,亦無難處;況且,戊○○之配偶與上開子女同住,如因突 發事故而有接送子女上下學之需求,亦可為替代之人力支援,自不因戊○○因應遷廠之故而無法上下學。故戊○○此部分主 張,不足採認。 ③未○○主張其須接送有未成年女兒上下學部分:查未○○之女兒 於遷廠時雖就讀小學0年級(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57頁;畢業證書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容或有自主交通就學能力 尚不足之問題,但未○○之配偶與其同住,於遷廠後,亦可為 替代之人力支援,自不因未○○因應遷廠之故而無法上下學。 故未○○此部分主張,不足採認。 ④庚○○主張其須接送有2名未成年子女上下學部分:查庚○○自承 其子、女於遷廠時分別就讀高中、國中,則其子女應有充足之自主交通就學能力,且當時其與配偶尚未離婚,與配偶同住,其配偶亦可為替代之人力支援,自不因庚○○因應遷廠之 故而無法上下學。故庚○○此部分主張,不足採認。 ⑤甲○○主張其須接送有2名未成年子女上下學部分:查甲○○之子 、女於遷廠時分別為高中、國中(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07-209頁),已有充足之自主交通就學能力,且其與配偶同 住,其配偶亦可為替代之人力支援,自不因甲○○因應遷廠之 故而無法上下學,故甲○○此部分主張,不足採認。 ⑥己○○主張其須接送有未成年子女上下學部分:查己○○之子於 遷廠時就讀高工(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學生證見 本院卷三第173-175頁),雖己○○之配偶領有○○○○證明(見 本院卷三第183頁),惟該就讀高中之子已有充足之自主交 通就學能力,自不因己○○因應遷廠之故而無法上下學。故己 ○○此部分主張,不足採認 ⑦寅○○主張其須接送有2名未成年子女上下學部分:查寅○○之女 、子於遷廠時分別為國小二年級、幼兒園中班(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第415-417頁),固尚無自主交通就學之能力,但 寅○○之配偶任職於○○○○○○有限公司,上班時間為每日上午7 時45分至下午5時,雖有因工作性質於工程期間須配合公司 調度上下班時間,可能提前上班或延後下班之情形(見○○○○ ○○有限公司111年1月18日函文),惟通常情形仍可為替代之 人力,而協助該2名子女上下學,如偶因彼此時間衝突之際 ,亦可藉由彼此協調或請假或向雇主申請調整工時等方式為因應,自不因寅○○因應遷廠之故而無法上下學。故寅○○此部 分主張,不足採認。 ⑵其他家庭成員部分: ①丑○主張其須照顧患有重症母親至上午8時,而無法配合遷廠 上班時間部分:查丑○並未提出其有於每日上班前前往照顧其母親之證據,以供查實,且其於遷廠前之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7時43分,有上訴人提出之106年至107年之打卡時間紀 錄為證(本院卷二第311頁),則丑○主張其須照顧母親至上 午8時方得離開云云,不足採信;況且,丑○自陳其母親有其 兄長照顧,可見丑○並非主要照顧者,則丑○雖因遷廠後須配 合接駁車時間而有提早通勤一情,因丑○母親尚有兄長照護之,自不因丑○因應遷廠之故而失去照護。故丑○此部分主張 ,不足採認。 ②辰○○主張其娘家人手不足而須幫忙照顧罹患○○○○症母親部分 :查辰○○並未提出其有於每日上班前前往照顧其母親之證據 ,以供查實;且辰○○並非與其母親同住,非主要照顧者,倘 因主要照顧母親之兄弟姐妹偶遇緊急事故而無法照顧時,辰○○亦可與其他兄弟姊妹協調或請假或向雇主申請調整工時等 方式為臨時支援,自不因辰○○因應遷廠之故而致使其母親失 去照護。故辰○○此部分主張,不足採認。 ③子○○主張其須幫忙照顧○○○○之配偶蕭○○部分:查子○○之配偶 蕭○○於遷廠前雖領有○○○○○○證明(本院卷一第215頁),但 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蕭○○係無法自理生活之人;況且子○○自陳 其很早起床煮飯,讓其配偶中午可以帶便當等語(本院卷三第47頁),可見蕭○○不因子○○於遷廠後之就業而影響生活自 理能力。故子○○此部分主張,不足採認。 ④巳○○主張其隨時需要照顧○○○○之弟弟部分:查巳○○之弟弟趙○ ○雖領有○○○○○○證明(見本院卷一第309頁),惟其自承家中 成員尚有其父母、妹妹(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07頁), 妹妹當時就讀臺中○○○○大學等情(本院卷二第328頁),則 關於趙○○之照護者即非僅有巳○○一人,尚有其餘三人可為替 代之人力支援,且其妹妹就讀大學,除修習學分之課程時間外,其餘可運用之時間更較勞工巳○○為彈性自主,故趙○○不 因巳○○就業、遷廠後工作而影響受照護之程度。故巳○○此部 分主張,不足採認。 ⑤申○○主張其於每日上午須照顧婆婆至長照機構人員到家來接 婆婆部分:查申○○之婆婆雖於遷廠前,有至長照機構接受照 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11頁之收據),惟申○○自承其與 配偶同住,而兒子則住於同一市區,無固定工作等語本院卷二第329頁),則其配偶、兒子均可為替代之人力支援,不 因申○○為遷廠後工作而影響其婆婆前往長照機構之接送。故 申○○此部分主張,不足採認。 ⑥癸○○主張其須照護罹患先天性心臟病之長子、及罹患○○○○症 之次子部分:查癸○○雖與原配偶李○○離婚,然李○○住於同一 市區;且遷廠時,長子已19餘歲,次子已16餘歲,其等雖罹患上開病症,有癸○○提出重大傷病卡、免疫證明書、身體照 片、病歷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323-391頁;本院卷三第33-35頁),但該二人均有自理生活之能力,縱因偶有就醫或緊急事故之照護需求,亦可與李○○彼此協調,承擔照護責任, 或向雇主請假或申請調整工時,均可為之因應,不因癸○○為 遷廠後工作而影響該二人之生活。故癸○○此部分主張,不足 採認。 ⑦何○○主張其須需照顧及接送孫子部分:查何○○之子女均已成 年,而其孫子之父母為乙○○、曾○○(見本院卷一第397頁之 戶籍謄本),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照護,並非何○○之法定義務 ,而應由其父母二人彼此協商並尋覓適宜方案為因應,自不因何○○為遷廠後工作而影響乙○○、曾○○承擔未成年子女照護 責任。故何○○此部分主張,不足採認。 ⑧甲○○主張其須照顧罹患原發性高血壓、陳舊性腦梗塞之婆婆 部分:查甲○○雖提出其婆婆罹患上開病症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卷二第51頁),惟其婆婆上開病症於遷廠前即已存在,而甲○○與其公公、配偶同住(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07- 209頁),雖甲○○因遷廠後須配合接駁車時間而有提早通勤 一情,惟該同住之二人亦可為照護其婆婆之替代人力支援。故不因甲○○為遷廠後工作而影響其婆婆受照護程度。甲○○此 部分主張,不足採認。 ⑨午○○主張其須照顧失智之婆婆部分:查午○○雖提出其婆婆罹 患上開病症之診斷證明書、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身心障礙證明等文件為證(本院卷二第135-139頁),惟其婆婆上開 病症於遷廠前即已存在,而午○○與其配偶、長子(遷廠時28 餘歲)同住(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33頁),該同住之二 人均為其婆婆之直系親屬,雖午○○因遷廠後須配合接駁車時 間而有提早通勤一情,惟該同住之二人均為替代人力之支援,不因午○○為遷廠後工作而影響其婆婆受照護程度。故午○○ 此部分主張,不足採認。 ⑶身體負擔部分: ①卯○○主張其於99年間因脊椎開刀而無法長時間坐車部分:查 卯○○於99年間因脊椎開刀後之107年9月25日至11月30日配合 上訴人業務需求而支援○○廠,該支援期間亦以接駁交通車為 通勤,有上訴人提出支援名冊為證(本院卷二第187-193頁 ),可見卯○○並無因其脊椎曾開刀而無法搭乘接駁車通勤。 ②壬○○主張其自住處前往接駁車處須費時30分鐘,造成生活作 息錯亂,身體無法承受部分:查壬○○自承其住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依上訴人提出該住處至○○運動公園 或省議會之接駁車處之車程約12-15分鐘,有地圖路徑時間 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55-256頁),並非壬○○主張之30分鐘 。且晨起時間尚得以調整夜間休息時間之作息為因應,非必因提前晨起時間而影響精神狀態。故壬○○此部分主張,不足 採認。 ③辰○○、卯○○、未○○、庚○○、辛○○、戊○○、丑○己○○、甲○○、子 ○○均主張其等身體不堪長期站立作業,而遷廠後之產線並未 提供椅子,且遷廠後生活作息不同,身體無法承受,勞動條件發生不利之變更部分:查被上訴人於遷廠前之產線均為站立式之作業,且產線旁有擺放椅子,供勞工休息之用,該等措施於遷廠後亦同,並無變動一節,有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二第487頁);此外,己○○主張因甲狀腺、雙 膝髕骨半脫位合併軟化、邀追滑脫等病症而無法久站一節,亦有上訴人配置之廠護、醫師建議輔助座椅協助,上訴人並配置輔助椅供其休息之用,有上訴人提出之健康諮詢紀錄保為證(本院卷二第489-493頁、499-500頁)。因此,上開辰○○等人主張無法久站部分,因被上訴人於遷廠前後之作業方 式雖均採站立式作業,惟上訴人已於產線旁配置座椅而供其等休息之用,故此部分應可以適當之輔助資源方式而改善,並非勞動條件之不利變更。至於辰○○等人主張遷廠後生活作 息不同,身體無法承受部分,查辰○○等人於遷廠後,如欲搭 乘接駁車,雖必須較遷廠前為早起,惟晨起時間尚得以調整夜間休息時間之作息為因應,非必因提前晨起時間而影響身心狀態,其等泛稱身體無法承受云云,自無足採。又辛○○等 人請求調查證人賴○○(本院卷三第170、193頁),欲證明上 訴人於遷廠後並未配置椅子之事實,惟上訴人已提出產線現況照片為證,足以釐清此部分爭議,故無調查證人賴佳宜之必要。 ㈤綜上各節,上訴人因法令限制而無法繼續使用○○廠之土地, 至遲於107年12月31日將被上訴人服勞務之○○廠產線遷移至○ ○廠,有其正當性因素;遷廠前後之二廠區,均處於同一市區,無論被上訴人以自有交通方式或搭乘接駁專車方式,均可抵達,並無過遠;且上訴人亦以接駁專車、加薪等方式,於交通、經濟方面補償被上訴人因調動而生之不利益;被上訴人所提出因遷廠而遭受之精神身體負擔及家庭生活影響,尚未逾勞工可忍受之程度範圍,不構成對被上訴人之重大不利益,堪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調動工作地點一節,並未違反系爭僱傭關係及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五原則。 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其等服勞務地點之調動,違反契約約定及法令規範,而依勞基法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7年10月2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僱傭關 係之意思表示,與法未合,自無足採。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填具簽署離職申請單,並於「離職日」欄載為107年11 月30日,離職原因載為:「無法配合公司遷廠而離職」;或「因遷廠無法配合而離職」等語,並分經上訴人公司部門主管、人資單位、廠務經理簽署(見原審卷一第102-118頁之 離職申請單),兩造於107年11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僱傭關 係一節,業據上訴人提出各該被上訴人簽署之離職申請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2-118頁),且被上訴人於其等申請離 職之日即107年11月30日後,即未再對上訴人提供勞務,足 認兩造確實合意107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僱傭關係,上訴人 此部分抗辯,核屬有據。 四、被上訴人以107年10月2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僱傭 關係之意思表示,既不合法;且兩造已合意107年11月30日 終止系爭僱傭關係,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 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就 業保險法第11條等規定,求命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附表 欄所示資遣費,及均自107年12月3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⑵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併就命給付資遣費部分,為兩造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附表:(被上訴人請求金額表) 編號 姓名 任職時間 工作年資 平均月薪 請求資遣費金額 1 辰○○ 95.06.23 12年4個月14天 2萬5,317元 15萬1,902元 2 卯○○ 95.02.14 12年8個月23天 2萬4,431元 14萬6,586元 3 未○○ 98.12.09 8年10個月28天 2萬4,170元 10萬7,691元 4 庚○○ 102.04.01 5年7個月5天 2萬5,939元 7萬2,593元 5 壬○○ 95.07.04 12年4個月2天 2萬4,151元 14萬4,906元 6 巳○○ 98.11.04 9年2天 2萬5,113元 11萬3,078元 7 申○○ 99.12.10 7年7個月27天 2萬5,912元 9萬3,777元 8 寅○○ 101.07.02 5年10個月4天 2萬2,567元 6萬5,946元 9 辛○○ 98.11.24 8年11個月13天 2萬6,982元 12萬0,782元 10 戊○○ 104.03.01 3年8個月5天 2萬5,614元 4萬7,137元 11 丑○ 95.02.09 12年8個月28天 2萬7,006元 16萬2,036元 12 癸○○ 99.03.19 8年7個月18天 2萬4,039元 10萬3,570元 13 何○○ 94.12.30 12年10個月7天 2萬8,260元 16萬9,560元 14 己○○ 100.06.02 7年5個月4天 2萬3,503元 8萬7,288元 15 甲○○ 102.05.02 5年6個月4天 2萬4,173元 6萬6,610元 16 子○○ 95.07.04 12年4個月2天 2萬4,158元 14萬4,948元 17 午○○ 104.03.01 3年8個月5天 2萬4,326元 4萬4,767元 備註: ㈠編號13何○○已死亡(除戶謄本見本件第三審卷第185頁),乙○○、丙○○、丁○○等3人為其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狀見本件第三審卷第179頁)。 ㈡編號3、4、6、8、9、10、14、15、17關於請求資遣費金額逾上開金額部分,已敗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㈢工作年資係指欄之任職時間起計算至107年11月6日止,即如欄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