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離職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陳鴻毅、廖采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毅 訴訟代理人 黃純真律師 被上訴人 廖采綾 黃淑敏 黎金惠 杜美莉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周玉寶 趙柔澐 藍秋娟 黃怡蘋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阮蓓妹 吳倩萍 陳寶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林羿瑩 江鴻昌(即何秀珍之承受訴訟人) 江鴻裕(即何秀珍之承受訴訟人) 江鴻儒(即何秀珍之承受訴訟人)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李瑞玲 古珍禎 施月蓮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趙菁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離職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伍、二、㈣⒋⑶③即原判決正本第 13頁第28行至第29行關於「邀追滑脫等病症而無法久站一節」之記載,應更正為「腰椎滑脫等病症而無法久站一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