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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字第130號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吳美蒼郭玄義李佳芳吳美蒼郭玄義李佳芳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梁超迪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7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原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89萬5,015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見原審卷二第3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此部分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1萬8,869元,及加計自原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確定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231萬8,869元本息)之判決(見本院卷三第33、81頁),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毋須得被上訴人同意即可為之,而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伊於108年10月22日(下稱基準日)訴請離婚,經原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確定,該法定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伊與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分別為新臺幣(下同)0元、463萬7,738元(財產明細詳附表一),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231萬8,869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31萬8,869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伊母親出資購買贈與,屬伊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婚後財產。而伊於106年5月至108年1月間以簽發票據方式,將伊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00000號帳戶)內存款合計408萬9,998元給予其母丙○○,乃感念父母栽培,欲助其等購屋自住之奉養金,非為減少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而為,應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得視為伊現存之婚後財產。又上訴人對婚後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倘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有失公平,應免除其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1萬8,869元本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42頁):

㈠兩造於103年12月20日登記結婚,上訴人於108年10月22日訴請裁判離婚併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經原法院於110年9月1日判決准兩造離婚,兩造就該離婚之訴部分均未上訴,已告確定。

㈡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日為108年10月22日。

㈢被上訴人於臺灣銀行所開立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於兩造結婚前之存款餘額為16萬2,417元。

㈣被上訴人之系爭00000號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為2萬7,740元。

㈤系爭車輛於基準日之價值為52萬元。

㈥訴外人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達汽車公司)於104年12月10日出具之統一發票記載系爭車輛買受人為丙○○。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3年12月2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上訴人起訴請求離婚及被上訴人反請求離婚部分,業經原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兩造並辦妥離婚登記,該法定財產制關係已因離婚而消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頁),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固主張伊無婚後財產,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婚後財產,伊得請求分配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231萬8,869元等情。惟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玆應審究者,厥為兩造有無婚後財產及其差額為若干。經查:

⒈上訴人並無婚後財產:

⑴查被上訴人於原審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時,對於法官整理關於: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0元,應列入不爭執事項,業已表示不爭執(見原法院108年度婚字第760號卷【下稱760號卷】二第90、91頁),可認被上訴人已自認上訴人並無婚後財產。

⑵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質疑上訴人是否確無婚後財產。然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當事人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上代為自認,亦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同。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固因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經營「鈴木犬舍」,而對上訴人是否無婚後財產一節,有所疑問,然被上訴人並未為撤銷自認之表示,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其先前所為之自認係與事實不符,則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悖於上開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故應認被上訴人所自認上訴人無婚後財產為真,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⒉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婚後財產: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0號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為2萬7,7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兆豐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6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此項婚後財產無疑。

⒊附表一編號2所示系爭車輛不應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⑴上訴人雖謂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購買,而登記於其母丙○○名下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係其母丙○○出資購買而贈與予伊,屬無償取得之財產等語。

⑵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稱:伊買系爭車輛作為被上訴人之嫁妝,當初購買價格為1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6頁)。參以卷附北達汽車公司於104年12月10日出具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其上記載系爭車輛買受人為丙○○,總價116萬9,000元,核與證人丙○○證述系爭車輛為其出資購買一節相符,且系爭車輛原登記於丙○○名下,嗣於108年5月10日始過戶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03、119、129、135頁),足認系爭車輛應係被上訴人母親丙○○於104年12月間出資購買而贈與被上訴人無誤,屬被上訴人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範疇。縱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0日受贈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後,復於同年7月8日將之讓與訴外人丁○○,其後丁○○於同年12月24日又再返還移轉予被上訴人,仍不能否認系爭車輛初始確係被上訴人受贈而無償取得之財產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乃被上訴人購買取得,應列入其婚後財產云云,殊無可取。被上訴人所辯上情,應非無稽,堪以採信。

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財產不應追加計算,視為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

⑴上訴人雖另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104年間即時常爭吵,感情不睦,被上訴人斯時即有離婚念頭,並表示日後若離婚,將使伊無法請求財產分配,而先後於106年5月至108年1月間,以簽發票據方式,將系爭00000號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存款合計408萬9,998元(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財產)移轉至其母丙○○之系爭土銀帳戶,丙○○再於108年10月至109年1月間以贈與被上訴人購地資金方式,將款項轉回予被上訴人,顯係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財產,自應將之追加計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所以陸續給予其母丙○○上開款項,係感念其父母養育栽培,希望助其父母購屋之奉養金等語。

⑵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參照)。

⑶查被上訴人自106年5月19日起至108年1月9日止,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各該時間,以簽發票據方式,將系爭00000號帳戶內如該表所示各該存款合計408萬9,998元,轉入其母丙○○之系爭土銀帳戶內,為兩造所是認,並有系爭帳戶、系爭土銀帳戶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9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47頁,卷二第305至310、375至383頁),固堪信為真實。

⑷然觀諸本件離婚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訴訟,係上訴人於108年10月22日主動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8日始具狀反請求裁判離婚,有起訴狀及反請求起訴狀附原審卷可考(見760號卷一第15、119頁),倘如上訴人所言,兩造自104年間起婚姻業已破裂,被上訴人並有意離婚,何以被上訴人遲未訴請離婚,直至上訴人起訴請求離婚後,方於其起訴後1個多月反請求離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4年間起即有離婚之念云云,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⑸次查,被上訴人雖於108年1月間知悉上訴人有與其他女子發生性關係情事,並因此質問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兩造於108年1月27日之對話內容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參見760號卷一第153至155頁)。然依卷附兩造於同年4月間之對話內容(見760號卷一第331至334頁),被上訴人:「所以你(指上訴人)現在不過來,你死都不過來,就是因為你本來就是打算跟我離婚了」、…、「所以離婚了,你就擺脫這個麻煩這個神經病的女人嗎?你的心裡想法是這樣啊」、…「你(指上訴人)覺得我如果今天就算離婚了,我會善罷甘休嗎?」,上訴人:「你是個聰明的人」…,被上訴人:「我現在告訴你過來一切都還有轉圜的餘地,我真的只需要你過來睡在我旁邊,給我一點點安全感…」、「你如果今天不過來,我明天怎跟你去做心理諮詢」、…、「我這個人一點優點一點好處都沒有嗎?」,衡酌被上訴人陳明該次對話時間為108年4月29日(見本院卷二第155頁),上訴人對此復未加爭執,由此足以推認被上訴人固於108年1月間知悉上訴人與其他女子發生性關係,對婚姻不忠,惟由上開對話內容研判,被上訴人似尚未下定決心斷然割捨兩造感情,與上訴人離婚,其甚且於108年4月間仍苦苦要求上訴人至其住處陪其睡覺,給予其些許安全感,並質疑上訴人是否因打算與其離婚,故而拒絕其上開要求,準此以觀,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於104年間即萌生離婚念想情事。

⑹又上訴人所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4年11月至106年1月間與兩造共事,伊向被上訴人分租「○○動物醫院」(按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一個小空間做動物美容,共事期間兩造時常爭吵,有可能是激烈的爭吵或僅口語上的爭吵,為了家庭、動物醫院爭吵都有。伊曾聽過被上訴人稱與上訴人離婚後,不會歸還上訴人出資之款項,時間不記得了。據伊所知,兩造口述各拿出100萬元經營動物醫院,實際狀況及金錢如何往來,伊不知道,當時他們有吵架的狀況,被上訴人就會說到不會還這100萬元,伊聽過2、3次這樣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至172頁)。是依其證言可知,兩造雖時常發生大小程度不一的爭吵,或因家庭,或因動物醫院緣故,其原因不一而足。惟夫妻發生爭吵,甚為常見,尚難僅憑兩造在與證人乙○○共事期間,時常發生爭吵一情,即遽謂兩造感情不佳,被上訴人其時已生離婚意念,復稽諸兩造於106、107年間以Line通訊軟體通話時(見760號卷一第347至357頁),雙方對話語氣平和,彼此間並無針鋒相對情形,則即令兩造於與證人乙○○共事期間,確時常發生爭執,亦無從因此遽謂兩造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欲。縱被上訴人於兩造爭吵時,情緒控管不佳,一時衝動曾提及離婚一事,然其僅表示不會歸還上訴人前於「○○動物醫院」開業時所提供之100萬元,並未提及將使上訴人不能獲得剩餘財產之分配,自難執此驟然推論被上訴人斯時主觀上已生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則證人乙○○所為上開證言,即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指稱兩造早於104年間即感情不睦,被上訴人已有離婚之盤算云云,實難為本院所遽信。

⑺佐以本件離婚訴訟係上訴人於108年10月間主動提起,縱使兩造婚姻生活相處確實不睦,上訴人並稱兩造已於107年底分居(見本院卷二第334頁),然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與其他女子發生性行為後,既迄至108年4月間仍尚未決意與上訴人離婚,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如何能預知上訴人會於何時對其提起離婚訴訟,並早於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之2年多前(即106年5月間),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即開始陸續有計畫地處分系爭00000號帳戶內存款,而自106年5月19日起至108年1月9日止,先後以簽發支票之方式,將帳戶存款先後移轉予其母丙○○,以減少上訴人對於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殊難想像。況被上訴人如確有意隱匿或對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以圖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額,衡情應以現金提領、並現金支付其母丙○○之方式隱蔽為之,以避免上訴人得以查知其資金流向,乃被上訴人竟率以簽發記名支票(載明受款人丙○○)方式支付款項予其母丙○○(見本院卷二第375至383頁),而使人極易循線查得其資金流向,曝露其上開不當行徑,顯然亦有悖於常情。是被上訴人於前揭期間,客觀上縱有陸續開票支付其母上開款項情事,惟依上開事證綜合以觀,仍難執此遽謂被上訴人主觀上即係基於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而處分上開財產。

⑻又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後,於108年11月27日向訴外人甲○○購買坐落臺中市○○區000地號土地(含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土地),價金580萬元,並於109年1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440萬元價金係由其父母匯款資助(其父母○○、丙○○分別於108年10月7日、同年月9日、109年1月3日、同年月8日各匯款215萬元、200萬元、170萬元、108萬3,960元,合計693萬3,960元,以其中440萬元支付土地價款),餘140萬元則由被上訴人向彰化銀行貸款支應,於109年1月13日給付完畢,已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4、138、139頁),並經證人甲○○證述確有出賣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無誤(見本院卷二第232頁),復有被上訴人土地銀行存摺節本、土地買賣契約書、支票、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建造執照、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統一發票收據、匯款回條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3頁,卷二第5至9、47至97、141、143頁)。而細觀丙○○所有系爭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05至310頁),該帳戶於106年2月13日開戶,當日存款餘額225萬2,000元,嗣被上訴人分別以支票給付其母丙○○共408萬9,998元,其母丙○○雖先後將之轉為定存,然被上訴人父母之後因被上訴人購地,而匯款資助被上訴人之上開款項,明顯已逾該408萬元9,998元數額,可見被上訴人父母為助上訴人購地,基於父母子女至親情誼,顯然不惜動用其等原本之存款。再參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女兒與女婿關係不好,情緒低落,甚至去看精神科,伊希望伊女兒重新開始,乃與伊先生○○分開匯款,避免被課贈與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至236頁),加以被上訴人經營之「○○動物醫院」歇業後,嗣已於110年5月間辦理停業,亦有臺中市政府函(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1頁),是依上開事證綜合以觀,被上訴人陳稱伊父母見其婚姻破裂,身心受創,鼓勵伊另尋適合重新開業之地點,因而匯款資助其購買系爭土地部分價款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4頁),應非全然無稽,堪以採信。上訴人率爾以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後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父母有於108年10月至109年1月間匯款贈與部分購地資金,據此推論被上訴人父母係將被上訴人原匯款項轉回,被上訴人顯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先後移轉處分前述存款408萬9,998元云云,尚難採信。

⑼綜合上情,被上訴人雖自106年5月19日至108年1月9日止,有以簽發支票方式,先後給付其母丙○○合計408萬9,998元,然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上訴人主觀上係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為處分上開財產,是上訴人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該408萬9,998元追加計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云云,委無可採。

⒌基上,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0元,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僅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存款2萬7,740元,但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臺銀帳戶於兩造結婚前之存款餘額為16萬2,417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142頁),並有該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附卷可按(見760號卷一第391頁),故計算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可受分配之婚後財產價值金錢數額,自應以其婚後財產2萬7,740元,扣除其婚前財產16萬2,417元,扣除後,被上訴人婚後已無剩餘財產(計算式:2萬7,740元-16萬2,417=-13萬4,617元),應認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0元。玆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既均無婚後財產,則上訴人訴請分配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1萬8,869元本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其婚後並無剩餘財產,既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主張分配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1萬8,869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之上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至本件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命被上訴人提供「○○動物醫院」於103年11月1日至110年4月20日營業期間之會計帳冊、資產負債表、相關原始憑證與單據(下稱系爭帳冊資料),旨欲確認被上訴人有不當挪移、隱匿其婚後財產等情。然被上訴人否認有製作系爭帳冊資料,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有開立收據予客人情事(見760號卷一第433、435、436頁),然該等收據頂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應客人要求出具收據情形,尚難憑此遽認被上訴人確有製作系爭帳冊資料,酌以上訴人本人亦表明其自行經營之「鈴木犬舍」並無製作帳冊情事(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職是,自難謂被上訴人有製作系爭帳冊資料,玆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製作執有上開書證情事,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即難准許。又上訴人雖另聲請本院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發函調取被上訴人109年度在該行所有儲蓄存款帳戶及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及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基金投資產品明細及相關信託或投資合約,欲確認被上訴人有無於基準日前隱匿其婚後財產等情(見本院卷三第9、10頁)。然被上訴人即令於109年向渣打銀行申請信託開戶,亦非屬其婚後財產範圍,故上訴人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另被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向「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函詢上訴人經營之「鈴木犬舍」所標得標案之匯款帳戶資料。惟上訴人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並無理由,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上訴人此項聲請,自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明細及價值數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李佳芳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或價額 (新臺幣:元)   1 系爭00000號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 2萬7,740元 2 系爭車輛 52萬元 3 被上訴人以簽發票據方式,將系爭00000號帳戶內存款移轉予其母丙○○之金額 408萬9,998元 合計  463萬7,738元
附表二:
兆豐銀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戶名:戊○○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丙○○   備註 編號: 日期 年/月/日 支出金額 編號: 日期 年/月/日 收入金額  1 106/5/19 30萬元 1 106/5/20 30萬元  2 107/1/19 120萬7,013元 2 107/1/20 120萬7,013元  3 107/1/19 30萬元 3 107/1/20 30萬元  4 107/4/11 30萬元 4 107/4/11 30萬元  5 107/7/10 30萬元 5 107/7/11 30萬元  6 107/9/11 30萬元 6 107/9/12 30萬元  7 107/10/26 30萬元 7 107/10/27 30萬元  8 107/11/19 60萬元 8 107/11/20 60萬元  9 108/1/9 40萬元 9 108/1/10 40萬元  10 108/1/9 8萬2,985元 10 108/1/10 8萬2,985元  合計  408萬9,998元 合計  408萬9,998元  
【附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主  文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上訴駁回」應更正為「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
    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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