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梁超迪律師 何方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9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7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原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89萬5,015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見原審卷二第3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此部分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1萬8,869元,及加計自原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確定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231萬8,869元本息)之判決(見本院卷三第33、81頁),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毋須得被上訴人同意即可為之,而 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伊於108年10月22日(下 稱基準日)訴請離婚,經原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確定,該法定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伊與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分別為新臺幣(下同)0元、463萬7,738元(財產明 細詳附表一),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231萬8,869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31 萬8,869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伊母親出資購買贈與,屬伊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婚後財產。而伊於106年5月至108年1月間以簽發票據方式,將伊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00000號帳戶)內存款合計408 萬9,998元給予其母丙○○,乃感念父母栽培,欲助其等購屋 自住之奉養金,非為減少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而為,應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得視為伊現存之婚後財產。又上訴人對婚後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倘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有失公平,應免除其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1萬8,869元本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42頁): ㈠兩造於103年12月20日登記結婚,上訴人於108年10月22日訴請裁判離婚併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經原法院於110 年9月1日判決准兩造離婚,兩造就該離婚之訴部分均未上訴,已告確定。 ㈡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日為108年10月22日。 ㈢被上訴人於臺灣銀行所開立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於兩造結婚前之存款餘額為16萬2,417元。 ㈣被上訴人之系爭00000號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為2萬7,740 元。 ㈤系爭車輛於基準日之價值為52萬元。 ㈥訴外人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達汽車公司)於104年 12月10日出具之統一發票記載系爭車輛買受人為丙○○。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3年12月2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上訴人起訴請求離婚及被上訴人反請求離婚部分,業經原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兩造並辦妥離婚登記,該法定財產制關係已因離婚而消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頁),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固主張伊無婚後財產,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婚後財產,伊得請求分配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231萬8,869元等情。惟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玆應審究者,厥為兩造有無婚後財產及其差額為若干。經查: ⒈上訴人並無婚後財產: ⑴查被上訴人於原審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時,對於法官整理 關於: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0元,應列入不爭執事項,業已表示不爭執(見原法院108年度婚字第760號卷【下稱760號卷】二第90、91頁),可認被上訴人已自認上訴人並無婚 後財產。 ⑵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質疑上訴人是否確無婚後財產。然 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 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 以之為裁判之基礎。當事人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在訴 訟上代為自認,亦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同。又自認之撤 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 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固因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經營「 鈴木犬舍」,而對上訴人是否無婚後財產一節,有所疑問 ,然被上訴人並未為撤銷自認之表示,亦未主張並舉證證 明其先前所為之自認係與事實不符,則依上開說明,本院 自無從悖於上開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而為上訴人不利之 判斷,故應認被上訴人所自認上訴人無婚後財產為真,並 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⒉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婚後財產: 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0號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為2萬7,7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兆豐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6頁),堪認被上訴人 確有此項婚後財產無疑。 ⒊附表一編號2所示系爭車輛不應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⑴上訴人雖謂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購買,而登記於其母丙○○名 下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係其母丙○○出資購買而 贈與予伊,屬無償取得之財產等語。 ⑵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稱:伊買系爭車輛作為被上 訴人之嫁妝,當初購買價格為1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6頁)。參以卷附北達汽車公司於104年12月10日出具 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其上記載系爭車輛買受人為丙○○,總價116萬9,000元,核與證人丙○○證述系爭 車輛為其出資購買一節相符,且系爭車輛原登記於丙○○名 下,嗣於108年5月10日始過戶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亦有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及汽車車主歷 史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03、119、129、135 頁),足認系爭車輛應係被上訴人母親丙○○於104年12月間 出資購買而贈與被上訴人無誤,屬被上訴人婚後無償取得 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應列入 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範疇。縱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0日受 贈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後,復於同年7月8日將之讓與訴外 人丁○○,其後丁○○於同年12月24日又再返還移轉予被上訴 人,仍不能否認系爭車輛初始確係被上訴人受贈而無償取 得之財產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乃被上訴人購買 取得,應列入其婚後財產云云,殊無可取。被上訴人所辯 上情,應非無稽,堪以採信。 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財產不應追加計算,視為被上訴人現存之 婚後財產: ⑴上訴人雖另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104年間即時常爭吵,感情不睦,被上訴人斯時即有離婚念頭,並表示日後若離婚, 將使伊無法請求財產分配,而先後於106年5月至108年1月 間,以簽發票據方式,將系爭00000號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存款合計408萬9,998元(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財產)移轉至其母丙○○之系爭土銀帳戶,丙○○再於108年10月至109 年1月間以贈與被上訴人購地資金方式,將款項轉回予被上訴人,顯係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 財產,自應將之追加計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云云。然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所以陸續給予其母丙○○上開款 項,係感念其父母養育栽培,希望助其父母購屋之奉養金 等語。 ⑵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 ,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 參照)。 ⑶查被上訴人自106年5月19日起至108年1月9日止,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各該時間,以簽發票據方式,將系爭00000號帳戶內如該表所示各該存款合計408萬9,998元,轉入其母丙○○之系爭土銀帳戶內,為兩造所是認,並有系爭 帳戶、系爭土銀帳戶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被上訴人簽 發之支票9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47頁,卷二第305至310、375至383頁),固堪信為真實。 ⑷然觀諸本件離婚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訴訟,係上訴人於10 8年10月22日主動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8日始具狀反請求裁判離婚,有起訴狀及反請求起訴狀附原審卷可 考(見760號卷一第15、119頁),倘如上訴人所言,兩造 自104年間起婚姻業已破裂,被上訴人並有意離婚,何以被上訴人遲未訴請離婚,直至上訴人起訴請求離婚後,方於 其起訴後1個多月反請求離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4年間起即有離婚之念云云,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⑸次查,被上訴人雖於108年1月間知悉上訴人有與其他女子發 生性關係情事,並因此質問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兩造 於108年1月27日之對話內容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參見760號卷一第153至155頁)。然依卷附兩造於同年4月間之對話內容(見760號卷一第331至334頁),被上訴人:「所以你(指上訴人)現在不過來,你死都不過來,就是因為你本 來就是打算跟我離婚了」、…、「所以離婚了,你就擺脫這 個麻煩這個神經病的女人嗎?你的心裡想法是這樣啊」、… 「你(指上訴人)覺得我如果今天就算離婚了,我會善罷 甘休嗎?」,上訴人:「你是個聰明的人」…,被上訴人: 「我現在告訴你過來一切都還有轉圜的餘地,我真的只需 要你過來睡在我旁邊,給我一點點安全感…」、「你如果今 天不過來,我明天怎跟你去做心理諮詢」、…、「我這個人 一點優點一點好處都沒有嗎?」,衡酌被上訴人陳明該次 對話時間為108年4月29日(見本院卷二第155頁),上訴人對此復未加爭執,由此足以推認被上訴人固於108年1月間 知悉上訴人與其他女子發生性關係,對婚姻不忠,惟由上 開對話內容研判,被上訴人似尚未下定決心斷然割捨兩造 感情,與上訴人離婚,其甚且於108年4月間仍苦苦要求上 訴人至其住處陪其睡覺,給予其些許安全感,並質疑上訴 人是否因打算與其離婚,故而拒絕其上開要求,準此以觀 ,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於104年間即萌生離婚念想情事。 ⑹又上訴人所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4年11月 至106年1月間與兩造共事,伊向被上訴人分租「○○動物醫 院」(按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一個小空間做動物美容,共 事期間兩造時常爭吵,有可能是激烈的爭吵或僅口語上的 爭吵,為了家庭、動物醫院爭吵都有。伊曾聽過被上訴人 稱與上訴人離婚後,不會歸還上訴人出資之款項,時間不 記得了。據伊所知,兩造口述各拿出100萬元經營動物醫院,實際狀況及金錢如何往來,伊不知道,當時他們有吵架 的狀況,被上訴人就會說到不會還這100萬元,伊聽過2、3次這樣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至172頁)。是依其 證言可知,兩造雖時常發生大小程度不一的爭吵,或因家 庭,或因動物醫院緣故,其原因不一而足。惟夫妻發生爭 吵,甚為常見,尚難僅憑兩造在與證人乙○○共事期間,時 常發生爭吵一情,即遽謂兩造感情不佳,被上訴人其時已 生離婚意念,復稽諸兩造於106、107年間以Line通訊軟體 通話時(見760號卷一第347至357頁),雙方對話語氣平和,彼此間並無針鋒相對情形,則即令兩造於與證人乙○○共 事期間,確時常發生爭執,亦無從因此遽謂兩造已無維持 婚姻之意欲。縱被上訴人於兩造爭吵時,情緒控管不佳, 一時衝動曾提及離婚一事,然其僅表示不會歸還上訴人前 於「○○動物醫院」開業時所提供之100萬元,並未提及將使 上訴人不能獲得剩餘財產之分配,自難執此驟然推論被上 訴人斯時主觀上已生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 ,則證人乙○○所為上開證言,即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是上訴人指稱兩造早於104年間即感情不睦,被上訴人已有離婚之盤算云云,實難為本院所遽信。 ⑺佐以本件離婚訴訟係上訴人於108年10月間主動提起,縱使兩造婚姻生活相處確實不睦,上訴人並稱兩造已於107年底分居(見本院卷二第334頁),然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與其他女子發生性行為後,既迄至108年4月間仍尚未決意與上 訴人離婚,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如何能預知上訴人會於 何時對其提起離婚訴訟,並早於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之2年多前(即106年5月間),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夫妻剩餘財產 之分配,即開始陸續有計畫地處分系爭00000號帳戶內存款,而自106年5月19日起至108年1月9日止,先後以簽發支票之方式,將帳戶存款先後移轉予其母丙○○,以減少上訴人 對於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殊難想像。況被上訴人如確有 意隱匿或對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以圖減少上訴人對於剩 餘財產之分配額,衡情應以現金提領、並現金支付其母丙○ ○之方式隱蔽為之,以避免上訴人得以查知其資金流向,乃 被上訴人竟率以簽發記名支票(載明受款人丙○○)方式支 付款項予其母丙○○(見本院卷二第375至383頁),而使人 極易循線查得其資金流向,曝露其上開不當行徑,顯然亦 有悖於常情。是被上訴人於前揭期間,客觀上縱有陸續開 票支付其母上開款項情事,惟依上開事證綜合以觀,仍難 執此遽謂被上訴人主觀上即係基於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 財產分配之意思,而處分上開財產。 ⑻又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後,於108年11月27日向訴外人甲○○購 買坐落臺中市○○區000地號土地(含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土 地),價金580萬元,並於109年1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其中440萬元價金係由其父母匯款資助(其父母○○、丙 ○○分別於108年10月7日、同年月9日、109年1月3日、同年 月8日各匯款215萬元、200萬元、170萬元、108萬3,960元 ,合計693萬3,960元,以其中440萬元支付土地價款),餘140萬元則由被上訴人向彰化銀行貸款支應,於109年1月13日給付完畢,已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4 、138、139頁),並經證人甲○○證述確有出賣系爭土地予 被上訴人無誤(見本院卷二第232頁),復有被上訴人土地銀行存摺節本、土地買賣契約書、支票、安信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建造執照、異動索 引查詢資料、統一發票收據、匯款回條等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21至223頁,卷二第5至9、47至97、141、143頁 )。而細觀丙○○所有系爭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本 院卷二第305至310頁),該帳戶於106年2月13日開戶,當 日存款餘額225萬2,000元,嗣被上訴人分別以支票給付其 母丙○○共408萬9,998元,其母丙○○雖先後將之轉為定存, 然被上訴人父母之後因被上訴人購地,而匯款資助被上訴 人之上開款項,明顯已逾該408萬元9,998元數額,可見被 上訴人父母為助上訴人購地,基於父母子女至親情誼,顯 然不惜動用其等原本之存款。再參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伊女兒與女婿關係不好,情緒低落,甚至去看精 神科,伊希望伊女兒重新開始,乃與伊先生○○分開匯款, 避免被課贈與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至236頁),加以 被上訴人經營之「○○動物醫院」歇業後,嗣已於110年5月 間辦理停業,亦有臺中市政府函(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1 頁),是依上開事證綜合以觀,被上訴人陳稱伊父母見其 婚姻破裂,身心受創,鼓勵伊另尋適合重新開業之地點, 因而匯款資助其購買系爭土地部分價款等情(見本院卷二 第3、4頁),應非全然無稽,堪以採信。上訴人率爾以被 上訴人於基準日後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父母有於108年10月至109年1月間匯款贈與部分購地資金,據此推論被上 訴人父母係將被上訴人原匯款項轉回,被上訴人顯為減少 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先後移轉處分前述存款408萬9,998元云云,尚難採信。 ⑼綜合上情,被上訴人雖自106年5月19日至108年1月9日止,有以簽發支票方式,先後給付其母丙○○合計408萬9,998元 ,然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上訴人主觀上係為減 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為處分上開財產,是 上訴人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該408萬9,998元追加計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云云,委無可採。 ⒌基上,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0元,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僅有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存款2萬7,740元,但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臺銀帳戶於兩造結婚前之存款餘額為16萬2,417元,為兩造 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142頁),並有該帳戶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批次查詢附卷可按(見760號卷一第391頁),故計算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可受分配之婚後財產價值金錢數額,自應以其婚後財產2萬7,740元,扣除其婚前財產16萬2,417元,扣 除後,被上訴人婚後已無剩餘財產(計算式:2萬7,740元-1 6萬2,417=-13萬4,617元),應認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0元 。玆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既均無婚後財產,則上訴人訴請分配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1萬8,869元本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其婚後並無剩餘財產,既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主張分配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1萬8,869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之上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至本件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命被上訴人提供「○○ 動物醫院」於103年11月1日至110年4月20日營業期間之會計帳冊、資產負債表、相關原始憑證與單據(下稱系爭帳冊資料),旨欲確認被上訴人有不當挪移、隱匿其婚後財產等情。然被上訴人否認有製作系爭帳冊資料,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有開立收據予客人情事(見760號卷一第433、435、436頁),然該等收據頂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應客人要求出具收據情形,尚難憑此遽認被上訴人確有製作系爭帳冊資料,酌以上訴人本人亦表明其自行經營之「鈴木犬舍」並無製作帳冊情事(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職是,自難謂被上訴人 有製作系爭帳冊資料,玆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製作執有上開書證情事,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即難准許。又上訴人雖另聲請本院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發函調取被上訴人109年度在該行所 有儲蓄存款帳戶及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及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基金投資產品明細及相關信託或投資合約,欲確認被上訴人有無於基準日前隱匿其婚後財產等情(見本院卷三第9、10頁)。然被上訴人即令於109年向渣打銀行申請信託開戶,亦非屬其婚後財產範圍,故上訴人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另被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向「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函詢上訴人經營之「鈴木犬舍」所標得標案之匯款帳戶資料。惟上訴人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並無理由,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上訴人此項聲請,自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明細及價值數額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或價額 (新臺幣:元) 1 系爭00000號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 2萬7,740元 2 系爭車輛 52萬元 3 被上訴人以簽發票據方式,將系爭00000號帳戶內存款移轉予其母丙○○之金額 408萬9,998元 合計 463萬7,738元 附表二: 兆豐銀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戶名:戊○○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丙○○ 備註 編號: 日期 年/月/日 支出金額 編號: 日期 年/月/日 收入金額 1 106/5/19 30萬元 1 106/5/20 30萬元 2 107/1/19 120萬7,013元 2 107/1/20 120萬7,013元 3 107/1/19 30萬元 3 107/1/20 30萬元 4 107/4/11 30萬元 4 107/4/11 30萬元 5 107/7/10 30萬元 5 107/7/11 30萬元 6 107/9/11 30萬元 6 107/9/12 30萬元 7 107/10/26 30萬元 7 107/10/27 30萬元 8 107/11/19 60萬元 8 107/11/20 60萬元 9 108/1/9 40萬元 9 108/1/10 40萬元 10 108/1/9 8萬2,985元 10 108/1/10 8萬2,985元 合計 408萬9,998元 合計 408萬9,998元 【附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主 文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上訴駁回」應更正為「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