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建上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字第2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華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偉誠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安威機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致杰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泉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華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安威機具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華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232萬4,700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安威機具股份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均由安威機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五、前開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華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77萬4,900元為安威機具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安威機具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32萬4,700元為華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華將工程營造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華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安威機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威公司)負責人原為黃坤榮,黃坤榮於民國110年7月17日死亡,其負責人於110年11月9日變更為黃致杰,此有安威公司所提訃聞、臺中市政府110 年11月11日府授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89、207頁),復經黃致杰於110年11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01-205、235頁),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華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將公司)主張: 兩造約定由華將公司向安威公司承攬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設計【取得運動 場館設施使用之籌設許可函,即原證2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編號4-1工項,下稱甲工項)】,及申請特定目的事業用 地變更(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安養型設施變更為運動場館設施 ,即系爭報價單編號5工項,下稱乙工項,與甲工項合稱系 爭工項),安威公司則應於完成後各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221萬4,000元、90萬元,共計311萬4,000元(未稅金額)。華 將公司已於106年9月間完成系爭工項,此有臺中市政府運動局(下稱運動局)於106年7月14日核發中市運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9077號函),與臺中市政府於106年9月5日核發 府授地編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6379號函)可證。詎安威公司僅給付30萬元,其餘281萬4,000元(計算式:3,114,000-300,000=2,814,000)迄未給付,經華將公司於107年4月30 日郵寄台中大隆路郵局存證號碼263號存證信函(下稱263號 函),催告應於函到5日內如數給付,安威公司已於同日收受263號函,迄未給付,應自107年5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爰依系爭工項約定(即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安威公司應給付295萬4,700元【計算式:2,814,000×(1+5%=2,954,700), 其中5%為安威公司應負擔之稅額,下同】,及自107年5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295萬4,700元 本息)。 二、安威公司則以: 兩造就甲工項未成立承攬契約,其承攬人實為訴外人廖世義,且未完成工作,華將公司無權請求甲工項之報酬。又系爭土地後續工程、營運、使用,必須使用興辦事業計畫書(下 稱系爭計畫書)及電子檔,華將公司迄未交付9077號、6377 號函、系爭計畫書與電子檔,安威公司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乙工項之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安威公司應給付華將公司63萬元本息,並駁回華將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分別就其等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兩造之聲明如下: ㈠華將公司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華將公司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⒉安威公司應再給付華將公司232萬4,700元本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安威公司之答辯聲明: ⒈華將公司之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安威公司之附帶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安威公司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華將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華將公司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曾於103年間磋商「申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運動場館設施)變更執行委託書簽訂事宜,擬由安威公司委託華將公司 規劃系爭土地,申請將原為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安養型設施使用,變更為運動場館設施使用,但最終未完成簽約(見原審 卷一第67-71頁、本院卷一第103-115頁)。 ㈡華將公司於106年2月7日提出系爭報價單予安威公司,其上 土地坐落欄記載系爭土地,工程名稱有建物、土地、結構、水電消防、其它共5項,備註欄各有「保證人」廖世義,及 安威公司負責人黃坤榮於106年2月8日所為簽名。其中甲工 項「設計費(申請到建照完成)1,476坪×2,000=2,952,000元」右方由當時華將公司承辦人蘇偉誠以手寫加註「移轉廖世義董事長承攬,原華將部分由廖世義與華將協調處理。與安威無關」。乙工項金額原為95萬元,嗣經刪除,再由蘇偉誠以手寫「90萬-30萬(已付),60萬完成審查即付」。備註欄原記載「⒈用地變更請款比例:簽約30萬、投件市府時20萬元、取得籌設許可函時20萬、完成用地變更25萬元。⒉設計費請款比例:簽約30%、投件市府40%、取得籌設許可函30%(如需取得建照,保留15%)」,嗣由蘇偉誠將⒈之「完成用地變更25萬」以手寫改為「完成用地變更20萬」,並將⒈之「投件市府時20萬元、取得籌設許可函時20萬、完成用地變更20萬元」,及⒉之「簽約30%、投件市府40%、取得籌設許可函30%(如需取得建照,保留15%)」以手寫改為「以下如上協調內容辦理」(見原審卷一第21頁)。 ㈢運動局於106年7月14日以9077號函回復安威公司:關於安威公司申請系爭土地變更作為運動場館設施(康富運動場館)使用一案,原則同意籌設(見原審卷一第23-25頁)。 ㈣臺中市政府於106年9月5日以6379號函通知安威公司,其主 旨為:安威公司為作運動場館設施使用,申請系爭土地(面 積合計0.9876公頃),由特定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用 途變更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乙案,准予變更編定(見原 審卷一第27-31頁)。 ㈤依原證五簽收單顯示,華將公司於106年9月12日將系爭計畫書(核定本)及9077號函正本交予安威公司,並由廖世義於106年9月13日代為簽收(見原審卷一第33頁)。 ㈥華將公司於107年4月30日以263號函,催告安威公司於函達5日內給付281萬4,000元,安威公司並於同日收受263號函(見原審卷一第35-43頁)。 ㈦華將公司依乙工項約定,可請求安威公司給付尾款60萬元( 未稅金額;惟提出同時履行抗辯;見原審卷一第62、107-109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華將公司依甲工項約定,請求安威公司應給付232萬4,700元本息,是否有據? ⒈兩造就甲工項是否成立承攬契約? ⒉如已成立承攬契約,華將公司已否完成工作? ㈡華將公司依乙工項約定,請求安威公司應給付63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⒈華將公司是否負有交付系爭計畫書電子檔予安威公司之義務? ⒉華將公司已否交付9077號函、6379號函正本予安威公司? ⒊安威公司以華將公司未交付9077號函、6379號函正本及系爭計畫書電子檔,提出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報酬,有無依據?⒋安威公司延至108年8月8日始抗辯華將公司須交付系爭計畫書 正本予安威公司,是否逾時提出?若否,安威公司拒付報酬,有無依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甲工項部分: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照)。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經查: ⑴系爭報價單之擡頭乃華將公司,即由華將公司於106年2月7日 向安威公司所提出,其上臚列工程坐落系爭土地、各工項名稱,其中甲工項工作內容乃取得籌設取可函,並記明報價金額,最後由安威公司負責人黃坤榮於106年2月8日在其上簽 名,復經廖世義於保證人欄位簽名,而非以承攬人之名義簽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項)。準此,可見安威公司抗辯承攬人為廖世義,而非華將公司,兩造就甲工項未成立承攬契約各節,均非無疑。 ⑵茲因黃坤榮已死亡,則系爭報價單記載當事人之真意若何,僅剩參與其事之廖世義、蘇偉誠知悉其始末,若其等所為證言與客觀事實相符,無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者,自應兼參其等所為證言,以為解釋,始為正解。 ⑶廖世義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系爭工項之介紹人,茲因兩造發生口角,不再對話,伊應安威公司要求,充當兩造協調窗口,但系爭工程仍由華將公司施作,也向安威公司請款,系爭報價單上記載移轉給伊承攬,應係安威公司( 黃坤榮)要求蘇偉誠所書寫;至伊在保證人欄簽名之意,乃 保證華將公司完成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7-254頁、本院卷一第214-217頁)。參以廖世義既為系爭工項之介紹人,且因獲兩造信賴之故,而充當溝通協調者,並親自在場參與見聞其事,其立場可謂中立無私,自足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應可採信。 ⑷蘇偉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先前合作他項工程後發生不悅之事,安威公司因此遷怒系爭工項,而無法正式簽約,故由系爭工項介紹人廖世義居中協調,伊在系爭報價單上書寫甲工項移轉給廖世義等語,純為安撫黃坤榮之不滿情緒,甲工項當時即將完成,為順利取得報酬,始順從黃坤榮之意而書寫移轉意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241頁)。參以蘇偉誠 當時乃系爭工項之承辦人,並參與見聞其事,且其證言與廖世義前述證言,洵無不合,亦堪採信。 ⑸從而,兩造就其等分別為甲工項之承攬人、定作人、工作內容與報酬,已臻於一致,是華將公司主張兩造就甲工項已成立承攬契約,應可採信。安威公司徒憑系爭報價單記載轉給廖世義承攬之安撫用語,據以否認兩造就甲工項成立承攬契約之情,應非可採。 ⒉兩造就華將公司是否完成甲工項,互有爭執,惟本院肯認華將公司已完成,茲分述如下: ⑴兩造既因先前合作齟齬,而未能簽定完整內容之工程契約(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項),則甲工項之工作內容,如與未正式 締結之委託合約書所載編號B設計規劃工項(第8條、第9條) 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05頁),或與華將公司委由訴外人蘇 建源建築師施作編號B設計規劃工項而簽定委託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87-289頁),未盡相符,或與前述委託合約書所載編號A申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工項(第2條、第3條)之內容部 分重疊者,仍應以兩造最終合意之系爭報價單記載內容為準。 ⑵華將公司主張為完成甲工項,委由蘇建源建築師施作,並簽定前述委託契約書,其中包含甲工項與系爭報價單上編號4 設計費工項(申請到建照完成,下稱編號4工項),兩工項均 屬設計規劃工項,其差別乃在於編號4工項直至取得建造執 照,其餘工作內容重疊,惟與乙工項屬服務費工項不同,且甲工項已完成等情,核與該建築師111年6月8日(111)源字第0601函復稱:已完成第二期事務(指設計規劃事務,即計畫 送審平立面圖),即①勘查建築基地、②擬定規劃草圖、③繪製 設計圖樣及施工圖說、④鋼骨造運動場館3幢建築設計、⑤提 供結構專業諮詢、⑥提供機電專業諮詢、⑦提供消防專業諮詢 、⑧外觀3D等工項等意旨(見本院卷一第283-289頁),洵無不 合,自可採信。 ⑶參酌系爭報價單所載甲工項之工作內容乃最終取得籌設許 可 函,而安威公司確已取得9077號函,可在系爭土地籌設場館設施(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項),益徵華將公司主張其已完成甲工項,應非子虛,堪予採信。 ⑷至安威公司以華將公司僅給付建築師部分報酬,或以甲工項部分工作列於兩造未成立之委託合約書編號A工項(見本院卷一第103-113頁),據以推認華將公司未完成甲工項云云,顯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應非可採。 ⒊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 定有明文。經查: ⑴華將公司既已完成甲工項,並取得9077號函,安威公司可憑此函在系爭土地籌設場館設施,其工作之性質,顯然無須交付,可見華將公司請求給付報酬之要件已成就。 ⑵從而,華將公司依甲工項約定,請求安威公司如數給付報酬2 32萬4,700元本息【計算式:2,214,000×(1+5%)=2,324,700 】,即有憑據,應予准許。 ㈡乙工項部分: ⒈按現行民法上債之關係乃建立在主給付義務之上,即指債之關係中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除此尚有所謂之「從給付義務」,而從給付義務不具獨立之意義,僅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存在之目的,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而在於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及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給付利益之附隨義務。而一方之給付義務與他方之給付,是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應視其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定。經查: ⑴華將公司於106年9月12日將系爭計畫書(核定本)及9077號函正本交予安威公司,並由廖世義於106年9月13日代為簽收,且已轉交給黃坤榮之妻(陳美蕉)收執,此有原證五簽收單 在卷可稽,復據廖世義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第㈤項、原審卷一第238頁)。再參以陳美蕉與黃坤榮為夫妻關係,同時身兼安威公司之監察人(見原審卷一第189頁), 可認陳美蕉有權代黃坤榮或安威公司收取文件,亦符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是安威公司猶否認收到系爭計畫書及9077號函正本,應非可採。又安威公司既已收到系爭計書書,則安威公司就此所為未收到之抗辯,是否逾時提出,即無須審酌。 ⑵安威公司雖抗辯6379號函與系爭計畫書電子檔,均為系爭土地變更案之固有必要資料,因華將公司迄未交付,故可拒付報酬云云。惟稽諸乙工項約定,可知華將公司之主給付義務乃完成系爭土地變更為場館設施用地,而安威公司之主給付義務乃給付報酬90萬元,其上付款時間與條件僅載明完成審查即付,別無應交付系爭計畫書電子檔或其付款條件(見原 審卷一第21頁)。是華將公司既完成乙工項,並取得6379號 函,准許系爭土地變更為場館設施用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第㈣項),可見乙工項之給付報酬要件已成就。 ⑶安威公司始終未能證明未交付6379號函,對於系爭土地之變更或運動場館之興建,有何窒礙難行之處,則交付6379號函縱屬從給付或附隨義務之性質,惟尚難認與給付乙工項報酬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是安威公司以此事由,而拒付乙工項之報酬,應無依據。 ⑷安威公司雖辯稱有使用系爭計畫書電子檔套繪及設計之需要,未見其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是交付此電子檔縱屬從給付或附隨義務之性質,亦尚難認與給付乙工項報酬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是安威公司再以此事由,而拒付乙工項之報酬,難謂有據。 ⒉從而,華將公司已完成乙工項,且安威公司所提同時履行抗辯並無依據,則華將公司本於乙工項約定,請求安威公司如數給付報酬63萬元本息,應有依據。 七、綜上所述,華將公司依系爭工項約定,即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安威公司應給付295萬4,7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前開應准許其中232萬4,700元部分,為華將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華將公司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判命安威公司應給付華將公司63萬元本息部分,並無不合。安威公司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判決當事人欄將華將公司之全稱,誤載為「華將工程營造有限公司」(見原審卷二第197、239 頁),應予更正如主文欄第六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華將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安威公司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林 筱 涵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