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建上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煜昇營造有限公司、李曉苓、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張稚煇、齊國砂石有限公司、林威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煜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曉苓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張稚煇 訴訟代理人 陳芝荃律師 參 加 人 齊國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威廷 訴訟代理人 簡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6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白烈燑,嗣於民國111年1月16日變更為張稚煇,此有被上訴人所提經濟部111年1月5日經人 字第00000000000號令影本附卷可稽,復經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24-12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107年5月10日簽定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350萬元,向被上訴人承攬大 安溪士林段加強保護工程(履約地點位於苗栗縣泰安鄉,下 稱系爭工程),履約期限自107年5月20日開工日起,至107年12月15日竣工日止。詎被上訴人嗣於108年1月3日以水三工 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涉及盜採砂石案,乃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20條第1項第13款約定,據以終止契約 ;復於108年1月28日以水三工字第000000000號函(下稱670 號函)通知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協力廠商即參加人齊國砂石 有限公司(下稱齊國公司)於工期內盜採砂石,違約外運土石,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2款、施工補充說明書(下稱說明書)特殊規定(下稱特殊規定)第2條約定,繳納懲罰性違約金929萬6,070元(下稱系爭違約金)。然齊國公司係下班時間盜採砂石,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故系爭違約金債權自始不存在。且齊國公司盜採砂石數量應以刑事法院【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易字第1075號、本院108年度原易字第70號(下稱系爭刑案)】認定1,000立方公尺為 準,而非訴外人全威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威公司)出具之測量成果報告(下稱系爭報告)所載之2萬6,560.2立方公尺。縱認上訴人應負給付違約金責任者,茲因被上訴人已指派人員到場監工,並於現場裝設監視器,卻未能即時發現盜採情事,亦與有過失;且系爭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二、齊國公司主張: 本件盜採砂石行為,乃訴外人陳○○等人之個人犯罪行為,非 齊國公司與上訴人所能預見,上訴人自無須負違約責任。縱上訴人應負違約責任者,系爭違約金數額過高,應酌減之。況刑事法院與經濟部均認陳○○盜採數量僅1,000立方公尺, 被上訴人以2萬6,560.2立方公尺計算違約金,應無依據。 三、被上訴人則以: 齊國公司為上訴人之協力分包廠商,於107年11月16日為警 查獲陳○○等人盜採砂石,而陳○○乃齊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且依上訴人所提可進出系爭工程施工區(下稱系爭工區 )之 司機名單(下稱系爭名單)含訴外人即盜採行為人陳○○、謝○○ 在内,足見上訴人未確實管理防範,致生盜採砂石情事,有違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11項第3款、說明書第14條、借 土計畫書第19條及上訴人所立切結書等約定,依特殊規定第2條約定,應依契約填方單價每立方公尺35元計算外運數量10倍之系爭違約金,應有依據。至盜採容積測量非地籍測量 ,且經全威公司依電子儀器、圖面定位,及行為人指認,據以核算出2萬6,560.2立方公尺,應無不合。又上訴人依約應負防範盜採砂石之全部責任,其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自無依據。況上訴人違反禁採砂石之契約義務,影響水土保持,威脅河川兩岸居民住家、人身財產安全等,系爭違約金並無過高酌減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㈡參加人之參加聲明: 與上訴人相同。 ㈢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5月10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2,350 萬元,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履約期限自107年5月20日開工日起,至107年12月15日竣工日止,每日施工時間為上 午7時至下午6時,如需夜間施工,廠商應先向監造單位報備,並依地方政府規定通報相關單位(參說明書第9條;見原審卷一第23-59頁)。 ㈡陳○○、陳○○、謝○○,與訴外人陳○○、江○○、李○○、張○○等人 在系爭工程之借土區旁挖設便道,以通往齊國公司之砂石場,並分別於107年11月5日、13日、16日晚間7時30分至9時許,在該便道旁盜採砂石(下稱系爭盜採區),嗣於107年11月16日晚間為警查獲,業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見本院卷一第49-67頁)。 ㈢系爭工區設有借土區、填土區,並設有界樁標示範圍,而系爭盜採區位於借土區之西側(見原審卷一第409頁)。 ㈣上訴人因載運砂石需要,提供可駕駛砂石車進出系爭工區之系爭名單,包含陳○○、謝○○,而陳○○、陳○○、江美真、李○○及張○○則未列在系爭名單內。 ㈤齊國公司為上訴人之協力廠商,負責系爭工程關於5噸及10 噸混凝土塊製作工程,其實際負責人為陳○○。 ㈥被上訴人曾委請全威公司於107年11月19日測量系爭盜採區 盜採砂石之容積,測量結果為2萬6,560.2立方公尺,此有系爭報告在卷可稽【見系爭刑案偵卷(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966號卷三)第255-280頁、原審卷一第229-251頁、本院卷一第267-311頁】。 ㈦全威公司測量盜採容積時,現場除有全威公司測量人員在場外,尚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李○○、被上訴人之職員吳○○,及盜採行為人陳○○及訴外人黃○○( 即上訴人次下包廣盛運輸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等人在場(見原審卷一第253-254頁)。 ㈧特殊規定第2條約定「本工程施工中廠商未遵守相關規定發 生盜採砂石事件或違反相關法規,其一切法律責任及損失( 含工期)由廠商負責。或未經機關書面許可,擅自將土石外 運者,除須將外運之土石負責運回外,另依契約填方單價處該外運數量1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64-65頁) 。 ㈨系爭契約之填方單價為每立方公尺35元。 ㈩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8日以670號函通知上訴人,應依特殊 規定第2條,繳納系爭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69-70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工期內外運盜採砂石之容積為何? ㈡上訴人應否負盜採砂石之違約責任? ㈢被上訴人應否負盜採砂石之與有過失責任? ㈣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盜採容積部分: ⒈系爭工區為警查獲盜採砂石後,經被上訴人委請全威公司於1 07年11月19日測量盜採砂石之容積2萬6,560.2立方公尺,此有系爭報告在卷可稽(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㈥項)。參以全威公司測量時,除有全威公司人員在場外,尚有被上訴人職員、臺中市政府刑警大隊警員,及行為人陳○○、黃○○等人在場 會同測量(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㈦項),並由陳○○、黃○○現場 具體指認⑴採取土石位置、⑵整地情形範圍、⑶運輸便道、⑷遭 採取外運後土石堆置位置,供全威公司測量(見原審卷一第254頁),客觀上自可擔保測量盜採位置與容積之真實性。 ⒉上訴人雖主張全威公司未具備地籍測量之專業資格,且指派無測量資格之李○○、盧○○(以下合稱李○○等2人)到場施測, 有違國土測繪法第21條第1項「測量技師具地籍測量技師資 格」、經營或受聘測繪業之測量技師簽證規則第10條「技師到場測繪」規定,據以否認系爭報告之憑信性。惟按地籍測量是應用測量儀器、方法及一定程序,測量每筆土地界址、形狀、計算面積、編定地號,繪製地籍圖,供作土地標示登記之依據(土地法第二編第二章、國土測繪法第17條第1款參照)。至地形測量指將地面上之地物、地貌,運用各種測量 方法以獲取相關點位空間資訊,再將此等資訊依所需比例尺繪製,或以註記符號標示於展示平面或圖紙之作業(國土測 繪法第17條第2款參照)。又工程測量係指工程設計、施工與管理各階段所為之測量作業(國土測繪法第17條第3款參照) 。準此以觀,系爭盜採區之容積測量,無關乎土地界址、形狀、面積等地籍資料之蒐集,亦非繪製地籍圖,更與土地標示登記無關,顯非前述定義之地籍測量,而屬地形與工程測量之範疇。再參以全威公司110年11月4日全威字第000000號函檢附技師執業執照、技師登記證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繪業登記證、測繪業商業會同業公會會員證書、決標公告、招標公告附加說明等影本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5-39、65-73 頁),可知其營業項目包含測繪業在內,且其所屬任○○技師 乃測量科之技師,執業範圍包含地形測量、工程測量、大地測量、航空測量、河海測量等之實測及製圖等應用測量業務,其公司亦符合被上訴人公開招標規定之從事土地測量等業務,並領有測繪業登記證,是全威公司具備地形與工程測量之資格,及其出具之系爭報告係屬地形與工程測量,應無適用國土測繪法第21條第1項地籍測量規定之餘地。另佐以李○ ○從事測量工作逾9年,其測量方式乃以科學儀器取得相關數 據,再由盧○○將測量數據,以電腦程式計算,並將計算所得 結論交由任○○檢核,最後以全威公司名義出具系爭報告,業 據李○○等2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466、469、471- 472頁)。基此,可見李○○等2人實為任○○手足之延伸,其等 在任○○指揮監督下實施測量,最後由任○○檢核,再以全威公 司名義出具系爭報告,其鑑定專業性難謂有何欠缺,則上訴人僅以任○○未親自到場,形式上與前述簽證規則第10條職業 倫理教示規定未盡相符,據以否認系爭報告之專業性或憑信性,應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報告測量數量有誤。然觀諸系爭報告,其施測方式乃採⑴三角點(控制點)GPS定位測量:平面控制座標 採用被上訴人提供之河川斷面樁之R66、R67點位,施以RTK 測量以為平面測量控制依據;⑵地形測量:採用RTK測量及全 測站經緯儀,採三次元數值測量法,配合地形編碼自動紀錄測點之座標及屬性於記錄器,再行下載繪製地形變化圖;⑶圖籍套繪:由被上訴人提供河川圖籍,與此次地形做套疊,並以陳○○等人指出盜採範圍互相比對判斷(見原審卷一第230 、254頁),已兼採電子儀器、圖面定位,及行為人之指認,以具體特定盜採之範圍,並縮小其誤差。核與李○○於原審證 稱:伊於107年11月19日至現場測量,盜採範圍有怪手挖掘 痕跡,挖掘範圍有高低落差,且距離河流區域(行水區)至少150公尺以上(指位於高灘地),伊使用經緯儀、GPS為工具,依挖掘痕跡為烙印放到電腦上,很明顯有高低落差,並以GPS定位,在搭配地形測量,確定現場相對位置,另以行為人 指出盜採範圍互相比對,再以圖形套繪為施測方式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457-467頁);及盧○○於原審證稱:伊依據李○○現 場測量之數據及被上訴人所提測量原圖套繪,以電腦軟體顯示斷面積,重疊後可看出數量差異,經比對原始數據及盜採後之現況深度數據為計算,將結論提供給被上訴人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467-472頁),俱無不合。另參以系爭盜採區原始圖面乃107年4月之數據資料,與系爭工程之開工日(107年5 月)極為相近,及系爭盜採區屬高灘地,距行水區逾150公尺以上,盜採現場是一個個坑洞,有很清晰怪手挖掘痕跡(見 原審卷一第459頁李○○之證言)。凡此,可見系爭盜採區應可 排除非人力之自然流失情形,且系爭報告亦已斟酌原始地貌所為測量。上訴人猶執前詞,藉以否認系爭報告測量數據之憑信性,當非可採。 ⒋上訴人雖援引系爭刑案判決為據,主張盜採砂石數量應為1,0 00立方公尺。然刑事法院認定盜採砂石數量僅係107年11月5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6日共3日盜採砂石之數量,參以 系爭工程早於107年5月20日開工,距查獲盜採時已歷時約半年,復參以陳○○等人已大費週章挖設便道外運盜採砂石,依 吾人通常知識經驗,難認如此巧合僅於該3日有盜採砂石之 事實即遭查獲,是上訴人主張僅以查獲數量為計算之標準,尚非可採。至齊國公司所提經濟部110年10月21日經受水字 第000000000000號處分書、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110165420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二第159-173頁),咸認陳○○等人盜採 數量為1,000立方公尺,顯然均以系爭刑案判決為據,應難 援作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下不贅述。 ⒌上訴人主張外運與盜採砂石數量應有差異,不應以盜採數量為計算標準。惟綜觀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圖、土方計算說明書(見原審卷一第407、409頁)及系爭報告,可知系爭工程填土區收方土方量為4萬5,266立方公尺,借土區收方土方量為5 萬0,522.88立方公尺,施工便道填築土方量約5,200立方公 尺,經計算借土區與填土區誤差56.88立方公尺(計算式:50,522.88-45,266-5,200=56.88),該誤差尚在合理範圍。由 此,可見系爭工程之借土區及填土區之土方數量確實相當,系爭盜採區遭盜採之砂石,既未存於系爭工區內,顯然均已遭外運,應無疑義。 ⒍上訴人主張盜採砂石之車牌號碼000-000、KEE-7263號大貨車 ,其載運量不可能於2個月內運送2萬6,560.2立方公尺云云 ,並舉陳○○之證言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37-239頁)。惟系爭 盜採區遭盜採之砂石2萬6,560.2立方公尺,既已全數遭外運,而不復存於系爭工區內,則盜採者究以查獲之大貨車,或其他大貨車,及該等大貨車之載運量能若何,暨於系爭工程工期內何月分以何方式外運盜採砂石,俱無深究之必要,亦難憑此援作上訴人有利之依據。 ⒎從而,系爭報告測得盜採容積2萬6,560.2立方公尺,應屬外運盜採砂石數量,應堪認定。 ㈡違約責任部分: ⒈有關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負契約義務與違約責任,除依約應施作系爭工程外,詳見以下約定: ⑴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廠商(即上訴人)及分包廠商(如齊國公 司)員工均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包括施工地點當地政府、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並接受機關對有關工作事項之指示。如有不照指示辦理,阻礙或影響工作進行,或其他非法、不當情事者,機關得隨時要求廠商更換員工,廠商不得拒絕。該等員工如有任何糾紛或違法行為,概由廠商負完全責任,如遇有傷亡或意外情事,亦應由廠商自行處理,與機關無涉」、同條第11項第3款「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 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機關者,亦同」(見原審卷一第33-36頁)。 ⑵說明書第14條「工程如規範有借土區時,廠商應依指定位置及規定採取,並不得外運供其他用途使用,如廠商未依規定辦理,或施工中廠商未遵守相關規定發生盜採砂石事件及違反相關法規等,其一切法律責任及損失(含工期)由廠商負責」(見原審卷一第60頁)。 ⑶借土計畫書第19條限制事項「⒈借土區土方除供本工程使用外 ,一律不得外運。⒉應於運輸道路出入口設置鐵門管制機具人員出入,在非施工期間出入口禁止車輛進出。⒊本工程係河川治理設施,於施工範圍內不得施設儲運場、碎解廠及其他造物,並嚴禁盜採砂石外運及運載漂流之浮木,如有違法情事,其所衍生之一切法律責任皆由本公司(即上訴人)自負全責。...⒎計畫區域範圍內上下游500公尺,工程施工廠商須負責管理;如有任何違法及盜濫採情事須立即通報監辦工程司及第三河川局處理」(見原審卷一第120頁)。 ⑷特殊規定第2條約定「本工程施工中廠商未遵守相關規定發 生盜採砂石事件或違反相關法規,其一切法律責任及損失( 含工期)由廠商負責。或未經機關書面許可,擅自將土石外 運者,除須將外運之土石負責運回外,另依契約填方單價處該外運數量1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㈧項 )。 ⑸上訴人於107年9月簽立切結書,切結「於施作期間如有違法情事,本公司願負全責」(見原審卷一第123頁)。 ⒉觀諸前開約定,可見系爭契約及具同等效力之其他契約文件均明定上訴人應防範各種違法與不當行為,即除應確實施作系爭工程外,並兼負有防範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盜採砂石等違法情事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負違約全部責任。尤參酌借土計畫書第19條限制事項意旨,已將管制系爭工區出入列為契約義務,縱於非施工期間,亦應禁止車輛進出,以防範盜採砂石外運,其範圍擴及系爭工區上下游500公尺,上訴人均 負有監督、管理並通報之義務。上訴人復依系爭契約,簽立切結書表明施工期間若有違法情事,願負全責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23頁)。是上訴人若違反前述約定,即應依特殊規定,處以外運盜採砂石,依契約填方單價計算外運數量1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應無疑義。 ⒊齊國公司乃上訴人之協力廠商,負責系爭工程關於5噸及10 噸混凝土塊製作工程,其實際負責人為陳○○(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第㈤項)。再參以系爭名單亦包含盜採砂石行為人陳○○、 謝○○在內(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項),上訴人顯然未盡管理 防範盜採之義務,並使前開盜採者藉系爭工程之便,為盜採之違法行為,且於非施工期間亦未妥適管制車輛進出及運輸路線,導致盜採砂石情事,則依前述約定,上訴人自應對分包廠商齊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及陳○○、謝○○之違法盜採 砂石行為,負擔全部責任。 ⒋從而,被上訴人依670號函通知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協力廠商 齊國公司於工期盜採砂石,違約外運土石,依特殊規定第2 條約定,繳納系爭違約金929萬6,070元(計算式:盜採容積26,560.2立方公尺×35元×10倍=9,296,070元)。上訴人猶執前 詞,主張免負違約責任,要難憑採。 ㈢與有過失部分: 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派人至現場監工,可憑監視器觀察系爭工區,當可發現採砂石情事,則被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惟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11項第3款、說明書第14 條、借土計畫書第19條與前述切結書等約定,系爭工區遭盜採砂石,應由上訴人負擔全部責任。再參以本件盜採砂石,乃上訴人未依約盡管理防範盜採砂石之義務,且於非施工期間亦未妥適管制車輛進出及運輸路線,致發生盜採砂石之情事,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與有過失行為,自無構成損害共同原因之餘地。 ⒉系爭工區之施工起點處雖設有監視器,然該監視器鏡頭拍攝範圍僅及於出入口處,不及於系爭盜採區及借土區,且被上訴人之監工人員僅到場監督工程進度、土質管理,並確認施工品質,通常不前往系爭盜採區及借土區等情,業據證人即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邱坤財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477-478頁)。依此,可認被上訴人所為監工,其重點在於監 督填土區之施作確實與否而已,且被上訴人既將防範盜採砂石之事交由上訴人全權負責,被上訴人所為監工自非助成損害發生或擴大之行為。 ⒊從而,上訴人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應無依據,即難採認。 ㈣系爭違約金債權存否部分: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 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系爭工程係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經上訴人得標後,始簽定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施作(見原審卷一第25 頁)。再參以上訴人既屬營造公司,自屬饒富經驗之專業營 建廠商,顯然於等標期間可充分詳酌全部契約條款,審慎評估是否參與投標。而上訴人於等標期後仍參與系爭工程投標,並簽定系爭契約,堪認上訴人於投標系爭工程時,應已就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業主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自己應負擔之違約金數額等主、客觀因素,詳加考慮後,始同意參與投標及簽約,本於契約自由及契約應嚴格遵守原則,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約定之拘束,事後不得再託詞翻異。 ⑵系爭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僅以外運盜採砂石單價10倍計算。惟盜採砂石所造成環境、生態與居民生命財產之損害,諸如河道水流不暢、掏空切割堤防、損壞橋墩危及交通安全、影響河川海洋生態,甚至潰堤,威脅河川流域週遭居民人身財產安全,不可不謂不大,其損害額相較於系爭違約金,顯然更為鉅大。 ⑶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系爭違約金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情事,則其主張系爭違約金過高應酌減之,自無依據,尚難憑採。 ⒉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違約金不存在,或過高而應酌減各情,均無依據,要難採認。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