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建上易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王亮中、欣欣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曾吉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易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王亮中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被上訴人 欣欣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吉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零肆拾肆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穆岳鈞,嗣於本院時變更為王亮中,並具狀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26 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訴訟要旨: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5日就南投縣埔里鎮大 湳里中山路管線汰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契約編號:W0-000-000號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於中山路1段222之1號前主幹道及中山路1段222之1號前用戶管兩處所施作之CLSM鑽心試體粒徑大於5公分(下稱系爭回填材料),前 後長度共200公尺,不符合系爭契約規格而違約,上訴人即 處以甲類罰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依系爭契約施工說 明書總則(工程)3-11第45條約定(下稱系爭違約金約款),處以施工本體不計價44萬522元,及罰以3倍之違約金132萬1566元(下稱系爭違約金),合計177萬2088元。惟伊已就系爭工程全部完工,上訴人亦認定系爭工程不影響供水品質及該工程之通常效用而不必拆換,系爭違約金不符比例,應予酌減為0.5倍即22萬261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0萬1305元(計算式:1,321,566-220,261=1,101,305)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 求上訴人給付177萬2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系爭違約金中之110萬130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自來水管線汰換工程,攸關民生用水權益,乃有關公共利益之公共工程。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特別約定回填材料應除去5公分以上之粗粒料,是為防止管 底蜂巢及空心結構形成導水管路,而系爭違約金約款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目的即在促使承攬人依約履行,避免承攬者投機心態,以維護公共工程品質。上訴人於108年9月26日辦理工程抽查時,發現系爭回填材料不符契約規定,即當場口頭要求被上訴人需挖除改善,而系爭工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埔里工務段(下稱埔里工務段)申請路權乙事,皆是由被上訴人提出申請,並向該工務段說明可在108年9月30日完工,該工務段才將該路段刨鋪加封,被上訴人如要挖除重作,須重新申請路權,再將柏油路面刨除,不符部分需拆除重作,施作完成後需重新鋪設柏油路面,並支付逾期違約金,對被上訴人之損害極大,故被上訴人在斟酌利害得失後,主動要求上訴人依系爭違約金約款辦理減價收受,上訴人衡量系爭回填材料在功能上尚可符合契約規範,遂同意被上訴人所請並付清工程款。但系爭工程係屬公共工程,如未確實施作,無法確定管底日後不會有蜂巢或空心結構之瑕疵,就工程契約之履行結果而言,具有風險,對社會經濟發展及民生用水影響重大;且系爭工程最後結算金額為832萬8161元,系爭違約金132萬2088元,占總金額約為13.08%,未超過系爭契約第12條第12款約定之20%上限;再本諸 契約自由原則,兩造亦應受系爭違約金約款之約束,以貫私法自治之本質,故系爭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形,被上訴人事後訴請酌減違約金,行使權利履行義務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3-84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8年6月5日就「南投縣埔里鎮大湳里中山路管線汰 換工程」(即系爭工程),簽訂契約編號W0-000-000號之工程契約(即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141-237頁被證1、2,第247-263頁被證5)。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為832萬8161元(見原審卷第391頁被證16)。 (二)被上訴人於南投縣○○鎮○○里○○路0段000○0號前主幹道及中山 路1段222之1號前用戶管兩處所施作的CLSM鑽心試體粒徑大 於5公分,前後長度共200公尺,不符合系爭契約所要求之規格,有違約之事實(見原審卷第77-81、239-243頁)。 (三)上訴人埔里營運所乃於108年10月21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依 契約規定辦理改善,被上訴人則於108年10月24日回函以「 一、本工程路段公路總局埔里工務段已於108年10月4日刨封完成。二、本工程無法重新施作,於不影響供水品質、安全下,請貴處(即上訴人)依契約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245、267頁)。 (四)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總則(工程)3-11第45條約定:「分段查驗、部份驗收或驗收結果未依契約圖說施工之部份,經甲方(即上訴人)檢討其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檢討可不必拆換或拆換有困難時,得以減價收受。該減價收受部份,應以不計價,並按該項不合格部份之契約價款罰以3倍之金額,惟契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即系爭違約金約款,見原審卷第285頁 )。系爭違約金約款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 (五)因上開㈡之違約,上訴人依系爭違約金約款處以被上訴人違約金132萬1566元、本體不計價部分44萬522元,及另依原審被證5處以甲類罰款1萬元,合計177萬2088元(見原審卷第75-78、261、265、297頁)。 (六)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本體不計價部分44萬522元,經原審判決 敗訴後,未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就上開罰款1萬元亦無意 見。 (七)原審卷第373-377頁被證12,均是被上訴人投標上訴人工程 之得標明細。 (八)對對造提出書證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違約部分處以3倍之違約 金,有無違約金過高之情事?若有,應酌減為多少?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於108年6月5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 程結算總價為832萬8161元。惟被上訴人於南投縣○○鎮○○里○ ○路0段000○0號前主幹道及中山路1段222之1號前用戶管兩處 所施作的CLSM鑽心試體粒徑大於5公分,前後長度共200公尺,不符合系爭契約所要求之規格,有違約之事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堪先認定為真。二、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可知我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此稱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本來之給付,此稱懲罰性違約金。而當事人所定違約金究竟屬於何種,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9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總則(工程)3-11第45條約定:「分段查驗、部份驗收或驗收結果未依契約圖說施工之部份,經甲方(即上訴人)檢討其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檢討可不必拆換或拆換有困難時,得以減價收受。該減價收受部份,應以不計價,並按該項不合格部份之契約價款罰以3倍之 金額,惟契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見原審卷第285 頁),系爭違約金約款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系爭違約金約款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洵堪認定。 三、又按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 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 、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民事判決參照)。且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被上訴人因施作系爭回填材料有前述違約之事實,上訴人依系爭違約金約款,處以被上訴人違約金132萬1566元、本體 不計價部分44萬522元,及另依原審被證5處以甲類罰款1萬 元,合計177萬208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㈤),堪信實在。由上可知,上訴人依系爭違約金約款,按該項不合格部分之契約價款即44萬522元,罰以3倍金額之系爭違約金即132萬1566元,固有所憑。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時雖不再爭執系爭違約金約款依民法第247 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但仍稱: 系爭契約係定型化契約,承攬人無從選擇等語。然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違約金約款關於承攬人有未依圖說施工之違約情事時,應給付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不論在私人工程或公共工程契約,均甚為常見,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應認目的正當;且被上訴人自88年7月20日起至108年5月28日止,共計標 得被上訴人所招標之水管工程105件,得標金額合計逾5億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系爭工程之決標金額亦高達1360萬元(見原審卷第205頁開標/決標紀錄),足見被上訴人並非經濟之弱者;再參以被上訴人復未具體主張其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時,有何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自難認有何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顯失公平」之情形。則依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兩造本應受系爭違約金約款之約束,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取。 (三)被上訴人又謂:系爭工程因雨天一直申請延長路權,埔里工務段要求在108年9月30日前完工,伊有允諾遵期完工,但上訴人卻遲至108年9月26日才抽查,以致於伊來不及刨除重做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稱:系爭工程均由被上訴人申請路權,如有需要,被上訴人可再申請路權,且伊於108年9月26日抽查當日,即通知被上訴人補正瑕疵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6日曾函請上訴人將系爭工程施工期限展延至108 年9月30日,並提出施工進度圖標明「預定9/30完工」等情,有被上訴人函及施工進度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9、481頁),則上訴人於108年9月26日進行抽查,並於同日通知被上訴人補正瑕疵,此有抽查紀錄、LINE對話截圖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9頁、本院卷第71-77頁),即難謂有何延宕之情事。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係因上訴人遲誤抽查,才導致伊不及於108年9月30日前刨除重做云云,並不可採。 (四)至於違約金是否過高,本院審酌: 1、被上訴人上開違約,並非全未施作,而係使用粒徑約6至7公分之系爭回填材料,雖與系爭契約約定粒徑應小於5公分有 所不合,但經上訴人檢討認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可不必拆換或拆換有困難時,得以減價收受,上訴人並已按施工本體不計價44萬522元之 方式,減價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並有上訴人埔里營運所108年10月22日台水四埔室字第 1085304345號函、108年11月6日台水四埔室字第1085304571號函及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81頁)。 2、單以系爭工程結算總價832萬8161元,加計上開不計價之44 萬522元、甲類罰款1萬元、系爭違約金132萬1566元,可知 被上訴人本得領取之工程款合計1010萬0249元,上開不計價之44萬522元僅佔4.36%(計算式:440,522÷10,100,249)。依上開減價收受約定,須上訴人認為不合格部分尚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且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始能就該部分不計價辦理減價收受,足見被上訴人之違約情節應非重大,上訴人就不合格部分復已不計價,足見上訴人仍因上開工程之施作而得依約享受利益。 3、系爭工程係公共工程,事涉民生用水,而回填材料之粒徑規範,涉及防止管底蜂巢及空心結構形成導水管路之考量,此參「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施工說明書」2.3.3(品質管制 )明定:「…設計以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回填時應防止管底蜂巢及空心結構形成導水管路,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應除去5公分以上之粗粒料…」等語足明(見原審卷第229頁)。被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回填材料之粒徑既大於5公分,不 符系爭合格標準,即未達公共工程之品質要求,雖經上訴人檢討後,認為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而同意減價收受,仍非可取。又上訴人已就該部分工程不予計價驗收(44萬522元),另處以甲類罰款1萬元,若再加計系爭違約金132萬1566元,則被上訴人因此 而遭扣除之工程款合計達176萬2088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 ),其中系爭違約金之金額雖未超過系爭契約第11條(十二)、4所定「契約約定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 價金總額之20%之上限」(見原審卷第387頁),但已為該部分工程本體不計價之4倍,有違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而有 所失衡。 4、本院綜參前述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系爭違約金132萬1566元確屬過高, 應酌減為以不合格部分之契約價款罰之1倍即44萬522元計算,方屬允當。 四、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給付。此項給付請求權,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又法院酌減違約金為判決後,始生形成效力,當事人必於法院為酌減裁判之法律效果形成後,有請求權之一方對他方之請求權始確定發生,他方至此始負給付遲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 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上訴人依系爭違約金約款,得對被上訴人扣款之懲罰性違約金,業經本院酌減為44萬522元,惟上訴 人已先預扣132萬1566元,就超過44萬522元部分,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88萬1044元(計算式:1,321,566-440,522=881,044),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8萬104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