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建上易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吳宗原即威達工程行、品勛工程有限公司、邱文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易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吳宗原即威達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吳家慶 被 上訴 人 品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玉 訴訟代理人 羅啟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26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上訴人承包被上訴人之「大彰化東南及大彰化西南離岸風力發電計畫自設升(降)壓站工程變電所土建工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模板工程)部分,上訴人連工帶料施工,工程費用採實作實算;嗣兩造於109年7月29日另簽立補充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補充工程合約),被上訴人即依系爭補充工程合約第1條第7款提供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上訴人周轉。詎上訴人得款後未依約進場施工,更要求被上訴人再預付其他款項。被上訴人為避免工程延宕,遂另覓他人施作系爭模板工程,並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討前開款項,因未獲置理,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還款。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有進場施作先前未完成部分。系爭款項是材料進去,被上訴人就要給伊的工程款,並非暫借或借款。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是因為上訴人有依約將材料進場,不可能伊要借錢被上訴人就借給伊,伊有將材料進場,被上訴人於翌日才依約把系爭款項匯給伊,但是109年8月1日被上訴 人就要上訴人不要做了,原先沒有說材料全部都要新的,進場的材料有新有舊,並非全部是舊的。後來其他工程沒有做部分,工程款應與被上訴人核算,且兩造已經結算了,被上訴人不應再告上訴人還錢,且材料有進場,上訴人進場的材料錢已經付了,被上訴人叫上訴人不要施作,被上訴人欠伊工程款沒算清楚,帳目不清楚,上訴人不要幫被上訴人做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自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2月26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上訴人承包系爭模板工程,連工帶料施工,費用實作實付,由業主核算實際面積辦理。嗣於109年7月29日兩造又簽立系爭補充工程合約,於㈠付款辦法:第7點約定:「乙方(即 上訴人)於109年7月29日材料進場,開始派人進場施工,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於109年7月30日(補充條款簽訂後)預付款給乙方周轉新台幣80萬元整。」,上訴人隨即將材料進場,被上訴人亦依約於109年7月30日將系爭款項匯款予上訴人。嗣後,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進場材料為舊材,與系爭補充工程合約不符,亦未依約於29日即派人進場施工。被上訴人遂另覓他人施作系爭模板工程,並於109年9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工程合約書、系爭補充工程合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嘉義○○○郵局000382號存證信函、瑞助營造施工人員簽 名表影本等件附卷為佐(見原審司促字卷第9至48頁)。上 訴人對於兩造於109年2月26日簽立工程合約書,復於109年7月29日簽立系爭補充工程合約,及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30日匯款系爭款項予上訴人等節,並不爭執,惟辯稱上訴人有於109年7月29日進場施工,只是沒有簽名、兩造關於工程費用有爭議尚待釐清,及系爭款項並非材料費或暫借款,是只要材料進場被上訴人就要給上訴人80萬元,系爭款項是被上訴人要付給上訴人的工程款等語。本院整理兩造前開主張及抗辯,認本件主要爭點為:系爭款項之性質為何?被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見原審建字卷第38頁、第105至106頁)及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87頁)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79號判決意旨參見)。末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2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 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09年7月29日簽立系爭補充工程合約,並於㈠付款辦法第7點約 定:「乙方(即上訴人)於109年7月29日材料進場,開始派人進場施工,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於109年7月30日(補充條款簽訂後)預付款給乙方周轉新台幣80萬元整。」,上訴人隨即將材料進場,被上訴人亦依約於109年7月30日匯款予上訴人。嗣後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進場材料為舊材,與系爭補充工程合約不符,亦未依約於29日即派人進場施工。被上訴人遂另覓他人施作系爭模板工程,並於109年9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有於109年7月29日進場施工,只是沒有簽名、兩造關於工程費用有爭議尚待釐清,及系爭款項並非材料費或暫借款,是只要材料進場被上訴人就要給上訴人80萬元,是被上訴人要付給上訴人的工程款等語。經查: ⑴系爭款項已於109年7月30日,由被上訴人以匯款方式給付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建字卷第105至106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原審司促卷第25頁)。又兩造對於系爭款項,係依系爭補充工程合約㈠付款辦法第7點之約定而為匯款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而系爭補充工程合約㈠付款辦法第7點內容為:「乙方(即 上訴人)於109年7月29日材料進場,開始派人進場施工,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於109年7月30日(補充條款簽訂後)預付款給乙方周轉新台幣80萬元整。」,依上開約定之意涵,明文指上訴人於109年7月29日材料進場,開始派人進場施工,被上訴人即同意於109年7月30日(補充條款簽訂後)預付款給上訴人周轉80萬元,嗣上訴人確有於109年7月29日進場吊運材料進場為施工,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並有宥騏起重工程行於109年7月26日及韋翰工程行於109年7月29日,所分別出具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收據及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故上訴人辯稱109年7月29日有吊材料進場施工,只是沒有簽名乙節,應可 採信。另被上訴人更於本院陳稱:29日上訴人請吊車來將之前26日吊出去的材料又吊進來,目的是為了這80萬元,因為補充工程合約上面寫材料進來就可以付錢,但是這80萬元沒有用來買新的材料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綜上,益 見上訴人確有於109年7月29日依約為材料進場施工,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確認(參見韋翰工程行於109年7月29日出具予被上訴人之估價單),被上訴人始會於翌日(即109年7月30日)依系爭補充工程合約㈠付款辦法第7點之約定,為系爭款 項之匯款無誤。故被上訴人起訴指稱上訴人未依系爭補充工程合約於29日派人進場施工,不僅前後矛盾不一,更與事證不符,要無足採。 ⑵又被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款項,是兩造約定用來買新的材料錢,但上訴人沒有用來買新的材料云云,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辦稱系爭款項是材料進場後,被上訴人依約要付的工程款,不是暫借款等語(見原審建字卷第38頁、本院卷第68頁)。經查,系爭補充工程合約㈠付款辦法第7點內容約定為: 「乙方(即上訴人)於109年7月29日材料進場,開始派人進場施工,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於109年7月30日(補充條款簽訂後)預付款給乙方周轉新台幣80萬元整。」,再對照㈠付款辦法第8點約定:「乙方因應配合業主施工進度,所需 材料數量頗為龐大,甲方願同意新品材料將由甲方先行代墊支付(約120萬元整以購買金額為準)。」內容互核以觀, 可知兩造有關購買新品材料之約定,係規定在系爭補充工程合約㈠付款辦法第8點,而系爭補充工程合約㈠付款辦法第7點 之文字內容均未提及新品材料,僅約定材料進場,開始派人進場施工,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依系爭補充工程合約㈠付款辦法第7點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款項用以購買新品材 料乙情,顯與系爭補充工程合約㈠付款辦法第7點之約定不符 。再參酌以109年7月29日進場吊運材料之20噸吊車,韋翰工程行所出具之估價單上所記載之廠商係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此有韋翰工程行所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衡情109年7月29日上訴人所為材料進場施工,若 不符合系爭補充工程合約㈠付款辦法第7點之約定,被上訴人 豈會於翌日(即109年7月30日)即依系爭補充工程合約㈠付款辦法第7點之約定,為系爭款項之匯款。再參酌以系爭模 板工程,上訴人係連工帶料施工(即由上訴人供給材料),已如上述,而系爭補充工程合約㈠付款辦法第7點亦約定,上 訴人材料進場,開始派人進場施工,被上訴人即預付系爭款項,揆之上開說明,足認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是材料進場後,被上訴人要付的工程款,不是暫借款乙節,應可採信。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是兩造約定用來買新品材料乙情,尚非可採。 ②被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換言之,須借用人就貸與人所移轉之款項有自由支配之能力,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意旨參見)。 ⑵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材料80萬元是要用新購的材料(見原審建字卷第106頁);復於本院陳稱:「(受命法官問 :80萬元款項部分,兩造有無約定清償期、有無約定利息?)清償期是他有做,完工後就是清償期,沒有約定利息,我要求利息,他也不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款項不是借款是預付款,80萬元 會給是因為材料進場。材料的錢上訴人也付了,最少80萬元等語(見原審建字卷第106至107頁、第133頁)。又兩造於 本院亦均不爭執,系爭款項將來是屬於上訴人施作後,被上訴人會由上訴人所施作工程的進度應付款項中扣除(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顯見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另再參酌以系爭款項本即規定於系爭補充工程合約中工程款付辦法內,則系爭款項之性質自非屬消費借貸款,揆之上說明,仍不能認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 ⑴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見); 末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見)。 ⑵系爭款項已於109年7月30日,由被上訴人以匯款方式給付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顯見系爭款項之給付係基於被上訴人(即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縱有成立不當得利,當係屬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甚明。 ⑶承上,本件系爭款項之給付既係因被上訴人(即受損人),自己有目的及有意識之行為,導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被上訴人,即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所給付予上訴人之系爭款項係屬不當得利,然而被上訴人並未就上訴人有何侵害行為及其所受利益若干為舉證,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主張難謂有據。是以系爭款項既均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後,而為有意識之給付,則被上訴人就此所為之給付如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即上訴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自屬因兩造間之合意而為,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兩造間之給付既本於兩造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逕謂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核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況依被上訴人所提之109年9月14日品字第000000-00號函 文(見本院卷第97頁),說明欄第4.亦表明系爭款項由兩造辦理結算(詳附件二,計價單,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1頁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自110年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許旭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