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永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蔡國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永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雲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黃義偉律師(民國111年4月27日解除委任)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張文旗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永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應再給付永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73萬7643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永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之上訴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負擔百分之66,餘由永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永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5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如以新臺幣173萬7643元為永發營造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下稱台電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嗣變更為張 文旗,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73頁),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查原審判命台電公司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永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發公司)新臺幣(下同)843萬7373元 本息,兩造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命台電公司應再給付583萬922元本息,另駁回永發公司其餘上訴及台電公司之上訴。嗣台電公司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台電公司之上訴及命其再為給付,暨負擔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永發公司並於本院就附表三項次3-23項目減縮不未再為請求(本院卷第225-226頁、第259頁),則本院審理範圍應不含台電公司就原審判決未上訴之如附表二項次2-1至2-3,共41萬2298元,及附表三項次3-10、3-20、3-24、3-26、3-27,共141萬4977元,總計182萬7275元部分,而為台電公司就原審判決上訴之661萬0098元 。又其中附表三項次3-23部分(此部分原審判命給付12萬5000元),永發公司於本審既以0元列計(見附表三欄所示) ;另永發公司原就其原審敗訴其中之1000萬元本息提起上訴,嗣上訴聲明減縮為583萬922元本息(本院卷第101-102頁 、第159-161頁),均先予敘明。 貳、訴訟要旨: 一、永發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簽訂「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台電公司「德基至天輪雙分歧梨山161KV線臨#1至#2至#24鐵塔暨架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台電公司因政策變更,於102年1月7日終止系爭契約,伊受有如附表專用於 本工程之設備欄項次1-1至1-23所示811萬153元、附表剩 餘在場未用之材料(含已訂購但未到場)欄項次2-4所示18 萬元、附表終止契約之廠商損失費用欄項次3-1至3-9、3- 11至3-19、3-21、3-22、3-25、3-28至3-30所示343萬5709 元(即該附表欄項次3-1至3-30總計620萬3819元,扣除台電公司未上訴之項次3-10、3-20、3-24、3-26、3-27計141 萬4977元及已給付金額135萬3133元後之餘額)、附表復舊 拆卸費用欄項次4-1至4-9所示71萬5158元,合計1244萬102 0元之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511條 規定,擇一求為判命台電公司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決永發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台電公司給付永發公司843萬7373元本息,另駁回永發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就 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一部上訴,上訴範圍如前所述,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永發公司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㈡台電公司應再給付永發公司583萬922元,及自10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關於第二項聲明部分 ,永發公司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台電公司之上訴,則答辯聲明:台電公司上訴駁回。 二、台電公司抗辯: ㈠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補償之項目: 永發公司就附表一項次1-1至1-5混凝土拌合設備、1-7至1-13置料場建置所用雜項材料,未依系爭工程特定規定貳、五 規定及環保署之公告申請許可設置。1-6混凝土檢驗費用未 達詳細價目表說明四⑵所定按完成鐵塔座數給付之標準。2-4 螺栓等屬耗材且尚未使用,永發公司應無受損害。又3-1及3-3塔基施工前置作業工資、3-4施工機具及五金、3-11至3-17其他損失、4-2至4-5機具復舊拆卸費用等均為終止契約廠 商之損失費用,非永發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 請求之項目;況上開項目,與1-11用於料場鋪設之鋼板、1-12用電、1-14至1-20運輸車輛及怪手設備、1-21至1-22施工現場設備及準備工具,均屬施工設備,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K.15規定,應由永發公司自行負擔。 ㈡契約結算已核實計給補償之項目: 依詳細價目表說明四⑴⑹所列項目,附表一項次1-23設置檢驗 站及倉房、附表三項次3-6合板及角材,屬「工房及臨時倉 庫費」;3-18、3-19管理督導費用、督導出差交通費、3-22行政庶務管理專案人力,屬「品管作業費」;3-21稅雜費、3-25專案工程營造險、3-28銀行履約保證手續費、3-29銀行借款利息、3-30、4-6至4-9資遣費、復舊期間職工勞健保、退職金、薪資、物料設備機具、庶務管理費等,屬「稅雜費」,台電公司於契約結算時,已依是項約定計給補償。3-2 工資、3-5H型鋼、3-7至3-8天車門架、出土平台、運送帶底座及爬替護龍、3-9單基樁捲揚機組設備,均屬單價分析表 「固定性及常態性安全衛生設施費」之單基樁吊運棄設備,台電公司已於契約結算時給付。4-1吊車作業費,於台電公 司結算時,已就進場鋼筋依補充規範20.6.3規定計給,該項作業費應由永發公司自理。永發公司不得對上開項目重複請求等語。 ㈢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命台電公司應給付永發公司金額逾182萬7275元本息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永發公司 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就永發公司之上訴則答辯聲明:永發公司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一第299頁正、背面、原審卷二第137頁背面、第138頁、本院前審卷第49頁背面、第55-57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永發公司於100年12月23日向台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兩造 並簽訂系爭契約,永發公司於訂約後依約履行系爭契約。 二、台電公司於102年1月7日因政策變更終止系爭契約。 三、台電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已給付永發公司1811萬2725元。 四、原審判決後,台電公司同意在182萬7252元之項次、金額範 圍內,如數給付(逾此項次、金額部分,則聲明不服)。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攬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因契約終止 而生之損害,可及於其所受之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消極損害),但雙方另於契約特別訂定其損害賠償之範圍者,應從其約定,此觀同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台電公司)因政策變更…需中止 工作時,得通知乙方(即永發公司)應即停工並終止契約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應即停工並終止契約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乙方應即照辦。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償,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協議補償。....乙方不得提出額外要求」等語(原審卷一第12頁背面),已明訂台電公司終止契約時,永發公司得請求賠償之範圍,自屬契約之特別約定。而台電公司於102年1月7日因政策變更終止系爭契 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則永發公司因台電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即應依上開約定,當無另以工程慣例、政府採購法令或衡量兩造間之公平等,解釋、補充契約之必要。 二、永發公司雖主張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為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應為有利永發公司之解釋云云。惟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基礎下,本諸自主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又定型化契約應受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衡平原則之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31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為公開招標之總價承攬契約,契約第24條明定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終止契約時之損害賠償範圍,且不得另請求額外賠償;詳細價目表說明亦載明本表項目、數量及分析表之工料別,乙方應按照圖說自行核對估價。除實做驗收項目、圖說特別規定及本表註釋者外,非設計變更(含契約中止、終止、解除)概不予增減;另本工程特訂規定亦記載,系爭工程因位處偏僻高山地區,物資運輸困難且費用高昂、人力調度不易,大雨過後常導致道路中斷,冬季時低溫易影響施工進度,前次得標廠商因故終止契約,承商投標前務必親赴現場預作相關施工規劃,對人工、材料供應、機具設備、運輸及施工方式、時間作妥適之評估;而系爭契約於招標前,業已公告投標須知、通函及補遺(修正)文件(原審卷一第3-16頁、第223頁、第228頁),永發公司為參與投標之承攬人,並非經濟上弱者,且其如對上開規定存有疑義,應可於投標前請求台電公司釋疑,甚或不參與投標,永發公司並不因未參與投標而受有不利益,或其經濟生活受制於台電公司不得不為投標之情形,堪認兩造於系爭契約之訂立上,並無顯然地位失衡之情。而永發公司於審酌全部情狀後決定參與投標,且於投標前未曾請求台電公司釋疑,復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依系爭契約施作,堪認永發公司係在充分了解相關情形後,同意特約由其承擔台電公司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終止契約所生虧損之風險。是永發公司事後執詞主張系爭契約第24條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應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有利於其之解釋云云,無足為採。 三、故而,有關本契約工程終止、解除,依本工程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應以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算、核實計償、 按約定價格收購或協議補償等,而非另以風險分配方式處理。另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台電公司應核實計償永發公司之損害;未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則不在核實計償之列。就契約所訂,計償標的限於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核實計價,而非依比例計算,亦有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附卷足憑(本院前審卷一第132-141頁)。益徵永發公司因台電 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辦理。永發公司另主張如其依系爭契約 第24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為請求,即請求改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准許其損害賠償之請求(本院卷第402頁),惟兩造已於 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特別訂定永發公司因台電公司終止系 爭契約時,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自 應從其約定。故永發公司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得就系 爭契約第24條第1項所約定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外,另為其 他損害賠償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查系爭契約於102年1月7日因政策變更而經台電公司終止, 永發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請求台電公司就其已施作工程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並就其專用於系爭工程之設備核實計償;就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材料,按約定價格收購或協議補償之。永發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規定,其可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如 附表一至四所示各該項目;台電公司則抗辯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規定已特別約定損害賠償範圍,不得額外請求,故永 發公司得請求之賠償範圍為已做工程按實作計價、專用設備核實計價,及剩餘材料收購或協議補償,其中就已做工程部分已結算計價1811萬2725元等語。茲就永發公司請求台電公司賠償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除確定部分外)各該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別析述如下。 五、本件經原審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台電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後應補償永發公司之項目、金額及依據,經土木技師公會以系爭工程所處環境區位偏遠,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及工程慣例,並考量兩造於協調 會之商議、機具設備之殘值與折舊、工程支出攤提及風險成本各項因素,據以作成鑑定報告(下稱原審鑑定報告),雖其中關於部分項目應以風險分配方式處理,由兩造分別按比例負擔損失之鑑定結果,核未審究及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 規定就專用本工程設備部分,已明訂應核實計價,尚應無按比例分攤問題;且本件經本院前審依兩造之合意再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有關本工程契約終止、解除,依本工程契約第24條第1項約 定係以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核實計償、按約定價格收購或協議補償等方式處理。故如屬契約第24條第1項已 有約定之項目,應依契約約定辦理。因此,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台電公司應核實計償永發公司之損害,非依比例計算。倘非屬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則不在核實計償之列。至於核實計償,實務上應考慮設備之折舊、殘值等,如已轉售者則另需考慮其購置時點與轉售時點,及當時之機齡、價格之合理性等。另就已查驗合格之工程,台電公司應按實作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並給付永發公司;雜項材料部分,台電公司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與永發公司協議補償等語,亦有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附卷可佐(本院前審卷一第132-141頁)。互核二份鑑定報告,原審鑑定報告固 未探究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規定文義,惟依鑑定內容,仍 係基於其專業立場,而就機具設備、材料、施工費用,依憑合理客觀之資料作成鑑定,而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則對於契約第24條之適用為通案之說明,然非就附表一至四所示各該項目為具體數額鑑定,本院就本件損害賠償項目應否准許及其金額之判斷,爰綜合審酌原審鑑定報告及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之內容。先予敘明。 六、經查: ㈠關於附表一部分: 1.附表一項次1-1至1-5所示費用: ①永發公司主張其建置專用於系爭工程之機拌設備如附表一項次1-1至1-5所示。就附表一項次1-1所示拌合機設備1套、1-2所示混凝土攪拌機1台(型號AD-750E)、1-3所示混凝土品 管實驗儀器、1-4所示挖土機及板車費、1-5所示所示塑膠桶 PT500B*2只,台電公司應核實計償,分別賠償130萬元(已 扣減轉售之20萬元)、27萬1429元、22萬6500元、6萬8200 元、1萬7600元等語,並據提出設備統一發票、合約書、混 凝土工程分項施工計畫、施工日誌、銷貨單、簽收單、發貨單、拌合機設備照片及機拌料廠建置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31-65頁、本院卷第363-367頁)。台電公司則抗辯永發公司就該機拌設備,未依系爭契約特訂規定貳、五之環保署88年3月12日公告,及公共工程工地型預拌混凝土設備設置及拆 除管理要點三㈠、四㈠規定,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不符環保 署法規,台電公司無法同意補償云云。 ②經查,系爭工程因位處偏僻高山地區,物資運輸困難且費用高昂、人力調度不易,大雨過後常導致道路中斷,冬季時低溫易影響施工進度等情,為本工程特訂規定「貳、特訂規定」所明載(原審卷一第223頁),並有原審鑑定報告可憑( 參原審鑑定報告第5頁),則以系爭工程位處偏遠山區且交 通不便之情況,如以外購預拌混凝土運至工地,恐因路途遙遠,運送時間過長而影響材料品質,故仍以於工地設置拌合機設備製造混凝土較為適宜。再依永發公司所提出經台電公司核定之「混凝土工程分項計畫書」觀之,其中「六、施工區規劃配置圖」確有關於「混凝土拌合機配置圖」及混凝土拌合場布置動線圖之規劃(原審卷一第6頁、本院卷第365頁);另系爭工程101年8月至12月之施工日誌「八、重要事項紀錄」欄中,亦均有預拌混凝土場整備工作、臨時預拌廠設備組裝、臨時混凝土廠整理、簡易機拌混凝土廠整理、簡易機拌混凝土場【配比試拌-試體(7天*2、28天*2)】之記載(原審卷一第35-62頁),足見台電公司亦確認並同意永發 公司所建置之拌合機設備。依此,本件公共工程性質特殊,系爭工程仍以設置拌合機設備為必要之設施,且永發公司係在經台電公司同意之情形下,建置專用於系爭工程之機拌設備,並未違反本工程特訂規定,是永發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規定,所為此部分項目之請求,自屬有據。台電公 司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③就附表一項次1-1所示拌合機設備1套部分,永發公司購入價格為150萬元(原審卷一第31-32頁背面),扣除已轉售第三人所得金額20萬元後,得請求核實計償之金額為130萬元; 就附表一項次1-2所示混凝土攪拌機(型號AD-750E)1台部 分,永發公司購入價格為27萬1429元(原審卷一第62頁),自得請求如數核實計償;就附表一項次1-3所示混凝土品管 實驗儀器部分,永發公司購入價格為22萬6500元(原審卷一第63-64頁),亦得請求台電公司依此價額核實計償;就附 表一項次1-4所示挖土機及板車費部分,永發公司支出費用 為6萬8200元(原審卷一第64-65頁),得請求全額核實計償;就附表一項次1-5所示塑膠桶PT500B*2只部分,永發公司 實際購入金額為3萬5200元,永發公司僅請求台電公司賠償 其中1萬7600元,亦符約定。 2.附表一項次1-6所示費用: 永發公司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時,為維護所施工之材料符合標準,業已將混凝土送請訴外人○○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進行檢驗,並因而支出附表一項次1-6所示混 凝土檢驗費用7萬500元等情,業據提出○○公司所出具之統一 發票影本、試驗委託申請單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66頁正面、背面),台電公司對此亦未加以爭執,足認永發公司主張其有此部分費用之支出及損害發生,應屬可信。台電公司雖抗辯:依契約詳細價目表說明四.(2).「材料試驗費」項按 變更後實際完成鐵塔座數給付之約定,系爭工程因終止尚未完成任何一座鐵塔,故本項金額不同意補償等云云。然上揭契約詳細價目表(原審卷一第228頁)係設定在系爭工程全 部完工之情形下,所為材料試驗費用之計算標準;其並未針對系爭契約若因故未完成時,就材料試驗費用之給付標準為何,加以律定,自不能以台電公司所辯以詳細價目表說明四.(2).「材料試驗費」之約定,作為永發公司就系爭工程所 得請求檢驗費用之標準,是台電公司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依此,永發公司請求台電公司核實計償附表一項次1-6所 示混凝土檢驗費用7萬500元,尚屬有據。 3.附表一項次1-7至1-10所示費用: ①永發公司就附表一項次1-7所示「預拌混凝土(175kg/ c㎥)*3 3㎥」、1-8所示「預拌混凝土175kg/c㎥*20㎥、預拌混凝土210 g/c㎥*10㎥」、1-9所示「預拌混凝土210g/ c㎥*30㎥」、1-10 所示「竹節鋼筋SD280W(#4定尺品)*4180kg」 ,分別支出之費用各為9萬4286元、9萬2381元、9萬4286元 、8萬8198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預拌混凝土送貨單等件 為證(原審卷一第67-70頁背面、第71頁背面),並為台電 公司所不爭執。 ②永發公司主張附表1-7至1-10所示之預拌混凝土及竹節鋼筋均 係用於拌合機設備之基座使用,亦為台電公司所不爭執,台電公司雖以拌合機設備未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不符合環保法規,鋼板則為料場鋪設用為由,拒絕補償。惟系爭工程應以建置拌合機設備為必要之設施,已如前述,則為設置拌合機設備之基座而支出之預拌混凝土及竹節鋼筋費用,自亦屬專用於系爭工程設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永發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請求台電公司就其所支出之上開各項 預拌混凝土及竹節鋼筋費用予以核實計償,亦屬有據。台電公司所辯,尚非可採。 4.附表一項次1-11所示費用: ①永發公司主張其因系爭工程之成武橋料場基礎鋪設,而支出附表一項次1-11所示「鋼板*16430kg」費用32萬8600元,業據提出中古鋼材統一發票、地磅單為證(原審卷一第72頁正、背面)。台電公司雖抗辯:鋼板為料場鋪設用,為臨時工程,依契約一般條款K.15供應設備及工料「乙方應自行負擔一切費用,供應及維持一切施工設備,包含臨時工程、永久性工程及其他各種須用於本工程施工及保固設備、機具、材料、人工及運輸」之約定(原審卷一第235頁),故本項不 同意補償云云。然系爭契約一般條款K.15之約定,係規範在「K.乙方對工程之管理」部分,其中K.1本工程之管理即規 範「本工程開工日起至T.2『驗收』所規定之驗收合格日止, 乙方應負責管理本工程、與本工程有關或為本工程而設置之全部施工設備、臨時建築物、供應品、材料及其他事物,不論該等工程或設施是否在工地或是否已交運。若前述之工程及設施發生損害或毀損時,除F.11「除外風險」第5項另有 規定外,乙方均應自費儘速修復或替換」等語(原審卷一第234頁),足見K.15規範之目的係在律定系爭工程施工期間 ,由永發公司負責管理系爭工程,並先自行負擔一切費用,並非排除系爭工程完工後,不得依約向台電公司請求此部分工程之款項。是台電公司上揭所辯,並無可採。 ②又系爭工程因所處環境區位偏遠,依工程慣例而言,其施工所需材料、設備應有專用於系爭工程之特殊需求(原審鑑定報告第5頁),自應認上開鋼板材料應屬專用於本工程之設 備。惟因鋼板可重複使用,且原審鑑定報告亦認:系爭工程前經公程會調解時,建議認定因鋼板可重複使用,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相關租金與運費等語,因此永發公司於原審判決後,改為只請求台電公司核實計償此部分鋼板之租金11萬7034元及運費7326元。而系爭工程最終既係因台電公司之事由導致契約終止,更進而使系爭工程無法完工及驗收合格,對於永發公司因此所受相當於鋼材租金及運費之損失,台電公司自應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約定核實計償。 ③關於租金部分,參酌公程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資料「臨時擋土措施,L=6m,(租金,1.0月)」,經台電公司審查金 額為117,034元;運費部份,參照公程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 庫資料「傾卸貨車,總重35至35.9t,(3663元/趟)」來回2趟,運費計7,326元(3663*2=7326),合計金額12萬4360 元(11萬7034+7,326=12萬4360),亦有原審鑑定報告在卷 可憑(參上揭鑑定報告第10頁、附件四D-138)。是永發公 司請求台電公司核實計償此部分鋼板之租金11萬7034元及運費7326元,共計12萬436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5.附表一項次1-12所示費用: 永發公司主張其因系爭工程之拌合機設備用電所需,而支出附表一項次1-12所示「臨時電申請及電盤安裝(100HP)」 費用20萬100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一第73頁),台電公司對此未為爭執,惟抗辯拌合機設備未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不符合環保法規,故不同意補償云云。然系爭工程應以建置拌合機設備為必要之設施,業如前述,則為拌合機設備用電所需而支出之臨時電申請及電盤安裝費用,自亦屬專用於系爭工程設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永發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請求台電公司就其所支出之此部 分費用20萬1000元,予以核實計償,應予准許。台電公司所辯,尚非可採。 6.附表一項次1-13所示費用: ①永發公司主張其就附表一項次1-13所示「機拌料場建置」所支出之費用為516萬1612元,經扣除重複請領部分,台電公 司應賠償377萬5661元等語,業據提出計價請款明細及○○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計價總表及統一發票為證(原審 卷一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第133頁背面至138頁)。台電公司雖抗辯:設置拌合機設備不符合契約及法令規定,且○○公 司向永發公司計價開立之發票,未有實際購買材料或設備之單據,並與附表一項次1-1所示拌合機設備有重複求償之嫌,不同意補償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應以建置拌合機設備為必要之設施,已如前述。而依該計價請款明細及○○公司統一 發票所載,可知機拌料場建置費用包含輸送組37萬2000元、機拌設備裝設工資與材料123萬1800元、料廠建置工料費用l63萬0849元、圍籬及進出口柵門6萬1505元、簡易管理站37 萬5000元、派設管理員費用77萬0458元、混凝土配比設計費用10萬元、水電什費3萬元、集貨場費用11萬元,及發電機 費用48萬元。原審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其中水電什費、集貨場費用及發電機費用均屬假設工程,應由永發公司負擔;其餘項目與費用,台電公司應給付設計費用50%、材料及施工 費用50%、及設備費用25%,其中材料及施工費用中,附件四檢附之永發公司扣除代支之板車及挖土機6萬8200元(勝峯 )、鋼筋8萬8198元(漢泰)、混凝土9萬4286元+9萬2381元 +9萬4286元(營量)、鋼板樁32萬8600元(良錕)等(重複 金額合計76萬5951元),與其他求償項次重複,故應予剃除不予採計等情,有該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鑑定報告第10-11頁)。然依前述,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既已明定專用於係爭工程之設備,台電公司應核實計償永發公司之損害,非依比例計算,原審鑑定報告前揭關於台電公司應按比例負擔之認定,顯未究及此,是關於「機拌料場建置」費用除屬假設工程而應由永發公司負擔以外之其餘項目及費用,自均應由台電公司負擔,除此之外,本院認上揭鑑定結論尚屬合理可採。 ②依此計算,永發公司就「機拌料場建置」所支出之費用為516 萬1612元,經扣除應由永發公司負擔之水電什費3萬元、集 貨場費用11萬元及發電機費用48萬元,再扣除重複請領而應剔除之76萬5951元,總計為377萬5661元(計算式:5,161,512-30,000-110,000-480,000-765,951=3,775,661)。故永 發公司請求台電公司核實計償此部分費用377萬5661元,應 屬有據。台電公司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7.附表一項次1-14至1-17所示費用: ①永發公司主張台電公司應就其因系爭工程購置及支出附表一項次1-14所示「IHI IS120GX 120型中古挖土機1台(含破碎機桿*1支)」、1-15所示「KUBOTA K-008型中古挖土機1台及AIRMANAX33U 30型中古挖土機1台」、1-16所示「怪手運費 」、1-17所示「KOBELCO SK30U R-2 30型中古挖土機1台」 費用,分別補償22萬1900元、13萬8375元、2萬5000元、12 萬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進口報單、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一第88-95頁)。 ②台電公司雖抗辯附表一項次1-14至1-17所示項目,依照契約一般條款K.15之規範,應由永發公司自行負擔,故台電公司不同意補償云云。惟查K.15規範之目的係在律定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由永發公司負責管理系爭工程,並先自行負擔一切費用,並非排除系爭工程完工後,不得依約向台電公司請求此部分工程之款項,而系爭工程最終係因台電公司之事由導致契約終止,更進而使系爭工程無法完工及驗收合格,對於永發公司因此所受鋼材之租金及運費損失,台電公司自應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約定核實計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故台電公司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③永發公司購置附表一項次1-14所示「IHI IS120GX 120型中古 挖土機1台(含破碎機桿*1支)」費用為88萬7600元(原審卷一第72頁),惟該挖土機具應屬營建工程可重複使用之器材設備,並為永發公司所保有,參酌公程會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關於機具設備之核實計償,實務上應考慮設備之折舊、殘值等,如已轉售者則另需考慮其購置時點與轉售時點,及當時之機齡、價格之合理性等,已如前述;而按營建機具綜合保險對於營建機具耐用年限為8年之認定基準(參原審鑑 定報告第7頁),則經考量該挖土機具之折舊、殘值、價格 合理性等因素,永發公司請求按其購入價格之25%(221,900÷887,600=25%)即22萬1900元計算核實計償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④永發公司購置附表一項次1-15所示「KUBOTA K-008型中古挖土機1台及AIRMANAX33U 30型中古挖土機1台」費用為76萬元(KUBOTA K-008型26萬6500元及AIRMAN AX33U 30型49萬350 0元,參原審卷一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背面)。惟該等挖土 機具亦屬營建工程可重複使用之器材設備,並為永發公司所保有,其中AIRMAN AX33U 30型挖土機並以35萬元轉售(見 原審鑑定報告D-163頁),參酌前述關於機具設備核實計償 之折舊、殘值、價格合理性等因素,本院認永發公司請求就KUBOTA K-008型中古挖土機部分按其購入價格之25%(266,500×25%=66,625)即6萬6625元;就AIRMANAX33U 30型中古挖土機部分按其購入價格扣減出售金額後之50%【(493,500-350,000)×50%=7,1750】即7萬1750元,共計13萬8375元,以 核實計償,尚屬合理,亦應准許。 ⑤永發公司就附表一項次1-16所示「怪手運費」,實際支出費用為2萬5000元(原審卷一第77頁),故永發公司就此部分 ,請求台電公司核實計償,應予准許。 ⑥永發公司購置附表一項次1-17所示「KOBELCO SK30U R-2 30型中古挖土機1台」費用為50萬元(原審卷一第77頁背面) ,惟該挖土機具屬營建工程可重複使用之器材設備,並為永發公司所保有,參酌前述關於機具設備核實計償之折舊、殘值、價格合理性等因素,本院認永發公司請求就按其購入價格之25%(500,000×25%=12,5000)即12萬5000元計算核實計償價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8.附表一項次1-18至1-20所示費用: ①永發公司主張其因系爭工程購置附表一項次1-18所示「HANIX S&B150 30型怪手1台」、1-19所示「傾卸車」、1-20所示 「吊卡車(配有6噸荷重吊臂)」,金額分別為50萬元、60 萬元、12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計價總表、統一發 票為證(原審卷一第206-215頁),並為台電公司所不爭執 。雖台電公司仍執系爭契約一般條款K.15之規範拒絕賠償,然台電公司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亦如前述,是永發公司自得就此部分機具設備,請求台電公司核實計償。 ②附表一項次1-18所示怪手屬營建工程可重複使用之器材設備,並為永發公司所保有,參酌前述關於機具設備核實計償之折舊、殘值、價格合理性等因素,本院認永發公司請求台電公司就該機具按其購入價格之25%(500,000×25%=125,000)即12萬5000元核實計償,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③附表一項次1-19所示傾卸車,亦屬營建工程可重複使用之器材設備,並為永發公司所保有,嗣並以15萬元轉售(參原審鑑定報告附件四D-160至167),審酌前述關於機具設備核實計償之折舊、殘值、價格合理性等因素,則永發公司請求就該傾卸車按其購入價格扣減出售金額後之50%【(000000-000000)×50%=225,000】即22萬5000元核實計償,尚屬合理, 本院認應予准許。 ④附表一項次1-20所示吊卡車,屬營建工程可重複使用之器材設備,並為永發公司所保有,嗣並以31萬9812元轉售(參原審鑑定報告附件四D-160至167頁),審酌前述關於機具設備核實計償之折舊、殘值、價格合理性等因素,本院認永發公司請求就該吊卡車按其購入價格扣減出售金額後之50%【(0000000-000000)×50%=440,094】即44萬94元核實計償,亦屬合理,應予准許。 9.附表一項次1-21至1-22所示費用: ①永發公司主張因系爭工程購置附表一項次1-21所示「發電機6 0kw*2台」,及附表一項次1-22所示「五金機械工具及其他」,支出費用分別為45萬元、52萬2104元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公司計價總表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81頁、第20 6-215頁)。台電公司仍執系爭契約一般條款K.15之規範, 及○○公司統一發票未附有實際購買設備之單據為由,拒絕賠 償,尚非可採,是永發公司自得就此部分機具設備,請求台電公司核實計償。 ②經審酌附表一項次1-21、1-22所示機具設備及材料,亦屬營建工程可重複使用之器材設備,並為永發公司所保有,參酌前述關於機具設備核實計償之折舊、殘值、價格合理性等因素,本院認永發公司請求台電公司就1-21、1-22項目,各按其購入價格之25%(450,000×25%=125,000、522,104×25%=130,526)即11萬2500元、13萬526元核實計償,應屬合理,堪可准許。 10.附表一項次1-23所示費用: ①永發公司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因支出「設置甲方檢驗站房2處及 倉房1處(依合約規定)」費用,僅請求台電公司賠償14萬2357元等語,固據提出○○公司計價總表及統一發票為證(原 審卷一第206-215頁)。台電公司則抗辯其已就該項目,依 詳細價目表說明四⑴規定,於契約終止結算時依比例計給,不得重複請求等語。 ②經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說明四記載:「本表單位為『式』 之項目,除另有分析表及特別註明…者外,分別按下列規定調整計價,契約終止時亦同:⑴『品管作業執行費』…『工房及 臨時倉庫費』、『無法量化及活動性安全衛生設施費』…於施工 中辦理終止契約…結算時,各依原約工期與終止時…之工期… 比例調整計價。…⑹『稅雜費』:本工程結算金額較原承攬金額 有增減時,其稅雜費雖以一式計列,但仍按原約比率增減計價」等語(原審卷一第20頁、第228-229頁)。而附表一項 次1-23所示檢驗站2 處及倉房1處費用,核屬「工房及臨時 倉庫費」,該項目既屬詳細價目表說明四⑴所列項目,而台電公司抗辯其於結算時,已依是項約定計給補償,永發公司不得再請求等語,並據提出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236-267頁)。觀之結算驗收證明書項次「壹」9及實作數量計算書之記載,可知台電公司就臨時倉庫工房及器材保管費,含設置2處甲方檢驗站房,業已依契約規定以0.0000000式辦理結算,核給此部分費用(原審卷一第236頁、第250-251頁),則永發公司就台電公司已依約結算之此部分費用,自不得再重複為請求。是永發公司請求台電公司就此項次賠償14萬2357元,即屬無據。 ⒒依上所述,永發公司就附表一部分得請求台電公司賠償之金額總計為796萬7796元(詳見附表一欄所示)。 ㈡關於附表二部分: 1.永發公司主張台電公司應就附表二「剩餘在場未用之材料(已訂購但未到場)」部分,項次2-4所示「螺栓、華司及螺 帽乙批(#22、#23)」,賠償18萬元等語,業據提出其購買上 開材料金額共計36萬元之證明書、統一發票及送貨單為證(原審卷一第113頁正、背面)。台電公司則抗辯該等材料屬 耗材且為一般規格,並均未使用,賣出價值應同新品,故不同意補償云云。 2.經查,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系爭契約終止時,對於 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材料,台電公司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協議補償,並非約定台電公司得不予補償,是台電公司此部分抗辯,與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約定不 符,自無可採。原審鑑定報告就此部分鑑定,固建議應補償金額為9萬元(36萬*25%=9萬),然此部分,既屬得按約定 價格收購或協議補償,台電公司歷經數年仍未與永發公司達成協議補償或收購,非無可歸責;參酌此部分係永發公司依系爭契而為,台電公司迄未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與永發公司為協議補償,而此部分爭執,亦因歷經數年未決,可認台電公司一方已無收購實益,自宜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兩造關係予以論斷。 3.爰依本件工程性質及此部分備料仍屬永發公司可支配範圍,及兩造間關於工程風險等主客觀因素,認台電公司應合理補償之金額,以永發公司購入價格即36萬元之一半之為宜。是永發公司就此部分請求台電公司賠償18萬元,應予准許。 ㈢關於附表三部分: 1.附表三項次3-1、3-3、3-4、3-11至3-17所示費用: ①永發公司主張台電公司應賠償其附表三項次3-1所示「#23塔基準備作業費」、3-3所示「#22塔基施工現場準備工資」、3-4所示「施工機具乙批及五金」、3-11所示「199-N2傾卸 車翻修胎*2+空氣蕊*2」、3-12所示「工務車修繕」、3-13所示「195-N2吊卡車換胎」、3-15所示「貨車租金*13台/月(101年1月至102年1月計13個月租金)」、3-16所示「運輸油資及修繕」、3-17所示「公務車租金*23台/月(101年1月至102年1月(l台租金)+101年4月至102年1月(2台租金)」所支出之費用,固據提出請款單、協議書、匯款申請書回條、統一發票、折讓證明單、請款單、施工準備工具、出貨單、○○公司計價總表、收據及工作單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 114-115頁、第117-122頁、第140頁背面-144頁背面、第113頁背面-138頁)。 ②惟台電公司抗辯此部分費用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K.15約定,應由永發公司自行負擔,且屬終止契約廠商之損失費用,非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永發公司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等語。經 查,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已約定台電公司終止契約時,永 發公司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為:⑴由台電公司就永發公司已作工程,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⑵永發公司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台電公司核實計償;⑶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材料,台電公司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協議補償。而附表三項次3-1、3-3、3-4、3-11至3-17所示 費用,核屬終止契約廠商損失之費用,既非屬專用於系爭工程之設備,亦非屬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材料,且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亦認系爭工程間接費用(如工地安全衛生、環境保護費、品管費)以「式」為計價單位之項目,非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內 容(本院前審卷一第138、140頁)。是台電公司抗辯永發公司此部分請求不符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自屬有據。 ③至台電公司雖於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過程,於歷次協調會表示同意給付附表三項次3-1所示費用(參原審鑑定報告D-106D-136頁)。惟按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規定,採購申訴 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該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亦有明文,而台電公司於本院已抗辯此係屬調解程序中之讓步,兩造既未達成調解,其不同意就此再為讓步等語(本院卷第179-180頁)。是以自 不能以台電公司於上開協調會之陳述,即認永發公司得據以為此部分之請求。 ④依此,永發公司請求台電公司賠償附表三項次3-1、3-3、3-4 、3-11至3-17所示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附表三項次3-2、3-5、3-7、3-8、3-9所示費用部分: ①永發公司主張台電公司應賠償其附表三項次3-2所示「#22門 架運送等工資」3萬2000元;3-5所示「H型鋼*549.25kg」費 用1萬0985元;3-7所示「天車門架(#23用)*1組(工)、出土平台8M(#23用)*1組(工料)」費用12萬3337元;3-8 所示「出土平台8M(#22用)*1組、輸送帶底座(預拌場)* 1、爬梯護龍(#22.#23用)*19」費用10萬9467元;3-9所示 「單基樁捲揚機組等設備2組」費用22萬4397元,固據提出 統一發票、估價單、請款單、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原審卷一第116、123、125、126頁)。惟為台電公司所否認。 ②經查: ⑴永發公司主張項次3-2係#22塔基施工前置作業,其中工項2「 12/12運送門架22井」、工項3「12/13運送門架22井」、工 項6「花蓮至梨山4趟」之工資損失(原審卷一第26頁、第116頁);項次3-5為專用於#22、#23塔基門架材料,廢料拆卸人工運出抵運費無殘值;項次3-7、3-8均為專用於#22、#23塔基施工使用,並可重複使用於其他單基樁塔基用,乙套可用於3塔基,已計價1座,故應補償3分之2;項次3-9為專用 於於#22、#23塔基施工使用,並可重複使用於其他單基樁塔基用,2套設備可用於6塔基,已計價2座,故應補償6分之4 等語(原審卷一第267、191頁)。 ⑵惟台電公司抗辯項次3-2、3-5所示費用屬單價分析表「固定性及常態性安全衛生設施費」之「單基樁吊運棄土設備費(含門型架、軌道…等)」;項次3-7、3-8、3-9為#22、23塔基天出門架及出土平台、捲揚機組等設備,均已於結算時給付等語,業據提出「固定性及常態性安全衛生設施費計價分析表」及實作數量計算書為證(原審卷一第262-263頁、第267頁)。而依台電公司提出之「固定性及常態性安全衛生設施費計價分析表」第60、62項所載,其已於第60項「單基樁開挖工作平台(含護欄、洞口防墜網)(#22)」(契約數 量8腳,每組單價1萬6000元,會點數量1腳),認定會點複 價為1萬6000元,以補償永發公司;於第62項「單基樁吊運 棄土設備(含門型架、軌道、捲場機、出土軟管等)」(契約數量8組,單價3萬2000元,會點數量2組),認定會點複 價為6萬4000元,以補償永發公司(原審卷一第267頁);另依實作數量計算書-終止契約衍生項目所載,#23塔基之開挖工作平台,因已訂料未到場,故於結算時以單價70%計給 (原審卷一第262-263頁)。足見台電公司抗辯其就此部分 項目已於結算時給付,不得再重複請求等語,應屬可採。 ⑶況且,永發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其關於項次3-7、3-8、3-9所 稱除已結算計價部分外,尚應分別補償其價額之3分之2或6 分之4所憑之依據,且依永發公司前開所陳,關於項次3-2、3-5所示費用,核應屬其因契約終止之損失費用,非得依系 爭契約第24條第1項請求損害之範圍。故永發公司主張台電 公司應賠償附表三項次3-2、3-5、3-7、3-8、3-9所示費用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附表三項次3-6所示費用: ①永發公司主張其因系爭工程之#22.#23塔基施工準備(搭建臨 時工房),而支出附表三項次3-6所示「合板及角材」費用7萬4945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及托售單為證(原審卷一第26頁、第124頁正、背面)。台電公司雖不爭執本項為#22.#23 塔基施工準備(搭建臨時工房),惟抗辯依詳細價目表說明四.⑴「工房及臨時倉庫費」於終止契約結算時,已依原約工 期與終止時之工期比例調整計價計給永發公司(詳結算明細表項次壹.9);且依上揭契約一般條款K.15規範所示,不同意補償等語。 ②然台電公司以契約一般條款K.15規範所為抗辯並不可採,業如前述;且台電公司並未舉證證明3-6所示「合板及角材」 係已包含於所稱上揭詳細價目表說明四.⑴「工房及臨時倉庫 費」之計給費用中;參諸於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過程中發現:台電公司並未於結算時計給此部分之費用,台電公司就永發公司所提出之資料經審查後認定金額為7萬4945元,且認 為上揭材料經拆除後之殘餘價值亦有限,故建議台電公司全額補償永發公司7萬4945元,此有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建議 附於原審鑑定報告中可資為判斷之佐證(參原審鑑定報告D-139)。足見台電公司抗辯此部分已經其結算計價云云,尚 難採信。 ③承上所述,可認永發公司請求台電公司賠償此部分費用7萬49 45元,應予准許。 4.附表三項次3-18、3-19、3-21、3-22、3-25、3-28、3-29、3-30所示費用: ①永發公司主張台電公司應賠償其附表三項次3-18、3-19、3-2 1、3-22、3-25、3-28、3-29、3-30所示費用,固據提出○○ 公司計價總表、統一發票、收據及明細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133頁背面-135頁、第142-147頁、第148頁背面-152頁背 面)。惟台電公司則抗辯其已就該項目,依詳細價目表說明四⑴⑹規定,於契約終止結算時依比例計給,不得重複請求等 語。 ②經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說明四記載:「本表單位為『式』 之項目,除另有分析表及特別註明…者外,分別按下列規定調整計價,契約終止時亦同:⑴『品管作業執行費』…『工房及 臨時倉庫費』、『無法量化及活動性安全衛生設施費』…於施工 中辦理終止契約…結算時,各依原約工期與終止時…之工期… 比例調整計價。…⑹『稅雜費』:本工程結算金額較原承攬金額 有增減時,其稅雜費雖以一式計列,但仍按原約比率增減計價」等語(原審卷一第20頁、第228-229頁)。而附表三項 次3-18所示「管理督導費用」、3-19所示「督導出差交通費」、3-22所示「行政庶務管理專案人力,核屬詳細價目表說明四⑴之「品管作業費」;項次3-21所示「稅雜費」、3-25所示「專案工程營造險」、3-28所示「銀行履約保證手續費」、3-29所示「銀行借款利息」、3-30所示「資遣費」,則屬詳細價目表說明四⑹之「稅雜費」。此部分項目既屬詳細價目表說明四⑴⑹所列項目,而台電公司抗辯其於結算時,已 依是項約定計給補償,永發公司不得再請求等語,並據提出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236-267頁)。觀之結算驗收證明 書項次肆「品管作業費」、拾「稅雜費(含管理費、證照、手續費、利潤,除專業責任保險外之保險、除營業稅以外之稅捐...等)」,及實作數量計算書之記載,可知台電公司 業已依契約規定核給此部分費用(原審卷一第238頁、第246頁、第252-253頁),則永發公司就台電公司已依約結算之 此部分費用,自不得再重複為請求。是永發公司請求台電公司賠償附表三項次3-18、3-19、3-21、3-22、3-25、3-28、3-29、3-30所示費用,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5.附表三項次3-23所示費用: 永發公司就附表三項次3-23部分,於原審請求台電公司賠償50萬元,經原審判命台電公司賠償12萬5000元,駁回永發公司其餘請求,台電公司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審理後認此部分款項已經台電公司於結算時給付,永發公司係重複請求,而認永發公司不得請求3-2之12萬5000元。嗣台電 公司就本件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永發公司就附表三項次3-2部分即減縮而未再為請求(本院卷第225-226頁、第259頁)。故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為審理,併 此敘明。 6.綜上,永發公司就附表三部分得請求台電公司賠償之金額為7萬4945元(即項次3-6)。 ㈣關於附表四部分: 1.附表四項次4-1所示費用: 永發公司主張台電公司應補償其附表四項次1-4所示「吊車 作業費」2萬6000元,固據提出全霖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統 一發票為證(原審卷一第153頁)。惟台電公司抗辯進場之 鋼筋已依契約「鐵塔工程施工補充規範」20.6.3之規定計給,運離或吊離應由廠商自行負責,故不同意補償等語。而查,系爭契約「鐵塔工程施工補充規範」20.變更計價調整原 則約定:「 20.6本工程設計變更(含契約終止、解除)鋼 筋補償方式如下:…20.6.3已加工鋼筋,毋需使用而需運離,其支長度大於三公尺以上者,依契約價之40% 計給補償費;其支長度小於三公尺以下者,依契約價之70% 計給補償費,鋼筋由承包商自理」等語(原審卷一第272至273頁),已明確約定契約終止時,台電公司僅須依鋼筋長度計給補償費,其餘並由永發公司自行處理。而永發公司關於附表四項次4-1所示吊車作業費,係系爭工程終止後之鋼筋餘料吊運費 (原審卷一第30頁),依前揭規定,自不得請求台電公司補償此部分費用。故永發公司主張台電公司應補償其附表四項次1-4所示「吊車作業費」2萬6000元,即屬無據。 2.附表四項次4-2至4-5所示費用: 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已約定台電公司終止契約時,永發公 司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為:⑴由台電公司就永發公司已作工程,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⑵永發公司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台電公司核實計償;⑶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材料,台電公司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協議補償。而附表四項次4-2至4-5均為復舊拆卸費用,既非屬專用於系爭工程之設備,亦非屬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材料,自不在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得請求賠償之 範圍。台電公司抗辯永發公司此部分請求不符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核屬有據。永發公司請求台電公司賠償附表 四項次4-2至4-5所示費用,應屬無據。 3.附表四項次4-6至4-9所示費用: ①永發公司主張台電公司應賠償其附表四項次4-6至4-9所示費用,固據提出○○公司計價總表、統一發票、收據及明細等件 為證(原審卷一第156-157頁)。惟台電公司則抗辯其已就 該項目,依詳細價目表說明四⑴⑹規定,於契約終止結算時依 比例計給,不得重複請求等語。 ②經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說明四記載:「本表單位為『式』 之項目,除另有分析表及特別註明…者外,分別按下列規定調整計價,契約終止時亦同:⑴『品管作業執行費』…『工房及 臨時倉庫費』、『無法量化及活動性安全衛生設施費』…於施工 中辦理終止契約…結算時,各依原約工期與終止時…之工期… 比例調整計價。…⑹『稅雜費』:本工程結算金額較原承攬金額 有增減時,其稅雜費雖以一式計列,但仍按原約比率增減計價」等語(原審卷一第20頁、第228-229頁)。而附表四項 次4-6至4-9所示復舊期間職工勞健保、退職金、薪資、物料設備機具、庶務管理費等,核屬「稅雜費」,此部分項目既屬詳細價目表說明四⑹所列項目,而台電公司抗辯其於結算時,已依是項約定計給補償,永發公司不得再請求等語,並據提出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236-267頁)。觀之結算驗 收證明書項次拾「稅雜費(含管理費、證照、手續費、利潤,除專業責任保險外之保險、除營業稅以外之稅捐...等) 」,及實作數量計算書之記載,可知台電公司業已依契約規定核給此部分費用(原審卷一第246頁),則永發公司就台 電公司已依約結算之此部分費用,自不得再重複為請求。是永發公司請求台電公司賠償附表四項次4-6至4-9所示費用,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承前論述,永發公司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台電公司賠償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796萬7796元、附表二項次2-4所示金額18萬元,及附表三項次3-6所示金額7萬4945元,總計822萬2741元。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規定為民法第511條之特別約定,永發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台電公司除確定部分(即附表二項次2-1至2-3,共41萬2298元,及附表三項次3-10、3-20、3-24、3-26、3-27,共141萬4977元,總計182萬7275元本息)及減縮部分(即附表三項次3-23)外,另給付822 萬2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台電公司給付648萬5098 元本息(即原判決主文所示843萬7373元,扣除已確定部分182萬7275元,及減縮部分就附表三項次3-23判命給付之12萬5000元),就其餘173萬7643元(8,222,741-6,485,098=1,737,643)本息部分部分為永發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永發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永發 公司)及依職權(台電公司)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永發公司之請求,及就上開648萬5098元本息部分,為台電公司敗訴之判決,均無 不合,兩造就此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各自指摘原判決該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述,本件永發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台電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附表一: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部分 項次 項 目 永發公司原審主張金額 原審判決 永發公司本審主張金額 本審判決台電公司應給付之金額 1-1 拌合機設備乙套 1,300,000 (已扣除轉售200,000元) 650,000 1,300,000 1,300,000 1-2 混凝土攪拌機(型號AD-750E)*1台 271,429 67,857 271,429 271,429 1-3 混凝土品管實驗儀器 226,500 56,625 226,500 226,500 1-4 挖土機及板車費 68,200 34,100 68,200 68,200 1-5 塑膠桶PT500B*2只 35,200 8,800 17,600 17,600 1-6 混凝土檢驗費用 70,500 70,500 70,500 70,500 1-7 預拌混凝土(175kg/cm³)*33M³ 94,286 47,143 94,286 94,286 1-8 預拌混凝土175kg/cm³*20M³、預拌混凝土210g/cm³*10M³ 92,381 46,191 92,381 92,381 1-9 預拌混凝土210g/cm³*30M³ 94,286 47,143 94,286 94,286 1-10 竹節鋼筋SD280W(#4定尺品)*4,180kg 88,198 44,099 88,198 88,198 1-11 鋼板*16,430kg 328,600 124,360 124,360 124,360 1-12 臨時電申請及電盤安裝(100HP) 201,000 100,500 201,000 201,000 1-13 機拌料場建置 5,161,612 1,685,704 3,775,661 3,775,661 1-14 IHI IS120GX 120型中古挖土機1台(含破碎機桿*1支) 887,600 221,900 221,900 221,900 1-15 KUBOTA K-008型中古挖土機1台、AIRMAN AX33U 30型中古挖土機1台 760,000 138,375 138,375 138,375 1-16 怪手運費 25,000 25,000 25,000 25,000 1-17 KOBELCO SK30UR-2 30型中古挖土機1台 500,000 125,000 125,000 125,000 1-18 HANIX S&B150 30型怪手1台 500,000 125,000 125,000 125,000 1-19 傾卸車 600,000 225,000 225,000 225,000 1-20 吊卡車(配有6噸荷重吊臂) 1,200,000 440,094 440,094 440,094 1-21 發電機60kw*2台 450,000 112,500 112,500 112,500 1-22 五金機械工具及其他 522,104 130,526 130,526 130,526 1-23 設置甲方檢驗站房2處及倉房1處(依合約規定) 1,596,884 142,357 142,357 ✘ 小計 15,273,780 4,668,774 8,110,153 7,967,796 備註 永發公司上訴範圍即其主張再給付金額為3,441,379元(計算式:8,110,153-4,668,774=3,441,379)。 附表二:剩餘在場未用之材料(已訂購但未到場)部分 項次 項 目 永發公司原審請求金額 原審判決 永發公司本審主張金額 2-1 砂、石第1期款 1,874,132 329,670 329,670 (已確定) 2-2 水泥I型*35噸(11/29進場) 77,000 77,000 77,000 (已確定) 2-3 晉瑜水泥42包 5,628 5,628 5,628 (已確定) 2-4 螺栓、華司及螺帽乙批(#22、#23) 360,000 90,000 180,000 小計 2,316,760 502,298 592,298 備註 ⒈已確定項目即2-1、2-2、2-3共計412,298元(計算式:329,670+77,000+5,628=412,298)。 ⒉永發公司上訴範圍即其主張再給付金額為90,000元(計算式:592,298-已確定項目412,298-原審未確定項目准許90,000=90,000)。 附表三:終止契約之廠商損失費用部分 項次 項 目 永發公司原審請求金額 原審判決 永發公司本審主張金額 3-1 #23塔基準備作業費 142,857 142,857 142,857 3-2 #22門架運送等工資(損失部分為項目2、3、6) 32,000 32,000 32,000 3-3 #22塔基施工現場準備工資 121,750 121,750 121,750 3-4 施工機具乙批及五金 180,706 61,440 180,706 3-5 H型鋼*549.25kg 10,985 2,746 10,985 3-6 合板及角材 74,945 74,945 74,945 3-7 天車門架(#23用)*1組(工)、出土平台8M(#23用)*1組(工料) 123,337 30,834 123,337 3-8 出土平台8M(#22用)*1組、輸送帶底座(預拌廠)*1、爬替護龍(#22.#23用)*19(工料) 109,467 27,367 109,467 3-9 單基樁捲揚機組等設備2組 224,397 56,099 224,397 3-10 竹節鋼筋已訂購未進場違約金 2,448,000 1,274,637 1,274,637 (已確定) 3-11 199-N2傾卸車 翻修胎*2+空氣蕊*2 17,346 1,735 17,346 3-12 公務車修繕 41,525 4,153 41,525 3-13 195-N2吊卡車換胎 17,729 1,773 17,729 3-14 吊桿檢驗費 33,350 3,335 33,350 3-15 貨車租金*13台/月(101年1月~102年1月計13個月租金) 186,875 46,719 186,875 3-16 運輸郵資及修繕 1,661,112 415,278 1,661,112 3-17 公務車租金*23台/月(101年1月~102年1月計13個月為1台租金+101年4月~102年1月為2台租金) 330,625 82,656 330,625 3-18 管理督導費用(101年1月~102年1月計13個月) 996,667 99,667 99,667 3-19 督導出差交通費(含租車住宿膳雜-101年1月~102年1月計13個月*4次/週=52次/週) 398,667 39,867 39,867 3-20 工地三餐食材準備費用 747,500 0 × (已確定) 3-21 稅雜費 1,806,386 180,639 180,639 3-22 行政庶務管理專案人力(含加班費、保險費、出差交通、管理公費) 4,021,885 402,189 402,189 3-23 專業委外計師整體工程工安設計簽證費用(101年1月~102年1月15日計12.5個月) 500,000 125,000 不為請求 3-24 溝通處理費(101年1月~102年1月15日計12.5個月) 718,750 84,625 84,625 (已確定) 3-25 專案工程營造險 590,004 65,810 65,810 3-26 第3.6.6林班障礙木砍筏 41,913 41,913 41,913 (已確定) 3-27 索道(#5)、軌道(#7、#10、#11、#12)障礙木砍筏 13,802 13,802 13,802 (已確定) 3-28 銀行履約保證手續費 701,048 175,262 175,262 3-29 銀行借款利息 1,919,607 479,902 479,902 3-30 資遣費 365,001 36,500 36,500 小計 18,578,236 4,125,500 6,203,819 已 給 付 / 80,000 ★3-2、3-5、3-7、3-8、3-9項目已給付部分 80,000 / 526,678 ★3-18、3-19、3-22項目已給付部分 526,678 / 746,455 ★3-21、3-25、3-28、3-29'3-30項目已給付部分 746,455 尚應給付 18,578,236 2,772,367 4,850,686 備註 ⒈已確定項目即3-10、3-20、3-23、3-24、3-26、3-27共計1,414,977元(計算式:1,274,637+84,625+41,913+13,802=1,414,977)。 ⒉永發公司上訴範圍即其主張再給付金額為2,078,319元【計算式:6,203,819-已確定項目1,414,977-原審未確定項目(及項次23之125,000元)准許2,710,523=2,078,319】。 ⒊前審判決附表三就「一審判決金額」欄項次3-28記載「166,635」、3-29記載「456,281」,應有誤載,分別更正為「175,262」、「479,902」,至於該欄小計金額不變。 附表四:復舊拆卸費用部分 項次 項 目 永發公司原審請求金額 原審判決 永發公司本審主張金額 4-1 吊車作業費 26,000 13,000 26,000 4-2 拆除機拌設備 250,000 125,000 250,000 4-3 吊臂維修 85,500 21,375 85,500 4-4 怪手維修 4,500 1,125 4,500 4-5 怪手及發電機復舊故障維修 20,966 5,242 20,966 4-6 終止契約後復舊期間職工勞健保費及退職金 108,140 10,814 10,814 4-7 終止契約後復舊期間職工薪資 825,333 82,533 82,533 4-8 物料設備機具(102/2~102/6) 1.小貨車9Q-1331租金 2.公務車租金 3.運輸郵資等費用 4.管理督導(102/1/16~102/6) 1,413,600 141,360 141,360 4-9 庶務管理(102/3~102/6) ⒈薪資(含加班費) ⒉保險費 ⒊出差交通費 ⒋管理費 ⒌公費 934,850 93,485 93,485 小計 3,668,889 493,934 715,158 備註 永發公司上訴範圍即其主張再給付金額為221,224元(計算式:715,158-493,934=22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