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展延工期必要費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4 日
- 當事人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政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勇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甘眞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展延工期必要費用等事件,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縣政府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原判決關於苗栗縣政府應給付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保留款新臺幣624萬0,895元本息已確定部分外)關於命苗栗縣政府應給付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停工及展延工期增加必要費用新臺幣634萬9,612元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應予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三、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應予駁回。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及追加部分;暨苗栗縣政府上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下稱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由徐耀昌變更為鍾東錦,苗栗縣政府具狀聲明 由鍾東錦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21、2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於原審訴之聲明關於請求工程保留款新臺幣(下同)624萬0,895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苗栗縣政府敗訴,未據苗栗縣政府提出上訴,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德昌公司主張其於98年12月1日承攬苗栗縣政府擴大新竹科 學園區竹南基地暨週邊地區特定區公共設施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在原審請求後開主張欄所載系爭工程之展延工期及停工期間如附表一編號1至8之欄之必要費用6,823萬3,733元。經原審判決苗栗縣政府應給付德昌公司634萬9,612元,駁回德昌公司其餘請求6,188萬4,121元。苗栗縣政府就上開敗訴部分即634萬9,612元提出上訴;而德昌公司就敗訴金額6,188萬4,121元,提出一部上訴,並於本院主張其請求項目及金額修正如附表一編號1至8之欄所示,合計請求3,305萬2,049元。故德昌公司於本審請求苗栗縣政府應再給付之金額為2,670 萬2,437元(3,305萬2,049元-634萬9,612元);其餘敗訴金 額3,518萬1,684元部分,未據德昌公司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德昌公司於原審審理時 ,就後開德昌公司主張欄所載停工123日所生之必要費用, 有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0項第1款規定為請求部分(見原審 卷一第335頁書狀倒數第7行至第1行;原審卷二第670頁倒數第11行至第3行),並於本院補充表明上開依系爭契約第22 條第10項第1款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苗栗縣政府應給付 德昌公司關於停工123日部分之必要費用如附表二所示之167萬4,455元,與原訴依民法第277條之2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 分,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卷二第37-38頁)。惟經核原 判決全文後,原審並未就德昌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0項第1款規定為請求部分予以裁判,此為兩造所不否認(本院 卷二第36頁),則德昌公司在原審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0項第1款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既為原審漏未裁判,依民事 訴訟法第233條規定,應由德昌公司向原法院聲請或由原法 院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惟經本院闡明後,德昌公司表示其尚無向原法院聲請補充判決之意願(本院卷二第286頁); 且德昌公司亦表明其並未於本院前審、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漏未判決部分提出追加之訴之表示(本院卷二第287頁;本院 卷三第320頁)。故關於德昌公司在原審依系爭契約第22條 第10項第1款規定而向苗栗縣政府請求停工123日所生之必要費用部分,既未經原審裁判,德昌公司即無從對該漏未裁判部分表示不服而提出上訴,本院審理範圍並不及於德昌公司在原審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0項第1款規定而向苗栗縣政府 請求停工123日所生之必要費用部分。 五、本院就德昌公司、苗栗縣政府上訴部分之審理範圍為德昌公司依民法第277條之2規定,請求系爭工程之展延工期及停工期間必要費用3,305萬2,049元部分(包含德昌公司提出一部上訴之金額2,670萬2,437元,及苗栗縣政府上訴金額634萬9,612 元)。 六、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德昌公司主張兩造簽訂系 爭工程之系爭契約後,如後開德昌公司主張欄所載因劃地還農政策之部分區段徵收戶抗爭並拒不拆除地上物而展延101 日之必要費用部分,於本審追加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2款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第115頁、116頁),經核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德昌公司主張: 德昌公司於98年12月1日向苗栗縣政府承攬系爭工程,並簽 立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原訂竣工日為101年8月1日,但因苗 栗縣政府於99年9月3日至100年8月1日舉辦2011年台灣燈會 活動(下稱燈會活動),影響施工日數為230日;及因行政 院指示苗栗縣政府提出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區段徵收專案讓售計畫(下稱劃地還農政策)之影響,而需調整工項,影響期間自99年10月29日至100年6月23日止,合計190日。 因上開燈會活動、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劃地還農政策影響施工期間有重疊,德昌公司以影響施工日數最長之230日 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展延工期,經苗栗縣政府核准展延工期230日在案(下稱展延230日)。又因劃地還農政策之部分區段徵收戶抗爭而拒不拆除地上物(下稱徵收戶抗爭事件),而無法施作剩餘5.4%之工程,經德昌公司申請自102年3月21日 至7月21日停工,合計123日(下稱停工123日);嗣於102年7月21日排除上開部分區段徵收戶抗爭事故後,德昌公司於102年7月22日復工,並於102年10月30日完工,經苗栗縣政府核准展延工期101日(下稱展延101日)。德昌公司於上開展延230日、停工123日、展延101日之期間,均需支出人事設 備等管理費用,而上開事由均不可歸責於德昌公司,且非德昌公司於訂約時可得預料,依原定給付顯失公平,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欄所示之一式計價項目,按原定工期與展延工期之比例計算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包括工程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費、運輸道路維護費、環境及安全監測費、包商利潤及管理雜費等為6,037萬5,941元,再加計5%營業稅後為6,339萬4,738元;另德昌公司再額外支付附表一編號7之欄履約保證金手續費270萬3,985元、附表一 編號8之欄營造綜合保險費5,376元,總計德昌公司支付必要費用6,610萬4,099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依民法第277 條之2規定,苗栗縣政府應給付德昌公司6,610萬4,099元之 半數即3,305萬2,049元。又德昌公司再於本院追加補稱:倘依上開民法第277條之2規定之請求無理由,另就展延101日 部分,追加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2款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與民法第277條之2規定部分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苗栗縣政府亦應給付德昌公司關於展延101日部分之必要費用如附表 三所示之137萬7,685元。原判決僅判命苗栗縣政府應給付德昌公司634萬9,612元,故提出上訴,在本院請求苗栗縣政府應再給付德昌公司2,670萬2,437元(德昌公司其餘敗訴金額3,518萬1,684元部分,未據德昌公司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參、苗栗縣政府主張: 系爭工程雖展延230日、停工123日、展延101日,但各該展 延及停工事由均不可歸責於兩造,且系爭工程因燈會活動、劃地還農政策而展延230日部分為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1目、第22條第10項第1款等約定之可預見範圍;另因徵收戶抗爭事件而停工123日、展延101日部分,為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項第2款、第7條第3項第1款第1、3、4目、第22條第10項第1款等約定之可預見範圍,德昌公司亦可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為請求,並不適用民法第277條之2規定情事變更 原則,甚且系爭工程已於103年7月30日完成驗收,德昌公司遲至105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除斥期間。又因燈會活動而展延230日部分,該燈會活動影響範圍僅12公頃 及污水管線設施工程,範圍甚小,德昌公司於影響期間內仍有施作系爭工程,並未增加附表一之必要費用,況且德昌公司因展延230日而增加必要費用部分,已經另由兩造在102年3月8日成立第一次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書,苗栗縣政府已支付包含展延230日部分之必要費用在內之增加工程款予德昌公 司。而停工123日部分,受影響工程僅佔整體工程5.4%,並已展延101日,停工123日期間,德昌公司並未至現場施作,自未受有不能預期之利益,況且停工123日、展延101日部分,均已另由兩造在103年8月5日成立第三次工程契約變更協 議書,苗栗縣政府已支付包含停工123日、展延101日部分之必要費用在內之增加工程款予德昌公司。又德昌公司就展延101日部分,係於系爭工程於103年7月30日驗收完成後之111年1月5日德昌公司始追加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2款規定為請求部分,顯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1年及同法 第12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自不得再為請求。縱認德昌公司得再請求展延230日、停工123日、展延101日 之必要費用,德昌公司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展延、停工期間有何實際支出之必要費用,而逕以比例方式計價,並無依據,故德昌公司各項請求,均不應准許。 肆、原審判命苗栗縣政府應給付德昌公司因系爭工程停工及展延而生之必要費用634萬9,612元,駁回德昌公司其餘之請求。兩造均不服,德昌公司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苗栗縣政府則就敗訴部分提出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 一、德昌公司上訴部分: ㈠德昌公司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德昌公司後開第⑵項之訴部分,應予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苗栗縣政府應再給付德昌公司2,670萬2,437元。 ㈡苗栗縣政府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苗栗縣政府上訴部分: ㈠苗栗縣政府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命苗栗縣政府給付德昌公司634萬9,612元部分之裁判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德昌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德昌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254-256頁): 一、德昌公司於98年12月1日與苗栗縣政府簽立「擴大新竹科學 園區竹南基地暨週邊地區特定區公共設施新建統包工程即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書即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 定,有關契約價金係採總價承攬;第4條之約定,關於契約 價金之調整,則為一式計價方式計算。再依系爭契約第7條 之約定,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包含設計階段280日曆天, 及工程施工875日曆天內完成。嗣系爭工程之開工日經苗栗 縣府核定為99年3月11日,原定竣工日為101年8月1日,經計算展延及停工日數後,預定及實際竣工日為103年1月29日,開始驗收日為102年4月22日,並於103年7月30日驗收完成。二、系爭工程原契約金額為26億4,880萬元,兩造分別辦理第一 次變更設計增加金額為2億4,728萬24元,契約總額為28億9,608萬24元(見102年3月8日第一次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書,原審卷一第393-395頁);第二次變更設計減少金額為4,862萬5,209元,契約總額為28億4,745萬4,815元(見原審卷一第403頁之苗栗縣政府102年9月12日函文);第三次變更設計增加金額為2,401萬6,412元,契約總額為28億7,147萬1,227元(見103年8月5日第三次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書,原審卷一第405-407頁)。 三、系爭工程因⑴2011年舉辦台灣燈會在苗栗活動(科學路以北):99年9月3日至100年7月15日(計212日);⑵2011年舉辦 台灣燈會在苗栗活動(科學路以南):99年9月3日至100年8月1日(計230日);⑶行政院指示苗栗縣政府辦理都市計劃、區段徵收計畫之變更,以辦理專案讓售政策(即劃地還農政策)等影響下,故自99年10月29日展延工期至100年6月23日止,合計190日,因以上事由共展延工期230日。 四、系爭工程因地上物代履行拆除作業、劃地還農政策、民眾抗爭等施工障礙影響,自102年3月21日起停工,並於102年7月22日復工,計停工123日。且自102年7月22日復工日起至102年10月30日竣工為止,施作工期為101日,故展延工期101日,影響工期合計224日,占整體工程5.4%。 五、德昌公司就上開展延230日、停工123日、展延101日而增加 支出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共4筆,即大眾銀行於:⑴101年8月 13日函、展延至102年6月19日,展延費198萬6,600元;⑵102 年7月19日函、展延至102年11月30日,展延費44萬1,468元 、11萬367元(合計55萬1,835元);⑷102年11月26日函、展 延至103年2月28日,展延費16萬5,550元。以上總計270萬3,985元。 六、德昌公司另就上開展延230日、停工123日、展延101日而增 加支出營造綜合險費共3筆,總計144萬5,376元。 七、兩造分別於102年3月8日簽立第一次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書;103年8月5日簽立第三次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書。 八、德昌公司依民法第227之2條之情事變更原則、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項第2款、第22條第10項第1款等規定為請求部分,均未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陸、本院之判斷: 一、德昌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附表一編號1至8之欄部分,為無理由: ㈠德昌公司雖主張系爭工程因燈會活動、劃地還農政策而展延2 30日部分;及因徵收戶抗爭事件而停工123日、展延101日部分,其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向苗栗縣政府請求上開停工、展延期間之必要費用云云。惟苗栗縣政府否認,並抗辯上開展延及停工事由,均為系爭契約可預見之範圍。經查: ⑴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對於契 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固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然契約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則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對於履約期間如 發生非訂約時所能預料之情事變更,致應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效果,雙方當事人已於契約中明定其請求之方式及處理程序者,為請求之一方自僅能依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他方如無正當理由予以拒絕,亦僅生請求該他方依約履行之問題,尚不得捨契約之約定,逕依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展延230日部分,係因①燈會活動(科 學路以北):99年9月3日至100年7月15日(計212日);②燈 會活動(科學路以南):99年9月3日至100年8月1日(計230日);③劃地還農政策影響下,自99年10月29日展延工期至1 00年6月23日止,合計190日;因以上事由共展延工期230日 。暨系爭工程停工123日、展延101日部分,係因地上物代履行拆除作業、劃地還農政策、民眾抗爭等施工障礙影響,自102年3月21日起停工,並於102年7月22日復工,計停工123 日;且自102年7月22日復工日起至102年10月30日竣工為止 ,施作工期為101日,故展延工期101日等事實。則系爭工程因燈會活動、劃地還農政策而展延230日部分;及因徵收戶 抗爭事件而停工123日、展延101日部分,依下列所述,應認兩造已於系爭契約中明定各該請求之方式及處理程序,德昌公司僅能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尚不得捨系爭契約之約定,逕依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 ⒈關於因燈會活動、劃地還農政策影響等事由而展延230日部分 : ①兩造均不否認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單位為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工程公司),而林同棪工程公司為辦理德昌公司申請因燈會活動、劃地還農政策影響等事由而展延工期日數一案,於101年4月13日發函予苗栗縣政府,該函文說明欄第二㈢項載明略以:有關系爭工程統包商(指德昌公司,下同)施工展延工期檢討部分,統包商所提申請展延事由為配合辦理燈會活動、劃地還農政策等兩項,經檢視契約規定以符合契約第7條第3項、第18條第5款所列非可歸 責於廠商需展延工期之情形,依竹南監造工務所100年11月30日棪(竹南)字第1001130004號函中,監造單位針對統包 商申請展延工期481日一案進行評估,各項工期影響期程為 燈會活動(科學路以北):99年9月3日至100年7月15日(計212日);燈會活動(科學路以南):99年9月3日至100年8 月1日(計230日);劃地還農政策影響下,自99年10月29日至100年6月23日止(計190日)。綜上,影響施工工期最大 範圍為燈會活動(科學路以南):99年9月3日至100年8月1 日(計230日),另統包商分別依據影響施工面積、施工金 額與施工網圖等三方案評估所影響之天數,分別為320天、278天與230天,因此綜合統包商與監造單位所陳述之工期展 延天數方案,建議統包商施工工期展延計230日等語,有林 同棪工程公司101年4月13日函文可佐(下稱甲函,本院卷三第243-244頁)。 ②承上,苗栗縣政府於收受甲函後,於101年6月5日發函予德昌 公司、林同棪工程公司,表示:統包商申請展延施工工期230日曆天一案,准予核定等語,有苗栗縣政府101年6月5日函文可憑(下稱乙函,本院卷三第239頁)。則依上開甲函、 乙函所示內容,可見德昌公司因燈會活動、劃地還農政策影響等事由而展延工期一事,因合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8條第5款規定,經苗栗縣政府准予核定展延230日在案。③而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9、11目規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機關、30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 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⑼因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⑾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 (原審卷一第42頁)。則關於燈會活動而展延工期一事,因該事由並非可歸責於德昌公司,德昌公司即可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9、11目規定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展延工期。此外,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8款規定,履約期間有因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而苗栗縣政府自陳其舉辦燈會活動時,選擇系爭工程範圍內之12公頃場地為停車場使用之事實(本院卷三第189頁),可見系爭工程展延230日部分,係因苗栗縣政府擇定並佔用系爭工程範圍內之12公頃場地,並非可歸責於德昌公司,則兩造就德昌公司在展延230日期間內所需增加之 必要費用之權利義務,已訂定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8款之約定。 ④再者,系爭契約第22條第10項第1款規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 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應指第3項)規定 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機關負擔。而苗栗縣政府因舉辦燈會活動並擇定系爭工程範圍內之12公頃場地為停車場使用,係因苗栗縣政府之作為而致德昌公司不得在該12公頃範圍內施作,且苗栗縣政府亦因德昌公司申請展延工期而核定展延230日,已 如前述,苗栗縣政府亦自陳系爭工程因燈會活動事由而展延230日部分,在系爭契約第22條第10項第1款約定之可預見範圍一節(本院卷三第203頁倒數第6行至第2行),足見系爭 契約就系爭工程因燈會活動而展延工期、展延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等事項之權利義務,已有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8款、第22條第10項第1款等規定而得為兩造履行權利義務之 準則,並非兩造當初簽定系爭契約時所不得預料之變動。 ⑤又關於系爭工程因劃地還農政策影響而展延工期部分,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11目規定,係非可歸責於德昌公 司之情形,且苗栗縣政府亦以乙函核准展延工期在案;此外,因劃地還農政策涉及系爭工程變更細部設計部分,林同棪工程公司建議兩造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7條、第21 條等規定,辦理系爭契約之契約變更、契約金與工期展延等契約面檢討,有苗栗縣政府提出之林同棪工程公司101年2月第一次變更需求說明書為證(本院卷三第57頁),嗣兩造於102年3月8日簽定第一次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書,並於該協議 書表明「苗栗縣政府交由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擴大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周邊地區特定區公共設施新建統包工程』配合行政院『劃地還農』政策指示之第一次工程變更 設計案,經雙方協議簽訂本契約變更協議書」之緣由,且協議書第一項載明:係依苗栗縣政府102年1月11日府商用字第1020008617號函(下稱丙函)及系爭契約辦理;第二項約定:「本次契約變更增減價詳〈『擴大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 周邊地區特定區公共設施新建統包工程』配合行政院『劃地還 農』政策指示之第一次工程變更細部設計預算書(定稿本)〉 ,本次變更所增加之設計費490萬4,113元、直接工程費2億113萬2,471元及間接費用4,124萬3,440元,共計2億4,728萬24元,加上原細部設計核定預算26億4,880元,總額為28億9,608萬24元整。」等語(原審卷一第395頁);而丙函即為苗栗縣政府就林同棪工程公司提出之系爭工程配合劃地還農政策之第一次工程變更細部設計及依據新增單價項目議價決標金額修正書,准予核定之函文,該丙函說明欄第二㈢㈣㈤㈥㈦㈧㈨㈩ 項分別臚列工程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費、運輸道路維護費、環境及安全監測費、包商利潤及管理雜費、營造綜合保險費、營業稅等工程項目之增加金額(原審卷一第399-401頁),足認兩造有就系爭工程因劃地還農 政策影響而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必要費用,進行協議,並簽定第一次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書。則德昌公司於簽定第一次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書時,可依當時發生之情事、風險之變動及預見損失之範圍,綜合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其已得在該協議書內調整系爭契約權利義務。 ⑥從而,兩造締約之初,除於第3條、第4條、第5條、第21條第 1項、第22條第10項,分別就契約價金之給付、調整、給付 條件、因設計變更而得求償履約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機關負擔廠商依契約第7條第3項規定展延履約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等項,予以約定(原審卷一第34-36頁、第75頁、第76頁 )外,另於第7條、第18條就履約期限、遲延履約等項,羅 列各種情形為明文約定(原審卷一第41-42頁、第70-71頁),足認兩造於履約過程中所可能發生之風險及損失,有詳細之約定。德昌公司履行系爭工程之期限,因燈會活動、劃地還農政策影響等事由而展延230日部分,兩造既已於系爭契 約中明定各該請求之方式及處理程序,德昌公司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而得行使權利,自不得捨系爭契約之約定,逕依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 ⒉關於因徵收戶抗爭事件而停工123日、展延101日部分: ①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因徵收戶抗爭事件而停工123日、展延 101日之事實,而該徵收戶抗爭事件之緣由為內政部都市計 畫委員會在101年7月24日進行第785次會議,做出確認劃地 還農政策內之部分區段徵收戶(即在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徵收戶所有土地及建物)仍應拆除地上物,並讓苗栗縣政府得以徵收之決議,引發輿論譁然及大埔自救會之抗議一節為兩造所不否認(本院卷二第54頁、132頁),可見徵收戶抗爭事 件為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事件,而非可歸責於德昌公司。此外,苗栗縣政府亦依據林同棪工程公司審查後,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3、4目規定,同意系爭工程因徵收戶抗 爭事件而停工123日、展延101日,有苗栗縣政府103年5月22日函文可憑(下稱丁函,原審卷一第89-90頁)。 ②承上,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2款規定,履約期間有因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事件,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依上開規定,徵收戶抗爭事件既為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事件,且非可歸責於德昌公司,苗栗縣政府亦以丁函同意系爭工程因徵收戶抗爭事件而停工123日、展延101日,則兩造就系爭工程因徵收戶抗爭事件而停工123日、展延101日部分之權利義務,已有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2款規定而得為兩造履行權利義務之準則,並非兩造當初簽定系爭契約時所不得預料之變動。 ③從而,德昌公司履行系爭工程之期限,因徵收戶抗爭事件而停工123日、展延101日部分,兩造既已於系爭契約中明定因上開事由之發生而可為之請求方式及處理程序,則德昌公司僅能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自不得捨系爭契約之約定,逕依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 ㈡綜上,德昌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因燈會活動、劃地還農政策而展延230日部分;及因徵收戶抗爭事件而停工123日、展延101日部分,而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向苗栗縣政府請求上 開停工、展延期間之必要費用(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8之欄)其中3,305萬2,049元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二、德昌公司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系爭工程因展延101日部分而增 加如附表三所示之必要費用137萬7,685元,追加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2款規定為請求部分,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㈠按承攬人之報酬,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 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 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而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而民法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並無強制性,倘當事人間另有給付要件之約定,在該約定要件完成前,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行使,即難謂已達得行使之狀態。 ㈡兩造均不否認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之性質,且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工程係因徵收戶抗爭事件而展延101日之事實,而徵收 戶抗爭事件係屬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2款規定履約期間有因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件,則德昌公司依上開系爭契約規定,向苗栗縣政府請求該展延101日期間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部分,尚屬有據。惟德昌公司 主張該增加之必要費用部分,性質上屬於補償性質,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並未罹於時 效云云;而苗栗縣政府則否認該增加之必要費用部分為補償性質,抗辯應為損害賠償或承攬報酬性質,且已罹於時效等語。查系爭契約第4條之條目已載明為「契約價金之調整」 ,而其中該條第10項第2款係規定履約期間有因民眾非理性 之聚眾抗爭事件,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依其文義,僅以非可歸責於廠商為要件,並不以機關有無故意或過失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不相當;又上開規範係以增加廠商履約成本,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為機關負擔之範圍,且德昌公司主張展延101日部分之必要費用為137萬7,685元(本 院卷二第287頁、291頁),其依據係按附表三所示項目之系爭契約金額之影響比例5.4%為核算基礎,可見德昌公司於本 院審理時主張展延101日部分追加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2款規定為請求部分,係屬於展延101日增加之承攬報酬性質,此部分請求權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規定 為2年。 ㈢承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驗收後付款:除契 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20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原審卷一第37-38頁),而兩造均不爭執苗栗縣政府已於103年10月6日出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德昌公司,該工程結 算驗收證明書已詳載原契約金額、逾期違約金金額、其他違約金金額、第1次至第3次變更之增加、減少金額、結算總價等項目金額(原審卷一第95-96頁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及苗栗縣政府104年8月28日將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發函予德昌公司(下稱戊函,原審卷一第91-94頁),戊函已 詳予說明系爭工程結算金額明細,包含:德昌公司因履約期間之違約事項罰處金額、設計逾期違約金說明、驗收扣款部分說明、結算總價說明、物調款結算金額說明、植栽養護保留費用說明等事項,並以戊函通知德昌公司依系爭契約繳納工程保固金,待完成繳納工程保固金後,苗栗縣政府將辦理核付尾款等語(原審卷一第93-94頁之戊函說明欄第五、六 項),而德昌公司亦遵守上開戊函通知而提出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予苗栗縣政府,並經苗栗縣政府於104年9月25日收受無訛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65頁),並有林同棪工程公司於104年9月24日函文及保固保 證金連帶保證書2張為憑(本院卷二第173-175頁)。準此,德昌公司至遲於104年8月28日收受戊函後,即已知悉苗栗縣政府並未結算德昌公司在本院審理時所主張之展延101日部 分所需增加必要費用,惟德昌公司遲至本院審理時之111年1月5日始追加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2款規定為請求(本 院卷一第115頁第15-21行;第116頁第26行),顯已逾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苗栗縣政府主張德昌公司於本審追加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2款規定為請求部分,已罹於2年消滅時 效一節,堪予採認。 ㈣從而,德昌公司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系爭工程因展延101日部分 而增加之必要費用137萬7,685元,追加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2款規定為請求部分,既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苗栗縣 政府抗辯上開必要費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無須給付上開金額,要非無據;德昌公司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三、綜上,德昌公司依民法第277條之2規定,請求苗栗縣政府應給付德昌公司3,305萬2,049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判命苗栗縣政府應給付634萬9,612元,尚有未合,苗栗縣政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中駁回德昌公司其餘請求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德昌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德昌公司另於本院追加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2款規定而就展延101日部分如附表三所示之必要費用137萬7,685元為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捌、據上論結,德昌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均無理由;苗栗縣政府上訴部分,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德昌公司得上訴。 上訴利益需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上訴第三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項 目 德昌公司在原審主張之金額 德昌公司在本審主張之金額 1 工程品質管理費 7,043,471元 7,043,471元 2 勞工安全衛生費 7,940,748元 7,940,748元 3 環境保護費 6,086,985元 6,086,985元 4 運輸道路維護費 13,280,694元 13,280,694元 5 環境及安全監測費 2,741,174元 2,741,174元 6 包商利潤與管理雜費 23,939,663元 23,282,869元 以上合計(未稅) 61,032,735元 60,375,941元 以上合計(含稅) 64,084,372元(註1) 63,394,738元(註2) 7 履約保證金手續費 2,703,985元 2,703,985元 8 營造綜合保險費 1,445,376元 5,376元 編號1至8總計金額 68,233,733元 66,104,099元 (德昌公司於本審主張請求其中33,052,049元) 說 明 原審判決苗栗縣政府應給付德昌公司6,349,612元。 原審駁回德昌公司其餘請求之61,884,121元。 德昌公司於本審上訴請求苗栗縣政府應再給付之金額:26,702,437元。 備註: 1.德昌公司主張之卷證出處:原審卷一第147頁。 2.德昌公司主張之卷證出處:本院卷二第255頁。 附表二 項目 原訂工期日數 契約金額 影響比例 依比例計算之金額 工程品質管理費 875 25,457,000元 5.4% 193,240元 勞工安全衛生費 875 28,700,000元 5.4% 217,857元 環境保護費 875 22,000,000元 5.4% 166,998元 運輸道路維護費 875 48,000,000元 5.4% 364,361元 環境及安全監測費 875 9,907,340元 5.4% 75,205元 包商利潤與管理雜費 875 86,961,904.5元 5.4% 656,794元 合計 1,674,455元 附表三 項目 原訂工期日數 契約金額 影響比例 依比例計算之金額 工程品質管理費 875 25,457,000元 5.4% 158,677元 勞工安全衛生費 875 28,700,000元 5.4% 178,891元 環境保護費 875 22,000,000元 5.4% 137,129元 運輸道路維護費 875 48,000,000元 5.4% 299,190元 環境及安全監測費 875 9,907,340元 5.4% 61,753元 包商利潤與管理雜費 875 86,961,904.5元 5.4% 542,045元 合計 1,377,6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