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黃奕霖、BASF SE、Carsten Rodder、Georg Franzmann、台灣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柯迪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3號抗 告 人 黃奕霖 相 對 人 BASF SE(德商巴斯夫歐洲公司) 法定代理人 Carsten Rodder Georg Franzmann 相 對 人 台灣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BASF Taiwan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柯迪文(Stephan Dr. Kothrade)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吳詩儀律師 張順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智執全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就本件抗告有管轄權: ㈠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 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另依著作權法、營業秘 密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為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 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其範圍 包括智慧財產權保全程序事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 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第19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第6款有所明定。 ㈡所謂保全程序,係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實現,兼及避免權利被侵害或防止急迫危險行為、暫時維持法律關係為目的之特別訴訟程序。其目的在使當事人得不經訴訟程序確定私權之途,而得即時開啟強制執行程序,藉查封階段以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之結果,其本質上屬非訟程序,乃非訟事件之訴訟化。而假扣押係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乃聲請法院裁定查封債務人之財產而禁止其處分之保全程序。然查封,係指執行法院為確保後續換價及滿足階段之進行,使債權人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得以實現,而剝奪限制債務人就執行標的物之處分權,改由國家取得處分權之執行行為,為金錢債權執行程序之開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5條、第75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上開規定,於假扣 押之執行亦準用之,同法第136條亦有明定。 ㈢茲查,相對人以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司民全字第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抗告人及Amazing Global Co.,Ltd.(原裁定誤載為Amazing Globai Co.,Ltd.,下稱Amazing Global公司)、Pegasus In'T Co.,Ltd.(下稱Pegasus公司)、洋益國際有限公司、馬淑靜、余逸民、林佳葳、葉文豪、許鴻呈、陳威廷等10名債務人(以下合稱抗告人等10名債務人)提供足額擔保,聲請就抗告人等10名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及執行費用32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執行,業經原法院查封抗告人等10名債務人之財產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至十所示(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依上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屬實現私權之強制執行程序,非屬保全程序之範圍。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有超額查封之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向原法 院聲明異議,並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3項提起抗告,均屬對強制執行行為 之救濟程序。 ㈣基此,系爭執行事件乃智慧財產權保全程序事件後續所生之「執行事件」,非屬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第6款規定之保全程序事件,自無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第19條規定之適用。原裁定乃原 法院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第一審裁判,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二、抗告意旨略謂: ㈠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為抗告人等10名債務人提供足額擔保,聲請就抗告人等10名債務人之財產於4000萬元及執行費用32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執行,業經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抗告人等10名債務人之財產如附表一至十所示。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具狀對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原法院並未將 相對人提出之陳述意見轉達予抗告人,致抗告人無法就相對人之意見予以回應,即逕為裁定,顯有未洽。 ㈡相對人另以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起訴請求抗告人等10名債務人連帶給付相對人4000萬元本息之損害賠償(下稱本案訴訟)。惟執行法院扣押附表一、二所示財產已足夠保全相對人之債權,竟仍再扣押附表三至十所示財產,而附表一至十所示財產之總額至少達56,237,433元,高達相對人本案訴訟請求金額4000萬元之1.4倍,系爭執行事件顯有超額查封之情形。 ㈢刑事扣押與民事強制執行應各自發生效力,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是否得完全受償,繫於債權人之民事請求是否成立,而與刑事判決認定應否沒收無關。依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抗字第445號刑事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16日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9號(下稱系爭法律 座談會提案)之審查意見,倘若相對人日後對抗告人等10名債務人取得民事終局執行名義,縱使附表一、二所示財產經刑事裁判應予沒收,且相對人無法於年限內聲請發還犯罪所得,然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相對人就附表一、二所示財 產得主張之權利,並不受刑事沒收裁判之影響,仍得依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取償。原裁定認為附表一、二所示財產現同遭刑事扣押中,日後得否續行換價程序,尚待未來刑事沒收裁判之內容及確定,實不足以保全債權人之假扣押債權,與近期實務見解有間。 ㈣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查封動產、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假扣押之執行準用之,同法第136條亦有明定。準此,超額查封即為法之所不許,此乃兼 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法院為強制執行時,固有遵循之義務,惟如無超額查封之情事,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又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而加以選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有明定。是以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而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經查: ㈠相對人以其營業秘密等遭抗告人等10名債務人故意侵害,致受有損害,乃向智慧財產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等10名債務人之財產於4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智慧財產法院於109 年5月15日以109年度司民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在案;另以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著作權 法第8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起訴請求抗告人等10名債務人就相 對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4項規定,暫先請求抗告人等10名債務人連帶給付4000萬 元本息作為損害賠償請求之最低金額等情,有系爭執行名義及相對人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1至28頁、本院卷第13至38頁)。嗣相對人於提供足額擔保後,向原法院聲請就抗告人等10名債務人之財產於4000萬元及執行費用32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執行(見原法院卷第9至20頁) ,經原法院查封扣押抗告人等10名債務人之財產如附表一至十所示。 ㈡附表一、二所示財產(即Amazing Global公司及Pegasus公司 之銀行存款),現為刑事案件扣押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裁定認為上開刑事扣押之財產得為民事強制執行查封之標的,此乃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先予敘明。 ㈢抗告意旨雖指稱依相對人之民事起訴狀所載,相對人係以附表一、二之OBU帳戶遭查扣之存款數額推算抗告人等10名債 務人之不法利得至少達4000萬元,因此,民事保全程序執行附表一、二之OBU帳戶已然足夠,執行法院竟另查封扣押附 表三至十所示財產,顯係超額查封云云。然查,附表一、二所示財產之總額僅為38,301,935元(計算式:25,356,578+1 2,945,357=38,301,935),顯不足以擔保相對人假扣押債權 4000萬元本息及執行費用32萬元之清償。故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扣押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已足以保全相對人之債權,尚無可採。 ㈣抗告人雖另主張附表一至十所示財產之總額共56,237,793元,高達相對人本案訴訟請求金額4000萬元之1.4倍,系爭執 行事件顯有超額查封之情形。惟強制執行法係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等優先權之債權人參與分配。故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判斷是否超額查封,仍須就各種可能情況綜合考量,非僅以執行標的之公告現值或經鑑定價格或股份之面額合計超過假扣押之債權額,遽認債權人係超額查封;否則,當執行標的不足清償債權時,債務人早已將啟封之標的處分,而難達強制執行之目的。又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之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當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再者,如有超額查封,就超額部分即非適法,債務人固得聲明異議。惟假扣押債務人認執行法院超額查封而聲明異議時,應證明債權人所查封之財產已超越足以保全其請求之程度,並應以客觀上極為明確者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茲查,附表六 所示之不動產,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債權金額合計720萬元;而附表三、七、九、十所示之不動產,雖未設 定有他項權利,然或為持分共有,或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至於附表八、十所示之股票,原裁定係以110年2月19日之收盤價為計算基準,然上開股票及不動產於日後經終局執行拍賣時,能否迅速拍賣?實際拍定價格為何?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等,於實際拍定前均無從確定,自難認為查封附表一至十所示之財產,已足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抗告人如認執行法院有超額查封之情事,應證明相對人所查封之財產已超越足以保全其請求之程度,並應以客觀上極為明確者為限。惟抗告人僅以附表一至十所示財產之總額已逾上開債權額,即謂原法院係超額查封,而未證明相對人所查封之財產已超越足以保全其請求之程度,故所為主張,自難採認。 四、另抗告人於109年12月10日具狀對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 見原法院卷第349至355頁),原法院因認系爭執行事件有調查之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12月14日發函通知債權人即相對人就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狀陳述意見(見原法院卷第403、404頁)。茲因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 項並未規定當事人聲明異議時,須命對造當事人陳述意見,則相對人就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之聲明異議本無必須陳述意見之義務,而縱使相對人就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陳述意見,亦僅供原法院參考,原法院並無受相對人陳述意見內容之拘束。是以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前,未給予抗告人就相對人陳述內容表達意見之機會,尚難謂有違反程序規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證明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如附表一至十所示之財產客觀上有超額查封之情形,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另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前,未給予抗告人就相對人陳述內容表達意見之機會,於法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