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吳國精、卓恩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94號 抗 告 人 吳國精 相 對 人 卓恩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以虛構之事實、證據,對伊提起回復原狀之訴,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98號、本院106年度 重上字149號另案判決命伊應將波若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波若威公司)股票2,226,878股交付予相對人而變更登 記為其名義,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6,858,653元,伊提起上訴,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裁定駁回確定 (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嗣相對人持另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為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265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伊名下波若威公司股票不足2,226,878股, 依強制執行法裁定代履行費用132,276,553元,致伊受有財 產、信用、名譽、身體及精神上損失,計149,135,206元(16,858,653+132,276,553),就此伊業已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而相對人為群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豐公司)董事長,於任內虧空群豐公司30億元,有新聞報導可證,相對人恐同時受多數債權人追償30億元,有無法清償伊債權之虞;另相對人有浪費群豐公司資產之情事,顯見相對人有浪費財產或任意處分財產致陷於無資力之習性,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法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01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以110年度全事聲字第20號裁定駁回 (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一)伊已敘明相對人以訴訟詐欺之手法侵害伊之權利,並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9178號偵辦中,且相對人似因涉其他 詐欺案件被羈押,堪認伊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二)又相對人隱匿其於民國92年2月7日將波若威公司股票出售予第三人英屬維京群島商百威林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百威林公司)之英文版股份轉受讓同意書及於92年3月5日收受美金1,560,964.32元等情事,並有伊提出之相關資料可證,是伊之本案債權確實存在。況本案債權是否存在非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實質審究伊之本案債權是否存在,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再依實務見解觀之,新聞報導亦得為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證據,故伊提出之相關新聞報導,可證相對人確有面臨多數債權人高達30億元之鉅額求償,及相對人有浪費財產或任意處分其財產致陷於無資力之習性,堪認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之情形,或與伊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之假扣押原因。 (四)縱認伊提出之相關事證未達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亦屬釋明之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原法院未准伊供擔保以代釋明,亦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重大違法。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至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二者乃分量上之不同。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通常固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抗告人就本件聲請,已提出另案確定判決、協議書、股票購買合約、股份轉受讓同意書、匯入匯款通知書、收據、執行命令為據,並主張已對相對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及相對人疑似因其他刑事詐欺案件遭臺中地檢署聲請羈押等情,難謂其對本案請求未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然查抗告人就本件聲請之理由,雖提出相關新聞報導,主張相對人擔任群豐公司董事長期間涉嫌虧空,恐有遭多數債權人為鉅額求償之情事云云。惟群豐公司與相對人係不同權利主體,上開新聞報導僅能認群豐公司有虧損之情事,惟相對人有無負相關賠償責任之必要?是否確有遭多數債權人求償?則未見抗告人之舉證;且相對人之財產係屬各債權人求償之客體,為其所有債權之總擔保,除有優先受償之權限外,基於債權平等,日後理應由全體債權人按各自債權比例為分配,此為債權之合法受償,相對而言,亦屬債權人消滅消極財產之正當事由,尚難與一般脫產、匿產或故意不當減損財產之行為同視,故縱相對人確有遭其他多數債權人求償之情,亦難以此逕指其有所謂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而依抗告人所陳,相對人現恐已因另案被羈押中,則其現既已身陷囹圄,即難再如自由之身操控其財產,更無以認其尚有脫產之能力。是單以相對人將面臨其他債權人之求償、甚以其現已被羈押,均無足作為所謂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依據。難認抗告人已提出能供法院產生薄弱心證之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資料,以釋明抗告人有該當於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不能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本件仍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不足,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證據不足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