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1 日
- 當事人楊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連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06號 抗 告 人 楊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連發 共 同 代 理 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陳庭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 全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楊連發與原審相對人黃郁喬、楊姍錡、林育廷、楊華誌(下合稱黃郁喬等4人)利用擔任相對人要職之機會, 為謀抗告人楊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楊名公司,由楊連發擔任董事長)之利益,由楊名公司為總代理,賺取屬於相對人之利潤,並侵吞原屬相對人訂約機會及利潤,且擅自對主要客戶提高售價,以謀後續代工楊名公司產品利益,致相對人訂單銳減,造成相對人受有損害。另楊連發違反公司法規定擔任楊名公司董事受有薪資報酬,相對人得行使歸入權請求楊連發給付;楊連發復擅自動用相對人資金繳納其個人罰金及給付從事楊名公司業務之員工薪資,致相對人受有損害。楊連發與楊名公司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026萬1652元,其中943萬4939元之範圍內應由楊連發、楊名 公司及黃郁喬等4人連帶賠償,另楊連發應賠償相對人318萬3774元。相對人已對抗告人及黃郁喬等4人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因楊名公司資本額僅1000萬元,亦有其他債權人求償,且楊連發名下多筆土地或遭第三人聲請假扣押查封,足見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又其就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益見其近日有負債急遽增加之情形,楊名公司、楊連發名下財產已不足清債債務,顯見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在20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等語(相對人聲請對黃郁喬等4人假 扣押部分,經本院另案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之事證不足以釋明抗告人有造成相對人受損害之行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請求。相對人以原法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175號(下稱1175號)准予對楊名 公司假扣押之裁定,聲請對楊名公司執行假扣押,楊名公司已依裁定提出反擔保,該假扣押執行已經法院撤銷,足證楊名公司無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之情形。又楊連發之財產價值高達8億元,其中不動產部分,即達3億9408萬餘元,且對第三人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有1億6350萬元債權,足見楊連發之財產遠逾相對人之請求 ,顯無不足清償相對人之請求可言。另楊連發將部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係經商投資,乃正當運用財產之行為,且其所有近30筆不動產並未設定抵押,自無隱匿財產之情形,相對人顯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竟准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 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若債權人未能先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縱其陳明其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因該擔保僅能補釋明之不足,而非替代釋明,故仍無從准許。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四、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黃郁喬等4人造成其受有損害,楊連 發與楊名公司應連帶給付2026萬1652元,其中943萬4939元 之範圍內應由楊連發、楊名公司及黃郁喬等4人連帶賠償, 楊連發應賠償其318萬3774元等情,業據提出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5號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為憑,固堪認相對人就 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五、惟相對人主張楊連發名下多筆土地或遭另案當事人聲請假扣押查封,或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足見楊連發有隱匿財產及負債急遽增加之情形,又楊名公司資本額僅1000萬元,已有其他債權人求償,楊名公司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相對人之債權,顯見相對人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固提出楊名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法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175號裁定、109年度全事聲字第65號裁定、楊連發所有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然查於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4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440號 事件),楊連發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地號等土地8筆 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1筆,固為第三人即抗告人之母楊吳 奈美聲請法院假扣押查封登記;惟楊連發尚有同市○○區○○段 000地號(下稱124地號)等土地17筆及建物6筆,其中124地號等土地14筆及建物5筆經原法院440號事件囑託鑑定總值達1億2855萬5537元,楊連發並對第三人德昌公司有1億6350萬元借款債權,且尚對第三人德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金錢債權存在,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大傳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440號事件110年2月22日裁定、德昌公司108、107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楊吳奈美民事 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29至36、75至78、83、103、105頁),楊連發抗辯其資產仍足清償相對人之請求等語,應可採取。至於相對人主張楊連發名下之不動產、股票及對第三人之債權,部分為第三人即楊連發之先父楊得更所有,借名登記予楊連發云云,僅提出楊吳奈美於本院110年度家抗字第14 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及原法院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3號請求 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之陳述,並無足釋明楊連發已無資產足以清償相對人之請求。又相對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雖載明楊連發所有124地號等土地3筆及建物5筆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然觀連同經楊吳奈美假扣押查封之不動產,楊連發計有土地25筆、建物7筆,除經楊吳奈美假扣押查封之同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亦有抵押權設定外,僅上述土 地3筆及建物5筆設定抵押權,且124地號與其上690、691建 號建物係於108年11月6日、同市○區○○○段000地號與其上922 4、9225建號建物於109年7月8日、同市○○區○○段000地號與 其上309建號建物係於105年6月13日,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及台灣土地銀行(見原法院卷第105至131頁)。衡以楊連發長年經商,自有以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投資之必要,是其抗辯設定上開抵押權係為向銀行貸款投資之用,並無隱匿財產等語,亦可採取。又查楊名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雖為1000萬元,並另案經法院裁定准相對人對楊名公司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然楊名公司就該假扣押已依法院裁定提供擔保免予假扣押(見本院卷第27、28頁109年11月5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且相對人係請求楊連發與楊名公司連帶給付2026萬1652元,楊連發之資產既足清償相對人之請求,相對人復未能釋明楊名公司有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其現存之既有財產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自難僅以楊名公司之登記資本額低於相對人之請求,或曾經法院准予對之假扣押,即認相對人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既未釋明,其聲請假扣押,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已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