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2 日
- 當事人陳宥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29號 再 抗 告人 陳宥臻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本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2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同法 第484條第1 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 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 二、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69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對其財產假扣押之程序,顯然超額查封,其對相對人並無欠款,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等情,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撤銷超過新臺幣(下同)50萬2211元部分之假扣押裁定,駁回其餘聲請,再抗告人就駁回其聲請部分聲明異議,臺中地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19號(下稱19號)裁定駁回其 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維持1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核其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為50萬2211元元,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再抗 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並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