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5 日
- 當事人亞紀有限公司、蔡森富、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董川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00號 抗 告 人 亞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森富 相 對 人 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川百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10 年6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4月23日所為110年度司 裁全字第495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及本院補充陳述略謂: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8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相對人負責承攬 抗告人廠房新建工程,嗣新建工程全部完成,經領得使用執照由抗告人占有使用,相對人開立發票向抗告人請款共新臺幣(下同)518萬元工程款,抗告人竟不依約給付工程款, 經多次催討,抗告人仍未置理理,足認抗告人確為拒絕給付;抗告人資本登記總額800萬元雖高於相對人請求之債權額 ,但此非等同實際資產,且前開新建工程如遭讓與或一切處分,相對人依民法第513條之承攬工作物抵押權即無從設定 ,前述工程債權可能落空,又因銀行帳戶存款流通快速便利且極易藏匿,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518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95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1,726,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 在上開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但抗告人如以518萬元為相對 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則以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釋明,因而以110年度全事聲字第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維持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除無騎縫章外,亦未經抗告人用印,合約所附之工程付款明細表中「亞紀有限公司」、「蔡森富印」兩個用印也非抗告人所為,應係相對人盜蓋;縱認工程承攬合約為真,建物完成已逾期達320日,依約計算違約金高達1,040萬元,遠超過相對人主張之518萬元,原裁定竟仍採信相對人對抗告人有518萬元之債權說詞,實有違誤。又相對人所提出之發票為其自行製發,且亦未說明其所主張之518萬元工程款從何而來,相對 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回函亦是其自行寄發,並不足證相對人對抗告人有此債權存在。相對人另所提出之商工登記公示網路資料更僅係抗告人之政府登記資料,不足為任何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故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本件有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情形,原裁定之理由既有未洽,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所謂釋明乃得用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同法第284條規定自明。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 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未能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 四、經查: 1、相對人主張其所承攬抗告人廠房新建工程已全部完成,依約抗告人應給付工程款518萬元但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工 程承攬合約、臺中市○○區○○段000○號網路查詢資料、發票等 為證,而抗告人所稱承攬工程契約有遭盜用印章、相對人應賠償之逾期違約金遠超過所主張之工程款,且提出之發票亦係相對人自行製作,並無給付工程款債權存在云云,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為相對人於本案主張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是依上事證,堪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2、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雖稱抗告人拒絕給付工程款,其公司登記總額800萬元不等同資產,新建工程如遭讓與或一切 處分,即無從設定抵押權,而銀行帳戶存款流通快速又便利且極易藏匿,工程債權可能落空等語,乃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商工登記公示網路資料為憑,惟前揭商工登記公示網路資料,僅呈現相對人於經濟部之公司登記情狀,無從推論抗告人之財力已不敷清償本件假扣押債權之事實,而相對人寄發之存證信函,縱經抗告人收受,亦僅能證明相對人有催告抗告人給付工程款之情,均不能釋明抗告人有隱匿財產,逃避相對人強制執行,及抗告人有脫產逃匿等情,尚難以此認抗告人有隱匿財產或脫產逃匿情事。是相對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抗告人現有財產,已瀕臨成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自難以抗告人就相對人存證信函通知未予理會,即認有假扣押原因存在。此外,相對人又無其他證據證明,抗告人有將處分或變動或換價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狀,難認其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自應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3、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相對人之聲請,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法院110年度司裁全 字第495號裁定,予以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五、據上論據,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