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7 日
- 當事人中台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鍾信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62號 抗 告 人 中台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信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中鐵架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全字 第1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就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本票執行案件,漏未執行相對人在合庫及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款,而誤發扣押相對人之負責人在該兩家銀行之存款,致銀行未扣押相對人之存款,造成抗告人權益受損,如未准許本件200餘萬元債權之假扣押,相對人若脫產成功,必將追償無著 。且因原法院已通知相對人之負責人有關執行相對人銀行帳戶之事,其負責人必趁機提領相對人之存款,顯有脫產以逃避本件債權強制執行之可能,自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准於218萬8724元範圍內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乃原 裁定竟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准為假扣押之裁定。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同法第526 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則指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之情。 三、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有218萬8724元債權,固據提出民事起 訴狀為憑,堪認就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 四、然抗告人提出之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函、相對人108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強制執行撤回聲請狀,僅釋明相對人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及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設有帳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未在該二分行開戶,以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收受未簽章之撤回狀等情,尚無足釋明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而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前開說明,尚難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抗告人既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法院尚不得為准供擔保而為假扣押之裁定。 五、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駁回抗告人對假扣押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