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冠鴻實業有限公司、邱鉦凱、松和佐有限公司、陳坤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96號 抗 告 人 冠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鉦凱 相 對 人 松和佐有限公司即豪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諒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4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漏未陳報兩造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第8頁,而該頁下方載明:「甲 、乙雙方同意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可知兩造就本事件另有合意由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即應屬選擇或競合之合意管轄,並未排除其他法院有管轄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即原法院亦有管轄權。查相對人之公司營業地在彰化縣境內,本件起訴後兩造均未對管轄權為爭執,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均與兩造之營業所在地、兩造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地、契約履行地無涉,故本件訴訟由原法院管轄,最符合當事人利益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在除專屬管轄外,准許當事人以約定增加或指定法定管轄以外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故當事人合意管轄契約乃屬程序選擇契約,又當事人管轄之合意,可分為「排他合意管轄」及「競合合意管轄」,若當事人約定合意管轄之真意不明時,無法認定屬於排他合意管轄時,為便利當事人起訴,應解釋為競合之合意管轄,讓當事人仍可選擇在法定管轄或合意管轄法院起訴。且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後,原告如拋棄其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益,逕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起訴,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該受訴法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51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抗告人主張其承攬相對人之工程,雙方簽訂系爭契約,該工程已經驗收完竣,相對人經屢次催討不付工程款新臺幣185 萬元,遂據此向原法院聲明核發支付命令,並經相對人異議之後視為起訴,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書狀、聲明異議狀在卷。觀之抗告人於110年9月1日陳報狀提出之系爭契約,其中 第19條約定:「管轄: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雙方當依公平誠信原則協商解決之,如有未決,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系爭契約之末頁立契約書人欄下方又載有「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此復未據被告表示意見,由此可知系爭契約就管轄之合意應為「競合合意管轄」,並無排他合意管轄之意思,亦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及原法院就本件均有管轄權。原法院既有管轄權,依上開說明,原告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原法院逕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