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白瑞秋(原名:白少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44號 抗 告 人 白瑞秋(原名白少儀) 代 理 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 賴淑玲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蕭均年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0年7月12日84年度促字第3284號裁定)均廢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84年3月28日所核發、84年8月9日所補 發之84年度促字第328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關於債務人白少儀部分應予撤銷。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暨抗告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華僑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公司)為相對人所併購,華僑公司前於民國84年2月2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對 債務人鴻齊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鴻齊公司)、白○○及抗告人 核發84年度促字第328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臺中地院並於84年3月28日核發及同年8月9日補發確定證明 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在案。惟系爭支付命令記載抗告人住所為改制前「臺中縣○○市○○路00號」(下稱中興路舊址 ),並非抗告人當時之住所,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已於81年12月21日遷入抗告人前配偶林○○位於改制前「臺中縣○○市○○ 路0段000號」地址(下稱田心路新址),且中興路舊址為林○○向案外人林○○所承租,原係用來經營○○醫學檢驗院(下稱 ○○檢驗院)及作為住家使用,於租賃期間至82年7月19日屆 滿後,抗告人全家人及○○檢驗院即搬遷至田心路新址,並陸 續於82年11月9日將裝設在中興路舊址之營業用市內電話「00-00000000」移機至田心路新址,82年12月27日申裝天然瓦斯及83年1月1日裝設分戶電表完成。是抗告人自中興路舊址搬遷至田心路新址後,中興路舊址已非抗告人及其家屬之住所或營業所,系爭支付命令僅向中興路舊址為送達,且又無人代抗告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顯不合法,應不生確定之效果。抗告人向臺中地院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經該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7月12日以84年度促字第3284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復經臺中地院於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事聲字第65號裁定駁回異議,爰提起抗告, 並聲明:㈠原裁定及原處分均廢棄。㈡系爭確定證明書應予撤 銷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按應受送達人之住所,係依民法第20條第1項 為斷,非專以戶籍登記為據,抗告人雖於81年12月21日將其戶籍遷入田心路新址,然抗告人於82年4月15日填寫之個人 資料表及同年5月24日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所留住址 仍為中興路舊址,是依抗告人之舉證,仍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久住該新址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久住該新址之事實。且依法院送達實務,最初會以債權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債務人地址為送達,惟同時亦會命債權人提出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再依債務人之設籍地址重新送達。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4年2月23日核發,於同年3月28日確定並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依該送達流程應可推認已經合法送達抗告人,亦即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上所記載抗告人之住址雖為中興路舊址,但該舊址並非定為系爭支付命令最後合法送達之地址。抗告人遲至系爭支付命令案卷已經銷燬後,始就系爭確定證明書核發聲明異議,應就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抗告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無效,前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重 訴字第562號判決作出實質認定,系爭支付命令並無未合法 送達之情事,而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刻正繫屬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4號審理中(下合稱前案訴訟 ),於前案訴訟判決前,本件審理程序應予停止等語。 三、按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5條之規定自明。且當事人請求發給確定證明書,法院 應依司法院72年8月15日修正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62點第2項規定,經審查判決、裁定、支付命令 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當事人於支付命令卷宗逾保存期限而銷燬後,主張該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自應由其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644號判決參照);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 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824號 裁定參照)。 四、華僑公司前於84年2月21日,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債務人鴻齊 公司、白○○及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等連帶給付新臺 幣3293萬元借款本息,經臺中地院於84年2月23日核發系爭 支付命令,並於84年3月28日核發及同年8月9日補發系爭確 定證明書;華僑公司於83年間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合併而消滅,世華銀行再於92年間與國泰商業銀行合併,世華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財政部83年12月27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92年6月26日台財融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借據、連 帶保證書、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民事發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詳支付命令卷第15至20、25至43頁、原審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81頁)。抗告人係於110年5月6日以系爭 支付命令未對其合法送達為由,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惟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因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有抗告人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上蓋有臺中地院收件章、臺中地院非訟中心109年9月17日中院麟非陸84促字第3284號函(稿)可憑(詳支付命令卷第25、29頁),則抗告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銷燬後,主張該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林○○於79年3月20日至82年7月19日止,向案外人林○○承租 中興路舊址之房屋,有臺中地院公證處110年12月14日110公覆字第110121401號函覆之中興路舊址房屋租賃契約及 公證書可稽(詳本院卷第325至345頁),而抗告人及林○○ 之戶籍,係於79年11月9日遷入中興路舊址,至81年12月21日遷入田心路新址,亦有抗告人及林○○之戶籍資料可憑 (詳支付命令卷第65頁、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4號卷第91頁),據證人即抗告人女兒林○○於前案一審訴訟中證述 :中興路舊址房屋是租的,本來是我、我父母及我妹妹在共同居住,印象中我是從幼稚園住到國小一年級,國小一、二年級(大約82年間)就搬到田心路新址,搬到田心路新址後,也是我們一家四口一起住,該新址房屋是自己蓋的。自中興路舊址搬走後,該舊址房屋就沒有在使用,也沒有其他親戚住在那邊等語(詳臺中地院109年度重訴字 第562號卷㈠第291至292頁);林○○於前案二審訴訟中證述 :我先前有向林○○承租中興路舊址房屋開設檢驗所,同時 也作為住家,我跟抗告人、女兒都住在那裡。82年7月份 租約到期後,就和抗告人搬到田心路新址,田心路新址的房屋是我買地後找人蓋的。抗告人戶籍原本設在中興路舊址,之後跟我一起遷入田心路新址,戶籍是先遷過去,等裝電表之後才去住田心路新址。我跟房東林○○間並無親屬 或是朋友關係等語(詳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4號卷第182至186頁);證人林○○於本院證述:中興路舊址房屋是我 所有,當初我是在自己門口貼出租廣告,林○○說他有營業 需要,他就來跟我接洽,之後我們是透過黃陳○○代書處理 租約事宜。林○○承租中興路舊址房屋是作檢驗所營業使用 ,實際上也有住那邊,林○○跟他太太、女兒一起住,之後 於82年7月19日租期屆滿後,印象中他們好像有自己的房 子就搬走了。林○○與其同住的人有將戶籍遷出中興路舊址 ,因為該戶籍後來只有我一個人。我跟林○○是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的時候才認識等語(詳本院卷第238至240、242頁 ),均核與上開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顯現之客觀事實相符,堪認抗告人雖曾因林○○向林○○承租中興路舊址房屋, 而以該址作為其戶籍地址,並與林○○及小孩同住在該址; 然抗告人嗣已於81年12月21將其戶籍遷入田心路新址,並於82年7月19日中興路舊址房屋租期屆滿後,舉家搬入購 地自建之田心路新址房屋居住。 (二)田心路新址房屋係於81年11月3日竣工、同年12月17日取 得使用執照,並於82年2月19日為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而抗告人係於82年1月28日,在田心路新址申裝市內電 話「00-0000000」,抗告人與華僑公司於82年6月16日簽 立之約定書及同年6月25日簽立之借據、連帶保證書,其 上填載之住址皆為田心路新址;林○○則於82年11月9日, 將原申設在中興路舊址作為○○檢驗院營業用之市內電話「 00-0000000」(嗣臺中市改制後市內電話升碼為00-00000000)移機至田心路新址,且田心路新址陸續於82年12月27日申裝天然瓦斯及83年1月1日裝表供電完成,且林○○前 擔任負責人之梨安中醫診所,亦於83年1月10日將原改制 前通訊地址「臺中縣○○市○○路000號」變更為田心路新址 ,有抗告人所提之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資料、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約定書、借據、連帶保證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109年11月3日臺中二服字第000000000號函、○○醫學‧X光檢驗院及○○醫學檢驗院之信 封封面、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用戶服務作業單、用電繳費證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1月5日保費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縣市○○區○號碼維基百科資料截圖、 中華電信宣導臺中縣市電話區域碼網路資料附卷佐證(詳支付命令卷第35至39、69至71頁,臺中地院109年度重訴 字第562號卷㈠第115頁,本院卷第27至29、51至63、293、 307至309頁),亦足證抗告人及其配偶林○○確實已在購地 自建之田心路新址房屋竣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後,於82年7 月19日舉家搬遷至該新址居住,輔以林○○亦將其經營之○○ 檢驗院及擔任負責人之梨安中醫診所營業地址變更為田心路新址,有以田心路新址作為渠等全家生活居住及營業處所之意,顯然其等主觀及客觀上應有廢止中興路舊址,而以田心路新址作為其等住所之意思,並有久住在該新址之事實。佐以抗告人係於87年9月11日始將其戶籍遷出田心 路新址至他處,有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詳支付命令卷第65頁),故在抗告人將其戶籍遷出田心路新址前,並無其他客觀事實足以認定抗告人已久無居住該田心路新址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揆諸上開說明,可推認於82年7月20日起至87年9月11日期間,田心路新址應為抗告人之住所屬實。雖相對人以抗告人於82年4 月15日填寫之個人資料表及同年5月24日之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其上所留住址仍為中興路舊址(詳支付命令卷第89、91頁),且田心路新址既於83年1月1日始裝表供電完成,抗告人全家焉有可能在無電可用之情況下,於82年7月20日搬入田心路新址居住,以此質疑抗告人並無將田心路 新址設定為住所之意,然抗告人填寫個人資料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時間,均在抗告人中興路舊址於82年7月19 日租期屆滿之前,斯時抗告人係居住在中興路舊址,其會在個人資料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填寫中興路舊址,本與事實相符,此觀抗告人嗣後再簽立之約定書、借據及連帶保證書,其上均填載田心路新址即知。又田心路新址係於80年間,與同路1段168號、166號三戶一起連號聲請建 築執照,並同由張永照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監造,日霸營造有限公司承造,有上開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可稽,抗告人主張田心路新址在起造時,即已先以同路1段166號代表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臨時用電表供電,故82年7月20日至82年12月31日,田心路新址並非無電可用等語 ,經本院依抗告人之聲請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臺中區營業處以110年11月2日臺中字第000000000號 函覆:田心路1段166號臨時用電戶,係於80年12月申請低壓表燈臨時用電,用電戶名為「戴○○」,已於94年6月終 止契約(詳本院卷第125頁),該用電戶名「戴○○」與建 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上田心路1段166號之起造人「戴春O」應屬相符,堪認抗告人所言不虛,是相對人上開抗辯,無法推翻抗告人於82年7月20日起舉家搬入田心路新址之 事實。 (三)觀諸華僑公司前於84年2月21日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系爭 支付命令所提出之民事發支付命令聲請狀,其上記載抗告人之住所僅有中興路舊址(詳原審卷第23頁),臺中地院於84年2月23日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其上記載抗告人 之住所亦同為中興路舊址(詳支付命令卷第41頁),然斯時抗告人之住所實為田心路新址。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因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惟由臺中地院後續於84年3月28日 核發及同年8月9日補發之系爭確定證明書,其上記載抗告人之住所仍為中興路舊址(詳支付命令卷第43頁,本院卷第81頁),且相對人其後於96年5月間以系爭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時,其所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及逕發債權憑證聲請狀,及臺中地院於96年及105年間發給相對人之債權憑證,其上記載抗告人之住 所亦僅列中興路舊址之情(詳支付命令卷第45頁,原審卷第31至33頁),應可認定系爭支付命令當時並未寄送至抗告人之田心路新址,否則臺中地院所核發或補發之系爭確定證明書,乃至相對人嗣後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提出之訴訟文書,均不至於僅列載中興路舊址。 (四)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規定,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送達之處所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之處所。不能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對本人為送達時,始得於該處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第三人代收送達,如非依上開規定,其代收送達均不能認已生送達之效力,必該第三人將文書實際轉交本人受領始可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76號裁定參照)。抗告人於84年間之住所並非中興路舊址,業如前述,則系爭支付命令於斯時送達中興路舊址,抗告人及其同住家屬皆已無在中興路舊址居住,系爭支付命令向該舊址送達,本無上開民法補充送達規定之適用。且據證人林○○證述:自林○○或其同住家人搬離中興路舊址後,我沒 有收到過林○○或其同住家人的信件,包括法院寄的文書或 郵件,因為我的習慣是從不收房客的信件。即便後來再行承租該舊址房屋的人,也沒有向我反應有收到林○○或其同 住家人的信件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241至243頁),可知系爭支付命令亦無由林○○或其他後續之承租人代為收受後 ,轉交給抗告人受領之可能。是相對人辯稱系爭支付命令仍可能由抗告人原住於中興路舊址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要無可採。相對人所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41號裁定係以代收送達,於其轉交本人時起,視為合法送達,此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 (五)抗告人向臺中地院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前,固曾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業據本院調取臺中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62號及本院110年 度重上字第74號卷宗核閱屬實(數位卷證光碟附於本院卷密封袋),惟抗告人提起前案訴訟之請求權依據,係依強制執行第14條第1、2項規定,其聲明係訴請撤銷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為臺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8877號強制執行程序,與抗告人本件係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不同,且彼此間亦無產生裁判矛盾之問題,是相對人請求於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停止本件程序之進行,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六)綜此,依抗告人所舉上開相關事證,已足證其住所已於82年7月20日後搬遷至田心路新址,而臺中地院所核發系爭 支付命令,於84年間僅向中興路舊址為送達,抗告人未曾合法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自不生送達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於抗告人,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無從起算,系爭支付命令就抗告人部分尚未確定,且因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抗告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就抗告人部分已失其效力,系爭確定證明書就抗告人部分之核發及補發自有未洽,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關於抗告人部分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有未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並請求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時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