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2 日
- 當事人陳文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73號 抗 告 人 陳文彬 林美麗 相 對 人 和僅餐飲有限公司和揚營業所 兼 法定代理人 謝於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400萬元。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26日就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 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市○○路0段000○00號右側(與系爭房屋 合稱系爭房地)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經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事務所公證。嗣於系爭租約租期屆 滿後,抗告人依前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而聲請相對人遷讓房屋,並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7196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相對人始對系爭房屋產權而為爭執,並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850號),惟依其所提異議之訴之理由,僅爭執系爭房屋 產權歸屬,而對系爭土地為抗告人所有,並未爭執,則相對人以此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是否已達停止執行之必要程度,尚非無疑。又原裁定依土地法第97條有關租金之規定,以土地申報現值,及房屋現值,認抗告人每年損害新臺幣(下同)38萬3,010元,換算每月損害僅為3萬1,917元,而系爭租 約約定之租金每月為10萬元,則相對人拒不返還系爭房地,每月僅需賠損3萬1,917元,此與抗告人實際所受損害相較,顯然原裁定命相對人提供擔保之計算方式及數額,並非相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0年7月14日以抗告人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房屋產權之歸屬,並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643號受理,且相對人於系爭租約屆滿前1年即迭次與抗告人協商,若非抗告人坐地起價而調高租金至每月20萬元,兩造實無對薄公堂之必要,故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除異議之訴已受敗訴裁判確定外,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得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不合法、顯無理由等,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 權 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裁量定之,以平衡兼 顧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於債務人陳明願供擔保時亦然。至於債務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核屬實體爭執,尚非法院審核停止執行所應考慮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以抗告人持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事務所105年度 彰院民公俊字第0889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相對人將系爭房地遷讓,並返還予抗告人,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 第37196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 對人以系爭房屋為相對人謝於瑾向訴外人蔡○○承租系爭土地 時所興建,並請確認系爭房屋產權之歸屬(見原審卷第8、11頁),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為由,聲請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業經原法院調取前揭民事卷及執行卷在案。本院審酌認系爭執行事件如不停止執行,相對人將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抗告人後,抗告人即得對系爭房屋為自由處分(包括事實上處分),則相對人提起前揭訴訟縱認有理由,勢將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較諸倘予停止執行,抗告人僅延後收回系爭房屋,期間之收益損失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權衡兩造損益,自難認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至於相對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核屬實體爭執,尚非法院審核停止執行所應考慮事項,是抗告人以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係為拖延執行程序,已達繼續占用系爭房地之目的,亦不符合必要情事云云,為不可採。 ㈡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審酌 抗告人未能即時取回系爭房地,回復系爭房地之占有,其所受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即本案訴訟審理期間之租金額,參諸相對人向抗告人承租系爭房地之租金為每月10萬元,此有系爭租約附卷可查(見原審第16頁)。參以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44萬3,400元,未逾150萬 元,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款、第5款之 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故其停止執行期間推估約為3年4個月。據此計算, 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為400萬元(計算式:100,000元〈3年12月+4月〉=4,000,000元),則相對人聲請 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自應以400萬元為適當。 ㈢末按法院就停止執行,致債權人所受損害,命債務人供擔保,其金額若干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件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未能即時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即10萬元租金),而逕以系爭房地之申報現值而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為131萬0,036元,即有未洽,應變更為400萬元始屬適當,已如前述。惟擔保金額之多 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再次審酌本件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之多寡而已,而此經本院審酌前情後,認有調整擔保金之必要,祇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無庸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併此敘明。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裁定命提供擔保之金額不足,應予提高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