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和僅餐飲有限公司、謝於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82號 抗 告 人 和僅餐飲有限公司和揚營業所 兼法定代理人 謝於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美麗等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3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26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抗告人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向相對人承租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租期自105年8月13日起至110年8月12日止,系爭租約並經公證在案(公證書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郭俊麟事務所105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0889號,下稱系爭公 證書)。嗣經抗告人於110年7月13日通知相對人有續租意願 ,詎相對人林美麗竟復稱續租條件為每月租金20萬元及租期不得過長,更表明若未續約者,將以系爭公證書對抗告人強制執行遷移。然抗告人在系爭土地建屋經營餐飲業多年,為繼續營業及保障近20名員工生計,自有維持租賃現狀之必要。況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及地上權爭執之法律關係,抗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3號),是原裁定以兩造間無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維持系爭土地租賃關係現狀內容之暫時狀態處分(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駁回假處分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行力,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依一般假處分程序,聲請予以停止執行(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59號裁判先例參照)。此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不能謂與憲法第16條有所抵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參照)。 次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租用 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得為執行名義,債權人可逕行聲請強制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三、查系爭租約第1條明定租賃標的物為彰化市○○路0段000000○○○○0○○○號00000000000,使用範圍全部),及系爭 土地(面積461.5平方公尺);第4條並約定供餐飲營業使用,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第7條第4款則約定租期屆滿時欲繼續承租,須重訂租賃契約,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張視為不定期租約;又系爭公證書載明承租人如不依約給付租金、違約金及110年8月12日租期屆滿交還標的物應逕受強制執行意旨( 見原審卷第15-29頁)。再參酌抗告人所述情形,兩造於110 年8月12日租期屆滿後仍未續訂新租約,且抗告人迄未返還 租賃標的物。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公證書已具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即有執行力,相對人可隨時以系爭公證書,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返還租賃標的物,抗告人不得依一般假處分程序,妨礙或阻撓之。是以,抗告人聲請定前述內容之暫時狀態處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其理由固有未洽,但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時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