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楊吳奈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17號 抗 告 人 楊吳奈美 楊長杰 視同抗告人 楊淑朱 楊淑惠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楊連發與馬臺雄間返還股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69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關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規定,於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即有其適用。原法院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命楊吳奈美、楊長杰、楊淑朱、楊淑惠(合稱楊吳奈美等4人,分別逕稱姓名)追加為原告 ,則原裁定之准駁,於楊吳奈美等4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 要,雖僅楊吳奈美、楊長杰提起本件抗告,惟此抗告行為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於全體,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楊淑朱、楊淑惠應視同提起抗告,爰併列為視同抗告人。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馬臺雄為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前受已歿之楊得根生前請託,與楊得根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將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登記在馬臺雄名下,由於楊得根於民國107年2月24日仙逝,與馬臺雄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是日消滅,楊得根之繼承人為相對人及楊吳奈美等4人共5人,相對人依民法第179 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馬臺雄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股票予楊得根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命楊吳奈美等4人追加為共同原告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馬臺雄名下系爭股票之實際上所有權歸屬,目前正由原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3號事件審理中,相對人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另行提起本件訴訟,顯為浪費訴訟資源之舉。107年度重家 繼訴字第44號事件,係楊淑朱、楊淑惠以楊吳奈美、楊長杰、相對人為被告,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108年度重家財 訴字第13號事件,則為楊吳奈美以楊長杰、相對人、楊淑朱、楊淑惠為被告,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相對人於該案否認楊吳奈美之主張,並抗辯借名登記關係均不存在、相關財產為其固有財產而非遺產。倘若另案法官認定楊淑朱、楊淑惠所主張之遺產分割協議為有理由,則原裁定所指之公同共有關係似非存在,原裁定逕行裁定追加楊吳奈美等4 人為原告,顯非妥適。倘若另案法官認定相對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該案所抗辯之借名登記關係全部不存在、相關財產均屬於其固有財產而非遺產,則本案所涉馬臺雄名下之系爭股票似自始並無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原裁定逕行裁定追加楊吳奈美等4人為原告,亦非妥適。相對人屢屢興訟致 抗告人有應訴之煩,而前開案件均在審理中,抗告人目前暫無意願擔任原告,希望待另案判決後再為處理,原裁定不察,逕為裁定將楊吳奈美等4人追加為原告,不僅將造成抗告 人疲於應訴,且若強制追加為原告之後,未來另案判決若認公同共有關係已解消或自始不存在,也將導致抗告人於本件訴訟獲敗訴判決,須負擔訴訟費用,顯非事理之平。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即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是公同共有人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固不得命其追加,惟須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 五、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以馬臺雄為被告,主張馬臺雄於被繼承人楊得根生前與楊得根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將系爭股票登記在馬臺雄名下,楊得根於107年2月24日死亡,與馬臺雄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是日消滅,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 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馬臺雄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股票予楊得根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相對人起訴請求之權利,既主張屬楊得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基於繼承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前揭說明,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未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即應由相對人及楊吳奈美等4人為原告共同向馬臺雄請求,原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楊吳奈美等4人應於裁 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 訴,於法並無不合。至相對人上開主張是否有理由及系爭股票之實際上所有權歸屬,均需待訴訟調查結果為認定,而本件訴訟從形式上觀之,係在對第三人馬臺雄主張楊得根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利,尚難據以認定追加楊吳奈美等4人為原 告之結果將使其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況相對人起訴主張之上開公同共有債權,乃依法行使其訴訟上之權利,系爭股票究有無借名登記,乃實體方面法律關係有無理由之問題,與應否追加楊吳奈美等4人為共同原告之程序事項 ,係屬二事。另相對人不待上開家事事件釐清遺產範圍即提起本訴是否屬於濫訴及是否因此導致抗告人敗訴須負擔訴訟費用等節,因若有此情節,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規定,尚非不得命相對人單獨負擔訴訟費用,是抗告人並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之一。綜上所述,原裁定於法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黃綵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