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5號抗 告 人 廖洋陞 相 對 人 黃議賢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4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12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假處分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且該裁定不待確定即得為執行名義,以防止債務人利用此機會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進而保障債權人權益。是抗告法院若通知債務人,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顯失公平。故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應限於債務人對法院准許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為抗告時,始有適用。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依上開說明,不得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此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13日簽訂入股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抗告人出資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相對人則以101年7月獨立投資創辦品牌方 式出資,合夥經營艾可先生新美式餐廳之合夥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並約定由相對人為負責人執行業務,抗告人則享有分紅及事業監督管理權。抗告人已於107年9月28日前陸續匯款共120萬元與相對人,兩造約定107年10月1日為正 式入股日期,惟抗告人事後發現相對人於107年10月4日擅自辦理系爭合夥事業歇業登記,並於107年11月16日以訴外人 梁純慈之名義開立喬治餐館,將系爭合夥事業資金用於其他事業,顯有對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為不利處分,致達無資力狀態,並有逃避返還系爭合夥事業出資額之情事;又相對人自承另有欠款及有週轉不靈之情事,將來亦有甚難執行之虞。為避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自有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之必要。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2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 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 明。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故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45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成立系爭合夥事業,抗告人已出資120萬元,相對人於107年10月4日辦理系爭合夥事業 (即艾可先生漢堡餐廳)歇業登記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協議書、匯款證明、LINE對話內容、存摺影本為證(原審卷第25至35、51頁),已足釋明對相對人有請求返還合夥出資債權之可能。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合夥事業辦理歇業登記後,另行投資開店造成週轉不靈,向他人借款高達150萬元,已超過抗 告人請求返還合夥資金120萬元,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相對人LINE對話內容為證,相對人於LINE對話中表示:因為一中結束時的虧損和豐原開店要投的錢,加一加要180萬左右…,牛排我也有部分員 工需要付資遣費…,所以當時我有跟貝貝他爸借了150萬周 轉等語(本院卷第11頁)。相對人既因周轉困難,而需對外舉債高達150萬元,則相對人日後是否仍有資力償還對於抗 告人之120萬元債務,已非無疑,依一般社會通念,聲請人 對相對人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抗告人就此釋明仍有不足,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則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於本院所提出之前開釋明方法,而駁回其聲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本院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供擔保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