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楊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連發 代 理 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陳庭安律師 相 對 人 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育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非指僅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於本院抗告審理程序中,本院業已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並已於民國109年1月5日提出民事答辯狀陳述意見如下(見本院卷第29-43頁),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意旨略以:抗告人自109年6月1日至同年 月10日向相對人下單訂貨,相對人依約出貨予抗告人,抗告人未依約付款,已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86萬7,708元(下稱系爭貨款)。經相對人多次催討,並於109年8月24日寄發臺中工業郵局264號存證信函(下稱264號存證信函)予抗告人,抗告人仍拒絕給付系爭貨款,堪認抗告人明知積欠貨款仍斷然拒絕給付。又抗告人實收資本額僅1,000萬元,系 爭貨款已近其資本額五分之一,而抗告人過去均正常付款,卻於109年6月起開始拒絕給付,且遭多數債權人追討債務,其中第三人騰芳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芳公司)貨款僅6萬1,425元(下稱騰芳公司貨款),抗告人亦未能給付,顯見抗告人連小額債務都無法清償,債信已有重大改變。另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楊連發自107年4月25日起至109年6月3日 登記為為相對人董事長,卻從事不法競業行為,已遭相對人股東會決議對楊連發行使歸入權,追究民、刑事責任;且楊連發數度變更戶籍,疑為躲避債務;相對人更接獲原法院109年9月4日109司執全丑字第440號函(下稱原法院第440號函)執行命令,要求於1億元範圍內禁止楊連發收取對相對人 之股利債權;又楊連發名下所有之抗告人登記處所之房屋(即臺中市○○區○○街00巷0號2樓),亦遭原法院於109年 10月12日查封,查封文件更遭人隱匿、遮掩,以上均足認相對人若未能即時扣得系爭債權數額範圍之財產,未來可能陷於無法清償之情形,而確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為此,爰聲請准予相對人提供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將抗告人所有財產在186萬7,708元範圍內予以實施假扣押等語。 三、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175號裁定(下稱 原法院第1175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抗告人聲明異議後,再經原法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65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109年6月份起即片面漲價及變更付款條件,導致兩造間食品供貨關係終止,且相對人未出貨,對於抗告人根本無系爭貨款債權存在。另相對人係基於與抗告人之食品供貨關係,向騰芳公司購買紙箱,是騰芳公司貨款之付款義務人並非抗告人,而係相對人,且兩造與騰芳公司間債之關係各自獨立,不能以相對人提出之騰芳公司取回貨物函,認定抗告人具有假扣押原因。另原法院第440號函執 行命令對象,及抗告人營業登記處所張貼之查封公告所載債務人,均係楊連發,並非抗告人。是本件相對人並未釋明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有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假扣押原因情事。況以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50號執行事件即相對人本件假扣押執行結果,可知抗告人名下銀行帳戶財產及對第三人之債權,已遠高於相對人所欲執行假扣押之金額;且抗告人已提供反擔保提存完畢,可知本件確無假扣押之必要性。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㈠、廢棄原裁定。㈡、原法院1175號裁定撤銷。㈢、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等語。 四、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對其並無系爭貨款債權存在云云,然系爭貨款債權,業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簽認之報價單及抗告人自行出具之採購指配單為證,抗告人所辯自無可採;且其所辯,要係本案請求有無理由問題,要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能認定。又抗告人雖辯稱其名下銀行帳戶存款金額遠超過本件假扣押請求金額云云,惟此乃相對人取得假扣押裁定後始得悉,因相對人前已數次向抗告人請求給付遭拒,且得悉抗告人之其他債權人無法受償,自當依法保全己身債權。另抗告人辯稱以其已提供反擔保提存完畢,並無假扣押之必要云云,惟抗告人提供反擔保,目的乃為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不能反推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且抗告人是否提供反擔保,亦非假扣押審酌事項,是抗告人所辯均無理由,請駁回其抗告等語。 五、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56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假扣押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是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受理假扣押聲請之法院,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債權人之請求顯非正當(如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然與法律規定有違等)時,雖得據以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然如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辯論後判決者,即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法院不得遽然駁回該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7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判意旨參照)。 六、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系爭貨款債權存在,抗告人迄未給付乙節,業據其提出抗告人簽回之報價單11份、抗告人出具之指配單35份、聲請人出具之出貨單17張及債權附表1張等 件為證(見原法院1175號裁定卷附資料),自應認相對人對其所主張之假扣押本案請求已有所釋明。 ㈡、另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部分,相對人主張系爭貨款債權,經其多次催討,並於109年8月24日寄發264號存證信函予抗告 人,抗告人仍斷然拒絕給付;且抗告人遭多數債權人追討債務,其中騰芳公司貨款僅6萬1,425元,抗告人亦未能給付;另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楊連發自107年4月25日起至109年6月3日登記為相對人董事長,卻從事不法競業行為,已遭相對 人股東會決議對楊連發行使歸入權;相對人更接獲原法院第440號函執行命令,要求於1億元範圍內禁止楊連發收取對相對人之股利債權;且楊連發名下所有之抗告人登記地址之房屋,亦遭原法院於109年10月12日查封,以上均足認本件確 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乙情,確有相對人提出之相對人簽呈1 份、264號存證信函、騰芳公司109年9月29日取回貨物函、 報價單及LINE對話記錄、相對人與抗告人公司登記資料、109年6月5日及7月7日重大訊息各1則、109年10月12日及109年10月14日抗告人登記處所房屋遭張貼查封文件之照片3張等 影本為證(見原法院1175號裁定卷附資料)。本院稽以抗告人否認相對人對其有系爭貨款存在,可知其確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至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根本未出貨,對其並無系爭貨款債權存在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此乃相對人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爭執,尚待本案辯論後始能認定,尚非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又辯稱騰芳公司貨款之付款義務人並非抗告人,而係相對人云云,然此顯與騰芳公司109年9月29日取回貨物函載明係抗告人積欠其貨款,請求取回貨物等語不符;且抗告人雖否認對騰芳公司負有債務,然此部分所辯是否可採,亦須實體調查始能認定,則其此部分抗辯,亦難逕以採信。再原法院第440號函執行命令對象, 及抗告人登記處所房屋張貼之查封公告上所載之債務人,雖係楊連發,並非抗告人,然楊連發既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楊連發遭上開債務催討查封,自會損及抗告人之債信。抗告人雖另辯稱以相對人本件假扣押執行事件(即原法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550號)之執行結果,可知抗告人名下銀行帳 戶財產及對第三人之債權,已遠高於相對人所欲執行假扣押之金額;且抗告人並已提供反擔保提存完畢,可知本件確無假扣押之必要性云云。然抗告人名下銀行帳戶財產加計對第三人之債權,雖高於相對人所欲執行之假扣押金額,然二者並非相差懸殊,且目前已知抗告人尚有騰芳公司等其他債權人;又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楊連發遭第三人假扣押1億元債 務,亦有前開原法院第440號函執行命令可稽,自難排除抗 告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而抗告人提供反擔保,目的乃為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該反擔保之目的,係為擔保相對人(即債權人)不因撤銷假扣押而受損害,尚難因此反推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不存在或已消滅。是本件依相對人所提上開事證資料,可認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抗告人將來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本件倘不准為假扣押,相對人之債權能否確保?顯非無疑。則相對人就所主張如不予假扣押,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就其主張之事實,產生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意旨指摘相對人本件假扣押於法不合云云,要無可採。 七、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當。原裁定維持前揭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