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昱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芸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成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全字 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31萬3450元未償。經伊多次催款,仍未清償,又相對人承攬之工程 均已驗收並收款,猶不給付伊款項,且已脫產,乃原裁定竟以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伊之假扣押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准為假扣押之裁定。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131萬3450元未清償等情,其 已向相對人起訴請求,現正於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22號 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固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僅空言相對人有脫產行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卻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縱相對人有經催討仍不付款之行為,亦難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抗告人所提相對人與訴外人冠城營造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兩造間之工程採購訂購單、支票、退票理由單、本票、決標公告及line對話等影本,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命令,均無法釋明其對相對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既未釋明,其聲請假扣押,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已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