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顏瑞珠、許莉榛、莊金釵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顏瑞珠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上 訴 人 許莉榛 追加 被告 莊金釵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 視同上訴人 顏均頴 顏清松 追加 被告 陳佩紋 被 上訴人 高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炎輝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爲事件,上訴人對於110年2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顏均頴、許莉榛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及顏清松、許莉榛間就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30日之買賣行爲及於109年1月10日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爲應予撤銷,及命許莉榛應塗銷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高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顏瑞珠之上訴駁回。 四、高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之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顏瑞珠負擔百分之24,餘由高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高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國榮,嗣於111年6月27日變更為林炎輝,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11至21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高鋒公司於原審請求撤銷顏清松、顏均頴(下合稱顏清松父子)與許莉榛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下合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行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爲,及確認顏清松與顏瑞珠就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下合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均不存在,原審爲高鋒公司勝訴之判決,雖僅許莉榛、顏瑞珠提起上訴,因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須合一確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本件未上訴之同造顏清松父子。三、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4款定有 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 有明文。經查: ㈠高鋒公司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買賣行爲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於本院先位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如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備位主張損害高鋒公司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2 項規定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的行為,則將其於原審原判決主文第1至4項之撤銷訴訟請求改列備位聲明,追加先位聲明:許莉榛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見本院卷三第231、330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衍生之爭執,相關訴訟資料亦可繼續援用,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高鋒公司於本院就上開備位聲明其中關於「並回復登記爲顏均頴所有」及「並回復登記爲顏清松所有」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二、四項後段)表示不予請求(見本院卷一第369頁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㈢高鋒公司於原審係主張許莉榛與顏清松父子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間之法律關係屬無償行爲,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見原審卷第15、21、384頁),嗣於本院表示如認 上開當事人間之法律行爲有償行爲,亦要本於同條第2項規 定請求撤銷(見本院卷三第74頁),應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㈣高鋒公司於原審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行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爲,係屬詐害債權行爲而請求撤銷。惟於高鋒公司起訴後,許莉榛於109年5月4日將上開不動產出 賣予陳佩紋,並於109年5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高鋒公司於本院追加陳佩紋、許莉榛、莊金釵爲被告,並追加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許莉榛與陳佩紋間就上開不動產之買賣行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陳佩紋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若上開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追加第一備位聲明請求莊金釵、許莉榛應連帶給 付高鋒公司新臺幣(下同)86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三第63 、230、231、269、331頁);若第一備位聲明無理由時,則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追加第二備位聲明請求許莉榛、莊金釵應連帶給付顏清松父子860萬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高鋒公司代爲受領(見本院卷三第331頁)。本院認許莉榛將上開不動產出賣予陳佩紋係屬情事 變更,高鋒公司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而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許莉榛、莊金釵(下合稱許莉榛等2人)雖抗 辯高鋒公司於原審109年5月18日應查知上開不動產已移轉至陳佩紋名下,卻遲於二審110年10月21日爲變更追加,侵害 許莉榛等2人之審級利益及訴訟防禦權云云。經查,許莉榛 明知於109年5月18日已將上開不動產出賣予陳佩紋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主動告知法院其已非所有權人;且許莉榛於原審第一次期日前即聲請對莊金釵告知訴訟(見一審卷第283至284頁),其後莊金釵於歷次期日均到場以告知訴訟人地位表示意見,則其於原審就本案訴訟資料已有知悉情形,莊金釵亦未提出上開不動產已非許莉榛所有,即難認有何侵害審級利益或訴訟防禦權;又陳佩紋經高鋒公司爲追加後亦爲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316頁),考量訴訟經濟 及防止裁判矛盾,許莉榛等2人主張高鋒公司之追加變更不 合法云云,尚不足採。 四、顏清松父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高鋒公 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高鋒公司主張: ㈠顏均頴係新益丞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新益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顏均頴於107年1月至3月向高鋒公司購買立式及臥式 加工中心機器18台,顏均頴爲支付貨款,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顏清松爲發票人、顏均頴爲背書人之支票4紙,面額合計2,449萬9,500元,上開支票均未兌現。高鋒公司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聲請假扣押顏清松父子財產,調閱顏清松父子之財產資料,始發現顏清松父子於108年12月30日將附表二所示不 動產出賣予許莉榛(下稱系爭買賣行爲),並於109年1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顏清松父子雖抗辯因積欠大榕齒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榕公司)債務,而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許莉榛名下,惟大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顏清地係顏清松之胞弟,莊金釵係顏清地之配偶,顏清松父子係爲脫免對高鋒公司債務而與許莉榛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應屬無效,爰追加先位聲明請求:許莉榛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倘若本院認系爭買賣行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有效,因顏清松父子已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系爭買賣行爲應屬無償行為;縱認許莉榛等2人抗 辯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係抵償顏清松父子對大榕公司之債務而移轉登記並借名登記於許莉榛名下係屬有償行為爲可採,則許莉榛明知顏清松父子積欠高鋒公司債務,系爭買賣行爲損害高鋒公司債權,高鋒公司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請求塗銷登記,備位聲明請求:⑴系爭買賣行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爲應予撤銷。⑵許莉榛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㈢顏瑞珠係顏清松之胞妹,顏清松與顏瑞珠間並無借貸債權債務存在,顏清松於109年1月6日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360萬元)予顏瑞珠(下稱系爭抵 押權)。系爭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顏清松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顏瑞珠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卻怠於行使,高鋒公司依上開規定及同法第242條,代位請求顏瑞珠塗銷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聲明請求:⑴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⑵顏瑞珠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㈣顏清松父子甫於109年1月10日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爲許莉榛所有,許莉榛取得後不到4個月即 於109年5月4日以680萬元與陳佩紋訂立買賣契約,並於109 年5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出賣價格低於許莉榛等2人所抗辯之價格860萬元,且於高鋒公司起訴之後完成買賣, 陳佩紋應明知此事,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 定追加先位聲明:許莉榛與陳佩紋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109年5月4日買賣行爲及109年5月18日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均予撤銷;陳佩紋應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倘若本院認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因高鋒公司無法以上開不動產執行求償,致高鋒公司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追加第一備位聲明:許莉榛等2人應連帶給付高鋒公司860萬元及自許莉榛等2人最後收受111年4月12日追加聲明二狀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三第230頁);又若本院認上開備位聲明無理由時,因許 莉榛等2人受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追 加第二備位聲明:許莉榛等2人應連帶給付顏清松父子860萬元及自112年1月11日(許莉榛等2人最後收受追加訴之聲明 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高鋒公司代爲受領(見本院卷三第331頁)。 二、顏清松、顏均頴答辯: 大榕公司登記負責人顏清地係顏清松之胞弟,實際負責人莊金釵係顏清地之配偶,顏均頴長期向大榕公司借票週轉,迄至108年12月10日累積借貸債務達1億1千餘萬元,顏清松父 子始於108年12月30日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作價1,810萬元抵償債務,於109年1月10日移轉登記予大榕公司指定之許莉榛。顏清松及配偶蕭月英自95年至102年間向顏清松胞妹顏瑞 珠借貸約346萬元,尚未清償,顏清松始於109年1月6日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顏瑞珠等語,資爲抗辯。 三、莊金釵、許莉榛答辯: ㈠顏均頴除獨資經營樺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谷科技公司),於106年間再與人合資成立樺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樺谷精密公司),顏均頴因上開二家公司資金短缺長期向大榕公司借票周轉,由大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莊金釵簽發支票交付顏均頴,至108年2月28日經銀行通知存款不足時,大榕公司始知顏均頴財務產生嚴重破口,此時顏均頴向大榕公司借用之支票高達數千萬元,顏均頴一再允諾有能力處理大榕公司簽發之支票,大榕公司擔心發生跳票,始繼續借票供顏均頴周轉,顏均頴至108年12月間向大榕公司借票 使用之債務累計已達1億1,930萬元。 ㈡顏清松父子於108年12月10日書立協議書同意以其等名下附表 二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爲原因移轉登記予大榕公司指定之人許莉榛,以抵償上開債務中1,810萬元(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不動產作價860萬元、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不動產作價950萬元)。又顏均頴另於108年12月11日將樺谷精密公司之股票321萬4,400股以3,000萬元讓售訴外人陳逸卿,樺谷精密公司同意將其中1,000萬元滙款至大榕公司指定帳戶,惟樺谷精 密公司迄未履行,大榕公司對樺谷精密公司提起履行契約之訴訟(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4號),資可證明顏清松父子積欠大榕公司數千萬元債務。 ㈢大榕公司因受顏均頴借票拖累積欠他人債務,故不宜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登記予大榕公司名下,而借名登記在實際負責人莊金釵好友許莉榛名下,許莉榛對於大榕公司與顏清松父子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毫不知情。許莉榛依大榕公司及實際負責人莊金釵指示於109年5月4日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不動 產以680萬元出售予陳佩紋,陳佩紋交付簽約款80萬元、200萬元2紙支票,均於109年5月12日存入大榕公司永豐銀行板 橋分行帳戶,尾款400萬元由陳佩紋代償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不動產向臺中市大安區農會(下稱大安區農會)抵押之貸款(按大榕公司以許莉榛名義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向大安區農會共同抵押借款800萬元)。顏清松父子與大榕公司間就 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爲係有償行爲,顏清松父子名下尚有多筆不動產,並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縱使顏清松父子有資力不足情事,莊金釵與許莉榛亦不知情,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高鋒公司債權等語,資爲抗辯。 ㈣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許莉榛、顏均頴、顏清松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高鋒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對於高鋒公司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顏瑞珠答辯: 顏清松之配偶蕭月英生前因罹癌進行化療,顏清松、蕭月英自95年1月至102年4月陸續向顏瑞珠借貸約346萬3,000元, 顏清松無力清償,始以附表三所示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顏瑞珠,自非通謀虛僞意思表示等語,資爲抗辯。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顏瑞珠與顏清松部分廢棄。⑵上開 廢棄部分,高鋒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陳佩紋答辯: 陳佩紋不認識許莉榛,係經由仲介人員張○○介紹以680萬元 購買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實際出資的人係陳佩紋父親陳○○等語資爲抗辯。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高鋒公司先位主張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爲無理由: 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相當。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屬變態之事實,為免任意挑釁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張此項利己事實之人,提出具有相當證明力之證據而後可。 ⒉高鋒公司主張顏清松父子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爲原因移轉登記予許莉榛係通謀虛僞意思表示等情,爲顏清松父子、莊金釵、許莉榛所否認。經查: ⑴顏均頴係樺谷科技公司之負責人,業有樺谷科技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又顏均頴曾持有樺谷精密公司股份321萬4,400股,於108年12月11日全數讓售予陳逸卿,陳逸卿因而成爲樺谷精 密公司之負責人,業有股權讓售合約書、樺谷精密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則顏均頴係樺谷科技公司及曾係樺谷精密公司之負 責人,堪予認定。 ⑵莊金釵主張顏均頴因經營樺谷科技公司、樺谷精密公司調度資金,長期借用大榕公司簽發之支票用以周轉,並提出借票之支票明細及受款人記載「樺谷」(即顏均頴經營之樺谷科技公司、樺谷精密公司)之支票票頭及借票明細表爲證(見原審卷第427至439頁、本院卷一第99至101頁)。莊金釵雖 主張顏均頴借票金額高達1億1,930萬元,經本院向臺灣銀行新莊分行、永豐銀行板橋分行調取大榕公司爲付款人,且經顏均頴背書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二第3至131頁),比對有顏均頴親筆簽名之支票票頭,足以認定係顏均頴以樺谷科技公司、樺谷精密公司調度資金爲由,向大榕公司借票之金額累計爲4,882萬4,851元(詳如附表四所示),且顏清松同意擔任顏均頴借票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此有顏清松書立之切結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01頁)。 ⑶又依許莉榛等2人提出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321至323頁), 顏均頴、顏清松、大榕公司基於上開借票債務於108年12月10日簽訂協議書內容:「甲方(即顏均頴)前因資金短缺, 向丙方(即大榕公司)借取支票周轉,詳如附件所示,…。甲、乙(即顏清松)未清償上開部分借款,與丙方協議將甲方名下○○區○○段第000地號及同地段000地號土地全部及其上 乙方所有建物建號121,門牌號碼爲台中市○○區○○○路000號 之房屋(折價860萬元),及乙方所有台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全部及其上建物建號235,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000之房屋(折價950萬元)移轉所有權予丙方指定之人,用以清償上開欠款中之1760萬元(按應爲1810萬元,1760萬元係誤載)。」,嗣後顏均頴、顏清松、大榕公司依上開協議書約定再於108年12月30日簽訂關於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 買賣契約書,亦有許莉榛等2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25至343頁)。 ⑷依證人即代書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他認識許莉榛,不認 識其他人,許莉榛帶顏清松、顏均頴、莊金釵來找他,2份 不動產買賣契約是他擬定的,是108年12月30日當天來找他 辦理;價格是依協議書上寫的價格,因過戶之後要向銀行貸款,有先請銀行初步估價;他知道顏均頴、顏清松為了清償大榕公司的債務才讓與系爭房地,他們有提出票據的票號明細及結算債務的本票給他看;辦理不動產買賣過戶的增值稅,是大榕公司以簽約款之支票繳付;系爭房地過戶給許莉榛之後,還有向農會抵押借款,也是他幫忙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至246頁)。由證人周○○證述可知顏清松父子確係 爲了清償向大榕公司借票債務,而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以簽訂買賣契約方式轉讓予大榕公司指定之許莉榛,顏清松父子與大榕公司間均有買賣真意,並非製造虛假債權而通謀虛僞簽訂之買賣契約。 ⑸許莉榛於109年5月4日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出售予陳 佩紋,並於109年5月1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71 頁)。經查,依證人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他看到○○○路0 00號的房子有貼售字及電話,他就打電話去問對方是不是要賣房子,接電話的人是莊金釵,他帶陳佩紋的父親陳○○去現 場看房子,後來以680萬元成交,莊金釵沒有付仲介費,陳○ ○有付他10萬元,在周○○代書事務所簽約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86至387頁);又依證人即陳佩紋父親陳○○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他不認識顏清松、顏均穎、莊金釵、許莉榛,因爲女兒陳佩紋想開店做生意,他看到○○○路000號房屋在區公所對 面,適合做生意就想買下來,賣方一開始開價750萬元,他 殺到680萬元才成交,陳佩紋現在利用這個房子在賣手搖飲 料,那是40幾年的房子,買到後還花了100萬元整修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89至390頁)。另觀諸陳○○因購買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不動產交付之簽約款支票80萬元、200萬元,均於109年5月12日存入大榕公司名下永豐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此有支票影本及上開帳戶封面及存摺內頁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9頁);陳佩紋另於109 年6月3日將尾款400萬元滙入大安區農會放款帳戶,此有匯 款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21頁),足認許莉榛與陳佩 紋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行爲,應非通謀虛僞意思表示。另依證人周○○代書於本院證述:許莉榛將房屋 再出售予陳佩紋的事宜也是他辦理,第一次買賣訂860萬元 是銀行初步估價,估的價格會比較高,一般債務抵償會用比較高價格,實際價格應以第二次的價格680萬元比較接近市 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6至247頁)。則顏清松父子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作價860萬元抵償債務,其等間交易 價格應無明顯異常之情事,自難認顏清松父子與大榕公司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⑹至於高鋒公司主張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不動產目前仍由顏清松居住使用,系爭買賣行爲係屬通謀虛僞思表示云云。經查,顏清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他把○○○路000號房子賣給莊金 釵後,他還繼續住在房子裡,他本來想要跟莊金釵簽租約,但莊金釵想要等高價再把房子賣掉,不願意跟他簽租約,但是有寫1份協議書,約定他每個月要給付5,800元,他 一開始用現金,後來用匯款方式滙到許莉榛農會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1至393頁)。觀諸顏清松與莊金釵於109年1月10日簽訂之協議書內容:「甲乙双方協議,甲方出租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双方無簽訂租賃約期限,因甲 方不定時,如有合理售價買方即出售,乙方須在3個月內清 理完全交屋,故優惠每月租金5,800元正,每月25日前繳納 ,不得藉任何理由拖欠或拒納,否則收回拒租。」(見本院卷二第339頁);且顏清松自109年6月至110年12月按月滙款5,800元至許莉榛名下大安區農會帳戶,亦有許莉榛爲戶名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41至349頁),是以顏清松證述其居住使用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不動產,係有支付對價當可採信,高鋒公司以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不動產由顏清松居住使用,而認系爭買賣行爲係屬通謀虛僞思表示云云,尚難採憑。 ⑺基上,高鋒公司復未能舉出其他事證證明顏清松父子與大榕公司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許莉榛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有何通謀虛偽之事實存在,揆諸前開說明,高鋒公司主張系爭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㈡高鋒公司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行爲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均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 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係顏清松父子用以抵償積欠大榕公司之票據債務,並以買賣爲原因移轉登記予大榕公司指定之許莉榛名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系爭買賣行爲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均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堪以認定。高鋒公司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買賣行爲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塗銷移轉登記,自屬無據。 ⒉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為一切債務之共同擔保,於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債務人就既存且屆清償期之特定債務以代物清償方式出售予債務人,雖減少積極財產,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如代物清償之對價與代償物之客觀價值相當,於債務人之資力無影響,而未減少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即難謂該買賣行為係詐害行為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 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109年台上字第697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顏清松父子積欠大榕公司之 票據債務至108年12月30日前已累積至少4千餘萬元(詳如附表四所示),顏清松父子以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作價1,810萬 元(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作價860萬元、附表二編 號4至5所示不動產作價950萬元)抵償1,810萬元票據債務,業如前述。而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9年3月16日向臺中市大安區農會設定9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附表二所示不 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9至153頁),衡以大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顏清地及實際負責人莊金釵與顏清松父子之親屬關係,體察顏清松父子之財務窘迫,同意抵償債務之作價金額高於向銀行核貸之金額,客觀上仍認應與當時市價及通常買賣交易條件相當。則大榕公司買受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顏清松父子之積極財產固然因此減少,然其亦同時減少積欠大榕公司之票據債務1,810萬元,足認顏清松父子 所減少之積極財產,與其因債務消滅所減少之消極財產數額相當,故就顏清松父子整體總財產觀察,系爭買賣行爲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對顏清松父子之責任財產不生增減之效果,不影響其資力而無害於高鋒公司債權,自難認係詐害債權之行為,依上開說明,高鋒公司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訴請撤銷及請求塗銷移轉登記。 ⒊且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規定之有償行為,除在客觀上須為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外,在主觀上尚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之事實為要件。此明知之事實,對債權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經查,高鋒公司並未舉證證明顏清松父子與許莉榛明知系爭買賣行爲損害高鋒公司之債權而爲之。又高鋒公司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大榕公司指定之許莉榛,對顏清松父子提起毀損債權之告訴,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6963號爲不起訴處分,經高鋒公司聲請再議後發回續行偵查,仍以109年度偵續字第2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至337至373頁),高鋒公司亦未舉證證明顏清松父子及許莉榛係基於詐害高鋒公司債權而爲系爭買賣行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難認高鋒公司已盡舉證之責任。 ⒋基上,顏清松父子與大榕公司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許莉榛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爲有償行爲,且無法認定爲有損顏清松父子資力之詐害行為,高鋒公司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 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許莉榛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高鋒公司主張顏清松與顏瑞珠間並無借貸債權存在,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爲有理由: 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高鋒公司主張顏清松、顏瑞珠間並無346萬3,000元之消費借貸事實,且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顏清松、顏瑞珠就346萬3,000元借款之金錢交付及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顏瑞珠主張顏清松及配偶蕭月英自95年1月至102年4月陸續向 顏瑞珠借貸約346萬3,000元,並提出顏瑞珠於大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爲證(見原審卷第349至369頁),惟觀諸上開帳戶內雖有與顏瑞珠主張之借貸金額346萬3,000元相符之提領金額,惟346萬3,000元係自95年1月3 日起至102年11月15日間分次提領之加總,每次提領金額不 同,少則千元,多則數十萬元,難認係爲出借他人而提領,顏瑞珠亦未證明所提領之款項係交付蕭月英或顏清松,自無法以上開郵局帳戶之提領紀錄認定有交付蕭月英或顏清松借款之事實。又證人即顏瑞珠配偶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顏 清松和蕭月英從95年開始借貸,陸續借到102或103 年,他 或顏瑞珠從郵局領錢出來直接送到顏清松家,交給顏清松或蕭月英;顏清松或蕭月英借錢只有口頭約定沒有寫借據,顏瑞珠沒有要求提供擔保物,沒有約定還款期限,沒有催顏清松還款,顏清松因爲兒子做生意失敗,說要給顏瑞珠一點保障,才設定抵押權給顏瑞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89頁)。查證人葉○○係顏瑞珠之配偶,其證詞難免有廻護顏瑞珠 之嫌,且依其證述顏瑞珠未與顏清松約定還款期限,亦未向顏清松要求催促清償借款,顏瑞珠與顏清松間是否有借貸合意,亦非無疑。基上,高鋒公司主張顏清松與顏瑞珠間並無借貸債權存在,堪可採信。 ⒊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之他項權利部記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債權擔保總金額為36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 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保證與申請執行名義之費用(見原審卷第181頁)。顏瑞珠雖抗辯系爭 抵押權係擔保顏清松、蕭月英自95年至102年間之借貸債務 ,然顏清松、蕭月英與顏瑞珠間並未成立346萬3,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已如前述,顏瑞珠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並無抵押債權存在,顏清松仍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顏瑞珠,則顏清松、顏瑞珠間之設定行爲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高鋒公司係顏清松之 債權人,顏清松、顏瑞珠間通謀虛偽而為無效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妨害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顏清松怠於行使請求顏瑞珠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高鋒公司為保全債權,代位顏清松請求顏瑞珠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有理由。 ⒌基上,高鋒公司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顏瑞珠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高鋒公司追加先位及第一、第二備位之訴,均無理由: ⒈高鋒公司先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撤銷許 莉榛與陳佩紋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109年5月4 日買賣行爲及109年5月1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陳佩紋應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云云。經查,顏清松父子與大榕公司指定之許莉榛間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無詐害債權,高鋒公司不得請求撤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許莉榛與陳佩紋間之買賣行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亦屬有效之法律行爲,高鋒公司自不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撤銷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109年5月4日買賣行爲及109年5月1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陳佩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高鋒公司此部分先位聲明應予駁回。 ⒉高鋒公司復主張若上開先位請求無理由時,則第一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許莉榛等2人應連帶給付高鋒公司860萬元本息云云。然查,許莉榛與莊金 釵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關於附表二備註欄所爲買賣及移轉登記,並無與顏清松父子爲詐害高鋒公司債權之行爲,高鋒公司復未舉證證明許莉榛等2人有何應負侵權行爲責 任之情事,則高鋒公司第一備位聲明請求許莉榛等2人連帶 給付860萬元本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高鋒公司又主張若上開第一備位請求仍無理由時,則第二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由高鋒公司代位顏清松父子請求許莉榛等2人連帶給付顏清松父子860萬元本息,由高鋒公司代爲受領。惟查,高鋒公司亦未證明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出賣及移轉登記予陳佩紋之事,許莉榛等2 人有何受有不當得利,致高鋒公司受有損害之情事,則高鋒公司第二備位聲明請求代位顏清松父子請求許莉榛等2人連 帶給付860萬元本息,由高鋒公司代爲受領,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 ㈠高鋒公司於本院追加先位依民法第87條規定主張系爭買賣行為不存在,許莉榛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原審聲明部分)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行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爲,許莉榛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備位之訴為高鋒公司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許莉榛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㈡高鋒公司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顏瑞珠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爲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顏瑞珠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應予維持。顏瑞珠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高鋒公司於本院追加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 撤銷許莉榛與陳佩紋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109 年5月4日買賣行爲及109年5月1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陳佩紋應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追加第一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許莉榛 等2人連帶給付高鋒公司860萬元本息,及追加第二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由高鋒公司代位顏清松父子請求許莉榛等2人連帶給付顏清松父子860萬元本息,並由高鋒公司代爲受領,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許莉榛之上訴爲有理由,顏瑞珠之上訴爲無理由,高鋒公司追加之訴爲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附表一】顏均頴交付高鋒公司之票據(顏清松爲發票人、顏均頴爲背書人):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坃 支票號碼 退票日 1 108年7月16日 2,500,000元 大安鄉農會 TA0000000 108年12月24日 2 108年8月10日 2,000,000元 大安鄉農會 TA0000000 108年12月02日 3 108年9月05日 7,749,750元 大安鄉農會 TA0000000 108年12月24日 4 108年9月05日 12,249,750元 大安鄉農會 TA0000000 108年12月24日 合計 24,499,500元 【附表二】顏均頴、顏清松與許莉榛以買賣爲原因移轉登記之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標示 移轉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9年1月10日 全部 顏均頴以於108年12月30日買賣爲原因移轉登記於許莉榛名下(於109年5月4日再出賣予陳佩紋)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9年1月10日 全部 顏均頴以108年12月30日買賣爲原因移轉登記於許莉榛名下(於109年5月4日出賣予陳佩紋) 3 臺中市○○區○○段000○號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109年1月10日 全部 顏清松以於108年12月30日買賣爲原因移轉登記於許莉榛名下(於109年5月4日出賣予陳佩紋)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9年1月10日 全部 顏清松以於108年12月30日買賣爲原因移轉登記於許莉榛名下 5 臺中市○○區○○段000○號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109年1月10日 全部 顏清松以於108年12月30日買賣爲原因移轉登記於許莉榛名下 【附表三】顏清松設定抵押權予顏瑞珠之不動產(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360萬元,登記字號:甲普登字第000550號)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9年1月6日 2 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 39102分之1373 109年1月6日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9102分之1373 109年1月6日 4 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 39102分之1373 109年1月6日 5 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 21分之2 109年1月6日 6 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 21分之2 109年1月6日 7 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 18分之1 109年1月6日 【附表四】顏均穎向大榕公司借票及背書之支票(見本院卷二第3至131頁):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 發 票 人 付款銀行 票面金額 背書人 1 AM0000000 108年3月22日 大榕公司 永豐銀行板橋分行 3,080,000元 顏均穎 2 AM0000000 108年4月20日 大榕公司 臺灣銀行新莊分行 1,251,271元 顏均穎 上展金屬公司 3 AL0000000 108年4月30日 大榕公司 永豐銀行板橋分行 2,866,950元 顏均穎 4 AL0000000 108年6月5日 大榕公司 永豐銀行板橋分行 1,000,000元 顏均穎 5 AM0000000 108年6月30日 大榕公司 臺灣銀行新莊分行 2,633,800元 顏均穎 6 AM0000000 108年7月5日 大榕公司 臺灣銀行新莊分行 1,388,600元 顏均穎 加邦機械公司 7 AM0000000 108年7月5日 大榕公司 臺灣銀行新莊分行 1,500,000元 顏均穎 8 AM0000000 108年8月5日 大榕公司 臺灣銀行新莊分行 2,000,000元 顏均穎 9 AM0000000 108年8月8日 大榕公司 永豐銀行板橋分行 3,000,000元 顏均穎 10 AM0000000 108年8月25日 大榕公司 臺灣銀行新莊分行 1,800,000元 顏均穎 11 AM0000000 108年8月31日 大榕公司 永豐銀行板橋分行 2,688,730元 顏均穎 12 AM0000000 108年9月5日 大榕公司 臺灣銀行新莊分行 1,100,000元 顏均穎 13 AM0000000 108年9月5日 大榕公司 臺灣銀行新莊分行 3,000,000元 顏均穎 陳美玉 14 AM0000000 108年9月10日 大榕公司 臺灣銀行新莊分行 90,000元 顏均穎 黃恬儀 15 AM0000000 108年9月30日 大榕公司 臺灣銀行新莊分行 2,813,500元 顏均穎 劉鴻儒 16 AM0000000 108年10月13日 大榕公司 臺灣銀行新莊分行 1,000,000元 顏均穎 17 AM0000000 108年10月15日 大榕公司 臺灣銀行新莊分行 1,400,000元 顏均穎 18 AM0000000 108年10月17日 大榕公司 臺灣銀行新莊分行 3,000,000元 顏均穎 19 AM0000000 108年10月31日 大榕公司 臺灣銀行新莊分行 1,500,000元 顏均穎 林春燕 20 AM0000000 108年10月31日 大榕公司 臺灣銀行新莊分行 2,712,000元 顏均穎 劉鴻儒 21 AM0000000 108年11月8日 大榕公司 臺灣銀行新莊分行 3,000,000元 顏均穎 22 AM0000000 108年12月10日 大榕公司 臺灣銀行新莊分行 3,000,000元 顏均穎 23 AM0000000 108年12月25日 大榕公司 臺灣銀行新莊分行 1,000,000元 安成精密公司 顏均穎 24 AM0000000 109年5月31日 大榕公司 永豐銀行板橋分行 2,000,000元 顏均穎 李傳芳 合計 48,824,851元